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检谈 | 第8期: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那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应如何理解?让我们来听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案件检察专业化办案组织的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们是怎么说的吧?
白云山
检察官
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不仅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机制,也是我国刑事立法接轨国际商业秘密保护大环境的体现。实现以法律手段对经济间谍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精准打击,本罪的设立,体现了我国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商业秘密的坚定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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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烟雨
检察官
我们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充分注意对商业秘密范围的准确把握、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综合判断及对四种客观手段的全面审查。该罪名的具体名称明确了犯罪行为的本质,准确揭示了该罪的行为方式。具体的四种客观手段一是窃取;二是刺探,也就是指使用探听、侦察、搜集、骗取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三是收买,是指利用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换取商业秘密;四是非法提供,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地使境外机构、组织或人员知悉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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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岱君
检察官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是为打击境外针对我国境内的商业间谍活动。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中的商业秘密与第二百一十九条中规定的相同,都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进行认定,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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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丰源
检察官助理
我来谈谈本罪与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区别。二者侵害的法益不同。我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考虑:首先,二者权利属性不同。国家秘密只能归属于国家;而商业秘密属于私权利,一般来说只归属于个体,它是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商业竞争优势的有力武器。其次,两者确立程序不同。国家秘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法定程序确定;商业秘密无须经过法定程序,只要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大特征且被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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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宇
检察官助理
接下来我来谈谈本罪与“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区别。首先,二者行为对象不同。内幕信息与商业秘密相比具有局限性,内幕信息的价值性多存在于证券市场范围内,表现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消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体现在生产和经营当中,其载体也不局限于消息,有可能以设备、名单、计划等载体形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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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若蓝
检察官助理
我比较关注企业刑事合规这个话题,我们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重视犯罪预防工作,不断延伸检察职能。企业知识产权领域专项刑事合规中,可以建议企业考虑对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方式进行重点风险防控,规范企业建立商业秘密的管理、隔离、传输等机制,设立对企业人员的风险评估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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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就是力量
知识检谈第一季
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变化的
研讨内容现已完结
让我们相约下一季
供稿 | 李博克
视频 | 王同心、斯涵
编辑 | 卢雨非、李亦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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