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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萨日乃 | “路怒症”在日本怎么定罪?

汪萨日乃 刑事法判解 2022-03-20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公号&刊物来稿请至:xingshifapanjie@126.com

“路怒症”在日本怎么定罪?

编译/ 汪萨日乃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

东名高速妨害驾驶案及其社会影响

近年来,“あおり運転”一词常占据日本的热门话题,广受日本社会关注。“あおり運転”,或称“妨害運転”(因此,本文将其译为妨害驾驶),是指以妨害其他车辆通行为目的,危险靠近其他车辆、强行别车、强行加塞后紧急停车等具有挑衅意味的驾驶行为,在行为表现上,类似于我国所谓的“路怒症”,或者英语国家所谓的“road rage”。

在日本广受关注的妨害驾驶案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2017年6月发生在日本神奈川县东名高速路段的一起令人震惊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被告人重复4次突然变道从被害车辆左侧超车,并在被害车辆行驶车道前方减速、停车,迫使被害车辆停车后,对乘坐被害车辆的被害人之一施以暴行,引起了后方车辆追尾事故,导致驾驶、乘坐被害车辆的多人死伤。

该案引发了日本社会各界对妨害驾驶的谴责,严惩妨害驾驶的呼声高涨,妨害驾驶成为了不容忽视的公共安全问题和社会问题。

然而,本案的意义并不仅在于引起社会对妨害驾驶的关注,更在于引发社会各界思考,刑法应该如何应对妨害驾驶?综观现行日本刑法典和单行刑法,不难发现其中并未涉及恶意别车相关妨害驾驶犯罪。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加上多方积极呼吁,最终促成了《道路交通法》(2020年6月30日开始实施)和《机动车驾驶死伤行为处罚法》(2020年7月2日开始实施)的修订。

新《道路交通法》中增设了妨害驾驶罪(参见日本警察厅官网报道,https://www.npa.go.jp/laws/kaisei/houritsu.html),明确规定处罚如下妨害驾驶行为:以妨害其他车辆通行为目的的逆行;急刹车;不保持必要车距;突然变道;左侧超车(日本为右驾左行);打远光灯;持续按喇叭;别车和蛇形驾驶;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以及高速公路上停车等在内的十种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类型。并对可能引起交通危险和“显著危险”的妨害驾驶行为区别处罚:对前者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禁驾期2年;对在高速公路或一般道路上逼停对方车辆并险些造成事故的“显著危险”行为,加重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金,禁驾期为3年。

此外,新《机动车驾驶死伤行为处罚法》在第2条危险驾驶死伤罪中新增了以下2款规定,将妨害驾驶规定为新一种危险驾驶类型。第一,以妨害车辆通行为目的,在行驶车辆(仅限于以可能发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行驶的车辆)的前方停车,并以明显接近该车辆的方式驾驶;第二,高速国道或机动车专用道路上,以妨害通行目的,在行驶中汽车的前方停车,通过以与之显著接近的方式驾驶,使行驶中的机动车停车或慢行的行为。由于上述行为致人受伤的情况,判处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情况,判处1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新修订的《道路交通法》和《机动车驾驶死伤行为处罚法》对妨害驾驶的罚则规定来看,整体上呈现了对妨害驾驶行为进行严惩化的司法态度。

总之,东名高速妨害驾驶案将妨害驾驶问题推向新的高度和热度,不仅对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带来了巨大变革,同时对于本次新设妨害驾驶罪而言,也构成了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鉴于本案的影响力,以下将本案上诉审判决书翻译为中文,以供读者参考。


#2

判决概览及遗留的问题

1. 争议焦点与一审判决

目前,本案已经经过了横滨地方法院的审理和东京高等法院的上诉审审理,对上诉审判决控辩双方均未提出上告请求。从裁判经过来看,检察官与辩护方对案件事实几乎不存在争议,其争论焦点始终集中在是否适用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上。

一审检察官主张构成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指控理由是“在事故发生前,突然变道插入受害者车辆的前进道路的行为,引发了从后方被追尾的事故,因此该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与之相反,辩护方则认为,事故是在受害者停车后约2分钟后才发生,鉴于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是以驾驶中为前提,因此不能认定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成立。对此,横滨地方法院的判旨表明,尽管被告人在高速路车道上停车的行为本身不是危险驾驶行为,但在停车之前所实施的4次妨害被害人车辆行进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并一同成为诱发追尾事故的原因,据此认定构成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8年。

2. 上诉审判决结论

被告方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提出上诉。经审理,东京高等法院以一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最后判决发回重审,不过在总体上还是支持了原审判决结论。

首先,上诉审判决对于原审程序问题的指摘十分有意思。地方法院在审前整理程序中预先表明了“虽然是暂定意见,但是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成立”的意见,其后在没有告知意见变更的情况下,以同样的罪名判处被告人有罪。对此,审判长朝山表示,没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正当程序,程序存在违法,应重新由裁判员参与审理。值得玩味的是,既然上诉审判决一并对原审判决结论审查并予以承认,那么,在此背景之下的发回重审似乎就难免透露出一种“在该罪名成立的前提下,重新审理”的意思。目前,横滨地方法院还未重新审理,不过也不难预见上诉审认定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成立的见解,肯定会对其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

其次,上诉审判旨中指出,“原审判决中,关于实行行为的范围和作为判断本案因果关系有无的前提事实关系的认定,不存在与伦理法则、经验法则不符的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认可”。上诉审承认原审判决结论,被看作是司法严厉应对妨害驾驶的表现,但同时也被批评实务上对恶劣、危险的驾驶行为进行严罚的转向,不应通过突破构成要件的解释来完成。

3. 遗留的问题

众所周知,2013年日本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第208条之二)、驾驶机动车过失致死伤罪(第21条第2项)从刑法典中分离出去,制定了单行刑法《机动车驾驶死伤行为处罚法》。在旧《机动车驾驶死伤行为处罚法》第2条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中,明确规定了在酒精或药物的影响下,难以正常驾驶情况下驾驶;以难于控制的高速度驾驶;不具备控制技能而驾驶;和以妨害通行目的的危险驾驶等四种危险驾驶行为。显然,构成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危险驾驶行为已经被明文类型化,不论行为危险性有多高,只要不符合该规定之任一类型,就不能作为本罪处罚。

就最后一种危险驾驶类型而言,当初立法时所预设的妨害通行目的的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以妨害他人或车辆通行为目的,以造成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驶入正在行驶的机动车前方,明显接近其他正在通行的人或车辆。可见,这里的驾驶行为,明显要求具备“以造成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而对于本案的强制停车行为,法院一方面断言该行为本身并不是危险驾驶行为的同时,另一方面在论及因果关系时,又将停车行为视为与之前的并道超车行为一同作为整体,从整体上判断危险的现实化,这实际上又肯定了停车行为的危险性。或者更为准确地来说,最终解释结论上还是把时速为okm的停车行为,认定为了具备“以造成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的驾驶行为。所以,的确如批评论者所言,不论是一审还是上诉审判决,都无法回避“有可能对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进行扩大解释”的质疑。

不过,横滨地方法院和东京高等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尽人意,并非完全是对构成要件的误解,而看起来更像是一种受制于现行法规范之下的无奈之举。过去对于恶劣的驾驶行为,日本警方只能以未保持适当车距、违反安全驶义务进行行政取缔,或是以刑法上的暴行罪、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来处理。而这些可能适用的条款,对于本案的情形还是不免陷入两难境地。以上,没有适当的法律条文和恰当的罚则来规制妨害驾驶,成为了直接推进本次《道路交通法》和《机动车驾驶死伤行为处罚法》修法的动因。


#3

上诉审判决书

令和元年(2019)12月6日宣告   东京高等裁判所第10刑事部判决

平成31年 第201号

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暴行(预备诉因 监禁致死伤罪),器物毁坏罪,强要未遂

主文撤销原判。本案退回横滨地方法院。

理由

第一、上诉理由

本案的上诉理由,要而论之的话,①被告人的妨害驾驶行为与各被害者的死伤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判决承认该因果关系,进而认定成立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并且足以影响判决;②原审判决忽视先前在审前整理程序中预先表明的不予认定本案因果关系和不成立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见解,在未告知当事人意见变更的情况下,肯定了本案因果关系。这对被告人造成了突然袭击,使其失去对抗机会,明显违反了诉讼程序法,且足以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

第二、本案主要公诉事实和原审判决

(一)本案主要公诉事实

本案的公诉事实是,被告人在平成29年(2017)6月5日下午9时33分,在东名高速路的停车位上,受到E对其停车方法的指责而愤慨,企图让E乘坐的由F驾驶的普通轿车(以下简称“被害车辆”)停车。被告人驾驶普通轿车(以下简称“被告人车辆”)在该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以妨害被害车辆通行为目的,并以可能引起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时速约100km超越了被害车辆,变道到该车辆行驶车道的前方后减速,然后让车辆明显逼近被害车辆,被害车辆为了避免与之冲撞而变更车道。对此,被告人更是两次重复实施了同样的靠近行为,以引起重大交通危险——时速约63km的速度变更到被害车辆行驶车道的前方,然后减速使其车辆明显接近被害车辆,由于被告人车辆在其前方停车,由F驾驶的被害车辆在当日下午9时34分时被迫停车。当日下午9时36分时,被后方的大型货物汽车(以下称为“追尾车辆”)追尾,导致E及F死亡的同时,也造成同乘2名孩子受到伤害。据此事实,被告人被指控为危险驾驶致死伤罪,除此之外指控的事实还有,被告人在该道路上停车后揪住E的前襟的暴行(以监禁致死伤罪作为预备诉因),以及在另外的机会中强要未遂2件和器物损坏1件。

(二)原审判决

对于上述指控原因,原审判决中大致认定了公诉案件事实,在此之上,将上述被告人的一系列驾驶行为(以下称为“本案妨害驾驶行为”,将被告人减速至时速约29km,使自己车辆明显接近受害车辆的时点作为妨害驾驶行为的终点)认定为本案的实行行为,不过并未将被告人在被害车辆前方停车的行为(以下称为“前方停车行为”)包含在本案的实行行为中。对于本案妨害驾驶与死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下称为“本案因果关系”),原审基于如下理由予以肯定,认定成立危险驾驶致死伤罪。

具体而言,参照制定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立法经过和本法条文义,驾驶行为和死伤结果之间只要有通常的因果关系即可,没有理由做出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的解释。被告人是由于受到E的指责而愤怒,在想让被害车辆停车后对E表示不满的一贯意愿之下,才实施了本案妨害驾驶行为及之后的持续减速和停车行为,因而可以认定前方停车行为是与本案妨害驾驶行为有密接关联的行为。另外,根据本案妨害驾驶的状况、被告人车辆的减速状况以及当时的交通量等来看,被害车辆是被迫停车的,因此难以断定被害车辆停止并且持续停车是不自然、不相当的。被告人走近被害车辆,对E施以拉扯前襟的暴行,也是基于被告人开始实行妨害驾驶行为之初的一贯意愿,即想让被害车辆停车后对E表示不满,从而也可以将此视作是与本案妨害驾驶行为具有密接关联的行为。而且,考虑到当时的道路情况和交通量,后方车辆采取避免追尾的措施过迟,相撞的可能性较高,再加上本案事故是在被害人停车2分钟后,被告人对E施以暴行后返回轿车之时所发生,换言之,事故是在上述追尾可能性并未消除的情况下发生的。由此看来,E等人的死伤结果就是由于本案妨害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发生事故的危险性被现实化的结果。据此,原审认定本案存在因果关系。

(三)以上原审判决关于实行行为的范围和作为判断本案因果关系有无的前提事实关系的认定,不存在与伦理法则、经验法则不符的不合理之处,故而本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可。

第三、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意见

(一)上诉意见认为,肯定本案妨害驾驶与各被害人的死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认定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成立的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作如下检讨。

(二)关于作为判断本案因果关系前提的实行行为的范围

1. 本案诉讼过程中,虽然对于本案妨害驾驶行为是否该当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实行行为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前方停车行为是否属于该罪实行行为则有不同意见,原审检察官主张肯定意见,而原审辩护人持与此相反观点。尽管原判示明本案的实行行为不包含前方停车行为,其所论也是以此判断作为前提,不过由于这是判断本案有无因果关系的前提事项,应深入检讨。

2. 《机动车驾驶死伤行为处罚法》(以下称为本法)第2条第4号规定“以妨害他人或车辆通行的目的,进入正在行驶中汽车的前方,并明显接近正在通行的他人或车辆”的行为,只有在满足“可能产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机动车”要件(以下称之为“速度要件”)的场合,才能成为处罚对象。而一般难以认定可能产生重大交通危险的低速驾驶行为,即使与对方相撞,也很难肯定这种低速驾驶行为已经具备以危险驾驶致死伤来加重处罚的当罚性,这才是本罪规定速度要件的宗旨所在。但是,速度要件的下限很难精确化为某一个具体的数值,不过基于立法宗旨和法律条文字义来看,速度为零的前方停车行为明显不符合该规定。以此法理作为基础考虑的话,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也与一般的停车行为没有任何不同之处。就此而言,原判中将速度要件的下限限定为时速约20km至30km的判断未必妥当。但是,另一方面,又因为前方停车行为无法满足速度要件,原审判决中未将其认定为本案实行行为的判断,不存在错误。

(三)关于本案的因果关系

1. 若将本案的实行行为限定于本案妨害驾驶行为的话,其妨害驾驶行为结束后,死伤的结果产生之前,介入了(a)被告人的前方停车行为,(b)F在第三车道上停车的行为,(c)被告人将上半身伸入已经停止驾驶的被害车辆,一边谩骂抱怨一边对E施暴的行为,以及(d)追尾车辆的驾驶者违反了保持适当车距的义务等过失行为在内的复数行为。原判决虽然根据前述肯定了本案因果关系,但是在原审认定的事实关系下,肯定本案因果关系并适用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原判决,说明理由中除了有一些不合适的部分之外,法律适用不存在错误,对其结论本院予以承认。

2. 具体来说,对于本法第2条第4号规定之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正如原判所示,该法条的立法宗旨在于对符合过失驾驶致死伤罪,且具有特殊危险的驾驶行为类型加重处罚,在此立法目的之下,对于驾驶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理由做出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的解释。在行为后有介入情况的场合下也是如此,只要实行行为内含引起死伤结果的危险,并且具体结果能够评价为已经现实化,就没有理由否定本罪的成立。

3.(1)据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妨害驾驶行为包含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以时速约100km或者63km的速度,先后4次驶入被害车辆行驶的车道前方,后减速使得自己驾驶车辆与被害车辆接近。该行为本身使得被害车辆被迫采取变道或突然减速的回避措施,可以说具有导致后方车辆追尾,或与其他车辆相撞的高度危险性。而且,被告人对此危险性并未自我反省,还在高速路上执拗地重复驶入被害车辆前方,对被害人示威,让被害人感到十分恐惧、焦虑或惊慌失措,因此这一系列的妨害驾驶行为,其本身不仅具有引起被害人操控失误等驾驶方法的危险,甚至被害车辆的停车也是由该一系列行为所直接导致。因为,虽然被害车辆也不是不可能拒绝让其停车的要求,但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拒绝停车要求存在极大的难度。甚至可以认为被害人除了在高速公路第三车道上停车以外,没有其他可以采取的办法,是不得已而为之。虽然前述(b)被害车辆的停止是以(a)被告人的前方停车行为作为直接的契机,但是,由于受害车辆的驾驶者受到妨害驾驶行为的影响才停车,仍然可以解释为是妨害驾驶行为所直接作用的结果。另外,本案的死伤结果和被害车辆的停车情况,均是因为上述(c)被告人对E施暴的行为而导致,或者也可以理解为E施暴的行为提高了被追尾的危险性,这个危险最终也被现实化。如此来看,上述(a)和(c)并不是异常的介入情况,不妨碍肯定本案的因果关系。

(2)另外,对于前述介入情况(d),原判决认定,根据本案事故发生之前的追尾车辆和在其前面行驶的载货汽车之间的车距,追尾车辆发现被撞车辆之时与被撞车辆之间的间隔,按照当时追尾车辆的速度以及追尾车辆停车所必要的距离等事实关系,追尾车辆的驾驶者违反了保持适当车间距离的注意义务,追尾车辆驾驶人的过失行为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不过,信赖高速路车道上不会出现停车驻车,在这种信赖之下高速行驶,很难称之为是不合理的驾驶行为。而且,其违反保持车间适当距离义务的过失程度,也很难判定为违反程度很高。相反,被告人车辆及被害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是一种极其特殊的情况,正是因为这一极其特殊的情况作为前提,才引发了追尾车辆的追尾,如果不存在以上特别情况,也就很难认为(d)是足以否定本案因果关系的异常情况。

(3)原判决判示中说明,本案妨害驾驶行为及其此后持续减速、停车行为,均是在被告人想让被害车辆停车,然后对E表示不满的“一贯的意志”之下所实行的行为,所以停车行为与本案妨害驾驶行为有着密切的关联。但是,如前述,由于原判决中做出前方停车行为不该当于本罪实行行为的判断,在说理时却又视为是与本案妨害驾驶行为具有密切关联的行为,实质上又将此前方停车行为包摄进实行行为的范围,因而这部分说理缺乏适当性。前方停车行为,虽然是继妨害驾驶之后的行为,但在判断有无因果关系之时,应该始终将其定位为实行行为后直至结果发生前介入的因素之一。

在检讨因果关系时,实行行为内在的危险是否在具体的结果中被现实化,应该进行客观判断。然而,原判决中将被告人的前方停车行为判定为是在被告人“一贯的意志”下实施的实行行为有着密切关联的行为,过度重视了被告人的主观情况,很难说恰当。继上述说明之后,又根据被害车辆无法摆脱本案妨害驾驶而被迫停车,以及F由于被告人的妨害驾驶而产生恐惧、焦虑情绪,很难做出冷静判断等原因,原判决指出被害车辆的停车及持续停车并非是不相当的。这样来看,原审判决是从本案妨害驾驶行为对被害方所造成的妨害性影响来解释本案的因果关系。即以被告人一贯的意志作为基础,将前方停车行为作为与本案妨害驾驶行为具有密切关联的行为进行处理,再肯定其因果关系。这与本院的判断并无实质性差异,对其结论予以承认。

4. 上诉意见认为,①直接导致本案伤亡结果的是追尾车辆的驾驶人员的过失行为,如果该车辆没有驶入限制通行的第三车道,或若保持充分的车距或关注前方车道的话,就不会引起本案的死伤结果;②本法第2条第4号中“明显接近”的行为,内含有致使对方“不得不采取回避措施的程度”要求,因而在被告人让对方“不得不”采取的“回避行为”产生了死伤结果的前提下,如果要讨论因果关系的话,只有在法律既有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本来所具有的危险性被现实化的情形,才能认可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原审判决中却以“一贯的意志”等主观且多义的要素来判断因果关系,导致本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变得模糊不清,违背了只限于在危险性较高的驾驶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才加重处罚的立法者意思。

诚然,①追尾车辆在第三车道行驶违反了本案现场附近的交通规制,但是很难评价该行为本身就伴随有与前方停止车辆相撞的具体危险。怠慢于注意前方路况的行为也同样如此,前方车辆突然变更车道也只不过是一瞬间的事情,由于被告人车辆的突然变道,追尾车辆发现前方有被害车辆之时,已经行驶到了不可能停车的地步,实际上,追尾车辆已经无法避免追尾事故。由此来看,追尾车辆驾驶者的过失只是违反了保持车间距离的义务。而违反保持车距这一点,很难被评价为是异常的介入情况。

如上,原审判决对于②所作的说明中,存在的不当之处是可能会违反立法者意思。此外,对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中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必要区别于一般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解释。

5. 另外,对于被告人将车辆驶入被害车辆的前方,减速,并使其停车的一系列行为,原审判决中,将其分割为在受害车辆前方减速到时速29km的行为和从时速29km再减速到停止的行为。不过对为何以时速29km作为区分却全然未置说明,对此,上诉意见主张这是一种恣意性的判断。

的确,原审判决将本案妨害驾驶的最后阶段定为被告人将驾驶车辆时速降至约29km使车辆明显接近受害车辆的时间点,且未特别说明其理由。这一点,推测可能与原审判决中所论及的速度要件的下限大约在每小时20~30km左右有关,但正如前所述,一般很难用具体的数值来确定速度要件的下限。因此,原审判决将本案妨害驾驶的最后阶段确定为上述具体数值,其合理性不无疑问。不过,据原审证据来看,被告人减速然后明显接近受害车辆之际,显然已然满足了速度条件,因此也不能说原审判决的上述判断是错误的。这样一来,在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即便从观念上本案妨害驾驶和前方停车行为是连续的一体行为,原审判决特别认定前者该当于本案的实行行为,并将此与不该当本案实行行为的后者区分讨论,没有任何不当。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四)结论,以原判认定的事实关系为前提,上诉意见中主张法律适用错误的论旨,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用。    

第四、关于违反诉讼程序法律的上诉意见

(一)上诉意见指出,在审前整理程序中,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事实关系为前提,宣告了不予认定本案因果关系的意见。而对于可利用资源极其有限的原审辩护律师而言,基于对此意见的信赖,理所当然就要将主要精力集中在反驳预备诉因(监禁致死伤罪)的成立上。在变更意见后,未给予当事人进一步主张和反证的机会,直接在判决中承认本案因果关系,侵害了被告人接受公正审理的权利,明显违反了诉讼程序法,且足以影响判决。

(二)原审的审理经过

根据原审记录,围绕本案因果关系有无的争论点,原审审理经过概要如下:

1. 平成30年(2018)1月4日进行审前整理程序时,关于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因果关系,原审辩护人提出应该作比通常的因果关系更为限缩的解释。同月12日第2次协商会上,原审法院要求原审检察官提交记载法律解释主张的书面材料。在同年3月29日,原审检察官提交了反驳原审辩护律师关于因果关系的上述主张的意见书,原审辩护律师也于同年5月17日,对此反驳提交意见书,后原审检察官于同年6月22日提交了再反驳的意见书。

2. 受到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3日的第6次协商中,发表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解释(法院意见)”为题的书面意见,表明前方停车行为不能认定为实行行为,以及对于本案妨害驾驶和死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指出没有理由作出与刑法上一般要求的因果关系不同的解释。在此基础上,认为该罪的行为“只是抽出危险性特别高的行为,如果不将前方停车行为纳入到实行行为的范围中,只是作为介入情况的话,对该行为的定性就会产生质的不同,此时的死伤结果也很难认为是妨害驾驶行为的危险被现实化。实际上,前方停车行为也只不过是在妨害驾驶行为之后介入的情况,如果承认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会导致本法罪的解释过宽,有欠妥当。所以,就不能认定妨害驾驶行为和死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此之上,原审法院提出“本案中,我们认为不能认定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成立”的意见,迫使原审检察官追加了预备起诉理由。

3. 接受了原审法院的该意见,原审检察官于同年8月21日,请求增加监禁致死伤罪的预备诉因,被许可后,同年10月18日,对否认本案因果关系的原审法院的观点提交了反驳内容的意见书。对此,原审辩护律师也于同年11月21日,重新提交了主张不能肯定本案因果关系的意见书。同月22日举行的第四次审前争点整理程序中,指出“不论被告人停止自己驾驶车辆的行为该当于实行行为的情况,还是不该当于实行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的驾驶行为和被害者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都存有疑问”,由此指出本案实行行为的范围以及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在内的争议点,确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

4. 由裁判员裁判的第一次公审期日的开头陈述中,原审检察官主张成立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与之相反,原审辩护律师主张不成立该罪,同时也主张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在第6次公审期日的总结陈述中,原审检察官的主张与之前相同,原审辩护律师也坚持了与之前辩论同样的主张。原审法院在第7次公审期日,肯定了本案的因果关系,认定主要诉因——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成立,最终宣判被告人有罪。

(三)本院的判决

1. 基于如上审理过程,对于原审法院在审前整理程序中表明了不予认可本案因果关系的意见,其后在没有给当事人以该见解变更为前提的主张及举证的机会,并在此情况下认定本案的因果关系,宣告被告人有罪的诉讼程序,上诉意见认为在足以影响判决的事项上明显违反法律,对此,本院作以下说明。

2. 对于裁判员裁判的法官及裁判员的权限已有明确规定,根据裁判员参与的刑事审判的法律(以下称为“裁判员法”)第6条第1款及第2款,对于法律的适用,要根据作为合议庭成员的法官(以下称为“构成法官”)以及裁判员的合议来决定;而关于法律解释的判断则由构成法官的合议来决定。对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危险驾驶行为和死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原审法院在审前整理程序中所表明的见解中,认为没有理由做出与刑法上一般要求的因果关系不同的解释,这属于一般的法律解释的内容,应由构成法官的合议来判断。因此,在本案审前整理程序中,即使不能确定该解释本身内容上的是与否,也不能断定该说明是违法的。然而,原审法院在指出本案妨害驾驶行为后介入情况的异质性,以及由此带来的危险难以被现实化为伤亡结果的基础之上,认为不能承认本案妨害驾驶和伤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表明本案不成立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意见部分,是以本案妨害驾驶的内容和导致前方停车的状况,停止后的事实经过等本案事件中的具体事实关系等作为前提,并对法律适用进行论证。如此看来,这部分应该是由构成法官和裁判员的合议来判断的事项,因此仅有构成法官组成合议庭的判断结果作为审前整理程序中的意见,违反了上述裁判员法的规定,是明显的越权行为,不应被允许。而且,就原审法院所表明之上述意见的内容来看,即便对其理由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说明来否认本案因果关系,但可以视作是预先表明的临时性判断。如不能认定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成立的结论所示,通过开庭审理后,只要前提事实的认定不会大幅度变更,即使是诉讼当事人,也很难预见到法院意见的变更。原审法院未经过与裁判员的评议,就在审前整理程序的阶段预先表明了仅基于构成法官组成的合议结论,该诉讼程序已经超越了其权限,有违《裁判员法》的规定。

3. 另一方面,在审前整理程序中确定,是否有因果关系是本案争点之一。原审辩护律师在开头陈述和辩论中均主张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来看,围绕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主张及举证的机会,在原审诉讼程序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然而,也无法否认,争点整理过程中的原审法院的前述意见,对诉讼当事人进行后续诉讼行为有实际影响。既然原审法院已经敦促原审检察官追加预备诉因,那么,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对主要诉因及预备诉因进行各自的主张和反证时,期待原审法院保持前述见解的一贯立场也是理所应当的。尤其,原审辩护人是在预测主诉理由被否定的情形下,着重进行了对预备诉因的主张及反证活动。然而,原审法院经过与裁判员的合议,就变更了前述意见。在此,上诉意见就指出,若对追尾车辆驾驶者的过失程度等进行相关新的主张和反证的话,也会影响到对被告人行为的非难程度,乃至于不可以否定法院意见的变更,对本案因果关系和量刑的判断具有产生影响的可能性。这样来看,提供这种主张和反证的机会,就是必不可少的程序。原审法院在变更见解的前提下,没有在诉讼程序中重新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供主张和反证的机会,而是直接据此变更的意见,宣告有罪判决,对被告人及原审辩护律师显然形成了突然袭击。

作为原审法院,即便在审前整理程序中已表明前述见解,与裁判员评议后,在有必要变更前见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在该阶段重新组织辩论等,来取消构成法官的上述见解。或者,以有可能肯定本案因果关系为前提,给予双方当事人追加主张、进行立证的机会的话,也可以避免上述袭击,诉讼程序上的瑕疵也可得到弥补。但是,本案中并没有特别情节表明原审法院采取以上措施,在改变见解为前提,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完全不给予主张和反证机会,未充分确保被告人的程序保障,难免被评价为违法。

4. 本案中,检察官主张,原审法院在审前整理程序中所提出的上述见解,只是阐述了当时的暂定见解,本案因果关系的有无在争点整理结果中有明确记载,原审辩护律师方理所当然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并且进行了诉讼,故而辩护律师认为受到诉讼突袭的主张并不成立。但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关系,与审前整理程序中所整理的事实关系没有太大差异,所以不是轻易就可以预见上述见解会变更。在此情况下,可推测原审辩护人是以法院所预先表明的意见为前提推进诉讼活动,在变更见解后没有给予补充进行诉讼行为的机会,已经对被告方造成了难以忽视的突袭程度。

5. 原审诉讼程序中影响判决的事项明显违反法律,撤销原判。该论旨成立。

(四)撤销退回

就此而言,对于本案因果关系的上述认定中存有疑问的部分,是否可能影响被告人所负责任程度,应当以构成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为前提,赋予控辩双方主张及举证的机会,重新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及其肯定因果关系情况下的量刑。否则,显然会侵害被告人正当程序的保障。就本案的重大性、法律适用及刑罚的量定而言,应该由裁判员参加的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

第五、结论

根据刑诉法第397条第1款、第379条,撤销原判,为了对上述问题进一步进行审理,根据该法第400条的规定,决定将本案退回原审横滨地方法院,并按主文进行判决。


令和元年(2019)12月6日

东京高等裁判所第10刑事部

审判长法官  朝山芳史

法官   阿部浩巳

法官   高森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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