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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稿 | 唐韵:美国版“摇晃婴儿综合症”述评

唐韵 刑事法判解 2023-04-15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公号&刊物来稿请至:xingshifapanjie@126.com

文/ 唐韵
西南政法大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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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月,“刑事法判解”公号分别推送了摇晃婴儿综合症:对日本检方99.9%定罪率的痛击德国“摇晃婴儿综合症”判决:与日本相反的路径,探讨了日本和德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摇晃婴儿综合症”引发的死伤案件的处理方式。日本法院认为,从科学的角度来看,婴儿的脑损伤不能当然认为是由剧烈摇晃所导致;而德国法院对于因果性以及故意的认定均持较宽松的判断标准,作出了与日本法院截然相反的裁判结论。

除了德国和日本之外,此类案件在其他国家也时有发生。上世纪90年代美国出现涉及“摇晃婴儿综合症”(Shaken Baby Syndrome,简称SBS)的案件,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通过SBS来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婴儿死亡的后果。而后经过医学的发展,到2008年左右(具体时间界点有待进一步考证),就很少有案例是依此判定的。然而,之前生效的有罪判决又该如何处理?

本期“刑事法判解”特推送西南政法大学唐韵老师来稿《美国的“摇晃婴儿综合症”判例:科学证据“摇晃”不定的评判》,文章选取了一个历经十五年的真实案例(Cavazos v. Smith, 565 U.S. 1,2011),介绍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摇晃婴儿综合症”引发的死伤案件的处理方式。据悉,此类案件在其他国家亦时有发生。如有读者了解其他国家的情况,也欢迎向我们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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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家住在加利福尼亚州的Tomeka生育有三个小孩,她的母亲Smith平日里帮她照顾孩子。1996年11月29日,他们一家留宿在Tomeka的妹妹Townsend的家里,Tomeka将7周大的Etzel放在沙发上睡觉(姿势为俯卧,面朝一旁,Tomeka事后作证称是宝宝自行调整的睡姿),自己去隔壁房间(房门敞开)休息(Tomeka称那是第一次与Etzel分开睡),另外两个孩子睡在客厅的另两张沙发上,而外婆Smith睡在沙发旁边的地上。大约凌晨1:30,Smith醒来,发现Etzel掉落在地上。她将他抱起,摇了摇他,然后以同样的俯卧姿势将Etzel放回沙发上,这时她没有注意到Etzel有任何异常。大约凌晨3:20,Smith起夜去厕所,当她从厕所回来时,她发现Etzel吐了、还流着鼻血,她碰了碰他但是Etzel没有反应,她抱起他前后晃动,他还是没有反应。Smith于是冲到隔壁房间叫醒Tomeka,Tomeka拨打了911,在等待过程中,二人对Etzel进行了CPR(心肺复苏术)。当救援人员到达时,Etzel已经没有了心跳和呼吸。当晚3:50,医生宣告了Etzel死亡,死因为婴儿猝死症(Sudden Infant Death Syndrome,简称SIDS)。然而尸检后,法医判定Etzel的死因为SBS,因为尸检过程中发现Etzel近期有过硬膜下和蛛网膜下腔出血,视神经周围有新旧出血,在下颅骨、上颈部区域有大约 1/16 x 3/16 英寸的小擦伤,擦伤下方有近期的瘀伤。
一审裁判
在案件审理阶段,控辩双方都提供了多名专家证人,对Etzel是否死于SBS进行了辩论。双方的专家证人都认为,尸检中查到的出血和擦伤都不足以导致死亡,同样没有争议的是,通常的SBS死亡是由于脑组织大量出血或肿胀造成的,且在大部分的SBS病例中,视网膜会出血,并伴随其他如手臂骨折等类似的暴力迹象。分歧主要在于,检方的专家证人认为,SBS死亡会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摇晃导致大脑中的血管撕裂,形成一个血池,将大脑向下推入椎管,导致死亡;第二种方式是摇晃本身足够剧烈,以至于大脑的重要区域如脑干被撕裂,如此几乎不流血就可以导致死亡。因此,尽管Etzel没有出现大脑肿胀、只有少量的非致命性出血、没有视网膜出血、没有在摇晃时常见的骨折或大面积瘀伤,但他很有可能是由于受到强烈晃动导致脑干撕裂而死的(从沙发掉落和CPR不会导致脑干撕裂),脑干撕裂无法在尸检中检验出来,但伴随着其他如出血、擦伤等情况(虽不致命,但也证明了不可能是SIDS),极有可能就是由于SBS造成的死亡结果。对此,辩方律师的专家证人并不同意,他们认为首先,这种“脑干撕裂”是SBS造成的观点,没有任何学术或实验依据,“我不相信SBS会在没有大量脑肿胀或出血的情况下发生,至少不会像Etzel那样在脑干看起来完好无损的情况下发生”;其次,很多早产儿有时会无缘无故地头部流血,或者是婴儿的大脑为了复苏努力而造成的出血,不能因为有出血就怀疑SBS;最后,SIDS是导致1到5个月大的婴儿死亡的主要原因,而SBS的死亡则主要发生在4到9个月大时,本案中的婴儿仅7周大。患有SIDS的婴儿通常看起来很正常,但随后他或她会突然死亡。SIDS更频繁地发生在像Etzel这样的婴儿身上,年龄小、母亲有多个孩子、家人可能吸烟或吸毒,睡姿为脸朝下趴着,且Etzel还患有黄疸、心脏杂音和低出生体重。陪审团在听取了7天的专家意见后,作出有罪裁定,认定Smith犯伤害儿童致死罪(Cal.Penal Code§273ab),初审法官判处她15年监禁(2011年,该罪的最低刑已提升至25年监禁)。
上诉与裁判
被告人提出上诉,2000年加州高级法院维持判决,认为虽然控辩双方的专家证人证词是矛盾的,但这种矛盾应该由陪审团来决定,陪审团依据作出有罪裁定的证据是客观和充分的,因此这个决定应该被支持。2006年Smith向联邦第九巡回法庭申请联邦人身保护救济(类似我国申请再审),第九巡回法庭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脑部受到撕裂或是剧烈摇晃致死的情况下,没有证据可以让专家作出这样的推论,专家的推论仅仅是因为没有其他死因的证据,这样的证据没有办法排除合理怀疑,遂将案件发回重审在裁决理由中,法官除了对专家证词进行了分析外,还详细论述了本案与其他典型SBS案件的区别:祖母,尤其是那些不是主要看护者的祖母,并不是典型的SBS案件肇事者;Smith帮助她的女儿抚养她的其他孩子(1个2岁,1个14个月)时,并且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她虐待了这些孩子;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任何可能导致Smith突然袭击并殴打她孙子的突发事件,她并没有陷入一个她不想要或不爱的孩子的绝望境地,她也没有被迫独自照顾一个整天哭闹的婴儿,而且极不可能的是,即使是个七周大的婴儿,可以造成足够麻烦的行为,导致Smith在婴儿的母亲就躺在几英尺之外并且很容易找到时,将Etzel摇晃致死。第九巡回庭同时表示:在医学界越来越怀疑婴儿是否会因摇晃而受到致命伤害的今天,没有足够的科学证据对SBS相关的病因、诊断、治疗或任何其他问题的大多数方面得出确切的结论,过去普遍认为的婴儿硬膜下出血和视网膜出血是SBS的有力证据的观点,现在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专家否定,认为来自正常分娩过程的小创伤、无症状的硬膜下血肿,可以在出生后的第一年内自发地再出血、扩大,临床中也同时出现了硬膜下血肿、视网膜出血、和神经功能障碍的情况。法庭认为,过去可能有许多此类案件,婴儿被错误地诊断为虐待儿童的受害者,希望借由此案,对此作出示范性更正。加州高级法院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申请,联邦最高法院接受了调卷令状,在2011年对案件进行提审。最终,最高法院维持了加州高级法院的判决,判定Smith需继续服完剩下的五年监禁刑。原因在于,第九巡回庭认定的对专家证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决定是不合法的,因为事实是由陪审团作出的决定,第九巡回庭面对的所有证据,均在庭审中合法地进行了开示,法院有理由相信陪审团对于SBS症状、Etzel的尸检报告、专家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理解和讨论,他们既然作出了有罪的事实认定,在没有出现新的证据和法律变更的情况下,就不能将其推翻;且即便现在的专家意见可能发生变化,但在当时,专家也没有百分百作出结论,也是基于当时的专业认知作出的意见,陪审团也充分地听取了辩方的专家反对意见。这种情况下,“虽然很遗憾”,但是无法推翻原审判决。
案件评价与意义

从本案的裁判过程可以发现,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被害人是否死于SBS这一因果性判断,这与德国和日本在SBS判例中,法官对于故意的关注程度略有不同。虽然在申请“再审”时,联邦第九巡回庭的法官,对于本案被告人没有伤害动机的问题,进行过质疑(这亦是其决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的重要理由之一),然而从一审、上诉审与联邦法院提审的依据来看,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不是本案的裁判重点,或者说对主观方面采用了宽松的判断标准。本案显示出美国在不同时期对于SBS案件的不同意见,第九巡回庭与联邦最高法院都提到,“SBS假说”已受到了大量质疑,“如果事件发生在2011年,检方聘请的专家不大可能会提出同样的意见”,即便最后联邦最高法院维持原判,也是基于程序方面的考量。

然而本案更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在专家意见的科学性发生变化,导致“错案”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对“错案”进行救济的问题。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给出了否定的答案。这实际上与他们如何界定专家意见及其陪审制度相关。

在美国,专家意见被视为科学证据,是指“那些根据技术或特别知识做出的而且其证明价值依赖于科学方法的言辞或意见证据”。美国学者华尔兹教授在其《刑事证据大全》中将科学证据分成了三类:第一类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科学证据,如DNA鉴定结论;第二类是被普遍观点明确否认的科学证据,又称为“垃圾科学”(junk science);第三类则是处于中间状态的证([美]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对于科学证据,是否采纳由法官决定,而是否采信则由陪审团判断。在采纳科学证据时,需对其可靠性(科学性)、关联性等进行判断,而科学性的评判标准也经历了变化,从在所属的特定领域必须充分确立并获得普遍接受的“普遍接受标准”(Frye v. United States, 293 F.1013, 1923),到在多伯特案中(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509 U.S.579, 1993)确立了需达到“科学有效性”的更高标准,到后来的综合评价标准,证据采纳的科学性评价标准从保守走向开放。

从本案来看,在2006年案件一审时,对于处在“中间状态”的SBS假说,法官将其采纳为证据,而后被陪审团采信,作出有罪认定;可如果案件到了2011年,也许该意见在一开始就不会被法官采纳。但是“错误”既已发生,却为何难以“改正”?在美国,即便是后来被认为是“垃圾科学”的科学证据,也只有在同时出现以下情况时,才会被认定为错案以推翻:(1)专家未充分检验或表达;(2)公诉人出示证据不符合伦理道德;(3)由于检方未能聘请权威专家(他们可能会给出不同的、更可靠的意见),或是检方在未能充分遵守证据开示规则或管理专家证据的规则下提出法律主张时,受到辩护律师的不充分质疑(Carrie Leonetti, The Innocence Checklist, 58 AM. CRIM. L. REV. 97 , 2021.)而对于本案这种仅仅是有效性上受到质疑的“无效科学”(invalid science)是无法被推翻的。

这么严格的“改正”标准,实际上与美国的陪审制分不开。科学证据的科学性、有效性往往是事后判断,就拿本案来说,SBS即便现在饱受争议,但仍不乏支持者,还不能对其下定论。但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出示证据,就要将决定权交给陪审团。正如加州高级法院所称,“这些矛盾明明白白地放在陪审团面前,他们最终对事实作出了认定,就应该支持他们的决定”

因此,基于美国的司法制度,本案从本质上看可以说是一个程序问题。但是,对于其他司法制度不同的国家来说,证据的采纳、采信都是由法官作出的判断,在对事实有重大影响的科学证据发生“摇晃”之时,是否也能如本案这般判定,值得我们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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