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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能否由行政机关保管?(附全国人大网站权威释义)

法制吕sir 蜀黍爱学法 2023-11-22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在执法实践中,有单位提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是否必须由当事人保管,能否由行政机关(如公安机关)保管?
对于这个问题,《行政处罚法》没有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只是照搬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条文,没有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尽管公安部法制局编制的相关实务指南中有所提及,但也只是轻描淡写,仔细推敲起来模棱两可,无法参照执行。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19年版)》一书中认为“一般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负责保管,只有在一些不宜由当事人保管的情况才由公安机关负责保管”,而至于哪些情形属于“不宜由当事人保管的情况”,该书并未给出明确答案,让一线执法人员无所适从。
对此,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大概呈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局面,在此不一一列举,毕竟,公安机关具体执法工作不能单纯依靠学理解释,相比之下,立法机关的观点更为权威,也更具有参考价值。
于是,笔者通过进一步检索,找到了全国人大网站上有关行政处罚法的“法律问答和释义”,释义认为:“抽样取证和登记保存都是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时,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登记保存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当场登记造册,暂时先予封存固定,责令当事人妥为保管,不得动用、转移、损毁或者隐匿,等待行政机关进一步的调查和作出处理决定。”
通过全国人大释义中关于“当场登记造册”、“暂时先予封存固定”、“责令当事人妥为保管”的表述,可以明确看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由当事人保管确定无疑,且并无让行政机关保管的立法意图。
与此同时,先行登记保存与我们常用的扣押有很大不同。
1.在法律依据和目的上。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主要目的在于证据保全(为避免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而扣押一般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实体法设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境入境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除为保全证据外,还有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目的。
2.在对财物的控制强度上。先行登记保存时作为证据的财物由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保管,仅是对当事人对财物的处分权进行了限制,即不得销毁、转移,并未发生占有的转移,控制强度较低;而扣押的财物,在扣押期间临时具有了公共财产的性质,由行政机关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占有发生了转移,控制强度较高。
3.在适用期限上。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仅为七日,法律要求必须在此期限内作出处理,否则逾期视为自动解除;扣押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不作处理,则存在超期扣押的问题。
4.在法律后果上。当事人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转移、擅自动用的,属于不配合行政检查的情节,会影响到行政机关此后的处罚裁量,没有直接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有抗拒扣押措施的,部分法律规定了明确、直接的法律后果,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综上,从法律依据、设定目的、控制强度、适用期限以及法律后果来看,先行登记保存均不同于扣押,如由行政机关保管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无异于混淆了“先行登记保存”和“扣押”,以“先行登记保存”之名,行“扣押”之实,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以上为一家之言,不妥之处请留言指正)
 
附:中国人大网行政处罚法法律问答与释义——《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实施抽样取证和登记保存措施?》(2002.4.18发布)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抽样取证和登记保存都是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时,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抽样取证,是从成批的物证中选取其中个别的物品进行化验、鉴定,以鉴别该批物证是否可以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当场登记造册,暂时先予封存固定,责令当事人妥为保管,不得动用、转移、损毁或者隐匿,等待行政机关进一步的调查和作出处理决定。采取登记保存措施,执法人员要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和行政机关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决定;在现场要有见证人;要制作登记保存笔录;执法人员、当事人和见证人应当在登记保存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在行政机关采取登记保存措施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登记保存措施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应当严格依法实施:       
1.行政机关必须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2.行政机关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        
3.对当事人与行政处罚案件的物证无关的物品,不能对其登记保存;        
4.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后,行政机关必须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否则,逾期登记保存措施自行解除。        
行政处罚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登记保存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时,在当事人有可能转移、销毁违法物证、书证的情况下,能够及时果断地予以处理的一种有效的行政手段,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登记保存措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对社会的影响也很大,必须慎重对待,严格依法进行。
http://www.npc.gov.cn/zgrdw/npc/flsyywd/flwd/2002-04/18/content_29312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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