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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配偶子女父母,该如何分配才公平?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整体预期收入的补偿,在分配时应充分考虑不同近亲属基于职工工亡产生的损失的差别。
生活紧密程度密切者,较多享有职工生活带来的财产权利,职工死亡后的损失也更大,故应以生活紧密程度作为确定份额的原则。
诉讼请求
薛某、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对因施某2工亡而发放的丧葬补助金3816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社保丧抚费49658.92元进行分割;
2.施某1、耿某配合薛某、施某办理手续领取以上费用;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施某1、耿某承担。

一审查明
薛某与施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儿子施某;耿某与施某1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
施某2原系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21年8月22日9时许,施某2在上海动车段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8月23日23时21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后相关部门认定施某2属于工伤。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于2022年2月7日出具的工亡待遇核准表显示施某2的丧葬补助金为3816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为876680元,另其账户于2022年7月1日转入49658.92元,经一审法院核实社保部门确认该款项为养老保险余额,以上共计964504.92元。因本案双方对上述费用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薛某遂提起诉讼。
另,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核准表载明,同意自2021年9月起每月向施某2儿子施某、母亲耿某、父亲施某1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6643.05元,平均每人每月2214.35元。
庭审中,薛某主张办理工亡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上海丧葬礼仪服务费13700元、封盒费150元、薛某误工费3000元、薛某蕊误工费4190元,共计20890元应当从丧葬费中扣除。耿某、施某1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其女儿向薛某转账6800元作为火化等费用,另支出了2200元的寿衣费用及3810元的松木棺材、纸扎、人工费等费用,薛某对此均予以认可。双方一致认可,薛某、施某在施某2生前与其共同居住生活,耿某、施某1单独居住生活。耿某、施某1无重大疾病。胶州市丽婴宝贝孕婴用品兰州路店出具的工资明细显示,薛某在该店上班,月平均工资3500元左右。领航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1月6日出具的由扎兰屯市民针具、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盖章确认的证明,施某1、耿某系工亡职工施某2的双亲,施某1、耿某无经济收入,在领航村未享受低保待遇,生活来源依靠施某2生前供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薛某、施某要求对因施某2工亡而发放的丧葬补助金3816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876680元、养老保险账户余额49658.92元进行分割,施某1、耿某对上述款项金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述费用的分割比例。
首先,关于丧葬补助金38166元的分割问题,该补助金是对死者施某2安葬及处理后事产生费用的补偿,因此应首先用于弥补各方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其中施某1、耿某主张支出的2200元和3810元,薛某、施某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薛某支出的封盒费150元,施某1、耿某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薛某主张的丧葬礼仪服务费13700元,因无相关票据及交费凭证予以佐证,施某1、耿某仅认可有发票的殡葬费用4780元,故一审法院仅认定4780元,因施某1、耿某已支付薛某6800元,因此薛某还应返还施某1等1870元(6800元-150元-4780元),薛某主张的误工费因非丧葬产生的直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丧葬补助金扣除已支出的丧葬费用后剩余27226元(38166元-2200元-3810元-4780元-150元)双方宜予以平均分割,即各分得13613元(27226元÷2),加上施某1、耿某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施某1、耿某应分得26423元(13613元+2200元+3810元+6800元),薛某、施某应分得11743元(13613元-1870元)
其次,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876680元的分割问题,一次性工亡补助本身不属于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补偿,应根据近亲属与受害人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关系进行分配。本案中,薛某、施某作为施某2配偶和儿子在施某2生前一直与施某2共同生活,施某2父母施某1、耿某一直单独居住,并不与施某2共同生活,因此相对于施某1、耿某来讲,薛某、施某与施某2紧密程度更高,且薛某的月收入也并不高,施某2去世时其儿子施某尚不满7岁,对施某2的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高,在以后十多年的成长道路上需要薛某更多的照顾、关爱和付出;而施某1、耿某共有四个子女,对施某2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精神上的依赖程度都远不如施某,施某2去世后二人每人每月可以领取2214.35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而且还有另三个子女可以照顾其生活,其获得照顾和安慰的方式相对较多。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上述剩余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由薛某、施某分得70%即613676元(876680元×70%),由耿某、施某1分得30%即263004元(876680元×30%)。
第三,关于施某2养老保险账户余额49658.92元,该款项应作为施某2的遗产处理,因被继承人施某2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薛某、施某、施某1、耿某作为施某2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通过法定继承取得该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该遗产薛某、施某、施某1、耿某应各分得12414.73元(49658.92元×1/4)。
判决:一、施某2的丧葬补助金38166元,应由原告薛某、施某分得11743元;由被告施某1、耿某分得26423元;二、施某2的一次性工亡补助876680元,应由原告薛某、施某分得613676元;由被告施某1、耿某分得263004元;三、施某2养老保险账户余额49658.92元,应由原告薛某、施某、被告施某1、耿某各分得12414.73元。

上诉意见

施某1、耿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内容不明确,一次性工亡补助没有明确各主体分配的金额。尤其是被上诉人部分,虽然施某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薛某作为其监护人对其财产事务等拥有管理权限,但是两人财产毕竟不能混同。考虑到本案待分割财产性质及标的额较大,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对未成年人、对各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依法认定两名被上诉人各自的份额。
二、薛某2018年在胶州市注册成立胶州市孕宝佳母婴用品店,至今尚在营业,但其在一审中只陈述提交了其在胶州市丽婴宝贝孕婴用品兰州路店的收入情况每月3500元左右,一审判决对薛某收入情况的认定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上诉人对施某2尽到了抚养义务,帮助其成家立业。现上诉人均已过退休年龄,没有劳动能力,自身没有经济收入。施某每月也可领取2214.35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诉人在施某2遗产分配问题上做出极大让步,将施某2遗产全部让予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适当多分。上诉人认为:虽然一次性工亡补助不属于遗产,实践中一般会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但是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关于遗产分配方面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也多被借鉴。上诉人对儿子施某2的抚养,对施某2的付出应当作为本案的考虑因素,本案可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平均分割。两上诉人作为施某2父母,含辛茹苦将施某2抚养成人,由于农村风俗,两人在儿子成家立业、维护家庭和谐方面帮助最多,在步入退休生活后,却失去了儿子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关怀。施某1患有脂肪肝、耿某患有血管堵塞,虽然不是特别严重的疾病,但是伴随着身体的衰老,会逐渐恶化,届时对于没有养老、医疗保险的两上诉人难有生活保障。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我国的善良风俗,生命的两端应当得到同等的关爱。薛某为多分得补助款,在一审中对其收入情况做虚假陈述,隐瞒其收入情况,着实令上诉人心寒。

被上诉人薛某、施某辩称:
一、一审法院按照紧密程度进行分配并无不妥,金额明确。一次性工亡补助系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损害赔偿,应根据各当事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生活来源、赔偿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因素进行合理分割。其中,两被上诉人系一组相同地位的近亲属,而两上诉人系另外一组相同地位的近亲属,在各分组内部因地位相同平均分配。且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也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的50%……”也是根据紧密程度将两名上诉人合并诉请,一审法院根据紧密程度进行分组分配并无不妥。
二、一审法院对一次性工亡补助的分配系综合考虑多方因素给出的裁判结果,合情合理合法。从生活紧密程度看,两名被上诉人作为近亲属与施某2生活紧密程度更高。两名被上诉人系施某2的妻子与儿子,与其共同生活显然紧密程度更高。施某2生前系家庭顶梁柱,施某2的工亡对孤儿寡母造成的影响也更大,特别是被上诉人施某不满7岁,未来有漫长的抚养期,在当前社会抚养子女的花费可想而知。而两名上诉人原本独立生活,并不与施某2共同生活,且有4名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施某2只承担法定25%的赡养义务。从生活现状及收入来看,被上诉人施某系未成年人,无法创造收入,而两上诉人存在创造收入的可能性。同时,薛某作为一个单亲妈妈,收入不高且要承担房贷(2500元)、抚养子女和赡养己方老人,负担沉重可想而知。上诉人所称注册个体工商户系薛某作为员工为单位顶名注册,上诉人所称“胶州市孕宝佳母婴用品店”资金流向单位,薛某本人并无实际收入。
三、施某2遗产分配与本案无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且已通过公证处分。为了抚养施家独苗施某的成长,施某2遗产系各继承人通过公证处分,薛某和两名上诉人共同决定自愿将遗产分配给被上诉人施某(系两名上诉人孙子),并通过公证处公证。
四、本案系亲属纠纷,出现纠纷的根源是上诉人的封建思想无法在儿子工亡后正确态度对待儿媳妇,儿媳立刻沦为“外人”,同时加上对法律概念的误解,总认为儿媳妇占了他们的便宜,造成了双方家庭在施某2工亡后多次争吵乃至动手,甚至间接造成了被上诉人薛某父亲的逝世。上诉人的封建观念根深蒂固,双方矛盾已经很难调和。决定将遗产给“孙子”施某是双方的一种妥协,也是将儿媳妇物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孙子”是主体,薛某是以“孙子的妈”的身份存在的,可想而知是薛某为了抚养儿子成长不得已的选择,独立继承人的身份被逼到一个很委屈、很边缘化的位置。法律应兼顾情理,但不应保护错误的封建思想,更不应该成为女性丧偶后财产分配的指导案例。在双方都有情有义的前提下,法律可兼顾情理,在感情已经割裂的情形下,更应坚守法律底线。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比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整体预期收入的补偿,在分配时应充分考虑不同近亲属基于职工工亡产生的损失的差别。生活紧密程度密切者,较多享有职工生活带来的财产权利,职工死亡后的损失也更大,故应以生活紧密程度作为确定份额的原则。本案中,薛某、施某是与施某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系工亡造成收入减少损失的主要承受者。施某年龄尚幼,没有独立自主的生活能力,施某2对其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与施某2的生活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程度高于二上诉人,故对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占较多份额;薛某作为施某2的妻子,与施某2共同居住并相互扶持,共同抚养子女,且薛某收入水平较低并正在还房贷,其与施某2的生活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程度亦高于二上诉人,其对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亦应多分。
二上诉人作为施某2父母,抚养施某2成人、为施某2成家立业付出大量心血,亦需要依靠施某2作为养老保障。但二上诉人并未与施某2共同生活,且还有其他3名成年子女对其赡养,二人每人每月还可以领取2214.35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相比之下,二上诉人与施某2的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低一些,故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上诉人应相应少分
综合上述因素,从有利于更好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考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二上诉人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享有30%的份额、二被上诉人享有70%的份额符合公平原则亦无不当
关于具体分配数额问题。薛某系施某法定代理人,二人系母子关系;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基于母子关系、夫妻关系的特殊人身关系,二上诉人之间与二被上诉人之间身份经济联系密切,与施某2生活紧密程度一致,一审判决在二上诉人以及二被上诉人之间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施某1、耿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鲁02民终1262号 共有物分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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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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