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与孤寡员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能否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张某1与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且签订该协议后,双方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上述《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
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集体企业,对其属下孤寡员工尽生养死葬的责任,该行为体现了集体企业的责任和担当,符合社会主义和谐与文明的核心价值观,应当受到褒扬。
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依法依约可以取得原登记在张某1名下番禺大石镇XX村XX大街30号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张某1于1932年4月3日出生,于2008年2月20日死亡。张某1为番府集建总字[1988]第04-0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及原番禺大石镇XX村XX大街3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粤房字第**所有权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山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上述房屋由于整顿门牌,现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XX村XX大街34号。
2003年3月10日,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张某1及其亲属朱某1、朱某2、朱某、张某签订《关于孤寡退休工人张某1入住大石敬老院的协议》,协议约定:1.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张某1本人在大石敬老院的生活、医疗等生养死葬费用;2.张某1的退休金等经济收入划归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账户收入。张某1的房产等财产权(地址:大石镇XX村XX34号),划归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3.张某1的各亲属,应本着仁爱之心,对张某1应多给予关怀、照顾;4.张某1的弟弟张某3托朱某1等亲属办理张某1的一切事务。2003年8月25日,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关于孤寡退休工人张某1房产证处理证明》,证明张某1经家属同意于2003年3月入住大石镇敬老院,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负责张某1生养死葬的一切费用,张某1的房产产权转归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所有,为此,张某1将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证号:粤房字第**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番府集建总字[1988]第04-0XXXXX号)上缴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保存。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敬老院在证明上方加盖公章,孔某、张某、朱某1作为家属签名确认。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主张张某1为其企业的退休员工,因张某1为孤寡老人,无人照料,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约定由其负责张某1在大石敬老院生活、医疗及生养死葬的费用,其亦实际承担了张某1在敬老院的生活及医疗费用,并在张某1去世后为其举行了丧礼。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提交《自费入住大石镇敬老院协议书》、记账凭证、医疗费发票、支出汇总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主张。
现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已按照《关于孤寡退休工人张某1入住大石敬老院的协议》履行义务,要求将番府集建总字[1988]第04-0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及原番禺县大石镇XX村XX大街30号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判归其所有。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提交了2022年7月8日查询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番禺区镇村XX大街30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XXXXXXX,权利人为张某1,占有部分为全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04-XXXXXXX,产权人为张某1。
诉讼中,一审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向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分局调查张某1的户籍、亲属等情况。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函复经核查户口底册,只有张某1一人。广州市***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函复,张某1现户口状态为注销(经当年走访了解,未掌握其本人及其同住人员相关信息,故按法定程序,张某1户口于2017年12月19日注销);经查询上世纪九十年代底册,均未发现张某1有同户人员,未掌握其直系亲属(包括其父母、同胞姐姐、同胞弟弟)的相关信息。
朱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张某1生前未婚未育,张某1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姐姐为张某4,已去世二十多年,弟弟为张某5,已去世十多年;张某4共生育包括其在内的六名子女,在《关于孤寡退休工人张某1入住大石敬老院的协议》、《关于孤寡退休工人张某1房产证处理证明》上签名的孔某系其妻子,朱某1、朱某2系其姐姐;张某的父亲与张某1为堂兄妹关系;签订该协议时,张某4已去世,张某5表示由其处理相关事宜,其授权孔某代为签署《关于孤寡退休工人张某1入住大石敬老院的协议》,朱某1、朱某2本人前去签名,张某1在协议上捺印。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庭后提交孔某、朱某6、朱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孔某陈述其是张某4的儿媳、朱某的配偶,朱某6、朱某1颜陈述其母亲张某4与张某1为同胞姊妹关系,三人均表示《关于孤寡退休工人张某1入住大石敬老院的协议》是张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涉讼土地及房屋的权属判归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因张某1的遗产处理引发的纠纷,张某1于2008年2月20日即民法典施行前死亡,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广州市***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复函,张某1的户口底册仅有其本人一人,未见其直系亲属(包括其父母、同胞姐姐、同胞弟弟)的相关信息。朱某陈述张某1生前未婚未育,张某1的姐姐为张某4,弟弟为张某5。依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张某1去世时,已不存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仅可能存在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弟弟张某5。《关于孤寡退休工人张某1入住大石敬老院的协议》载明,张某3托朱某1等亲属办理张某1的一切事务。朱某为该协议列明的亲属之一,根据张某5的授权有权代为办理张某1的一切事务,可认定为张某1的遗产管理人。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起诉朱某,主体适格,予以确认。
张某1与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关于孤寡退休工人张某1入住大石敬老院的协议》,约定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张某1生养死葬的义务,张某1的房产等财产权划归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该协议的性质为遗赠扶养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应属农民集体所有,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要求将该土地的全部产权份额判归其所有,不予支持。
至于该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以身份为基础的权利,其权利主体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即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并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取得该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要件,其主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亦不予支持。番禺区镇村XX大街30号房屋是建设于涉案土地之上,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张某1将自己所有的该房屋转移给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所有,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如上述,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其主张番禺区镇村XX大街30号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亦缺乏现实可能性,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23年6月30日判决:驳回大石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2023)粤01民终29084号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已经履行多年的遗赠扶养协议,遗赠人可以单方任意解除吗?
“若能永不变心所有财产全部归你继承”是遗嘱还是遗赠扶养协议?
将房产遗赠给保姆,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有效!
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务的清偿】
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清偿被继承人税款、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则】
被继承人去世后,受遗赠人一直持有《遗赠》原件及股权证书视为其接受遗赠
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遗赠扶养协议】
遗嘱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孙女在案涉房屋居住应视为已实际接受了遗赠
徐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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