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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赠与对方以及对方父母的物品,能要回来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因涉案物品不具有彩礼的范畴,涉案赠送物品行为符合男女双方在恋爱交往期间赠与对方礼物的常见行为,应当认定为基于感情的无条件赠与,且部分赠送的物品在双方同居期间共同使用及赠送给女方父母用于关心老人,故涉案赠送物品行为属于一般赠与行为,不能撤销赠与。
诉讼请求
男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女方返还购买珍世家空气净化器所花费11,800元;
2.女方返还男方为其购买的高配华为mate20X5G手机花费5,178元;
3.女方返还男方为女方父母购买虫草等高档礼品所花费26,880元。
一审查明

男方、女方于2019年2月通过珍爱网认识,2019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大部分时间曾共同生活,2020年3月结束恋爱关系。

其间,男方为女方购买手机一部,空气净化器两部(其中一部赠送女方的父母,一部赠送女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共同使用其中一部空气净化器。

此外,因女方父亲患有糖尿病,男方曾前后三次赠送女方父母虫草等礼品。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及应否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第一,案涉款项不是彩礼。男方主张案涉款项有彩礼的性质,以结婚为目的,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条所称的彩礼是指为达到结婚的目的,在订立婚约前后,基于置办婚礼的需要,依习俗由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向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给付的金钱或财物。本条适用要把握两点:第一,必须是本地区确实存在这种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的;第二,要限制在依照习俗给付的情形。从双方的交往情况及购买物品的种类来看,双方还未订立婚约,也未就结婚的相关问题进行商讨,赠送空气净化器、手机及礼品显然不是为订立婚约而依据风俗给付的财物,男方购买的上述财物不属于彩礼的范畴。

第二,本案应按照赠与合同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就恋爱关系终止后,发生在恋爱期间赠与财产的是否予以返还,应结合赠与目的,恋爱时长,财物的属性、数额及用途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培养感情,相互赠送礼物,或支出日常性消费,一般属于赠与性质,赠与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受赠方成为赠与物的所有权人,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本案中,男方主张返还的财物包括:两台空气净化器、一部手机及虫草等礼品。法院认为,就手机而言,男方与女方恋爱时长一年有余,赠送手机系恋爱过程中表达爱意的行为,属于较为典型的赠与行为,且已实际交付,不得再向女方追讨。针对赠送女方本人的空气净化器,男方自认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共同使用,但女方使用的更多,该花费实际是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生活开销,且两人共同使用,亦属于一般性赠与,不存在返还的问题。针对赠送女方父母的一台空气净化器及三次赠送的礼品的问题,本案中,赠送空气净化器发生在恋爱初期,前后三次赠送保健礼品是由于女方父亲身体健康原因而表达关心的意思表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交往习惯。结合购买物品的品类及价值判断,应视为恋爱期间为与对方家人建立和睦关系而给对方家人赠与的财物或日常消费性支出,是为促进双方感情的一般性赠与,亦不应返还。

综上,案涉财物均为一般性赠与,男方的各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男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男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恰当。请求依法查清事实,结合另一案(2022)新0104民初4737号重新审理,做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女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女方出示男方书写承诺书一份,证实男方将国珍健康管(2181店)赠送给女方。男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其受胁迫时书写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后综合再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本案中应当对赠送涉案物品是否属于彩礼进行确认,根据本案一、二审调查中查明事实,并未查明涉案赠送物品具有彩礼性质,故涉案物品不属于彩礼范畴。
其次,赠送物品是否应当返还或者赔偿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因涉案物品不具有彩礼的范畴,涉案赠送物品行为符合男女双方在恋爱交往期间赠与对方礼物的常见行为,应当认定为基于感情的无条件赠与,且部分赠送的物品在双方同居期间共同使用及赠送给女方父母用于关心老人,故涉案赠送物品行为属于一般赠与行为,不能撤销赠与,故男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男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新01民终1725号 赠与合同纠纷 来自于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仅用于学习 如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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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山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山东省律协家事法律委员会委员

淄博市律协婚家委副主任

淄博市妇女维权法律服务团成员

山东广播电视台、淄博广播电视台 嘉宾律师

紫臻·紫丝带妈妈公益合作律师

法律专线:15650336999

心理专线:13953304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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