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判解》第17卷 | 王国平:交通肇事罪中同等责任与全部责任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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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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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同等责任
与全部责任的划分:
以郝某某、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为切入点
by 王国平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庭书记员
导读:本文原载于《刑事法判解》第17卷。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如何区分该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有重要意义的话题,因而经常成为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对象。本文,以郝某某、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为切入点,明确提出在交通肇事案件认定过程中,应坚持刑法的独立评价原则,不可直接将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性的依据。文章区分了交通肇事罪和交通管理中的责任划分的不同逻辑,特别是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过失认定作为独立判断的根据,可算是抓住了问题的要害,值得一读。
Abstract
在交通肇事案件认定过程中,应坚持刑法的独立评价原则,不可直接将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性的依据。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划分不同于交通管理过程中的责任认定,二者形似而神不同。尤其是在涉及责任主体较多的案件中,更应立足于刑法学角度以因果关系,过失判断等为视角作出独立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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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责任认定;同等责任;全部责任
* 本文原载于《刑事法判解》第17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为便于阅读,脚注从略。
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将交通肇事罪与事故责任认定相结合,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至少是同等责任。对这一做法是否妥当尽管存在着争议,但其目的主要在于合理限制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范围,防止处罚范围的扩大化。尤其是在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合理划分双方的责任,将危险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明确各自的责任更为必要。在实践过程中,当面临只存在单一的双方主体的情况下,责任划分较为容易一方全责对应的就是另一方无责任,一方主要责任对应的就是对方的次要责任;但面对多方主体导致事故发生时,责任划分则存在疑问,如何理解同等责任问题,能不能在肇事方内部之间进行二次划分也存在着问题。本文以郝某某、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为切入点,从具体个案角度出发,对以上问题进行研讨,希望能有所助益。
一
案情及其诉讼过程
2012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重庆某客运分公司的出租车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福克斯轿车在重庆市渝北区一立交桥处发生擦刮,二人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在当地交巡警平台民警的协调下,达成到重庆市渝中区理赔中心定损理赔的意向,由郝某某带路。郝某某心怀怨气,遂带着周某某绕道从交巡警平台出发,经黄金堡花卉园东路、红旗河沟、建新北路、观音桥驶往渝中区。当日下午3时许,郝某某、周某某驾驶各自的车辆分别以超过每小时70公里、80公里(该路段限速每小时50公里)的速度驾车行驶至江北区观音桥下穿道往渝中区方向出口处时,周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左侧与郝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右侧发生擦挂、碰撞,致使两车失控,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郝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逆向正常行驶的由聂朝西驾驶的奥迪车相撞后,冲上人行道撞上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张某甲、杨某、廖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叶某某、秦某某等7人;周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逆向行驶的由喻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车上的喻某、张某、张某乙、张乙、余某以及周某某等6人受伤。张某甲当场死亡,杨某、张某乙在送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鉴定,杨旭、张某甲系强大机械暴力至颅脑损伤死亡;张某乙系强大机械暴力至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喻某损伤程度属轻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郝某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责任”。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郝某某、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郝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应按同等责任承担交通事故法律后果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周某某驾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以致两车发生擦挂、碰撞后失控,造成完全无责任的3人死亡及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应按同等责任承担交通事故法律后果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郝某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责任。”明确认定了3名死者及其他伤者对交通事故均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负事故同等责任”是指肇事人与被害人负同等责任,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周某某、郝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均能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并对死者的家属进行了赔偿,且周某某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据此根据被告人郝某某、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本案的分析意见
在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只存在肇事者与被害人之间一对一的关系,责任划分在双方主体之间认定较为容易。但是,当出现多人同时导致交通肇事案件发生时,如何划分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则存在着问题。而在交通肇事案件认定过程中,责任认定是该罪的构罪的基础,责任的划分往往决定着罪与非罪的区分。而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往往立足于交通行政管理的角度,在事故发生后,会出具书面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从而划分事故各方主体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那么是否在认定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就可以直接将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二被告人责任认定的问题存在着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采纳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即本案二被告人应承担同等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坚持刑法的独立判断,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而被害人方均不存在过错,二被告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文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证据属性就存疑的情况下,很显然,我们只能将其作为判断的参考依据,而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坚持从刑法角度作出独立的判断,否则将可能导致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刑法沦为行政法的附庸,丧失其独立性原则。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方均无过错,不能对二被告人行为再次做出二次划分,二被告人应当承当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应坚持刑法的独立判断原则
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在刑法条文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所违反的内容,属于空白规范的情形。所谓空白罪状“又称空白刑法,不完备刑法,对于其构成要件中的禁止内容事项,刑法条文本身并无直接规定,必须援引其他相关部门法规进行判断,方能补足构成要件上的完整性。”对于交通肇事罪来说,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构成要件中违反的规范内容,而是援引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刑法仅仅规定了犯罪的结果。一旦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往往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角度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事故各方的责任。在很多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往往决定着罪与非罪的定性,决定着刑事追诉程序是否启动。
那么,是否因为交通肇事罪是空白刑法规范的情形,就导致该罪的认定完全依赖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就当然的成为定性的最终依据呢?很显然不能作此理解。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法律规范立足于行政管理的角度,注重高效管理的原则,对于一些事实本身往往并不会过分的关注,更多的注重规则有效贯彻的本身,推定的现象比较普遍。而刑法则更注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注重行为的本身,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责任主义原则,而不是刑法规范的有效性本身。如果直接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性的依据,将导致交通肇事罪中构成要件的虚化,刑法变成行政法的附庸,刑事犯罪的认定在行政机关就已经完成了定性的判断工作。
因此,在交通肇事罪中,应坚持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对责任认定作出独立的判断,着重判断被告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是否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否违反了客观的注意规定,在主观上其是否履行了注意的义务,比较事故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过失的大小。应坚持违法的相对性原则,违法了交通法规,并不代表其就必然违反了刑法的规定而构成犯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是定性的参考因素,而不是最终定案的依据。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其中的基本事实部分,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等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一般可以采用,而对于责任的划分部分,则要立足于刑法的角度,作出独立的判断。在多方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交通管理领域的责任认定中,同等责任以及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划分可能只是存在于违反交通规则的主体之间内部的责任划分,而对于没有违反规则的被害方却往往没有被纳入考量的范畴,这与刑法中责任认定注重比较比较被害人方与肇事方过失的大小,与事故发生因果关系的大小是截然不同的,二者关注的侧重点完全不同。因此,不能将这两个不同法律领域中的责任认定完全划等号,即使是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其意义也并不完全相同。
(二)本案中双方均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非同等责任
1. 从整体判断原则角度看
在本案中,被告人郝某某、周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正是二人不可分割的共同行为导致了严重交通事故的发生,二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死亡的被害人方则并不存在任何的过失,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而作为肇事一方的二被告人,则应对三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的责任,责任划分应当是存在于肇事方与被害方之间的比较,而不是在对被害人作出无责认定后,再在肇事方内部之间进行二次划分,二次划分只是为了方便民事赔偿,并不是刑法中的责任划分原则。既然受害人不承担责任,那么存在共同过失行为的二被告人应分别对其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除非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互相人身和财产受损,才存在二者之间划分是同等责任还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问题。
2. 应甄别不同领域法律中责任认定的差异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往往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该《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二被告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承担同等责任,依据的正是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很显然,第二项的规定,规定的是多方主体均存在过错行为的情况下责任划分的问题。当被害人一方无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如果仅仅划分过错行为的主体之间的内部责任,而无视被害人无责任的情况,显然这种划分方法与刑法中在责任认定中注重的是肇事方和被害人方之间责任大小的比较不同,应当予以区别,这正是刑事法与行政法中对于同一问题,形似而神不同之处。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中,一方面划分被害人无责任,同时又在二被告人之间又划分为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这就出现了一个矛盾之处,一方面只有依据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过错行为时,才会得出没有过错行为的一方不承担责任,那么另一方就应当是全部责任,此时采用的就应当是整体判断的方法,即将二被告人作为一个肇事方整体,被害人方作为另一方主体来判断。那么为何又同时依据第二款的规定,从个别化判断,将二被告人认定为过错行为的两方当事人,而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很显然是针对不同情形的,不能同时适用在同一情形中。时而采用整体判断,时而又采用个别化判断,显然存在矛盾之处。
因此,要解决在交通肇事罪中责任认定的悖论问题,一方面可以坚持刑法的独立判断,在肇事方与被害人方之间划分责任。另一方面,可以立足于维护刑法和行政法之间的统一性原则,将上述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理解为第一项的规定针对的是有过错的一方与没有过错的另一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只要受害一方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无责任的,作为共同过失行为的另一方,不管是一人还是多人,均应承担全部责任。而第二项针对的是被害人一方与肇事方之间均存在着过错的情形。
三
本案所带来的反思
在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往往只涉及双方主体,单一的肇事方和受害方之间责任划分较为明晰。但当涉及到责任主体较多时,如多人行为共同导致多人死亡的情形,责任划分就相对困难。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当涉及到二人以上实施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并最终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时,一方面二人行为不可分割,存在共同过失行为,另一方面,在立法上又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在责任认定时,就存在疑问。在第三方无责任情形时,作为肇事的主体的多人间责任如何划分,是划分为同等责任还是均承担全部责任?能否因为立法上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而作出责任的二次划分呢?在上述案例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内部也存在着是同等责任还是全部责任的争议,根源也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在共同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坚持个别化判断,还是整体判断问题。
本文来看,尽管现行刑法中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但并不代表当二人以上过失的共同行为导致责任事故发生时,就一定要武断的割裂行为之间的联系,人为的进行分割责任,甚至在无法准确区分多人行为对于事故发生作用力大小时,就简单的“各打五十大板”划分为均应承担同等责任。不认定为共同过失犯罪,但并不能否认共同过失行为的存在,不能否认使用过失共同行为的视角来分析多人的共同过失犯罪行为。否定过失共同犯罪行为是因为过失犯罪中无法形成像共同故意犯罪那样犯意之间的联络,但在交通肇事罪中责任划分更多的应该是关注共同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作用力的大小,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更应立足于客观的行为,而主观上的过失则可以分别判断,只要认定责任主体间主观上均存在过失的心态即可。因此,在责任认定中将肇事方作为一个整体判断,是立足于客观行为立场,这与过失共同犯罪的立场是有区别的,它承认行为的共同,但并不一定要认可过失心态的共同。在上文案例最后的处理过程中,并没有将二者认定为共同犯罪,而是分别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也符合刑法关于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处理的原则。
因此,面对多方紧密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一方面要坚持刑法的独立评价原则,甄别交通肇事罪中责任认定与交通行政管理中责任认定的差异;另一方面,应将肇事方和被害人分别作为一个整体来判断,注重分析客观上是否有共同过失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分别存在着过失的心态。不应囿于立法上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而对于这类案件采取个别化判断,人为将行为分割为不同的部分,分别认定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在责任主体内部之间进行二次划分,而忽视被害人方并无责任的现实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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