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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粹精编 | 孙运梁/蒋太珂:危险现实化的理论与判例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公号&刊物来稿请至:xingshifapanjie@126.com

导读: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我国刑法学研究与司法实务中长期以来的一大难点。尤其是在因果关系异常或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对于如何判断因果关系或所谓的结果归责,理论与实务界更是众说纷纭。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占据支配地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但相当性的判断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往往流于恣意,缺乏稳定标准,因此,学界试图提出其他理论,以为因果关系的实务认定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发轫于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以及源起于日本的、吸收了客观归责理论的危险现实化理论均构成了在这一问题上可供借鉴的学术资源。近年来,我国学者危险现实化理论及其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运用予了较为充分的关注。今年刊发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孙运梁教授的《危险的现实化理论在我国的司法运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19-34页)和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助理研究员蒋太珂博士的《危险现实化评价的类型构造》(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第514-539页)均对危险现实化理论作出了十分精到且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的论述。“刑事法判解”公号将上述两篇论文的核心观点、精彩论述及其对中日司法判例的引介评析进行提炼精编,以期呈现出学界当前对危险现实化理论的两种重要理解视角,并希望能为实务界处理因果关系难题提供助力。


#1

什么是危险现实化理论


危险现实化理论是日本学界的有力学说,判例也明确采纳了这种学说。危险现实化理论认为,要承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要能够评价为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在结果中现实化根据危险的现实化说的主张,实行行为是含有引起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性的行为,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经过,完全可以被视为是实行行为中内含的危险性经由结果发生这种状况从而得以实现的过程。质言之,实行行为中能够被判定的造成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危险性实际转变为危害结果的过程,正是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因果进程的实质的核心内容如果能够认定实行行为中内含的危险性在具体结果中实现时,则能够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认定因果关系有疑难的案件来说,危害结果已然现实发生,根据危险的现实化说的观点,认定因果关系时具有决定意义的是,造成实际发生的具体结果的现实危险性,能否被评价为由实行行为所包含。例如,甲持枪追杀其仇人乙,在乙逃跑至山崖边时,甲开枪射击,该行为至少包含了两种危险性,一是子弹击中被害人的身体,被害人因而死亡;二是被害人因躲避射击而惊慌失措,从山崖跌下摔死。在上述两种情形中,被害人被击中而死亡,被害人从山崖跌落而死亡,都属于实行行为之中内含的致死危险在死亡结果中现实化了,都应当承认因果关系(孙运梁文,第20-21页)



#2

危险现实化理论的基本公式


危险现实化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首先,明确实行行为中蕴含的危险性的内容是什么,即实行行为存在引发何种结果的危险。其次,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进程可否被评价为上述危险的实现过程。 (孙运梁文,第21页)


#3

危险现实化理论的缺陷及其克服


必须注意的是,危险现实化理论存在着自身的结构性缺陷。首先,就哪些要素应被纳入危险现实化评价,危险现实化理论内部尚未形成共识。其次,无论是危险现实化还是对结果的贡献度都是一种比喻,只表达了判断的结论,无法成为对问题分析过程的说明。只有澄清隐含于其后的各个要素的实质内涵,才能避免危险现实化评价给人以表面真实之感的缺陷。再次,“因果关联异常性、介入因素贡献性这两个规则之间,存在一定的内在矛盾”。最后,危险现实化理论的结构性缺陷使其无法发挥限制归责评价恣意的功能。澄清归责评价的法理基础是解决危险现实化理论存在的问题之前提。预防论和报应论提供了危险现实化理论的法理基础,两者统一于对现实因果流程的支配或利用可能性。具体而言,如果将所有惹起结果的条件都视为刑法上的原因,法规范将不再能发挥行为规范机能,通过违法性评价降低社会复杂性的目的也将落空。在此意义上,刑法的结果归责评价始终面临着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的紧张关系。两者的平衡点在于将法益保护同结果回避或者因果流程支配、利用可能性结合在一起。为了实现法益保护目的,必然要求行为人回避法益损害后果,亦即,要求行为人不去利用一定的因果流程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或者要求行为人积极利用一定的因果流程回避法益侵害后果的出现。无论是哪一种情形,法益保护目的的实现,都以行为主体能够支配或者利用一定的因果流程为前提。对于行为主体不能够支配或者利用的因果流程,无法通过法规范予以规制。在这个意义上,人类行动自由或者说人类能够支配、利用的因果流程的范围也是法益能够得到保护的最大范围。这是任何规范性评价都应当正视的人类行为的本质构造。正是这种对因果流程的支配或者利用可能性,为基于法益保护的犯罪预防和基于人权保障的报应奠定了实体基础。(蒋太珂文,第514、515-526页)


#4

危险现实化的类型划分


危险现实化的样态可划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 直接实现型:实行行为直接形成了引发结果的原因,实行行为的危险直接转化为构成要件结果,在这种类型中,对于结果的发生而言实行行为具有决定性作用,至于因果进程是否具有通常性、介入因素的有无及其性质,并不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2. 间接实现型:实行行为之后介入的其他行为形成了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但该介入行为是由实行行为所诱发的,在这种类型中,实行行为的危险经由介入行为而转化为构成要件结果,即实行行为的危险是间接地现实化的。这里诱发的含义是,介入者行为的任意性因被告人的行为而减弱,其结果是,被告人支配着介入者的行为。间接实现型要求具备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介入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应当存在关联性,尽管介入因素对于结果发生存在直接影响力,但是实行行为本身内含引发介入因素的危险性,所以可以评价为,实行行为的危险还是间接地实现了。另一方面,要求存在介入因素的通常性,或者说该介入因素的出现不是特别异常的。虽然说关联性的限定很重要,是间接实现型的必备要素,但是倘若认为只要实行行为与介入行为之间有某种关联性即能认定危险的现实化,那么这种关联性的限定就是不够的,会导致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过宽。所以,从通常性(异常性)进行限定也是判断危险的现实化的一个标准。(孙运梁文,第21页)在直接实现型与间接实现型两种基本类型之外,蒋太珂博士认为实践中还存在着“混合的危险现实化”这一类型,也即兼具“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与间接的危险现实化某些特征的危险现实化类型”。(蒋太珂文,第535页)这实际上大致可被归入孙运梁教授所归纳的间接实现型之中。


#5

危险直接实现的认定


孙运梁教授认为,危险直接实现的认定应遵循如下标准:1. 没有介入因素干扰的直接实现:大多数刑事案件中,实行行为的危险在没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转化为现实结果,例如,行为人开枪击中被害人的心脏,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用刀捅刺被害人腹部,被害人脾脏破裂致重伤;行为人为泄私愤,火烧仇人的汽车,汽车焚毁;行为人入室盗窃,主人遭受财产损失;等等。在这些案件中,危险的实现过程清晰明了,因果关系的判断没有争议,能够肯定现实发生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2. 存在介入因素干扰的直接实现:在直接实现类型中,实行行为直接地、强势地引起了结果的发生,即便介入因素的出现不可能预见或者说属于异常的状况,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来说该介入因素并不具有重要意义。行为人实施法益侵害危险性高的行为,如重伤被害人使其濒临死亡,不必过多考虑实行行为与介入行为的关联性的强度、介入行为对危害结果的贡献程度,也可以肯定结果归责。在该类型中,可以评价为,实行行为支配了结果的发生,实行行为产生了引起结果的决定性原因,所以可以忽视介入因素的介入。(孙运梁文,第22-25页)
蒋太珂博士认为,实行行为创设的物理性危险性直接地在结果中被实现,是直接的危险现实化的典型特征。在直接的危险现实化的事例中,导致结果发生的物理性危险由实行行为创设。结合因果流程的利用或者支配可能性的标准,将结果评价为行为人创设的风险的直接的现实化,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 行为主体应予预见的对象是实行行为创设的物理性危险2. 实行行为创设的物理性危险必须达到忽略介入因素结果同样发生的程度。在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中,对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应当限定为,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单独能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形3.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能单独导致结果发生的要素、标准:实行行为能否单独导致结果发生的判断,是在只排除了介入因素但其他的条件并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进行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有疑问的案件都是以死亡为结果的案件。由于“死因”是死亡结果的根据,一些学者认为,只要介入因素没有使“死因”丧失同一性,就意味着造成“死因”的实行行为单独就能导致结果发生。然而,“除非产生了当代医学尚无法救治的所谓绝对性致死伤……其他致死伤均属于所谓的相对性致死伤,经过及时有效地医疗救治,均存在或高或低的死亡率的问题”。因此,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死因”,也只意味着通常情况下该“死因”能单独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并不排除在一些情况下,能造成“死因”的实行行为的危险未能达到单独就能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判决,除了考虑“死因”外,还结合“死因”对死亡结果的现实影响,判断实行行为的危险能否单独导致死亡结果发生。(蒋太珂文,第526-530页)


#6

危险间接实现的认定


孙运梁教授指出:在危险的间接实现型中,实行行为的危险性经由介入因素得以现实化,这里的介入因素包括三种情形,即介入被害人的行为、介入第三人的行为、介入行为人的行为。在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也发挥作用的场合,若要肯定实行行为的危险已经实现,就要求具备这样的特点,即实行行为通常会引发介入因素的出现。如何判断这里的通常性,不能只局限于是否经常发生这种情况这种事实性的、盖然性的角度,也要从与实行行为的关联性角度做出相对判 断,也应关注介入因素的性质等规范性问题。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在由实行行为所诱发或支配的场合,就存在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得以缓和,进而转化为通常性的余地。从某种意 义上说,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与介入因素的通常性这两个概念的内容是彼此关联的,不能截然区分开来。1. 介入被害人行为:若要认定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内含诱发介入因素的危险,则应当进行类型性地、一般性地评价,也就是说,实行行为很有可能诱发该种介入行为。实行行为产生了这样一种局面,即被害人不得不做出引起结果发生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说实行行为对被害人的行为形成了相当高的危险性,而且这种危险实际转化为结果。虽然被害人做出了相当危险的行为,并且由此导致危害结果,但是若考虑到被害人在精神上处于受压抑状态,则可以说被害人做出那样的行为也并不异常。2. 介入第三人行为:(1)第三者的介入行为并非实行行为所诱发,否定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2)第三者的介入行为由实行行为所诱发,肯定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3. 介入行为人的行为:(1)介入行为人过失行为的场合,肯定先前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2)介入行为人故意行为的场合,否定先前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孙运梁文,第25-33页)
蒋太珂博士指出,在间接的危险现实化的评价中,行为主体对介入因素具备预见可能性,是肯定行为人对因果流程具有支配或利用可能性的前提。1. 介入因素是自然事实时的间接的危险现实化认定标准:自然界的运行遵循的是因果律,只要行为人能够预见到作为介入因素的自然事实,并且具备相应的经验知识和知晓相应的科学法则,就可以预见到利用该因果流程会产生何种结果。此时,行为人如果仍然积极追求或放任该结果,就说明行为人对引发法益损害结果的因果流程具有利用或者支配可能性。因此,在介入因素是自然事实时,认定间接的危险现实化的关键是,行为主体对于介入因素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2. 介入因素是人类行为时的间接的危险现实化认定标准:由于人类可以选择遵循应然的自由律进行行动,而自然因果事项只能遵循必然的自然律。因此,在非共犯的情况下,如果介入因素是人类的行为,并且该结果也是介入者自由支配或利用因果流程的产物,原则上只能将结果归责于作为第一次答责者的介入者。反之,如果由介入因素引发的结果并非是其自由选择的产物,或者做出相应选择的自由程度较低以致难以将之评价为基于自由选择的结果时,由于基本上可以无视这种自由意志选择的意义,介入的行为人的活动与介入自然因素时具有高度的类似性。此时,行为人的介入行为处于实行行为人创设的风险的延长线上。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实行行为人和介入者之间不存在共犯关系,仍然存在肯定行为主体对介入因素具有利用可能性的余地,进而肯定介入行为直接引起的结果是实行行为创设的危险的间接的现实化。具体而言:(1)如果介入的行为主体不能预见或者难以预见到相应的因果流程,可以肯定间接的危险现实化。(2)介入的行为主体虽然能预见到相应的因果流程,但在其欠缺物理上回避可能性或者说履行结果回避义务较为困难的情况,应当肯定间接的危险现实化。(3)介入的行为主体心理上的期待可能性较低的情形应肯定间接危险的现实化。(蒋太珂文,第530-535页)


#7

危险现实化理论的司法适用


// 直接实现型 //1. 被害人因素的干扰不影响危险的直接实现[案例一·被害人不配合治疗案]行为人对被害人施加了暴力,刺伤了被害人左后颈部,使该处血管损伤,被害人立即到医院治疗,伤情暂时稳定下来,但随后被害人的身体状态急转而下,由于左后颈部刺伤产生了头部循环障碍,进而发生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本案中发生了被害人的不适当的行为,被害人未遵医嘱在医院安静养病,却拔掉治疗用的管子,企图鲁莽地出院。尽管如此,最初的伤害行为所存在的危险直接转化为现实的死亡结果。日本最高裁认为,“被告人的暴行使被害人受到了身体伤害,该伤害本身能够造成死亡结果,虽然在被害人死亡结果产生之前的时间段里,有被害人因素的介入,被害人未遵从医生的指示、没有安静治疗、导致治疗的效果没能正常发挥,但是,仍然能够得出结论说,被告人的暴行所造成的伤害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最决2004年2月17日刑集58卷2号169页)。日本最高裁判所没有分析实行行为与介入因素之间的关联性等问题,它关注的是,实行行为本身是否能造成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实行行为本身产生了成为死因的伤害这一点受到特别强调,由此承认了本案中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对被害人的紧急治疗一度获得成功,被害人的病情得以暂时稳定,但是死亡的危险并未被排除。实行行为内含的危险虽然暂时被控制,但是其还继续存在,随时可能实现为死亡结果。被害人任性要求出院而不配合治疗是不是属于可能预见的情况或者说正常的情况,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来说没有什么影响。判例中也根本没有提到介入的被害人行为是否正常情形。虽然被害人自发地实施了不合理的行动,但是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很高,患者不遵从医生指示的情况也不是不能预想到的,因此,危险是照着原样现实化了。 [案例二·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未求助案(钱竹平交通肇事案)]凌晨6时许,被告人钱竹平持证驾驶货车,路遇紧急情况未能采取适当措施,结果撞到道路上的一个行人。被告人停车后下车查看情况,搀扶被害人走到路边,经过与被害人交谈,被告人自以为被害人未受到大的伤害,便又驾车从现场离去。当天,被告人又路过该肇事地点,发现被害人还在路边坐着。下午,被害人由于腹膜后出血引发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过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对本次事故被告人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作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事故,致使1人死亡,而且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从现场逃离,造成被害人受伤后没有得到及时救治以致死亡,这属于刑法规定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所以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查看被害人伤情时,只看到背部存在皮肤擦伤,未能发现其他伤害,被害人当时还能与人谈话,在上诉人搀扶下可以行走,故上诉人以为不需要将被害人送医治疗,也无需保护现场,遂驾车离去。上诉人在交通肇事之后从现场驾车离开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为尽管其客观上未能履行法定义务,但是其主观上并无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所以改判其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在本案中,行为人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撞击了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因腹膜后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撞击行为发生在凌晨6时许,被害人死亡发生在当日下午,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一直坐在路边,没有向亲人或者路人求助。被害人遭撞击后,能够与人交谈,但其没有要求肇事人将其送医检查治疗,也没有向其他人求救。尽管如此,行为人违规驾驶撞击被害人仍然给被害人造成了致命的伤害,事后能够查明撞击造成被害人腹膜后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至于被害人坐在路边,没有向他人求救,这并不能改变加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严重伤害,而且很可能是撞击行为造成被害人神志不清,反应能力下降,以致于被害人没有也不能积极寻求救助。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对被害人生命制造的危险现实化了,死亡结果应当归责于行为人。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死亡结果归责于被告人,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当然,是否“因逃逸致人死亡”,两级法院认定不同,这虽然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但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行为人的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结果归责没有异议。2.第三人因素的干扰不影响危险的直接实现[案例三·投毒致死案(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是邻居,因为修路以及其他琐事两人相互争吵、谩骂,被告人对被害人产生恨意,伺机报复。某日晚9时许,被告人找来自家一瓶甲胺磷农药,使用一支一次性注射器,从中抽取了半针筒农药,然后悄悄来到被害人家门前的丝瓜棚,在多条丝瓜中注入了农药。次日晚,被害人和其外孙女黄金花采摘了该注有农药的丝瓜,在食用之后发生了上吐下泻的中毒症状。经抢救,黄金花脱离生命危险。但被害人陆兰英由于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当地医院没有对此正确诊断,当成糖尿病和高血压症做了治疗,次日早晨被害人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两种因素共同引起了被害人死亡;若先前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则被害人死亡结果便不会发生,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投放甲胺磷农药不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认为被告人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核准了一审判决。本案裁判理由指出:从本案案情出发,虽然在救治被害人的过程中医院发生了诊断失误,但是被告人投毒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能由这一介入因素所切断。在许多案件中,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会介入第三人的行为等其他因素,这时原初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应当从以下角度来判断,如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具有何种程度的作用力、原初的行为引发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倘若原初的行为本身存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介入因素不是异常情况、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具有较小的作用力,那么应当承认原初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反地,就否认原初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上述观点来分析本案的话,虽然存在着医院诊断失误这种介入因素,但是原初的投毒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得以肯定。理由在于:首先,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一般是由于某种外在因素而诱发,属于一种比较罕见的疾病,一旦被诱发,正确诊断的难度通常很大,在本案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诱发被害人患上该种疾病,被害人在送医救治过程中,很难避免发生医院诊治失误。其次,本案中被告人投放的毒药剂量不算大,共计半针筒甲胺磷农药,而且注射到数根丝瓜之中,被害人误食了含有毒药的丝瓜之后,没有表现出十分强烈的中毒症状,这样一来,医院正确诊断病因的难度便增加了。再次,本案中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的是当地的镇医院,这一级别的医院其治疗水平和条件是很有限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其碰见这么一个罕见疾病时,可以理解其在诊治中发生失误。总而言之,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存在引起被害人死亡的较大可能性,介入医院诊断失误这种情况不算异常,而且该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产生的作用力较小,所以,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在上述裁判理由中,法官详细分析了医院诊断失误这一介入因素是否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法官认为,该第三人介入因素的出现不算异常,对死亡结果的作用力较小,同时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可能性较大。这在实质上已经运用了危险的现实化理论,申言之,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具有造成死亡结果的重大危险,第三人介入因素的出现不足以否定该投毒行为对于死亡结果的决定性作用,投毒行为制造的被害人死亡危险在结果中现实化了,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结果的可归责性,其要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
// 间接实现型 //1. 介入被害人行为[案例四·高速公路闯入案] 数名被告人对被害人长时间施加程度激烈的暴行,被害人趁机从被拘禁处逃离出来,为了躲避被告人等的追踪,且处于对被告人的高度恐惧状态,被害人不慎闯入了高速公路,结果遭受汽车撞击而身亡。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被害人在逃跑过程中进入了高速公路,这本身是极其危险的行为,“被害人遭受着来自数名被告人长期的、连续的激烈暴行,对数名被告人产生极度的恐惧感,在拼命想逃脱的过程中,情急之下选择了本案的行为。作为逃脱数名被告人暴行的方法,这种行为并不是明显不自然、不相当的。这样一来,可以将被害人进入高速公路、被撞身亡评价为起因于数名被告人的暴行,能够认定数名被告人的暴行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决2003年7月16日刑集第57卷第7号第950页)。这个判例的重要意义在于,表明在被害人行为显著不自然、不相当的案件中,不能够评价为结果起因于暴行。在本案中,被害人本人闯入高速公路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基于一般情形来考虑,被害人闯进高速公路是无法预见到的情况,是极为异常的情况。然而,被害人遭受到被告人等长时间激烈的暴行,产生极度的恐惧感,只想着拼命逃离,此时瞬间选择进入了高速公路。判例重视的是,被害人的行为与数名被告人的暴行直接联系在一起。这个判例引导我们基于与实行行为的关联性来看待介入行为,就本案来说,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存在着引发被害人极力逃脱的危险性,而且,在极力逃脱的过程中,情急之下进入了高速公路,所以,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在与实行行为的关系上并非显著不自然、不适当,可以承认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另外,本案也表明,在判断因果关系的时候,实行行为对被害人心理施加的影响,有时存在决定性意义。在本案中,被告人连续的激烈暴行所产生的心理性影响引发了被害人看似不适当的逃跑行为,并不是被告人行为的物理性作用直接引起了介入因素。因此,即使实行行为没有直接作用于危害结果,倘若对被害人施加了同等程度的心理性影响,也能认定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案例五·被害人跳水溺死案(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赵金明与被害人马国超曾发生过矛盾,赵金明听闻马国超扬言要将自己砍掉,遂决意先对马国超下手。某日晚7时许,被告人得知被害人在街上出现,便纠集李旭等6人共同前往,在一租住处取来7把一尺多长的砍刀,乘坐面的到街上。被告人在车上分发给每人一把砍刀,当看到马正在街上与人交谈后,赵率众人下车持砍刀逼近马,在距离四五米时马发现了赵金明,遂即往街西头奔涵闸河堤逃跑,赵持刀随后追赶,李旭等人紧追在后。被害人从河堤上跳下,摔倒在堤下的水泥台阶上,爬起来跳进河水中,并朝河中心游去。赵等人观察了一会,害怕警察赶来,便躲藏在附近棉花田里,等待了半小时后也没见警察,便从现场离去。两日后被害人的尸体在河中被人发现。法医鉴定表明,被害人是溺水死亡。本案中,被告人一行人持砍刀逼近被害人,对被害人身体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被害人因过度恐惧从现场逃走,在逃跑过程中跳入河中,最终溺水死亡,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逃跑过程中的跳河溺水。然而,被害人为什么会跳河,其原因在于,被害人对行为人严重的暴力威胁感到恐惧,试图拼命逃脱。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为人的暴行中内含了诱发被害人拼命逃跑行为的危险,而且被害人在逃跑过程中,可能伴随因跳河而负伤或死亡的后果,可以说,以被害人的跳河行为为媒介,行为人的暴行之中内含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险。虽然被害人的介入行为(跳河溺水)直接引起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但能够认定实行行为中存在引起介入行为的危险,以介入行为为媒介,实行行为的危险现实化了,这属于危险的间接实现类型。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责于被告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是正确的。2. 介入第三人行为[案例六·开车轧人后逃跑案]被告人驾车过程中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撞飞,被害人掉落在车顶上失去意识,被告人未觉察被害人在车顶上而继续驾车,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同乘者发现被害人的手从车顶垂下来,就拉住被害人的手往下拖拽,结果被害人跌落在路面上死亡。本案中,被害人的死因是头部的伤害,但是不能查明该伤害是由撞车事故所造成的,还是被害人从车顶跌落到路面上时所产生的。在本案中,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之后有第三人故意行为的介入。判例认为,副驾驶位置上的同乘者的行为并不属于在经验上通常的、能够预料到的行为,基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而造成死亡结果这一点不能被评价为在经验法则上能够预料到,没有承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决1967年10月24日刑集21卷8号1116页)。在本案中,不能证明成为死因的伤害是由被告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因此遵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只能认为是由同乘者的行为所产生的,基于此来判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此一来,若要承认被告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要求被告人的行为诱发了同乘者的行为。同乘者的行为是根据其单独的意思决定实施的行为,是故意有责的犯罪行为,一般来说是不能预料的、是异常的,应被评价为与实行行为无关联,亦即实行行为中并无诱发该介入行为的危险,本案并不属于危险的间接实现类型,被告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当然,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肇事行为形成了成为死因的伤害,那么就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了。本判例强调,若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不可能预测到的行为,则要否定原初的实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另外,在本案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形成死因不能查明这一点,也有着重要意义。[案例七·绑架过程中遇车祸案(张兴绑架案)]  被告人张兴与被害人王凤英发生矛盾,遂邀约他人共谋将王凤英绑架。次日,被告人等将被害人带到出租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索要5000元。被害人被迫交出1000元,后又给亲戚朋友打电话,要求他们把钱转到被告人的账户上。被告人害怕被人发现,便挟持被害人乘坐一出租车向他处转移。在行驶过程中,出租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被害人因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他人,应成立绑架罪。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但在转移被害人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头部损伤系殴打行为所致,且不能排除系交通事故所致,故不认定张兴等人的行为属于绑架致人死亡。判决张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生效。本案中,被告人绑架人质转移过程中,所乘出租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导致人质死亡。乘坐出租车是一种日常生活行为,出租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并不是由绑架行为所诱发的,不能说绑架行为具有引发出租车车祸的危险,也就是说出租车车祸这种第三者的介入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绑架行为对人质人身伤害的危险并没有现实化,死亡结果不能归责给被告人。本案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凤英头部损伤系殴打行为所致,且不能排除系交通事故所致,故不认定张兴等人的行为属于绑架致人死亡”,这是正确的,对其所处刑罚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案例八·警察追捕遇车祸案(金海亮抢劫案)] 在广州大道的公交站,常有一伙人抢夺或抢劫他人财物,广州市越秀公安分局便衣大队派出警力进行伏击。2007年7月5日21时50分许,一辆公交车停靠站台时,被告人金海亮迅速上车并趁被害人林沛能不备夺取其手机(价值人民币687元),另一被告人李俊假装投币上车,阻止车门关闭,从而使金海亮下车逃跑。另一被告人钟志安驾驶摩托车在公交车前方接应,当金海亮跑向钟志安时,陈世豪等4名便衣警察立即亮明身份并进行抓捕,金海亮转身奔向马路对面,陈世豪则随后紧追。在马路中间绿化带,陈世豪赶上并抓住金海亮,两人扭打起来。金海亮猛地摔打、挣脱逃跑,陈世豪紧追不舍继续抓捕,在追至广州大道由南往北方向快车道时,一辆小汽车撞上陈世豪,经抢救无效该警察死亡。金海亮继续逃跑,后被抓获。另两名被告人也被伏击的警察抓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海亮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金海亮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另二人构成抢夺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中,被告人金海亮抢夺他人财物后抗拒警察抓捕,其与警察扭打在一起,并且“猛地摔打、挣脱逃跑”,警察随后紧追过程中,被快车道上的小汽车撞伤并死亡。虽说行为人抢夺后,不能期待其在原地束手就擒,但是也不能放任其使用严重暴力拒捕,行为人抢夺得手后在车辆人流密集的城市道路上逃跑,当警察亮明身份进行抓捕时,其摔打警察、野蛮逃脱,完全不顾及警察及他人人身安全,结果导致第三人驾驶的汽车撞上警察,致其死亡。虽然警察的死亡是第三人行为直接造成的,但是行为人暴力拒捕的行为具有引发第三人驾车撞人的危险,第三人因素的介入不算是异常,行为人行为的危险性现实化为死亡结果。警察的死亡结果能够归责于行为人金海亮。当然,警察的死亡结果不是金海亮的暴力行为直接导致的,不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法院也没有认定金海亮“抢劫致人死亡”,所以对其适用抢劫罪的基本条款判处了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如果行为人采取会给他人带来法益侵害危险的方式逃跑,表明其存在过失行为,倘若抓捕人因行为人所引发的相关危险而受伤或死亡,则该结果可归责于行为人。本案中,金海亮野蛮逃脱的行为制造了他人死亡的危险,且危险实现,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应另外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遗憾的是,法院没有对此予以评价。3. 介入行为人行为[案例九·遗弃沙滩案]被告人用麻绳勒被害人的脖子,意图杀死被害人,被害人失去意识不再动,被告人认为被害人死了,为了防止事情败露,又转移被害人至海边沙滩上,结果被害人由于吸入沙土而窒息死亡。在这个案件中,判例认为被告人所谓遗弃尸体的行为没有中断因果关系,承认了颈部绞扼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判1923年4月30日刑集2卷378页)。在杀人故意支配下的勒脖子行为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但实际上是后面的过失行为导致死亡发生,若要肯定前面的故意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要求在危险的间接实现判断框架中,存在前一行为诱发后一行为的通常性。虽然不能说只是由于勒脖子行为便能引起被害人死亡,把被害人放置在沙滩上也是引发死亡的重要的、共同的原因,但是勒脖子使被害人昏迷对死亡产生了重要作用,同时,所谓遗弃尸体行为也是由杀人行为所诱发的,因此可以评价为,前一行为的危险通过后一行为而现实化成了结果。应当承认,本案中行为人本人实施的后一行为,该当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尽管如此,后一行为并不是基于新的犯意而实施,只不过是为了实现杀人计划而实施的行为的一环,所以,前一行为所成立的故意杀人罪吸收了后一行为所成立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后一行为不再被单独地惩罚。这样一来,在罪数层面上评价为吸收的一罪,就能够避免针对死亡结果的双重评价。[案例十·藏匿水沟案(梁小红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梁小红冒充被害人王刚(中学生,时年14岁)的亲戚给王刚打电话,谎称其父出车祸住院,把被害人骗到曲江大桥西侧泵房处,二人产生争执。被告人勒住被害人的颈部、捂住他的嘴,致其昏迷。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已死亡,遂将其藏匿于附近的水沟中。次日凌晨,被告人在被害人家门口放置了恐吓信,声称被害人已被绑架,要求交钱赎人。后被害人的尸体在曲江河中被人发现。鉴定表明,其系溺水死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梁小红不服上诉。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致使被害人昏迷后,误认为其死亡,将其藏匿于无水的水沟中,当晚下大雨,才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检察院亦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为,梁小红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故意对其勒颈、捂嘴,致使被害人昏迷,又将其丢弃至水沟,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决梁小红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将本案报送最高法院核准。最高法院予以核准。按照危险的现实化理论,既然被害人已经休克,而且丧失反抗能力,表明第一个行为具有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重大危险,介入行为人的第二个行为也不异常,第一行为致人死亡的危险现实化了,应肯定第一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够将结果归责于第一个行为。同时,实际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图实现的结果相吻合,因此应以故意犯罪既遂论处。一般来说,倘若第一个行为没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重大危险,行为人也不会误以为第一个行为已造成结果,因此,能够将最终结果归责于第一个行为。倘若第一行为特别危险,其引发了其后的行为及其结果,那么从生活经验上来说,现实发生的事件流程与行为人所想象的因果流程之间并未偏离一般预见可能性的范围,能在规范上评价为,行为人的行为尤其是第一个行为逻辑地决定了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对因果流程的认识错误并无重要意义,所以,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不成问题。 [案例十一·交通肇事后转移被害人案(韩正连故意杀人案)] 某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正连酒后驾驶货车行驶,将在路边行走的徐寿花撞倒。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转移到他处藏匿,致使被害人不能得到救助而死亡。当夜,被告人又借用另一货车,将被害人的尸体转移,并将尸体捆绑在水泥板上沉入河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驾车将路人撞伤,又把被害人隐藏在他处而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韩正连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是被当场撞死的,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撞伤1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将被害人拖离事故现场而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上诉人交通肇事后,本应积极抢救被害人,但其不但不施救反而将被害人转移藏匿,导致被害人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主观上存在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按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韩正连酒后驾驶货车撞伤被害人,有可能符合上述规定,但被害人被撞倒后是否重伤,韩正连是否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涉及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6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韩正连在交通肇事后,故意实施了转移隐藏被害人的行为,排除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在过失行为之后,又介入了行为人的故意行为,过失行为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没有现实化,死亡结果应当归责于后一故意行为,纳入故意杀人罪中评价。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韩正连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无疑的,但是否另外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没有关注,这是令人遗憾的。(孙运梁文,第22-33页)





▼ 往期回顾 ▼

R E V I E W

余金平案中的逃逸问题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

论事后抢劫罪的共犯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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