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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给“未来儿媳”20万被冻结,如何证实这是彩礼呢?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和依据。
诉讼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确认第三人邹某2当前冻结在招商银行6214××××4802帐户内的20万元存款为原告所有;
2、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辽0104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邹某1、邹某2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9月14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邹某2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为6214********账户内的存款200000.72元。

2021年3月15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邹某2上述账号内的存款200195元。

2021年4月22日,原告李某以案涉账户存款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

2021年6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辽0104执异17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某的异议。李某不服该执行裁定,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20年8月26日,原告李某向第三人邹某2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14********账户内转款20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原告李某对执行标的即邹某2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为6214********账户内的存款20万元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认定彩礼应综合双方是否存在婚约、交往是否已结婚为目的、双方工作生活环境、钱物交付的方式和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李某提出案涉存款系其儿子与第三人邹某2基于男女恋人关系向邹某2支付的彩礼款,首先,原告应当证明其儿子与邹某2是否存在婚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儿子与邹某2存在婚约;其次,原告应当证明其于2020年8月26日向邹某2转款20万元系彩礼,但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其向邹某2转款20万元,该交易明细中不能反映出案涉存款系彩礼,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该20万元系彩礼。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存款享有足已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李某上诉事实和理由:原一审判决以不能证明上诉人转到第三人邹某2卡内的20万元为彩礼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实际事实严重不符,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所以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举证证明了第三人邹某2案涉的招商银行卡是为了接收彩礼而办理的,该卡只有一笔转账记录,既上诉人于2020年8月26日定亲当日转入的20万元彩礼。该事实也被第三人邹某2当庭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符合民间定亲支付彩礼的一般习惯,足以证明该20万元是上诉人为儿子订婚支付的彩礼。
在我国订婚不同与结婚需要以登记为公示要件,法律也没有规定订婚的具体公示方式,所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般要遵从民间的习惯。民间订婚往往是双方家长带着孩子见个面就把婚约订了,彩礼也往往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支付,转账支付彩礼也不会明确标注此转款是彩礼。一审法院机械的要求订婚和支付彩礼要有明确的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此种认定证据和事实的方式不符合常理和民间习惯,有些教条和强人所难。在本案的间接证据可以证明该20万元为彩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该20万元是彩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邹某2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二审只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和依据。本案李某主张案涉邹某2账户中的20万元款项系彩礼钱,但从该账户的外观表象上看,并没有显示出系特定账户,为特定用途,而且上诉人又提供不了明确的书面协议,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辽01民终49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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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淄博律协婚姻家庭与财富传承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法律专线:15650336999

心理专线:13953304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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