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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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德基被“薅羊毛”案的刑法教义学评析
by 邢文升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9级博士研究生
导读:本文为“刑事法判解”微信公号“肯德基羊毛案”征稿(《刑事法判解》征稿 | 肯德基羊毛案的罪与罚)之来稿精选。本文区分规则漏洞与技术漏洞,以是否实施明显有违交易习惯的行为为标准,通过风险分配(说明义务)认定不同规则漏洞下欺骗行为成立与否,同时对量刑难点有专门分析。不足之处可能在于提出的标准较为模糊。文章以是否实施明显有违交易习惯的行为认定欺骗行为成立与否,在行为人用兑换券下单-兑换券退款-在系统中取消订单的场合,作者认为不违反交易习惯。但是,一方面,下单后先取消订单再退款才符合交易习惯,中间增加兑换券退款环节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可能有争议;另一方面,即便一次这样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但多次重复实施类似行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也可能有争议。
Abstract“肯德基案”中的漏洞属于规则漏洞而非技术漏洞,即该漏洞并不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据此,按照该系统设置的条件的操作均取得了系统预设的同意,而不违反被害人意志,进而不构成盗窃罪。利用规则漏洞的行为是否属于欺骗行为本质上取决于风险分配。系统设置者原则上应当承担“规则漏洞”带来的被侵害风险,但是如果系统使用者利用规则漏洞实施明显有违交易习惯的行为,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法风险。机器不能被骗,但是设置该机器的单位能够被骗。“肯德基案”中,仅退券后仍下单套取取餐码的行为属于欺骗行为,受骗者是设置该系统的百胜公司,直接的被骗财物是取餐码,应当以实际兑换的取餐码对应的货物的价值来计算既遂部分的犯罪数额,而未被兑换的取餐码的价值可计入诈骗未遂之中。
“薅羊毛”并非有特定内涵的刑法概念,因此无法笼统地说“薅羊毛”是否构成犯罪。根据百度百科的解释,“薅羊毛”是指利用规则漏洞或者通过钻研规则,在规则之内获取一些小利益。由此可知,“薅羊毛”即合规则地“占便宜”,其有两个特征:第一,“薅羊毛”是遵守被薅者制定的规则之内的行为;第二,因为“薅羊毛”属于依规则占便宜,所以其成果受法律保护。而在“肯德基案” 中[1],被告人并没有正当理由取得被害单位的兑换券或者食品,因此即使不构成犯罪,也属于不当得利。由此可知,本案中的行为并非通常“合规则占便宜”意义上的“薅羊毛”,而是一种利用不同计算机信息系统之间信息不同步取得商家财物的行为,具有讨论是否适用刑法规制的必要。根据漏洞对系统运行的不同影响,笔者将计算机信息系统漏洞分为“技术漏洞”和“规则漏洞”。技术漏洞是指一旦发生漏洞,计算机信息系统便不能按照系统设置者设置的程序正常运行;而规则漏洞是指,系统虽然按照既定的程序正常运行,但是会出现设置者本不愿出现的结果。出现技术漏洞的原因,既包括系统自身出现异常,如“许霆案”中的ATM机出现了机器吐出1000元人民币但在账户仅减少1元的罕见现象[2];也包括他人恶意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形,如行为人利用某网络科技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手机话费充值界面存在的系统漏洞,通过软件及插件拦截充值订单并修改订单参数,将充值订单的支付金额修改为1分钱或0元,以此方法为手机号充值数十万元[3]。而之所以出现规则漏洞,主要是因为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置者在设置程序的时候考虑不周,因此尽管按照系统预设的程序运行,还是会出现系统设置者不愿看到的结果。在“肯德基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无论哪种方法,被告人是利用系统的数据不同步来实施犯罪,并非系统本身发生的机械故障或者缺陷[4]。” 由此可知,“肯德基案”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一直按系统设置者设置的程序正常运行,但是由于系统设置者的疏忽,没能注意到不同系统之间数据不同步导致的漏洞,因此该漏洞属于规则漏洞,而非技术漏洞。需要说明的是,也许在信息科学领域,程序员会将“系统数据的不同步”视为一种编程技术不成熟导致的“技术漏洞”,但这与笔者否定其为“技术漏洞”并不冲突,因为两种“技术漏洞”具有不同的分类依据,内涵并不相同。而之所以以漏洞是否影响系统正常运行为标准区分“技术漏洞”与“规则漏洞”,是因为系统是否正常运行关系到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被害人意志,进一步关系到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盗窃罪以违背财物占有者的意志为要件,违背他人意志即未取得他人同意。在使用自动交易系统达成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一个活生生的“人”对买受人表示“同意”对方取走货物,而是由出卖人设置一套固定程序作为交易条件,只要买受人依据该程序操作即满足了预设条件,系统交付相应货物的行为便被视为“同意”对方取走货物,这被称为“预设的同意”。因此,在出现技术漏洞的情况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此时取走货物就没能满足系统设置者预设的条件,因此不存在系统设置者预设的同意,属于违背他人意志的行为;而在仅存在规则漏洞的情况下,系统正常运行,行为人在系统中的操作步骤也符合系统设置者预设的条件,此时取得财物便存在预设的同意,并不违背财物占有者的意志,因此不构成盗窃罪。需要说明的是,系统设置者的“内心保留意见”不应影响到“同意”的认定。也许有反对意见会认为,商家如果明知存在不同系统之间信息不同步这一漏洞,就肯定不会“同意”顾客在客户端系统与App系统之间来回登录。然而,这种意见实际上将商家的“内心保留意见”与必须被客观化的“同意条件”混同了,并不可取。“因为这样做的话,一方面会与刑法的构成要件的确定性相抵触,另一方面,也会使同意本身最终变得毫无意义。[5]” 换言之,由于商家的“内心保留意见”并不为外界所知,如果其“内心保留意见”能够影响“被害人同意”,那么就意味着是否违反被害人意志均系于被害人事后之主观一念,这就使得是否“违反被害人意志”这一客观构成要件的判定变得飘忽不定;并且,如果事后能基于“内心保留意见”而否定事前的“预设的同意”,则“预设的同意”变得毫无意义。更重要的是,“内心保留意见”会使得“规则漏洞”变成“犯罪陷阱”。因为一个善良的顾客按照系统设置的程序操作,也会产生系统设置者不愿看到的结果,而如果允许根据“内心保留意见”认定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那么善良的顾客便有身陷囹圄之危。假设甲想请公司同事吃肯德基套餐,预计花费1000余元,在肯德基App客户端用套餐兑换券下单后,正准备支付时,朋友乙打来电话请其吃饭,因此甲不想再购买肯德基套餐。由于用“微信钱包”购买的兑换券,故甲打开了肯德基微信客户端对兑换券退款,退款后甲才想起其原本在App客户端下单,因此返回到App客户端取消订单,此时系统又返还给其一张兑换券。如果承认“内心保留意见”影响“同意”的认定,那么善良的甲在取消订单的那一刻已经掉进了商家“设置”的犯罪陷阱,甲并不为系统禁止的“取消订单”被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窃取他人财物”。此时,顾客不是上帝,而是一只无意间掉进陷阱的羔羊。尽管还有在主观上出罪的可能性,但是主观要件的认定本就依靠客观行为推定,甲短时间内转换系统退券又退款,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恐难说得清楚。由于商家设置系统时存在规则漏洞,而又根据商家的“内心保留意见”使顾客遭遇身陷囹圄之危,对顾客来说实在难谓公平。综上,“内心保留意见”不应当作为否定被害人存在预设的同意的理由。存在预设的同意,不构成盗窃罪,却仍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诈骗罪恰恰属于表面上并不违背被害人意志的犯罪。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是欺骗行为,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自动交易系统案件中,欺骗行为的认定有其特殊性。虚构事实属于作为的欺骗,在司法实践中相对容易做出判断。而隐瞒真相属于不作为的欺骗,这便涉及到作为义务的认定,因而容易产生争议。在“肯德基案”中,被告人实施了两组行为,这两组行为均涉及到是否以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被害人。第一,利用肯德基APP客户端和肯德基微信客户端之间的数据不同步,先在其中一个客户端用套餐兑换券下单待支付,在另一个客户端操作对兑换券退款,再将之前客户端的订单取消并重新获取兑换券。在第一组行为中,被告人实施了三个行为:用套餐兑换券下单——在另一个系统中对兑换券退款——在原系统中取消订单[6] ,而这三个行为均属于系统允许的操作行为,或者说并不属于系统明令禁止的行为,因此不属于欺骗行为。也许有反对意见会认为,被告人之所以实施上述三个行为,目的显然是重新获取本无正当理由获取的兑换券。被告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隐瞒了此目的,应当属于隐瞒内心事实的欺骗行为。然而,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成立隐瞒真相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说明真相的义务。既然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均为系统允许的操作行为,那么行为人自然没有就被允许的行为进行说明的义务。第二,先在其中一个客户端用套餐兑换券下单待支付,在另一个客户端操作对兑换券退款,再将之前客户端的订单确认提交后获得取餐码。在第二组行为中,被告人也实施了三个行为:用套餐兑换券下单待支付——对兑换券退款——将之前客户端的订单确认提交后获得取餐码。形式上看三个行为都是系统允许的操作行为,但是在对兑换券退款后,被告人明知其未付款却依然确认提交订单,这种不支付价款而索取财物的行为有违合同义务,属于欺骗行为。那么其属于作为的欺骗还是不作为的欺骗呢?笔者认为,第二组行为与下述行为类似:即甲先和A公司的乙交易,付款后又经乙同意取回货款,但是甲又和A公司的丙交易,在丙默认甲付款的情况下,甲并不说明情况,反而同丙交易。因此值得刑法谴责的行为是甲对丙隐瞒真相的行为。在“肯德基案”第二组行为中,对兑换券退款符合系统设置的程序,因此并不值得谴责,需要禁止的是不支付价款而索取财物的行为,根据买卖合同,被告人有义务说明已退款的真相却没有说明,属于隐瞒真相,进而属于欺骗行为。与此不同,在第一组行为中,在对兑换券退款后,取消订单符合交易习惯,不属于虚构事实,更没有义务说明内心事实,因此该行为并不属于欺骗行为。区分两组行为的实质理由在于风险分配。基于以下三个理由,系统设置者原则上应当承担“规则漏洞”带来的被侵害风险:第一,规则漏洞根源于系统设置者考虑不周,本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二,系统使用者没有审查系统漏洞的义务,设置自动交易系统的目的是提高交易效率,商家本就希望系统顾客充分信任系统操作的有效性,而并不希望系统使用者瞻前顾后,对系统完善与否产生疑问;第三,如果将规则漏洞带来的风险归之于系统使用者,则意味着即便按照系统并不禁止的步骤操作,也可能有遭受刑罚的风险,质言之,规则漏洞变成了犯罪陷阱,这并不符合商家设置自动交易系统的本意,也不利于自动交易系统的推广,对系统使用者来说极不公平。但是,将规则漏洞的风险完全归于系统设置者也未必公平。如果系统使用者利用规则漏洞实施明显有违交易习惯的行为,那么就会因为其违反交易习惯的行为而承担相应的刑法风险。因为明显有违交易习惯的行为表明系统使用者已经认识到系统存在规则漏洞,进而本可期待其不去利用该漏洞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系统使用者一意孤行便具有刑事可谴责性。这样分配风险,一方面可以避免系统使用者因为按照系统设置的程序操作而承担不可测的刑法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系统使用者利用规则漏洞实施明显侵害系统设置者利益的行为。据此,本文对“肯德基案”中的两组行为做出了不同评价,即第一组行为并不属于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第二组行为由于明显违反交易习惯而属于欺骗行为。有必要强调的是,不认定第一组行为成立诈骗罪,并不意味着在法律上保护被告人“薅羊毛”的成果。否定其行为成立诈骗罪是因为该行为不属于欺骗行为,不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是否保护其“薅羊毛”的成果是还要依据民法进行处理。被告人没有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商家的兑换券,属于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不当利益的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22条,被告人不当得利,受损失的商家有权要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是否成立诈骗罪的争执,不涉及是否保护本案商家的问题,而只涉及是采用刑事法律保护还是采用民事法律保护的问题。欺骗行为离不开“欺骗谁”或者“谁被骗”这个问题。在自动交易系统案件中,首当其冲的问题是“机器能否被骗”。学术界对这一问题已经进行过深入讨论。笔者认为否定说更为合理。一方面,机器本身仅具有有限的认识能力,机器本身是一套内容固定的程序,依据操作者输入的内容是否符合机器内设的条件,会得出肯否两种结果,并不会出现第三种结果。既然操作过程与结果是特定的、可预见的,那么即便出现机器设置者不愿看到的结果,也是因为机器本身内设的程序不完善,存在逻辑漏洞;而非机器被“骗”。而一旦机器不能按照机器内设的程序运行,例如出现“ATM机吐出1000元账户仅减少1元”的情形,那么,也不意味着机器被操作者“骗”了,而应当说机器已经崩溃了,因此此时机器已经失去仅有的那一点点认识能力,既然无“认识能力”,那么就不存在“认识错误”。质言之,机器只可能崩溃,而不可能被骗。另一方面,如果认为机器能够被骗,那么所有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都变成了针对人的犯罪。例如,用伪造的车钥匙打开他人的智能车锁的,也应当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这种结论显然违背常识[7]。 机器不能被骗,并不能排除机器背后的“人”可能被骗。不过,这里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单位。一方面,机器背后的自然人可能被骗。有观点认为:“在行为人所利用的机器如具有模拟人脑的某些功能的电脑的场合,由于电脑是人脑的机器延伸,能够并且实际上也在代为人们处理一些事情,行为人就可以利用该机器的这种特点来对机器的主人进行欺骗,并获得财物。[8]” 不过,笼统地说机器的主人被骗常常并不具有说服力。因为既然坚持被骗的只能是自然人,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就必须确定具体的被骗人。如果存在审核机器操作的自然人甚至指令机器交付财物的自然人,那么这个人就可以被认定为具体的被骗人。但是,自动交易系统通常不需要人来审核甚至指令,自动交易系统的成交量也使得由人来审核甚至指令并不具有操作可能性。既然如此,所谓机器的主人被骗就是一种“拟制”的说法[9]。另一方面,之所以要拟制出“机器的主人”,是因为论者固守被骗的必须是“自然人”这一金科玉律,与其如此大费周章,还不如直接承认是机器背后的单位被骗。接踵而来的问题是:单位能够被骗吗?单位能否被骗的疑问来自于单位能否产生认识错误。在不承认单位犯罪的国家,这也许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而既然我国承认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那么就意味着单位具有自身的意志,能够做出决策,因而可能产生认识错误。不可否认的是,一般来说,单位的意志由具体的单位成员来执行,但是,在自动交易系统普及的今天,单位的意志也可以由计算机信息系统来执行,即系统操作是单位意志的延伸,行为人利用系统存在的规则漏洞使得系统做出不符合单位真实意志的决定,受欺骗与产生认识错误的主体是单位,而非系统。需要说明的是,认为单位可成为受骗者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由于日本刑法对诈骗罪的表述为“欺骗他人”,因此将“他人”理解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存在疑问(其实这种解释在刑法中也并非不存在),但是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表述仅规定了简单罪状,即“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因此将单位纳入受骗主体并无立法障碍。“肯德基案”的审理法院也认为机器背后的“人”是指被拟人化的“公司”:“XXX公司研发的肯德基订餐系统,是为针对在有大量的重复性交易时,满足交易双方所要求的便利、省时而制定的。这种交易秩序应予保护,能够体现‘人’的真实意思。因此认为,在符合系统规范的操作内,行为具备百胜公司的真实意思。犯罪行为实施的对象是‘人’即XXX公司。[10]” 不惟如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例第38号”中也认为自动交易系统背后的公司可以受骗主体:“在网络约车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公司进行交流,发出虚构的用车需求,使网约车公司误认为是符合公司补贴规则的订单,基于错误认识,给予行为人垫付车费及订单补贴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一种新型诈骗罪的表现形式。”综上,在“肯德基案”中,被告人实施的第一组行为由于并不属于欺骗行为,因此不构成诈骗罪,但需要向被害单位返还不当得利[11];被告人实施的第二组行为中,行为人在对兑换券退款后明知无权下单取餐,却利用被害单位设置的不同系统之间信息不同步的规则漏洞,隐瞒已经退款的真相,欺骗了被害单位,因此构成诈骗罪。在第二组行为中,被告人骗取的对象是取餐码还是食品?这个问题既关系到行为对象即受骗者的认定,也关系到诈骗既遂数额的认定。笔者认为,本案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是取餐码。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既包括狭义的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取餐码可以用以领取食品,具有财物属性,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另一方面,只要取餐码不被使用,那么就不会给被害单位的造成财产损失。因此,笔者认为,与骗取狭义的财物相比,骗取财产性利益的案件在认定行为人取得财物与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一环上存在特殊性。通常情况下,只要具有素材的同一性,行为人取得财物就意味着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是,如果被骗取的财产性利益仅仅是一种兑换财产的凭证,只要不进行兑换,被害人就不会遭受实际的财产损失,那么就应当认为此时被害人仅有遭受财产损失的风险,若该凭证未被兑现,则行为止于未遂[12]。 也许有反对意见会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5条第1项规定:“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据此,取餐码属于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票证,骗取取餐码未使用的是否也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按照票面数额计算诈骗数额?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一方面,《盗窃解释》根据有价支付凭证等是否可记名、可挂失,而对盗窃数额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即对于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等的,按照票面数额计算盗窃数额;而对于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等的,原则上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同样是有价支付凭证,为何要根据记名与否而采取不同的犯罪数额计算方法?也许是因为不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相对于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更易兑现,但据此也只能说“不记名”增加了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而不能认为盗窃“不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等同于被害人实际遭受了损失。此外,《盗窃解释》起草者也认为:对于即时兑现的有价票证,若行为人并未将其销毁、丢失,则即使未实际兑现,也要以票面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这种规定并不合理[13]。 然而,《盗窃解释》却根据记名与否一分为二地规定认定犯罪数额的方式,并没有将“未实际兑现则不按票面数额计算”的立场贯彻到底,不得不说是一个败笔。另一方面,《盗窃解释》第5条第1项仅仅是对盗窃罪案件认定犯罪数额的规定,而并不当然适用于诈骗罪案件。在该规定的合理性尚存疑问的情况下,更不应当将该规定适用于诈骗罪案件。如果认为诈骗对象是食品,则会存在两点疑问:第一,否定取餐码的财物属性并不合适,否则就会导致无论行为人骗取价值多少的取餐码都不会构成犯罪的结论。骗取数量与价值巨大的取餐码的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了紧迫重大的财产损失危险,应当按照犯罪未遂处理。第二,将商品认定为诈骗对象,意味着将提供食品的服务员认定为受骗者。然而,服务员的职责是根据取餐码提供食品,其本身并没有审核取餐码的取得行为是否正当的义务,事实上其也无能力区分一个取餐码是购买的还是骗来的。所以,将商品认定为诈骗对象,进而将服务员认定为受骗者与事实不符。综上,笔者认为,在“肯德基案”中,被告人实施的第一类行为不属于欺骗行为,因而尽管取得了兑换券,也仅属于不当得利;而第二类行为属于欺骗行为,受骗者是肯德基订餐系统的研发者即百胜公司,直接的被骗财物是取餐码,应当以实际兑换的取餐码对应的货物的价值来计算既遂部分的犯罪数额,而未被兑换的取餐码的价值可计入诈骗未遂之中。“肯德基案”之所以引起热议,主要是因为公众对于规则漏洞的风险归属会持不同见解。一部分人会认为,按照商家制定的规则“薅羊毛”无可厚非;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出现规则漏洞的商家也值得刑法保护。但是这种保护应当慎重。如何把握刑法介入的尺度取决于如何平衡双方的利益。刑法之所以要慎重介入,是因为规则漏洞源于被害单位考虑不周,并且被害单位一旦推出该自动交易系统,就意味着其推荐顾客使用该系统,并愿意接受按照该系统预设的条件操作而产生的结果。否则,一旦意识到存在规则漏洞,就将风险转嫁给使用者,就意味着系统设置者无意间布下了一个陷阱,而使用者则随时处于陷入陷阱的危境之中,这显然不利于自动交易系统的推广,违背系统设置者追求效率的初衷。此外,刑法退场并不意味着法律对系统设置者的利益不予保护,只是意味着不用刑法保护,而可以运用行政法、民法等法律加以保护。而刑法之所以有必要介入,是因为一旦行为人实施明显有违交易习惯的行为表明其认识到该漏洞,那么就意味着行为人本可以避免掉入“漏洞陷阱”,刑法也可以期待行为人不利用该漏洞。因此,基于保护顾客对自动交易系统安全无害的信赖,刑法应当慎重介入;而一旦能够确定行为人利用规则漏洞并非出于对自动交易系统的安全的信赖,而是源于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刑法就有必要介入。前一种顾客类似于误吞毒果的无辜羔羊,法律仅要求其吐出毒果;后一种顾客则更像是火中取栗者,注定徒劳无功,且为“刑法之火”所烧伤。[1]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刑初1045号。该判决书与“孟某某诈骗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刑初1243号)所涉案情相同,且该判决书说理更加详细,判决时间更早,因此本文以该案判决书论述的案情与说理作为评析对象。[2]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 170 号。[3]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 03 刑终 211 号。[4]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刑初1045号。[5]车浩:《盗窃罪中的被害人同意》,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第110页。[6]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被告人在原系统取消订单后系统会自动返还兑换券,被告人实施的只是“取消订单”,而不包括“取得兑换券”。[7]参见张明楷:《侵犯人身罪与侵犯财产罪》,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94页。[8]黎宏:《刑法学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28页。[9]参见张明楷:《侵犯人身罪与侵犯财产罪》,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94页。[10]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刑初1045号。[11]由于判决书叙述的案情中并不涉及被告人是否拒不返还的问题,因此本文不再分析是否成立侵占罪。[12]即便有读者不赞同本文关于第一类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而认为被告人骗取了被害单位的兑换券,那么也存在是否根据兑换券票面数额认定犯罪数额的问题,而本部分的讨论同样适用与这一问题。[13]参见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5期,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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