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王某向邢某出具的书面凭证记载,“3.邢某给我贷的10万元用来还我的民生信用卡,一共3年期,每月20日还3500元,这钱每月20日前给邢某3500元”,从其文字意思能够确认,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王某向邢某做出了如何偿还的承诺。该书面凭证可以视为双方对邢某贷款10万元作出了如何处分、分配的意思表示,且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履行。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9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无子女抚养;无财产分割;无债务、债权。
2017年8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书证,载明:1.婚前我爸王某君向丈母娘丹丹的母亲借50000元,应该2月还没还,原因我爸王某君说买房子贷款,这钱三年之内还;2.登记的10001元和邢某干活挣8000元都还款了,这钱三年内还;3.邢某给我贷的10万元用来还我的民生信用卡,一共3年期,每月20日还3500元,这钱每月20日前给邢某3500元;4.邢某父母给我还的中信信用卡17000元,这钱三年还清;5.邢某父母给我拿的10000元干滴滴的钱,车到期后一分不少拿回来。
对于该份书证,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其中第2笔和第3笔系代被告归还其婚前个人债务;被告则主张只是家庭账目往来的记录,不是欠条。
对于上述书证所载明的五笔款项,原、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履行证据,分列如下。(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款项均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被告王某出具的书证的性质认定。首先,从该份书证载明的内容分析,第1笔款项的借贷双方为原告邢某的母亲和被告王某的父亲;第2笔和第3笔款项的来源均为原告邢某;第4笔和第5笔款项均来源于原告的父母。其次,从书证内容的措辞分析,前四笔款项均有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并明确了还款期限;第五笔款项做出了附条件的意思表示,即“车到期后一分不少拿回来”。再次,从被告出具该份书证的对象分析,被告将该份书证交由原告,表明其同意由原告持有该份债权凭证。被告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对于自愿出具的债权凭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无债务,但该约定是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约定,不能据此否认夫妻关系内部的债务关系。案涉第1笔款项的债务人系被告父亲,但被告王某明确表示同意还款,应视为债务加入;案涉第1、4、5笔款项的债权人均为原告父母,现其已明确表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案涉第4、5两笔债务系因归还被告的信用卡和干滴滴网约车而产生,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两笔债务系被告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自愿承担全部债务,并已查明第5笔债务所附“车辆到期”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案涉第2笔和第3笔款项涉及夫妻之间借款协议的认定问题,其中第2笔款项中的10001元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母给原告的彩礼钱,在性质上是对其个人的赠与,被告应予返还;剩余8000元系原告邢某劳动所得,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第3笔款项中原告邢某以其信用卡贷款归还了被告王某信用卡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第2笔款项载明“还款”,第3笔款项载明“还我的信用卡”,但从字面含义本身无法确认所还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在此情况下,原告邢某负有举证义务,即应当证明这两笔款项归还的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但原告所举证明并不足以认定该项事实,则应认定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了夫妻共同债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案涉第2笔款项中的8000元和第3笔款项对原告并不负担清偿义务。至于原告邢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王某并未承诺在还款期限之前支付利息,则应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依法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应为87001元(50000元+10001元+1700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债权本金87001元;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第3项款项的性质认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偿还该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上诉人方知被上诉人王某及其父亲在婚前有巨额的欠款,多张信用卡及小额贷公司的欠款。婚后,上诉人邢某及邢某父母经常出钱为被上诉人还婚前的债,同时要求所借款项需要偿还。后被上诉人王某于2017年8月20日向上诉人邢某出具借款协议,即欠条,欠条XXX载明5项欠款,其中第3项清楚记载“邢某给我贷的10万元用来还我的民生信用卡,一共3年期,每月20日还3500元,这钱每月20日前给邢某3500元”,欠条全部由王某亲笔书写,从该字里行间可以看出,邢某从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还王某的民生信用卡,即夫妻之间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一方贷款出借给另一方从事个人事务,而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偿还的是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就没有必要单独向邢某出具欠条,并向邢某作出还款承诺。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手写的欠条、贷款9.9万的银行流水,转账流水,并且欠条中载明“邢某给我贷的10万元用来还我的民生信用卡”,王某书写时所用言语也是给“我”贷的,还“我”的,并不是给“我们”贷的,还“我们”的,该欠条系夫妻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其内容已经能够初步证明上诉人贷款替被上诉人偿还其个人债务的事实,如被上诉人否认,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欠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共同生活,而被上诉人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用于被上诉人个人债务,判决其无需偿还。根据相关司法判例及司法观点,一方提供借条能够初步证明夫妻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应由对方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借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因为被上诉人的婚前巨额债务是上诉人掌握不了的,举证存在很大障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签署欠条,并且写明欠款来源和去处,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上诉人举证责任要求过高。3.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欠条第3项无法认定为被上诉人王某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欠条第3项记载“邢某给我贷的10万元用来还我的民生信用卡”,一审中,上诉人邢某也提交了中信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5日从中信银行贷款9.9万元,次日转账给被上诉人指示的收款人账户,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3项的款项来源是邢某的债务,该债务一直是邢某在偿还,至双方离婚时(2017年9月21日),被上诉人王某分文未还,邢某当时只还了2万元左右,离婚后邢某陆续偿还一点,至今尚欠7万元左右。该贷款产生的原因是为王某还债,即便王某出示证据证明第3项还的是夫妻共同债务,邢某贷款9.9万元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将欠条中第3项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邢某与王某订立了借款协议,王某向邢某出具了书面债务凭证,并作出如何偿还的承诺,即一共3年期,每月20日还3500元,这钱每月20日前给邢某3500元。该书面凭证视为双方针对邢某贷款10万元已经作出了如何处分、分配的意思表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履行。双方于2017年9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应当履行该协议的约定。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书面欠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对案涉款项如何处置分配的作出了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自愿签写欠条、承诺履行还款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还款责任判为零,将书面协议及其记载视为一张废纸,违背了法律。该协议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判决结果有失公允。3.上诉人自己另行承担着中信银行贷款10万元的债务,由于有上述欠条的存在,上诉人认为双方已针对贷款如何偿还达成协议,因此离婚时该贷款的债务也未与被上诉人分割,如今贷款尚欠7万元,继续由上诉人独自偿还贷款实在天理难容。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某辩称,不同意邢某的上诉请求。邢某提供的书证是2017年8月20日,王某根据邢某的口述在一家复印社所写,在一审时邢某已经说明,仅一个月之后,两人离婚。邢某明确有在离婚前通过一定手段向王某索要财务的意图,不论是一审还是上诉状,邢某一直强调王某及其父亲在婚前有巨额欠款,但也没有说巨额是指多少钱,也并没有进行举证。其次,邢某2016年贷款10万元,当时没有写条,却在其计划离婚之前写,这充分说明10万元不构成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再次,邢某贷款10万元并没有转给王某,仅仅是转给了案外人赵某8.6万元,现在邢某向王某要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民间借贷应有借款合意和转账金额为证,一审否定了借款合意,同时邢某又没有给王某转账,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后,即便按照邢某所提供的书证来理解,也仅能理解为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夫妻共同债务,邢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向王某索要10万元。案涉第1笔款项中的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被上诉人家给上诉人家的结婚嫁妆,结婚后一周便向亲家借钱不符合我国风俗习惯,相关书证也是二人离婚前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口述所写,上诉人对5万元的性质并不清楚,也没有表示要由自己归还。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说明中记载被上诉人母亲借给上诉人5万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欠条中记载被上诉人母亲婚前借给上诉人父亲5万元,但5万元实际转账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为二人结婚之后,款项交付对象与时间均不同,可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其对该5万元的发生时间、交付对象并没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第2笔款项中的10001元,在二人婚后,被上诉人将其给上诉人归还二人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也是共同债务的承担者之一,其进行还款是正常行为,现在再由上诉人单独承担于法无据。案涉第4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书证载明“这钱三年还清”,并没有明确体现是由上诉人偿还,还是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而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当时也并没有离婚,所以该表述理解为二人共同偿还更为合理。案涉第5笔款项为被上诉人父母给二人的赠与,“一分不少拿回来”并不能解读出还款的意思表示,仅是上诉人对该赠与不应该赔掉,而应该在车到期后将钱拿回的一种表示,上诉人将钱拿回来给谁并没有明确的指向,此处不应解读为借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希望贵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关于欠条中第一笔款项。王某上诉状中所述全为虚构,首先,王某亲手书写婚前其父亲王成君向丈母娘借款5万元给其父亲买房子,由王某本人三年内偿还,王某签字确认,相当于王某自愿加入其父亲与岳母的债务中代为还款,借贷关系成立。其次,邢某一审中提交了其母亲王景玲向王某父亲王成君转账5万元的银行流水,借贷行为也实际履行。三年期限已届满,王某应当还款。二、关于欠条中第二笔的10001元。10001从其数字也可以看出,这是双方登记王某给邢某的登记彩礼钱,该款项性质是女方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也不可能针对这个款项特意向邢某写个欠条。三、关于欠条中第四笔。王某主张没有明确体现还款人,该说法没有任何依据。首先欠条是王某书写的,落款处是王某签字,非常明显还款人是王某。并且第四项明确记载“邢某父母给我还的民生信用卡”,能够看出是王某个人与邢某父母形成的借贷关系,邢某父母作为债权人要求出具欠条者即王某返还借款,若王某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应在王某。根据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最新司法观点,欠条中无夫妻另一方签字的或者无法证明夫妻另一方事后追认的,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关于欠条中第五笔。上诉人表述是赠与,没有任何依据。该欠条就是王某对邢某及父母的欠款的还款承诺,如果是赠与,也用不着写出来。况且,一审中邢某的母亲出庭作证表述欠条中第四项第五项的款项都不是赠与,而是借款。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支持邢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邢某上诉主张王某向其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王某向邢某出具的书面凭证记载,“3.邢某给我贷的10万元用来还我的民生信用卡,一共3年期,每月20日还3500元,这钱每月20日前给邢某3500元”,从其文字意思能够确认,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王某向邢某做出了如何偿还的承诺。该书面凭证可以视为双方对邢某贷款10万元作出了如何处分、分配的意思表示,且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履行。一审未支持邢某的该项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一审认为邢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归还的是王某个人债务,并据此判决由邢某承担不利后果,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予以指正。关于王某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均已做出了逐一充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邢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11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11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邢某债权本金187001元;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邢某利息损失;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