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中并未规定居住权为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双方当事人彼时约定的居住权并非法定物权。但结合双方约定居住权的含义,王某对案涉房屋的占有权利,即王某居住权可按照《物权法》占有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内涵和外延,本案并非彼时没有规定居住权利的情形。即使认为《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并未就居住权进行规定,而《民法典》对此进行了规定,但《民法典》对居住权规定了一些与郭某、王某约定之外的情况,比如无偿设立、不得出租等。如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方面明显减损了占有权利人王某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背离王某让渡部分利益取得居住权的合理预期。据此,郭某关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王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出租权等诉讼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赔偿郭某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已收租金76500元(每月按照5100元计算,共计15个月)。(2016)西城区不动产权第0017555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王某、某1;共有情况为王某50%、某一50%;座落为北京市西城区XX;权利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49.78平方米。
2019年,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案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某1的50%的份额全部由郭某继承。在该案中,经询,郭某明、郭某、郭某驿认可被继承人婚姻状况、亲属关系及诉争房屋基本情况,同意调解解决此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某及被继承人某1共同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归郭某所有,王某协助被告郭某办理过户手续;二、郭某明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90万元(于2020年10月23日前给付4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于2021年10月1日前给付30万元);三、王某对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一审法院遂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329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
2021年11月4日,郭某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权利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49.78平方米。
庭审中,郭某出示了2021年11月28日出租人北京远大华峰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与承租人刘某就案涉201号房产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王某出示了2021年6月26日其与北京远大华峰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出租代理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租金标准每月5100元。郭某主张的月租标准以及时间起点与王某出示的合同一致。
2021年5月30日,王某与北京市昌平区光大汇晨老年公寓签订了入住合同,接受提供居住、生活照料以及膳食等养老服务。其中,居住为标准间的包房方式、护理为照护四级;试住期内终止合同的,床位及护理费每月7960元;试住期后终止合同的,床位费及护理费每月93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应否赔偿郭某租金损失。对此,法院从以下几方面分析:第一,关于郭某的产权来源。王某与郭某为祖孙关系。郭某取得案涉房产,源于对其母某1共有产权份额继承以及与共有权人的折价分割。根据前述调解协议以及王某出示的原产权证可以看出,王某在此次调解之前登记为案涉房产50%产权份额的共有权人,故在前述继承案件中,即便王某不继承某1的遗产,让渡给郭某的产权份额为50%,而郭某给付的对价为90万元。结合生活经验,以及近几年审理的同等地段的房产案件所进行的评估结果来看,该地区的小户型楼房价格每平方米在8万余元至10万余元间波动,因房屋自身楼层、装修、年代以及市场变化而存在一定的价格区间。故此,单就王某向郭某让渡的50%产权份额而言,90万元的折价款为饱含赠与意思的亲情价格。第二,王某让渡对房屋的使用权能,是否为生活之必须。王某现年83岁,配偶已去逝,之女某1亦已去世,本人年迈孤寡,客观上需要他人的照顾与扶助。郭某虽为王某之孙,但并未与王某共同生活,更未提供日常的饮食起居的照顾。那么,王某入住养老院确为生活之必要。当下养老院费用高,且养老院收费的主要部分为床位费,王某收取租金以弥补养老院的开支,亦属于生活需要。第三,关于《民法典》居住权编规定“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的问题。对此,首先前述调解协议约定“王某对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不等同于《民法典》所规定的居住权。《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结合上述调解协议的作出时间,《民法典》的施行时间以及登记情况,法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双方经协商确认了王某对案涉房产有权居住使用。在此情况下,本案不涉及违反《民法典》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的问题。第四,郭某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对此,法院认为,从前述房屋的来源,案涉房产长久以来使用管控的情况、郭某与王某协商由王某对案涉房产居住使用的合意,法院认为,因现阶段郭某并不享有案涉房产出租收益的权利,故不存在要赔偿郭某租金损失的基础。综上,郭某诉请王某赔偿其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郭某上诉事实和理由:王某以郭某丧失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能为由不同意退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郭某、王某均认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29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已支付完毕;经询,郭某表示案涉房屋彼时的价值约400万元。本院认为,郭某与王某就案涉房屋约定居住权的协议及上述32969号民事调解书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物权法》中并未规定居住权为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双方当事人彼时约定的居住权并非法定物权。但结合双方约定居住权的含义,王某对案涉房屋的占有权利,即王某居住权可按照《物权法》占有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内涵和外延,本案并非彼时没有规定居住权利的情形。即使认为《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并未就居住权进行规定,而《民法典》对此进行了规定,但《民法典》对居住权规定了一些与郭某、王某约定之外的情况,比如无偿设立、不得出租等。如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方面明显减损了占有权利人王某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背离王某让渡部分利益取得居住权的合理预期。据此,郭某关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王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出租权等诉讼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郭某与王某并未约定王某取得居住权后不得出租,结合郭某对彼时房屋价值的陈述,王某向郭某让渡部分房屋价格利益后取得居住权,王某并非无偿取得该居住权,所以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郭某无权限制王某只能以自己占有的方式使用案涉房屋。现王某以将案涉房屋出租他人而自己获得租金的方式行使占有权利,不违反双方的约定,郭某要求王某赔偿已收租金,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