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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粹精编 | 孙运梁/蒋太珂:危险现实化的理论与判例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公号&刊物来稿请至:xingshifapanjie@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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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危险现实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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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现实化理论的基本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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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现实化理论的缺陷及其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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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现实化的类型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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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直接实现的认定
蒋太珂博士认为,实行行为创设的物理性危险性直接地在结果中被实现,是直接的危险现实化的典型特征。在直接的危险现实化的事例中,导致结果发生的物理性危险由实行行为创设。结合因果流程的利用或者支配可能性的标准,将结果评价为行为人创设的风险的直接的现实化,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 行为主体应予预见的对象是实行行为创设的物理性危险。2. 实行行为创设的物理性危险必须达到忽略介入因素结果同样发生的程度。在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中,对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应当限定为,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单独能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形。3.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能单独导致结果发生的要素、标准:实行行为能否单独导致结果发生的判断,是在只排除了介入因素但其他的条件并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进行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有疑问的案件都是以死亡为结果的案件。由于“死因”是死亡结果的根据,一些学者认为,只要介入因素没有使“死因”丧失同一性,就意味着造成“死因”的实行行为单独就能导致结果发生。然而,“除非产生了当代医学尚无法救治的所谓绝对性致死伤……其他致死伤均属于所谓的相对性致死伤,经过及时有效地医疗救治,均存在或高或低的死亡率的问题”。因此,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死因”,也只意味着通常情况下该“死因”能单独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并不排除在一些情况下,能造成“死因”的实行行为的危险未能达到单独就能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判决,除了考虑“死因”外,还结合“死因”对死亡结果的现实影响,判断实行行为的危险能否单独导致死亡结果发生。(蒋太珂文,第526-5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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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间接实现的认定
蒋太珂博士指出,在间接的危险现实化的评价中,行为主体对介入因素具备预见可能性,是肯定行为人对因果流程具有支配或利用可能性的前提。1. 介入因素是自然事实时的间接的危险现实化认定标准:自然界的运行遵循的是因果律,只要行为人能够预见到作为介入因素的自然事实,并且具备相应的经验知识和知晓相应的科学法则,就可以预见到利用该因果流程会产生何种结果。此时,行为人如果仍然积极追求或放任该结果,就说明行为人对引发法益损害结果的因果流程具有利用或者支配可能性。因此,在介入因素是自然事实时,认定间接的危险现实化的关键是,行为主体对于介入因素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2. 介入因素是人类行为时的间接的危险现实化认定标准:由于人类可以选择遵循应然的自由律进行行动,而自然因果事项只能遵循必然的自然律。因此,在非共犯的情况下,如果介入因素是人类的行为,并且该结果也是介入者自由支配或利用因果流程的产物,原则上只能将结果归责于作为第一次答责者的介入者。反之,如果由介入因素引发的结果并非是其自由选择的产物,或者做出相应选择的自由程度较低以致难以将之评价为基于自由选择的结果时,由于基本上可以无视这种自由意志选择的意义,介入的行为人的活动与介入自然因素时具有高度的类似性。此时,行为人的介入行为处于实行行为人创设的风险的延长线上。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实行行为人和介入者之间不存在共犯关系,仍然存在肯定行为主体对介入因素具有利用可能性的余地,进而肯定介入行为直接引起的结果是实行行为创设的危险的间接的现实化。具体而言:(1)如果介入的行为主体不能预见或者难以预见到相应的因果流程,可以肯定间接的危险现实化。(2)介入的行为主体虽然能预见到相应的因果流程,但在其欠缺物理上回避可能性或者说履行结果回避义务较为困难的情况,应当肯定间接的危险现实化。(3)介入的行为主体心理上的期待可能性较低的情形应肯定间接危险的现实化。(蒋太珂文,第530-5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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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现实化理论的司法适用
// 间接实现型 //1. 介入被害人行为[案例四·高速公路闯入案] 数名被告人对被害人长时间施加程度激烈的暴行,被害人趁机从被拘禁处逃离出来,为了躲避被告人等的追踪,且处于对被告人的高度恐惧状态,被害人不慎闯入了高速公路,结果遭受汽车撞击而身亡。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被害人在逃跑过程中进入了高速公路,这本身是极其危险的行为,“被害人遭受着来自数名被告人长期的、连续的激烈暴行,对数名被告人产生极度的恐惧感,在拼命想逃脱的过程中,情急之下选择了本案的行为。作为逃脱数名被告人暴行的方法,这种行为并不是明显不自然、不相当的。这样一来,可以将被害人进入高速公路、被撞身亡评价为起因于数名被告人的暴行,能够认定数名被告人的暴行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决2003年7月16日刑集第57卷第7号第950页)。这个判例的重要意义在于,表明在被害人行为显著不自然、不相当的案件中,不能够评价为结果起因于暴行。在本案中,被害人本人闯入高速公路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基于一般情形来考虑,被害人闯进高速公路是无法预见到的情况,是极为异常的情况。然而,被害人遭受到被告人等长时间激烈的暴行,产生极度的恐惧感,只想着拼命逃离,此时瞬间选择进入了高速公路。判例重视的是,被害人的行为与数名被告人的暴行直接联系在一起。这个判例引导我们基于与实行行为的关联性来看待介入行为,就本案来说,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存在着引发被害人极力逃脱的危险性,而且,在极力逃脱的过程中,情急之下进入了高速公路,所以,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在与实行行为的关系上并非显著不自然、不适当,可以承认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另外,本案也表明,在判断因果关系的时候,实行行为对被害人心理施加的影响,有时存在决定性意义。在本案中,被告人连续的激烈暴行所产生的心理性影响引发了被害人看似不适当的逃跑行为,并不是被告人行为的物理性作用直接引起了介入因素。因此,即使实行行为没有直接作用于危害结果,倘若对被害人施加了同等程度的心理性影响,也能认定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案例五·被害人跳水溺死案(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赵金明与被害人马国超曾发生过矛盾,赵金明听闻马国超扬言要将自己砍掉,遂决意先对马国超下手。某日晚7时许,被告人得知被害人在街上出现,便纠集李旭等6人共同前往,在一租住处取来7把一尺多长的砍刀,乘坐面的到街上。被告人在车上分发给每人一把砍刀,当看到马正在街上与人交谈后,赵率众人下车持砍刀逼近马,在距离四五米时马发现了赵金明,遂即往街西头奔涵闸河堤逃跑,赵持刀随后追赶,李旭等人紧追在后。被害人从河堤上跳下,摔倒在堤下的水泥台阶上,爬起来跳进河水中,并朝河中心游去。赵等人观察了一会,害怕警察赶来,便躲藏在附近棉花田里,等待了半小时后也没见警察,便从现场离去。两日后被害人的尸体在河中被人发现。法医鉴定表明,被害人是溺水死亡。本案中,被告人一行人持砍刀逼近被害人,对被害人身体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被害人因过度恐惧从现场逃走,在逃跑过程中跳入河中,最终溺水死亡,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逃跑过程中的跳河溺水。然而,被害人为什么会跳河,其原因在于,被害人对行为人严重的暴力威胁感到恐惧,试图拼命逃脱。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为人的暴行中内含了诱发被害人拼命逃跑行为的危险,而且被害人在逃跑过程中,可能伴随因跳河而负伤或死亡的后果,可以说,以被害人的跳河行为为媒介,行为人的暴行之中内含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险。虽然被害人的介入行为(跳河溺水)直接引起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但能够认定实行行为中存在引起介入行为的危险,以介入行为为媒介,实行行为的危险现实化了,这属于危险的间接实现类型。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责于被告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是正确的。2. 介入第三人行为[案例六·开车轧人后逃跑案]被告人驾车过程中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撞飞,被害人掉落在车顶上失去意识,被告人未觉察被害人在车顶上而继续驾车,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同乘者发现被害人的手从车顶垂下来,就拉住被害人的手往下拖拽,结果被害人跌落在路面上死亡。本案中,被害人的死因是头部的伤害,但是不能查明该伤害是由撞车事故所造成的,还是被害人从车顶跌落到路面上时所产生的。在本案中,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之后有第三人故意行为的介入。判例认为,副驾驶位置上的同乘者的行为并不属于在经验上通常的、能够预料到的行为,基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而造成死亡结果这一点不能被评价为在经验法则上能够预料到,没有承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决1967年10月24日刑集21卷8号1116页)。在本案中,不能证明成为死因的伤害是由被告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因此遵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只能认为是由同乘者的行为所产生的,基于此来判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此一来,若要承认被告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要求被告人的行为诱发了同乘者的行为。同乘者的行为是根据其单独的意思决定实施的行为,是故意有责的犯罪行为,一般来说是不能预料的、是异常的,应被评价为与实行行为无关联,亦即实行行为中并无诱发该介入行为的危险,本案并不属于危险的间接实现类型,被告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当然,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肇事行为形成了成为死因的伤害,那么就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了。本判例强调,若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不可能预测到的行为,则要否定原初的实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另外,在本案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形成死因不能查明这一点,也有着重要意义。[案例七·绑架过程中遇车祸案(张兴绑架案)] 被告人张兴与被害人王凤英发生矛盾,遂邀约他人共谋将王凤英绑架。次日,被告人等将被害人带到出租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索要5000元。被害人被迫交出1000元,后又给亲戚朋友打电话,要求他们把钱转到被告人的账户上。被告人害怕被人发现,便挟持被害人乘坐一出租车向他处转移。在行驶过程中,出租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被害人因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他人,应成立绑架罪。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但在转移被害人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头部损伤系殴打行为所致,且不能排除系交通事故所致,故不认定张兴等人的行为属于绑架致人死亡。判决张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生效。本案中,被告人绑架人质转移过程中,所乘出租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导致人质死亡。乘坐出租车是一种日常生活行为,出租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并不是由绑架行为所诱发的,不能说绑架行为具有引发出租车车祸的危险,也就是说出租车车祸这种第三者的介入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绑架行为对人质人身伤害的危险并没有现实化,死亡结果不能归责给被告人。本案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凤英头部损伤系殴打行为所致,且不能排除系交通事故所致,故不认定张兴等人的行为属于绑架致人死亡”,这是正确的,对其所处刑罚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案例八·警察追捕遇车祸案(金海亮抢劫案)] 在广州大道的公交站,常有一伙人抢夺或抢劫他人财物,广州市越秀公安分局便衣大队派出警力进行伏击。2007年7月5日21时50分许,一辆公交车停靠站台时,被告人金海亮迅速上车并趁被害人林沛能不备夺取其手机(价值人民币687元),另一被告人李俊假装投币上车,阻止车门关闭,从而使金海亮下车逃跑。另一被告人钟志安驾驶摩托车在公交车前方接应,当金海亮跑向钟志安时,陈世豪等4名便衣警察立即亮明身份并进行抓捕,金海亮转身奔向马路对面,陈世豪则随后紧追。在马路中间绿化带,陈世豪赶上并抓住金海亮,两人扭打起来。金海亮猛地摔打、挣脱逃跑,陈世豪紧追不舍继续抓捕,在追至广州大道由南往北方向快车道时,一辆小汽车撞上陈世豪,经抢救无效该警察死亡。金海亮继续逃跑,后被抓获。另两名被告人也被伏击的警察抓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海亮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金海亮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另二人构成抢夺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中,被告人金海亮抢夺他人财物后抗拒警察抓捕,其与警察扭打在一起,并且“猛地摔打、挣脱逃跑”,警察随后紧追过程中,被快车道上的小汽车撞伤并死亡。虽说行为人抢夺后,不能期待其在原地束手就擒,但是也不能放任其使用严重暴力拒捕,行为人抢夺得手后在车辆人流密集的城市道路上逃跑,当警察亮明身份进行抓捕时,其摔打警察、野蛮逃脱,完全不顾及警察及他人人身安全,结果导致第三人驾驶的汽车撞上警察,致其死亡。虽然警察的死亡是第三人行为直接造成的,但是行为人暴力拒捕的行为具有引发第三人驾车撞人的危险,第三人因素的介入不算是异常,行为人行为的危险性现实化为死亡结果。警察的死亡结果能够归责于行为人金海亮。当然,警察的死亡结果不是金海亮的暴力行为直接导致的,不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法院也没有认定金海亮“抢劫致人死亡”,所以对其适用抢劫罪的基本条款判处了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如果行为人采取会给他人带来法益侵害危险的方式逃跑,表明其存在过失行为,倘若抓捕人因行为人所引发的相关危险而受伤或死亡,则该结果可归责于行为人。本案中,金海亮野蛮逃脱的行为制造了他人死亡的危险,且危险实现,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应另外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遗憾的是,法院没有对此予以评价。3. 介入行为人行为[案例九·遗弃沙滩案]被告人用麻绳勒被害人的脖子,意图杀死被害人,被害人失去意识不再动,被告人认为被害人死了,为了防止事情败露,又转移被害人至海边沙滩上,结果被害人由于吸入沙土而窒息死亡。在这个案件中,判例认为被告人所谓遗弃尸体的行为没有中断因果关系,承认了颈部绞扼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判1923年4月30日刑集2卷378页)。在杀人故意支配下的勒脖子行为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但实际上是后面的过失行为导致死亡发生,若要肯定前面的故意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要求在危险的间接实现判断框架中,存在前一行为诱发后一行为的通常性。虽然不能说只是由于勒脖子行为便能引起被害人死亡,把被害人放置在沙滩上也是引发死亡的重要的、共同的原因,但是勒脖子使被害人昏迷对死亡产生了重要作用,同时,所谓遗弃尸体行为也是由杀人行为所诱发的,因此可以评价为,前一行为的危险通过后一行为而现实化成了结果。应当承认,本案中行为人本人实施的后一行为,该当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尽管如此,后一行为并不是基于新的犯意而实施,只不过是为了实现杀人计划而实施的行为的一环,所以,前一行为所成立的故意杀人罪吸收了后一行为所成立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后一行为不再被单独地惩罚。这样一来,在罪数层面上评价为吸收的一罪,就能够避免针对死亡结果的双重评价。[案例十·藏匿水沟案(梁小红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梁小红冒充被害人王刚(中学生,时年14岁)的亲戚给王刚打电话,谎称其父出车祸住院,把被害人骗到曲江大桥西侧泵房处,二人产生争执。被告人勒住被害人的颈部、捂住他的嘴,致其昏迷。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已死亡,遂将其藏匿于附近的水沟中。次日凌晨,被告人在被害人家门口放置了恐吓信,声称被害人已被绑架,要求交钱赎人。后被害人的尸体在曲江河中被人发现。鉴定表明,其系溺水死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梁小红不服上诉。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致使被害人昏迷后,误认为其死亡,将其藏匿于无水的水沟中,当晚下大雨,才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检察院亦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为,梁小红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故意对其勒颈、捂嘴,致使被害人昏迷,又将其丢弃至水沟,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决梁小红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将本案报送最高法院核准。最高法院予以核准。按照危险的现实化理论,既然被害人已经休克,而且丧失反抗能力,表明第一个行为具有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重大危险,介入行为人的第二个行为也不异常,第一行为致人死亡的危险现实化了,应肯定第一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够将结果归责于第一个行为。同时,实际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图实现的结果相吻合,因此应以故意犯罪既遂论处。一般来说,倘若第一个行为没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重大危险,行为人也不会误以为第一个行为已造成结果,因此,能够将最终结果归责于第一个行为。倘若第一行为特别危险,其引发了其后的行为及其结果,那么从生活经验上来说,现实发生的事件流程与行为人所想象的因果流程之间并未偏离一般预见可能性的范围,能在规范上评价为,行为人的行为尤其是第一个行为逻辑地决定了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对因果流程的认识错误并无重要意义,所以,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不成问题。 [案例十一·交通肇事后转移被害人案(韩正连故意杀人案)] 某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正连酒后驾驶货车行驶,将在路边行走的徐寿花撞倒。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转移到他处藏匿,致使被害人不能得到救助而死亡。当夜,被告人又借用另一货车,将被害人的尸体转移,并将尸体捆绑在水泥板上沉入河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驾车将路人撞伤,又把被害人隐藏在他处而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韩正连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是被当场撞死的,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撞伤1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将被害人拖离事故现场而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上诉人交通肇事后,本应积极抢救被害人,但其不但不施救反而将被害人转移藏匿,导致被害人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主观上存在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按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韩正连酒后驾驶货车撞伤被害人,有可能符合上述规定,但被害人被撞倒后是否重伤,韩正连是否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涉及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6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韩正连在交通肇事后,故意实施了转移隐藏被害人的行为,排除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在过失行为之后,又介入了行为人的故意行为,过失行为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没有现实化,死亡结果应当归责于后一故意行为,纳入故意杀人罪中评价。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韩正连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无疑的,但是否另外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没有关注,这是令人遗憾的。(孙运梁文,第2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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