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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助力冬奥】知识检谈第二季 | 第2期:体育赛事节目版权保护

那么体育赛事节目都有哪些著作权保护的问题,让我们来听听知识产权检察专业化办案团队的研讨吧。

白云山

检察官


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体育赛事是指由运动员参加的、竞争性的比赛活动,通说认为体育赛事本身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运动员的“表演”也不受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体育赛事节目是指拍摄主体针对比赛现场录制的配音或者不配音的连续画面,这种画面通常包含了拍摄主体对拍摄机位的选择、镜头的运用和画面的切换剪辑等。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可见,体育赛事是体育赛事节目所要拍摄记录的内容,是体育赛事节目的直接来源,二者紧密相关。

邵烟雨

检察官


从已有的司法案例来看,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定性主要存在“作品说”和“录像制品说”两种认识。“作品说”认为具有独创性的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作品,“录像制品说”认为体育赛事节目难以达到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当属于录像制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一直对连续影像采用“作品+录像制品”二分立法模式,对作品和录像制品的保护有明显的差距,对体育赛事节目做出哪种法律定性,将直接影响相关主体的权益。

李博克

检察官助理


上述两种认识在“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案”体现的尤为明显。该案被称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历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不同层级法院产生了截然不同的观点。最终法院认为,对于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在该案中,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是极具观赏性、对抗性的足球赛事节目。为适应直播、转播的要求,该类赛事节目的制作充分运用了多种创作手法和技术手段,不属于机械录制,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王珍

检察官助理


我关注的是体育赛事节目在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中的具体分类。新《著作权法》将旧法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调整为“视听作品”,因此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体育赛事节目可以认定为视听作品。需要注意的是,体育赛事节目属于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电影、电视剧以外的其他视听作品”,该类作品著作权归属遵循约定优先原则,而不是一概归属于制作者。

李若蓝

检察官助理


由于盗播技术难度低、侵权利益巨大、权利人维权成本高等,针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侵权案件一直持上升态势。总体来看,涉及体育赛事节目诉讼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原告身份多样化,既有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人,也有独家转播权人或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二是侵权方式多样化,既有传播体育赛事完整视频或短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有提供体育赛事实时转播的行为。三是起诉事由多样化,当事人选择以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为由提起诉讼。

谢昭

检察官助理(见习)


针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侵权方式中,尤以提供体育赛事的实时转播行为对权利人侵害最为严重,同时对该行为的著作权规制也最具争议。就实时转播行为而言,权利人主张被侵害的著作权权项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广播权,另一种认为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新《著作权法》扩充了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意味着针对同一体育赛事节目的实时转播行为,既可能侵害赛事节目著作权人享有的广播权,也可能侵害广播组织的广播组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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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杨岱君

视频 | 王同心、卢雨非

编辑 | 卢雨非、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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