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车浩、杨兴培:亲密关系中的刑法视角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公号&刊物来稿请至:xingshifapanjie@126.com

导读

亲密关系是幸福之源,但也容易滋生各种各样的矛盾。本次判解公号分享的是两篇评论类文章,一为车浩教授的《先救女友而未救母亲是否构成犯罪》(载《中国法律评论》公众号),二为杨兴培教授的《一起夫妻争吵引起自杀案的刑法思考和伦理思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两篇文章均从具体的案例或情境展开,以刑法视角审视亲密关系中的问题,并最终上升到社会伦理层面的讨论,理论精深、见解独到,希望能引起读者的思考。



1


先救女友而未救母亲是否构成犯罪

文/ 车浩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女友和母亲同时落水,先救谁?”这个爱情场上的千古考验,自从出现在2015年的国家司法考试中,就此摇身一变,成为法律人津津乐道的话题:先救女友而未救母亲,是否构成犯罪?

有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未必就有刑法义务;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未必就没有刑法义务。

积极的作为可导出责任,而消极的不作为本来是意味着自由。现在国家用刑罚权要求一个本无责任者缩减自己的自由去救人,凭什么呢?

生育繁衍的不息,不是一种受制于造物主的不得不的现象,而是因为其本身具有延续社会和种族的功能。而婚姻家庭,正是保障生育功能顺利实现的最有效的制度。在这个意义上,家庭的核心功能不是性,也不是爱,而是生育。
 
即使纯粹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出发,在中国社会的特殊语境中,成年子女对老年父母的保证人地位,作为整个中国式家庭结构的一部分,同样是家庭的生育功能能够正常运转的一个重要条件。这种救助义务,不应受到是否共同生活等特定事实的影响。

在刑法上,子女对陷入险境的父母有救助的义务。在没有出罪事由的情况下,对父母见死不救的,应当按照不作为的杀人罪论处。
 
 
“女友和母亲同时落水,先救谁?”这个爱情场上的千古考验,自从出现在2015年的国家司法考试中,就此摇身一变,成为法律人津津乐道的话题:先救女友而未救母亲,是否构成犯罪?
 
答案有多重可能。
 
其一,如果对母亲没有救助义务,结论当然是无罪。
 
其二,如果对母亲和女友都有救助义务,那么无论救谁,对另一个未获救者来说,行为人都将因为未履行救助义务,而满足了不作为杀人在构成要件层次的特征,并因此被暂时推定为不法。
 
只不过,在接下来的违法性层次的检验中,通过义务冲突的法理,来推翻之前暂时推定成立的不法,最后因不具有违法性而得出无罪结论。
 
其三,如果仅对母亲有救助义务,那么,先救女友而未救母亲的行为,满足了不作为杀母的构成要件特征。接下来,在违法性层面,鉴于生命的等价性,抢救的利益(女友的生命)并不大于损害的利益(母亲的生命),不能成立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也找不到其他的出罪理由。
 
既然违法性层面挡不住入罪的脚步,就再往下进入到责任层面的检验。此时,倒是可以考虑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毕竟,损害的利益(母亲的生命)同样也不大于抢救的利益(女友的生命)。于是,在入罪检验的最后一关,得出无罪的结论。
 
这就是“先救女友而未救母亲”的归责思路。
 
 
可以看出,这道题目的考核关卡重重,藏有不少刑法理论上的知识点。而在逐层深入迷宫之前,首先要推开的大门是:一个人对陷入险境的父母是否有救助义务?对父母见死不救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杀人罪?
 
显然,这个问题,构成了整个思考的逻辑起点。
 
然而,这并不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说,迄今为止,刑法理论上尚无共识,即使持肯定态度的,具体答案的范围和理由也很不一致。
 
先说否定的一方。
 
有的学者认为,子女对父母没有刑法上的救助义务。理由是,不能把宪法、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的义务等同于刑法上的义务。前者仅仅是一种赡养扶助义务,而后者是一种危难救助义务。
 
但是,这种看法与其批评的对象一样,都陷入了同一种思维模式,即把刑法上的作为义务的有无,寄托于其他法律的规定。这种被称作“形式的法律义务”的理论,虽然起源较早,但是在晚近几十年的学术讨论中,已经被认为是一种过时、错误的观点。
 
例如,《消防法》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报告火警的义务”。但是,普通公民并不会因为不报警而承担刑事责任。此类例子在法律体系中不胜枚举。
 
不履行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是要由此得出犯罪的结论,如果仅仅由其他法律义务,就直接导出刑法上的义务,那就是把犯罪简单地等同于违法违规加上严重后果了。因此,一个(刑法之外的)法律规定的义务,对于肯定一个刑法上的作为义务而言,是远远不够的。
 
简言之,有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未必就有刑法义务;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未必就没有刑法义务。
 
 
在抛弃掉形式的作为义务理论之后,学界开始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寻找实质性根据。由此产生了“保证人地位”的概念。一个人的作为义务从哪里来?它来自于这个人是否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保证人地位。那么,子女对父母有保证人地位吗?
 
多数观点对此持肯定回答,但是理由各异。
 
例如,通过道德主义进路来证成。德国联邦法院肯定子女对父母的保证人地位,理由是“紧密生活共同体中的成员,彼此间有对身体和生命进行照顾的道德性义务,能够成为刑法上的义务”。
 
又如,根据“信赖理论”,当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里时,彼此相互信任,也可以期待对方在必要时能保护自己免受危险。
 
还有一种“支配理论”主张,子女对父母的保证人地位,是从一种家庭内部领域的控制性支配状况中产生出来。
 
需要说明的是,在纯正的不作为犯的场合,刑法条文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作为义务。此时,当然没必要也不允许,越过法条去认定作为义务。
 
但是,在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场合,保证人地位所要解决的问题,本来就是在缺乏刑法规定的情形下,为了摆脱形式义务说的表面敷衍,为一个人为什么具有作为义务寻找实质根据。
 
而这种实质根据,必然要在形式上带有某种“超法律”的性质,这的确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但只要承认不作为犯的存在,这也是无计可施之事。
 
接下来,我要谈的个人观点,受到英国人类社会学派的理论和费孝通先生的观点的启发,尝试从一个功能主义的角度,为父母子女之间的救助义务寻找根据。
 
 
与针对所有人的“不得杀人”的禁止规范不同,“必须救人”的命令规范仅仅是针对一小部分人而言的。依照通常观念,杀人与救人有明显区分,前者是做坏事,后者是做好事。
 
法理上也是如此。在作为犯的场合,行为人的作为是促进一个迈向侵害后果的因果流程,箭头指向的是不利的后果。正是因为行为人没有侵害他人的自由,所以必须让他为这种作为承担责任。
 
相反,在不作为犯的场合,被期待的作为,是阻击或者中断一个迈向侵害后果的因果流程,这个箭头的指向,是与不利的侵害后果的相反相逆的方向。
 
这种破坏因果流程的支配,将会带来维护和增进他人法益的后果,也就是在“做好事”。在没有损害而是增进他人福利的地方,行为人应当是自由的,拥有作为与否的自我决定权。
 
简单地讲,积极的作为可导出责任,而消极的不作为本来是意味着自由。现在国家用刑罚权要求一个本无责任者缩减自己的自由去救人,凭什么呢?
 
仅仅是说为了避免特定的损害结果出现,这个理由显然不够。否则,所有看到儿童落水而不救助的路人,因其作为都能够避免结果出现,岂非都要承担不作为杀人的责任!
 
在我看来,之所以只有一小部分人会被要求必须救人,是由于这部分人不救助的后果,不仅仅是没有避免特定案件中的损害,而是会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以至于社会无法承担。
 
那么,要什么样的严重后果,会让社会因无法承受而动用刑罚手段呢?
 
 
不妨来做一个思想实验。假设人类社会不断地缩减,人口数量减少,社会分工退化,人际交往减弱,养老院、幼儿园、福利院、医院等机构所承担的保证人义务,也慢慢地退回到个人身上。
 
那么,人类社会最小可以缩减到什么程度,而仍然能够保持恢复和重建的希望呢?
 
显然,这个缩减的底线,是至少要有异性之间的结合,由此才能繁衍生息,社会才会在我们这个思想试验中,逐渐地恢复元气,重新满血复活。
 
然而,正如费孝通先生指出的,生殖本来是一项损己利人的行为,因为新生命的产生都要靠母体的消耗和亏损。因此,按照趋利避害的本性,生育并不是人在本能上积极追求的目标,不过是追求性满足时的副产品而已。
 
“在没有意识的生物中,人己的成全只能说是上帝的巧妙安排,从性爱到抚育,用了生物机能加以联锁住。
 
在为己的行为中轻轻地插入一项性欲,生物们一贪片刻的欢娱,造下了三生的孽债,将错就错地把种族延续了。
 
种族延续决不能说是个体所要求的,而是性的满足中不经意的生理结果。”——费孝通
 
但是,作为万物的灵长,人类本不必受制于这造物主的设计,因为人有能力通过各种避孕或者禁欲手段,跳出从性爱到生殖,从生殖到抚育之间的生物机能的连环。
 
这样看来,生育繁衍的不息,不是一种受制于造物主的不得不的现象,而是因为其本身具有延续社会和种族的功能。而婚姻家庭,正是保障生育功能顺利实现的最有效的制度。在这个意义上,家庭的核心功能不是性,也不是爱,而是生育。
 
进一步来说,家庭成员相互救助的保证人义务,是生育功能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在抚育的过程中,父母必须保证子女的法益安全。否则,失去了抚育的对象,生育对补充社会人口进而保证社会维持和更替的效果,也必然落空。
 
幼年子女的法益,处于比较脆弱的、易受伤害的阶段,父母应当避免其受伤。特别是在子女陷入现实紧迫的法益无助状态的境地时,如果父母有能力阻止危害结果的出现但法律允许其坐视不理,这就从根本上摧毁了生育和家庭的存在意义。生育制度也就失灵了。
 
因此,父母对幼年子女的保护,特别是在法益无助状态下的救助,是生育功能得以运转的基本前提,更进一步说,也是通过生育制度使得社会得以更替和维持的必要条件。
 
反过来说,正是由于具有使社会得以更新和维持的原始功能,在子女陷入法益无助状态时,父母就是负有国家以刑罚手段威胁其履行的救助义务的保证人,这已经是最终极的根据,不再需要其他的理由。
 
 
或有疑问认为,即使基于生育的重要性,承认父母对子女的保证人义务,但是成年子女与老年父母之间,不再是一个承担生育和繁衍功能的家庭结构,凭什么说,子女对父母也应当承担危难救助义务呢?
 
的确,相对于父母对幼年子女的救助义务而言,子女对父母的救助义务,需要更详尽的论证,特别需要在中国社会的具体语境下展开。
 
一方面,“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在中国社会仍然根深蒂固。在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社会福利体系之前,父母的养老基本上仍然依赖于子女。如果“防老”得不到保障,对个体来说,“养儿”的必要性和价值反过来就会受到重大冲击,这就会催发出一个严重阻碍生育功能的反向激励。
 
另一方面,与西方社会不同,在现今的中国社会,即使在子女已经成年之后,父母也没有退出子女的生活,成为两个相互独立的家庭。相反,往往是以一种更加紧密的渗透方式,例如为子女购房出首付,帮助子女找工作,为子女带小孩等等,仍然在成年子女的家庭生活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
 
并且,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角色是一种从财力到人力的单向付出。在中国并且也只有在中国,可怜天下父母心这句话能得到最充分的注释。
 
因此,即使纯粹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出发,在中国社会的特殊语境中,成年子女对老年父母的保证人地位,作为整个中国式家庭结构的一部分,同样是家庭的生育功能能够正常运转的一个重要条件。
 
这种救助义务,不应受到是否共同生活等特定事实的影响。例如,老年父母与成年子女可能不是一个生活共同体,但是,在父母陷入到法益无助的危难状态时,子女有能力救助的情况下,必须履行救助义务。这不仅仅是道德义务,也与是否共同生活无关,而是中国式家庭结构能够存续,并正常发挥维持社会运转功能的必要条件。
 
最后的结论是:
 
在刑法上,子女对陷入险境的父母有救助的义务。在没有出罪事由的情况下,对父母见死不救的,应当按照不作为的杀人罪论处。
 
再回到“女友与母亲同时落水先救谁”这道题。在法律人群体内部,也有人认为这样的题目是书斋里的想象,现实中很难发生,“谁近先救谁”、“根本没时间选择”,这些批评在法律圈内外赢得了不少人的共鸣。
 
但是,抛开情节的戏剧性不谈,这种小概率的“想象题”中蕴含的法理,不受外包装形式的影响,而是在抽象层面独立而深刻地存在,显示出超越一题一事的普遍性意义。
 
例如,母亲落水时,能救而不救,有无责任?眼见父亲心脏病突发,能救而不救,成立犯罪吗?这些生活中完全可能真实存在的案件,它的基本法理,构成了“救女友还是救母亲”这个段子的逻辑起点。
 
如果仅仅以“谁近先救谁”这样的机智轻飘飘地过关,那么,先把女友放一边,遇到那些真实案件时,就不知如何应对了。
 
所以,各种“戏说”的背后,并不都是戏。段子深处,可能有值得认真对待的法律问题。
 
关键是,你是想看热闹,还是想看门道呢?



2
一起夫妻争吵引起自杀案的刑法思考和伦理思考

文/ 杨兴培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一则案例:


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撕打。李霞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被告人宋福祥说:“那你就去死。”李霞听后,就去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宋见状,喊来邻居叶宛生对李霞进行规劝。叶走后,宋李两人又发生争吵撕打。李霞再次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福祥采取放任不管、不闻不问、不加劝阻的态度。直到宋听到凳子作响时,才起身过去,但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呼喊邻居,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去告知自己的父母,待其家人赶到现场时,李霞已无法挽救而死亡。一审法院以宋福祥应当预见其妻会发生自缢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且系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故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不作为),判处有期徒刑4年。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案例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35页。


一种新方法———引入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


宋福祥一案以及类似“宋福祥”一类的案件究竟应该如何评价,关键在于我们如何看待和理解该类行为所涉及的刑法背后的其他前置性的法律,并从中得出“宋福祥”的行为是否已经超出了其他前置性法律的结论。也就是说,在我们评价这类案件的时候,应当引入二次性违法的理论是一种势在必行的方法,首先从其他前置性的法律方面着手。


无疑,认为宋福祥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其重要的一个理由在于宋福祥已经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帮助、相互扶助的义务,宋福祥在法律上有义务防止妻子自杀、有义务解救妻子免于死亡;主观上有能力帮助妻子,防止妻子自杀;在客观上能够帮助妻子,防止妻子自杀。在此情况下,就当然可以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了。而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宋福祥被认为在法律上有防止妻子自杀、救助妻子免于死亡的义务。没有这一义务,其他一切问题就无从谈起。然而所有赞成宋福祥一案可以构成犯罪的观点,恰恰忽视了作为这一犯罪可以成立的刑法规定背后的婚姻法的具体规定。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是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被抚养的人必须是一个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没有独立生活来源的人。据此,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进而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遗弃在无人知晓、无人救援的境地而导致死亡的,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遗弃行为是否构成遗弃罪,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被遗弃者必须是一个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独立生活来源的人,在法律上就是属于无需扶养的人,应该自食其力。基于同样的原理,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法律上,不但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人,而且还是一个具有独立行动自由的人,他的行动自由是不受他人干涉的(未成年人除外)。从这一意义出发,即使同一家庭成员的人都不具有干涉他人的行动自由。根据法律,我们每一个人都有行动自由的权利,因而每一个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样,即使作为夫妻关系的一方,在他方作为一个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进行任何行为时,他方没有干涉权利的时候,同样意味着也没有阻止的义务。如果我们一旦承认夫妻双方负有防止一方自杀的特定义务,那么就意味着意欲自杀的一方走到哪儿,另一方就必须跟到哪儿,防止他方自杀的特定义务就如人的影子一样也跟到哪儿。如果夫妻关系中一方欲提出离婚摆脱这一义务,他方发出你要离婚我就自杀的信息,离婚不成而他方发生自杀,那么继续存在的夫妻关系使得负有防止他方自杀的义务不就又成了犯罪的一个铁定的理由了吗?这样夫妻关系成了什么,不就成了一副手铐脚链了吗?由此,那种认为夫妻双方一方要自杀时,另一方应当具有防止自杀特定义务的观点就丧失了理论的应有基础。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的一方自杀,他方在法律上并不负有防止和解救的特定义务。当然对这种行为得到的谴责、鞭挞,已无需我们赘言。但我们对这种行为的道德谴责还不能简单地上升到刑法的层面施以处罚加以解决。


为了把问题进一步引向深入,我们在这里提出一个看似十分荒诞,但又无法回避的尖锐问题,那就是人有没有自杀的权利?从伦理哲学上说,自杀是对人生的反动。但笔者直到现在,长期困扰于这一问题。根据中国传统文化的伦理观念,目前是无法解决这一问题的。但我们不妨可以把它作为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一个切入点。如果人有自杀的权利,那对于其他人来说,就有一个需要尊重他人实现权利的义务问题;如果人没有自杀的权利,那么,自杀就是自杀者本人违法、违理的行为,于他人有什么关系。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我国刑法只是明确规定,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人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不在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所以人自杀的行为,刑法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即使从纯理论的角度去出发,也没有任何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一个人要自杀,他人不去防止这个人的自杀,与非法剥夺这个人生命毕竟是两码事(两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我们将在后面详细论述)。提出这一问题,我们无非想揭示一个简单的伦理道理,生命属于我们每一个人自己的,我们必须好好的珍惜它,爱护它,看管好它,千万不要随便交给别人看管,要知道把生命交给别人看管有时是靠不住的。他人欲非法剥夺人的生命,自有刑法加以惩罚。而人欲自杀,只能说是自己的事。今天的公法调整领域还没有延伸这一范围。也许理论研究的结论有时是无情的,但一个人连自己的生命都不珍惜爱护,这个人又何能寄希望于他人对他生命的珍惜爱护?而当一个人把自己的生死交由另外一个人负责的时候,就意味着这个人的人生也已经被他人管理、控制了。这对于一个作为社会的人来说,绝不是一件幸事。


也是遵循着这样一个犯罪是一个二次性违法的思路,例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同居,是否能够构成强奸罪?我们不能简单地直接从刑法中寻找根据,而是应当首先从能否构成犯罪的这些刑法规定赖于建立的其他前置性法律当中去寻找。我们知道,过分放大刑法的作用,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这既是中国一贯地“重刑轻民”思想观念的反映,也是中国今天难于顺利建立起其它法律权威的一个重要原因。利用公法的权力任意侵入其它法律甚至存属于私法调整的领域,在我们今天的社会现实中并不鲜见,但带来的一个直接的结果就是公法的日益强有力和私法的隐形萎缩,由此形成司法超越立法的束缚,势必造成司法专横,这并不是一种杞人忧天之感。因此我们认为,在今天确立起二次性违法理论观念来观察犯罪、分析犯罪,以此适当地限制公法的干涉领域,对于我们解决像“宋福祥”一类的案件是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


一个老视角———因果关系的切入点


认定宋福祥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观点,还有一个被认为十分充足的理由,那就是宋福祥的不作为是李霞发生死亡的原因。这里有一个如何看待两者因果关系的问题。因果关系的确是刑法理论中极为复杂的一个问题。最简单的一个逻辑关系是没有前一个现象的作用,就没有后一种现象的出现。认定宋福祥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观点认为,因为没有宋福祥的防止行为、解救行为,才导致李霞的死亡。甚至把宋福祥与李霞之间发生的争吵也看成是一种原因。这种原因是属于直接的因果关系,还是属于间接的因果关系?是属于必然的因果关系,还是属于偶然的因果关系?或者是属于相当因果关系?人们也是众说纷纭。但认定宋福祥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观点都认为,这里的因果关系属于不作为行为所特有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特殊的因果关系原理?这在刑法理论上有着不同的理解。但是我们认为,不作为行为要构成犯罪,其因果关系的原理依然要受因果关系一般原理的制约。在一个因果关系中,一个结果的产生,离不开原因的作用。而原因能够引起和促成结果的发生,又离不开条件的作用。只有原因才与结果发生内在的本质联系,而条件不过是与结果发生外在的非本质联系的现象。条件可以起着制约原因的作用,使原因加速和延缓引起结果的发生,但条件本身不能直接决定和制约结果的发生与否。由此,我们可以就原因和条件的认定提供一个区别标准,这个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作为原因的现象必须包含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和现实可能性,这种内在可能性意味着作为原因的现象是结果现象发生和发展的根据,这种现实可能性意味着作为原因的现象按照其自然发展趋势,能够将产生结果的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例如开枪杀人,开枪就已经包含了死亡的内在可能性,只要开枪,就可以使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而被害人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进入行为人开枪的范围,只是个条件。而条件就不具有这样的品格和属性,被害人进入行为人开枪的范围的“进入”行为不存在包含死亡的可能性,就“进入”行为本身也不可能使死亡成为现实性,这里起决定作用的只能是开枪。


第二,作为原因现象所包含的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必须是合乎客观规律的,这种内在可能性只有在合乎规律的情况下才会必然转化为现实性。作为原因的现象具有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只是因果运动的必要前提,因果关系只有在结果成为现实时才能产生和存在。不可否认,由于因果关系的现实性,使得我们总是通过倒溯的方法来寻找原因。但这丝毫不影响我们在结果发生之前的一系列与结果有或紧或疏联系、对结果有或多或少影响的众多现象中,通过前瞻的方法来分析和确定是否是属于包含了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的原因。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同一个因果关系不可能绝对重复。但人类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可以通过科学实验和重复行为认识和掌握客观规律。


由此可确定某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是否是合乎规律。例如开枪杀人包含的发生死亡的内在可能性就是一种合乎规律的可能性,发生死亡就可确认开枪是原因。而用手摸人就不可能包含发生死亡的结果,一旦在用手摸人时发生死亡就可以确定必有他因。应当指出,因果关系总是在一定的时空下一定的条件作用下才能发生,相同的原因在不同的时空和不同的条件下不一定产生相同的结果,但相同的行为一旦引起相同的结果是否就是原因,必须受是否符合规律这一要素制约。例如,同时将人捆绑后置于交通要道上,希望被来往车辆压死,但置放于公路上与置放于铁道上,就有不同的意义。置放于公路上很难合乎规律地引起死亡,这里介入司机的行为,司机的开车行为完全可以制约死亡的发生与否。而置放于铁路上,由于列车的高速和强大惯性,发生死亡就显然是合乎规律了。因此置放于公路的行为与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置放于铁路的行为与死亡之间就存有因果关系。而条件虽然也含有促使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本身不可能合乎规律地直接引起结果的发生。确定作为原因的现象所包含的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是否会合乎规律的转变为现实性,对于确定两个现象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然就很难真正区分原因与条件的界限。对于人们是否应该利用规律性来确定因果关系,恩格斯曾经指出:“在一切否认因果性的人看来,任何自然规律都是假说,连用三棱镜的光谱得的天体的化学分析也同样是假说。那些停留在这里的人的思维是何等的浅薄呵!”


通过上述我们对因果关系原理的解释,我们同样可以将这一原理运用到宋福祥一案当中去。夫妻俩发生争吵,这一争吵中是否合乎规律地包含着他人死亡的结果?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争吵可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可以导致妻子的离家出走,甚至可以导致妻子的自杀行为,但不可能导致死亡。在这里我们决不可以忽视妻子自杀的行为也是一种人的行为,正是这一自杀行为才导致了死亡的出现,我们决不能因为妻子已经死亡了,就连本来也属于一种人的行为就视为无足轻重了,就可以从因果链条关系中抽掉而不言。在没有他人的强迫、威胁之下的人的自杀行为,应该是他自己自由意志的反映,应该由他来对自己的自杀行为负责。而正是这一自杀行为才是合乎规律地引起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说到底,宋福祥与妻子的争吵行为至多起到了条件的作用。这一争吵可以使李霞离家出走以躲避锋芒,也可以就此因感情破裂而提出离婚,从条件的作用上看,我们还根本看不出这里已经包含了导致死亡的可能性。至于说到宋福祥已经明知李霞要自杀、已经在自杀,仍然不去解救,是不是这一死亡的原因?只要我们把自杀行为与解救行为作一比较,就可以清楚而简单地得出结论,两者到底何者为死亡的原因而对死亡发生作用。而宋福祥是否具有法律上的解救义务,我们已经在前面作了详细的分析。这里不再赘言。


一种新思考———妇女的解放和自我解放


夫妻发生争吵而引起一方自杀的案件,受害方往往是女方,这极大地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因为在这里女性往往是弱者。社会给与弱者的关注和关怀是可以理解的。一旦发生类似的案件,往往群情激忿,民愤涌起。为了及时平民愤,即使杀鸡给猴看也在所不惜,在中国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也是常有的事。问题是“鸡”凭什么只能作为祭品而存在?我们的法律有没有这样的规定?我们的法律需不需要这样的规定?这里受本文的议题限制,仅就在自杀方是妇女的情况下,谈一下妇女的解放问题。


我们在这里想给出这样一道命题,夫妻争吵导致一方自杀,有能力防止自杀的一方不去防止,因此自杀者死了不能“白死”,也需要让有能力解救的人承担刑事责任,从而达到警戒其它能够防止他人自杀、负有解救他人生命义务的人不要重蹈覆辙,以起到挽救生命的社会效果和达到夫妻之间必须相互扶助和帮助的目的,与能够进一步确立起生命是属于自己的社会观念,即生命首先要由自己来珍惜,如果自己对自己的生命不加以珍惜,我们何能寄希望于他人会珍惜呢?自己要自杀,那么死了也是“白死”,不能连累他人的观点相比较,两者现象之间哪一种观念的社会价值更高?也许人们的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有所不同,但是笔者认为,后一种观念的社会价值应当高于前一种现象。生命只能属于自己,自己要自杀,只能由他本人负责。只有这种社会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才能真正赋予了人一个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身体和独立的生命。在法律问题上,我们有责任揭破其温情脉脉的面纱,使人们能够自觉地认识到人与自己之间的相互关系。不揭开这层面纱,即使人间至爱的夫妻关系,都会缺乏自觉性。这样有一天一旦到了霉、遭了殃,都不知道原因在哪里?到底为什么?在生命问题上,我们更有责任应当引导人们向前看,把自己的生命交由自己看管。把自己的生命交由他人看管,有时是靠不住的,有时是发现问题为时已晚了。


同时我们还要给出第二个命题,夫妻关系究竟是同林鸟,还是连理枝?对于夫妻关系,人们曾用过无数美好的语言加以赞美过。但人类的历史也告诉我们,夫妻关系也曾出现过很多的不和谐声音。尽管在伦理的层面,我们有太多的理由去祝愿“天下的有情人皆成眷属”。但是对夫妻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讨论和评价,离不开一定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在人类历史上,妻子依附于丈夫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不绝于史。夫妻一体,实际上以牺牲妻子的人格、人身为条件的。此时妻子的生死、荣辱皆由丈夫所定,所谓的“夫贵妻荣”,丈夫死、妻陪葬的现象都是一个真实而长久的社会生活反映。在西方的法律上,曾有妻子违法犯罪也视为丈夫的所作所为的规定,从表面上看,丈夫承担了妻子的责任,但在实际上,妻子已被消灭了其独立的人格。由此可见夫妻一体,把妻子仅仅看成是丈夫的一部分,把妻子的一切交由丈夫来负责,对于妻子来说,绝对是一种做人的悲哀。但是随着民主时代的到来,夫妻平等已经作为一个先进性的观念深入人心,也已经作为一个泛世界性的法律规定出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当中。我国《婚姻法》第11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地位平等”。夫妻平等,即意味着夫妻双方各自具有独立的人格、人身、也有独立的生活观念、生死观念。夫妻和睦、和谐,就可合,合则可为一体,即使同生死,共患难也在所不惜。夫妻反目、恩断义绝,就可分,分则可以离婚,解除婚姻契约,天各一方,互不相关。在现代的法律意义上,婚姻实际上就是一种契约,婚姻既然是一种契约,那么从法律意义上必然得出一种结论,即夫妻关系是一种“同林鸟”。现代婚姻法都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可以对子女的姓氏进行约定,对生活的某些内容进行约定,但不可能对双方的生死进行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就看法律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只有夫妻双方由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而没有对他方生死负有责任的规定。有人认为:“扶养是以被扶养者的生命存在为前提的。”其实这是对法律的误读。因为法律规定的扶养是以被扶养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和没有独立生活来源为前提的,被扶养者不发生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现象,扶养都谈不上,何能涉及所谓被扶养者的生命存在问题。


我们还想给出第三个命题,夫妻婚姻关系出现危机,出路在哪里?一个家庭出现矛盾纠纷,甚至夫妻反目,在社会伦理的层面上,可以通过谈心交流,化解矛盾。在法律的层面上,和者继续婚姻契约,不和者则割断情份,中断婚姻契约,这是为现代法律所允许的。用一哭、二闹、三上吊的方法处理家庭矛盾,在社会伦理层面得不到同情,在法律层面也不应得到支持,只能属于下下策。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夫妻双方谁也没有必要、没有义务在一棵树上吊死。


上述三个命题在某种意义上,实际上已涉及到妇女解放与自我解放的问题,即使在夫妻关系成立存续过程中,妇女仍然需要把自己的命运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在家庭矛盾中,一方以死相逼,以死了结,都是对自身的最大伤害。有时法律也爱莫能助。在现实的司法层面上,即使通过一二个案例对见死不救的人的刑法处罚,仍然无助于事,而且有不严格执法之嫌。当然我们都生活在社会现实中,都深知社会家庭生活的复杂性,但当我们将这类问题放到法律的层面上进行讨论的时候,我们只能以无情(无情未必真无情,我们在这里揭示生命的价值和宝贵,唤起每一个人对自己生命的爱惜,实际上是一种有情的体现)的法律语言来阐述其中的道理。任何一个想要自杀的人,最好的办法是生前通过法律解决问题,而决不能在死后等待法律给自己一个说法。


—END—

注:文章脚注已省略,并略有删节。



▼ 推 荐 阅 读 ▼

R E C O M M E N D

德国版自杀游戏:联邦最高法院“垃圾袋致死案”裁判 | 李佳馨(译)

阮齐林、王政勋、陈家林等:如何认定猥亵儿童罪的“恶劣情节”?

汪萨日乃 | “路怒症”在日本怎么定罪?


▼ 欢迎赐稿 ▼



来稿请至:xingshifapanjie@126.com


欢迎各种面向刑事司法实务的文章向公众号投稿,我们将择优刊登于《刑事法判解》的纸质刊物,为作者提供网络传播和纸质发表的双重渠道,为读者提供更快捷有效的实务信息。



感谢支持٩(ˊᗜˋ*)و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