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占有使用费的问题,赵某1系基于与徐某1的婚姻关系并经宋某同意入住502房屋,虽然其与徐某1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考虑到各方曾经存在家庭关系之情况,在宋某和徐某1未明确要求赵某1搬离的情况下,不宜由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判令赵某1向宋某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赵某1向宋某交付502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4458元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13日为213984元)。502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宋某,取得所有权登记的时间为2002年9月23日,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2××7号)。徐某1系宋某之子,徐某1与赵某1原系夫妻关系。502房屋目前由赵某1居住使用。
2018年,徐某1将赵某1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赵某1离婚。2018年5月31日,该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1617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徐某1、赵某1离婚,并依法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赵某1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12日,该院作出(2018)京03民终93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另向一审法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告知函、邮件查询单,拟证明宋某曾在2022年4月1日向赵某1发函催促腾退502房屋。赵某1认可该证据。
2.徐某1的病历,拟证明徐某1目前身患癌症,宋某年事已高,无奈提起本案诉讼。赵某1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租金检索网页截图,拟证明宋某主张的占有使用费的标准。赵某1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宋某系502房屋的合法的所有权人,在赵某1与宋某之子徐某1离婚后,宋某有权要求赵某1腾退502房屋。赵某1主张其为502房屋支出装修款及与徐某1达成以502房屋居住的方式抵债的事实协议的抗辩意见,赵某1均未举证证明,故对赵某1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宋某主张自赵某1与徐某1的离婚判决生效后即2018年8月14日开始计算占有使用费,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宋某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标准,考虑对赵某1在502房屋内居住系基于与宋某曾经存在亲属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占有使用费标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02房屋腾空且返还给宋某;二、赵某1向宋某支付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腾房返还给宋某之日止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三千五百元的标准计算;一、一审法院未严格重视诉讼时效的问题。宋某明确知道与其儿子离婚之事及赵某1一直住在北京市朝阳区502室房屋(以下简称502房屋)之事。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9387号民事判决书至宋某于2022年4月1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1交付502房屋、支付占有使用费,已过了三年八个月,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尤其是赵某1个人出资10万元对502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未查清。赵某1和宋某的儿子徐某1离婚这个事情宋某知情且清楚,同时经宋某的同意,赵某1一直居住在502房屋,是宋某、徐某1和赵某1三方达成的协议,由赵某1居住502房屋,因为徐某1欠赵某146万元,赵某1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收到钱之后赵某1就搬出去。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赵某1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无权在二审中提出。赵某1是否装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未能在一审举证证明装修情况,应承担相应后果,即使存在装修情况,装修价值也已经归零。赵某1已经通过执行程序主张了其离婚纠纷的相应权利。二审中,赵某1提交了照片等证据证明其装修的花费,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宋某提交了执行通知书,证明赵某1已经通过执行程序主张了其离婚纠纷的相应权利,赵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宋某提出要求赵某1腾退502房屋,违反了赵某1、徐某1、宋某三方达成的赵某1可以一直在502房屋居住的口头协议,宋某违反了口头协议,所以赵某1只能提出申请执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经询,赵某1就其主张的与宋某、徐某1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另询,关于宋某要求赵某1腾退房屋的时间,宋某表示一直通过徐某1主张,有记录的最早要求腾房的书面文件是2022年4月1日的《即时腾退与交付房屋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该《告知函》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你方与宋某女士之子徐某1曾为夫妻关系。经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形成《2018京01**民初1617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形成《2018京03民终9387号民事判决书》,两审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判决你方与徐某1离婚。在法院判决离婚后,你方占着属于宋某女士的北京市朝阳区502室一直不还,到现在已经超过3年了。徐某1现身患下咽恶性肿瘤、食道恶性肿瘤。宋某女士时年已有82岁,现在一边守着重病的儿子徐某1、一边等着你方腾退与交付房屋,备受煎熬。请你方向宋某女士即时腾退与交付北京市朝阳区502室房屋”。该《告知函》于2022年4月1日向赵某1邮寄,于2022年4月2日向被签收,赵某1认可收到了该《告知函》。上述事实还有宋某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宋某系502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在赵某1与宋某之子徐某1离婚后,宋某有权要求赵某1腾退502房屋。赵某1关于其与徐某1、宋某达成以居住502房屋的方式抵债的事实协议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故其以此为由拒绝腾退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赵某1主张的装修问题,其可另行解决,该理由亦不能作为其不腾退房屋的合理合法事由。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赵某1向宋某腾退返还房屋的认定予以维持。关于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因从本案事实情况来看,赵某1系基于与徐某1的婚姻关系并经宋某同意入住502房屋,虽然其与徐某1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考虑到各方曾经存在家庭关系之情况,在宋某和徐某1未明确要求赵某1搬离的情况下,不宜由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现根据宋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宋某已向赵某1发送了《告知函》明确要求其腾退502房屋,且赵某1已于2022年4月2日收到了该《告知函》,在此情况下,赵某1再占有使用房屋缺乏合法依据,其应当自2022年4月3日起向宋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对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支付期间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占有使用费标准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赵某1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且其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52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52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宋某支付自2022年4月3日起至实际腾房返还给宋某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2023)京03民终1049号 物权保护纠纷 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 仅用于学习 如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