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啥是法人

杨超男 陈美欣 律动新声 2020-09-02


乔布斯曾告诉他的传记作者沃尔特.艾萨克森,他的目标就是像休利特和戴维.帕卡德(硅谷之父,惠普创始人)一样,创立一家充满了革命性创造力的公司,而且这家公司要比惠普更能经受岁月长河的涤荡。

 

在说服好友沃兹尼亚一起创业时,乔布斯说:“即使我们赔了钱,我们也能拥有一家公司,在我们的一生中,至少有一次,我们拥有一家公司。”沃兹尼亚后来回忆,“想象一下那种场景我就兴奋,两个最要好的朋友创办一家公司!天哪!我立马就同意了,我怎么可能拒绝?”[1]

 

苹果公司创立的那一刻,仅有1300美元的运营成本,而如今市值已经超过9000亿美元。

 

当然,像苹果一样传奇并且影响世界的公司还有很多,微软、福特、阿里巴巴,我们每个人都能说出一长串的名字。它们之所以伟大,是因为它们以自己的方式改变着世界。同时,它们超越了个人的局限,拥有着非凡的力量,并且能够不断革新、延续。

 

同样,那些名不见经传实力也并不雄厚的公司,也在用自己的方式为经济发展注入能量。

 

当我们谈论某一项技术革新,或者某一个令人欣喜的产品时,我们更多地会将其归功于其所属公司,而非个人。就好比当华为2018年营收超过7000亿,研发投入超过1000亿,我们感叹华为的精进和专注,而不会将其归功于任正非一个人。

 

创始人的精神对公司发展固然重要,但支撑公司持续发展的必然是独立于创始人存在的技术、管理和文化。

 

公司,自其成立之日起,就已经独立于其股东而存在。它能够经受岁月长河的涤荡。

 

公司,是法人。

 

一、啥是法人

法人是个与“自然人”相对的组织。在法律上,这个组织被视为“拟制的人”,这个“拟制的人”可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需要独自承担民事义务,具备法律人格。如果把法人比作一只木船,那么法人的特点在于,无论这只木船的木板经过多少次修补和替换,它还是被看作同一只船。法人与其成员的关系就好似木船与木板,成员不论如何更换都不会影响法人的存在,成员不必替法人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法人也不会替成员承担任何法律义务。罗马法学家阿尔芬举例道,即便很多士兵死亡并补充新的兵员,军团仍被视为同一军团;国家也仍与百年前的国家相同,即便当时的市民已无人存活[2]。这就是法人的本质特征——独立性。法人能够以其自己的名义开展各项活动,独立于其成员和创始人。正如乔布斯可以被自己创立的公司解职一样,法人可以是独立决策的。

 

1804年《法国民法典》


法人一经成立,便为独立个体。法人与法人成员互相独立,有着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地位。法人的财产、债权债务、物权都与法人成员相独立,互不干涉。因此法人作为拥有独立法律身份的“人”,自然可以自由决定内部人员的去留。

 

随着社会活动的发展,越来越多事务无法依靠个人独立完成,需要突破个体的能力极限去达成。因此在早期社会,有着共同目的的众多个体聚集在一个名义之下,发挥着分工合作的作用,凝聚成个体无法企及的集合力量。于是这样的团体成为了社会生活的基础组织,这在古罗马中已经开始显现。

 

二、“法人”的历史探源

 

在古罗马,不是每个自然的人都是法律上认可的人。奴隶,虽为自然意义上的人,但罗马法律并不认可他有法律人格,即不认可其有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虽然当时这样的法律带有浓厚的奴隶压迫主义的色彩,但其将“自然意义上的人”(生物概念)与“法律上认可的人”(法律概念)两个概念相区别开,为后来的法律发展奠定了重要的基础,也让我们进一步理解法人的意义。即,有生命的不一定是法律上的人,如奴隶;无生命的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人,如法人组织。

 

古罗马时期已有社团(collegia)的存在。但还没有出现法人组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物在法律中逐渐分为“公有物”与“私有物”。私有物一般由个人所有,公有物则由国家所有。随着国家日益壮大,财富积累渐多,一些公有物也开始进入私法领域,可以跟私有物一样进行市场交易。由于公有物为国家或政府所有,而国家、政府的工作人员总是处于变化之中,但无论人员如何变化,国家和政府始终存续。为了保持这些公有财产的稳定,法律开始对国家和政府的团体人格进行确认,为日后的其他团体人格奠定了较好的思想基础[3]

 

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社会团体拥有着日益增多的财物,如僧侣团、征税团、士兵会、慈善团体等,法律也开始赋予他们团体人格。在整个罗马法时代,法律对于这些团体人格具有许多规定,如从《法学阶梯》的物法部分,我们可看到,有些财产是共有的,有些属于团体,有些不属于任何人。例如戏院、竞赛场和其他城市全体所共有的类似场所,均是属于团体而不属于个人的财物[4]


古罗马军团

 

这些规定表明团体在法律上已经被一定程度的认可,具有一定的人格,可以拥有财产了。但当时罗马法并未明确规定法人的概念,只是其内涵与现代法人制度相近。如法律规定,如果某一样东西应当付给团体,那么不应将其付给团体所属的个人,个人也不应当偿还团体所欠之债。团体内组织人员的变化,不影响团体本身的存在等。五大法学家之一乌尔比安说:“在团体中,其成员是否经常变化对团体的存在没有意义。因为团体的债务并不是其个别成员的债务。团体的权利无论如何也不是属于个别团体成员。直至今天,罗马法中关于法人责任的原则亦不出此樊篱。[5]”当时法律规定的团体,如universitas corporationes corpus collegia sodalitates societas,均拥有一定的财产权,并且其具有自己的意思形成及表示机制。当然,罗马早期由于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的限制,有关法人的这些具体制度也只是到帝国时期以后才发展起来的。

 

从法律对团体规定的这些内涵来看,近现代的法人制度的理论完全可以说是起源于罗马法,“在某些方面甚至完全承袭了罗马法。[6]

 

随后,由于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欧洲各国出现了多家特许公司,其目的大多都是进行海外殖民。这些公司的形式,已经完全具备现代公司的组织形式。随着罗马法的复兴进入高潮,欧洲主要国家就开始进行了法典编纂工作,法人理论研究进一步深入。

 

在德国的19世纪中叶,法律对社会中的各种团体仍然抱着不信任的心态。在当时,由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中,从尊重人的生命、身体角度出发,认为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此法律上只认可真实存在的人享有人格权,同时表现了对人所追求的尊严、自由、安全和伦理道德的尊重,认为赋予社会团体以人格权是违背伦理的[7]。直到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才通过“权利能力”的逻辑推演,为团体赋予类似于“人”的法律地位,将法人与其成员的人格完全分离。自此,法人制度在各国正式确立。在法人制度确立后,公司等制度也逐渐步入完善之中。

 

三、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的独立性在股东与市场之间筑起了一道防火墙,外部人很难跨越这道墙去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在现代企业制度中,有限责任与法人独立性相结合,为股东利用公司从事欺诈交易提供了可能。为了保障交易安全,英美公司法创制了“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即后被中国公司法引入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前面我们说到法人是被法律认可、具备法律人格的组织,并且与其成员的人格相独立。但当一些特殊情况发生时,法人的人格会被否认,法律会揭开法人人格这一面纱,将其成员直接暴露在外承担法律义务。

 

要理解法人人格否认,首先要理解股东有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只承担出资范围内的公司风险,即投资了多少钱便承担多少风险,不会危及到其他个人资产。但是当有些恶意股东利用这一规则获利时,比如利用有限责任故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便可以让这些股东跟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利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在生活中并不少有。比如设立空壳公司。

 

如“喜洋洋”法人人格否认案[8]20024月,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发生了一笔果冻条购销生意,后“喜洋洋”拖欠电力公司25万元货款。“喜洋洋”的拖欠理由是: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无法偿还各项债务。后来,电力公司发现:“喜洋洋”与另一公司“永昌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荣)的法定代表人相同,都是谢某。且这两家公司的经营地址、电话号码、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完全相同。电力公司认为,谢某掏空“喜洋洋”,将财产转移到永昌荣来逃债。为此,电力公司将谢某、喜洋洋、永昌荣全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25万元及利息。

 

经庭审及各方取证后查明:永昌荣设立至今,从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无机器设备,名下的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均由“喜洋洋”无偿使用,日常费用则由“喜洋洋”支付。且这两家公司的唯一投资者谢某在经营期间也挪用、侵占“喜洋洋”的财产至少在72万元以上,全部作为个人债务和交通肇事的赔款。

 

厦门中院认为,水昌荣与“喜洋洋”两公司之间,投资者、经营地址、电话号码及管理从业人员完全相同,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必然导致两公司缺乏各自独立意志而共同听从于谢某。因此,有确凿的事实和理由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被告谢某作为“喜洋洋”和永昌荣的唯一股东,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其控制权,用公司资产归个人使用,致使公司与其个人之间财务、财产均发生混同:因此,对“喜洋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要求谢得财和水昌荣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

 

这种行为就是典型的利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法律一般不会去干涉公司的独立性,但当股东利用自己的有限责任和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进行恶意行为导致债权人或公司利益受损时,法人的人格会被认为与股东人格混同,法人则丧失独立地位,股东成为责任主体。



[1] [美]沃尔特·艾萨克森著,管延圻、魏群等译:《史蒂夫·乔布斯传》中信出版社2011年版,第55页。

[2]史际春,胡丽文.论法人[J].法学家,2018(03):63-76+192-193。

[3]余尘:《公司人格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9-22页。

[4]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9页。

[5]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修订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页。

[6]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修订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7]史际春,胡丽文.论法人[J].法学家,2018(03):63-76+192-193。

[8]《法人人格否认典型案例》



作者简介

杨超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

陈美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生,中山大学法律硕士(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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