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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文勇:互联网平台金融的信息披露规则与法律责任重叙

巫文勇 数字法治 2023-10-17

作者简介:巫文勇,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摘要:互联网平台金融的多节点、快速化和虚拟性,开启了较传统金融更多的危险源,而“新危险源的开启、预防和控制”则需要与之相对应且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法律规范。国家加强对互联网平台金融的监管,标志着我国理论和实践对互联网平台金融的批判和改革,但不应该简单地将其理解为对互联网平台金融内在价值的全面否定,而应该视为对互联网平台“金融脱媒”“信息配置”“风险分配”“有效市场”和“理性市场”过度解读的反思和检讨。批判与改革是金融创新过程中的新常态,互联网平台金融的试错、纠正、完善和发展与新金融监管立法并行不悖。当务之急是,纠正长期以来互联网平台金融领域中的去监管化思想,将其纳入大金融监管范畴,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在创新与规范、安全与效率、制度刚性和操作弹性之间,合理界定市场主体信息披露边界和责任,建立与互联网底层技术相适应的信息披露侵权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承担机制。

关键词平台金融;信息披露;边界界定;侵权认定;责任承担

互联网平台金融的本质特征在于,通过互联网搭建一个虚拟交易平台,为所有金融需求和金融供给的个人或机构提供自我搜寻和匹配机制,把集中式匹配转变成网络分布式“点对点”交易模式。学者普遍认为,互联网平台金融的开放、包容特性,耦合了普惠型金融应该具备的要素,顺应了金融创新和数字经济发展的趋势,简化了交易流程、提高了金融效率,降低了金融交易和监管成本,“实现了支付清算和资金融通等领域内的信息对称、金融脱媒及降低信用风险的目标”。因为,互联网平台金融是一个零成本的交易世界,不论如何选择法规、配置资源,无论将权力初始配置给哪一方,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但是实践证明,理论结论与我国互联网平台金融现实结果严重相悖。我国互联网平台金融在践行金融脱媒、繁荣金融的同时,建立在网络传送、电磁符号基础上的互联网平台金融既没有实现信息的充分对称,也未能降低信用风险,反而产生了较传统金融更为严重的“信息欺诈”和“道德风险”,增加了金融市场的脆弱性和风险传染性。因此,互联网新科技在给金融市场增权的同时,也需要国家对金融科技带来的信息披露秩序进行规范和监管。

一、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强制披露的法经济学基础

(一)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强制披露的经济和技术逻辑

理论界认为,互联网金融平台机构具有较传统金融机构更强的信息收集、信息整理、信息发散和信息风险分摊能力,能够通过大数据信息系统、互联网和云计算等技术,实现支付清算和资金融通等领域内的信息对称、金融脱媒及降低信用风险等目标。但客观结果是,因为其底层技术的网状结构和多节点,以及金融数字化快速交易,整个互联网系统成为信息发散地,在提高信息扩散能力的同时,也形成了新的风险传播源,还会因为互联网平台金融的有限匿名和非接触性交易增加信息不对称风险。

1.“有效市场假说”与互联网平台金融形态的悖论。互联网平台金融是在“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思想指导下,依托社交网络、数字货币、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新科技,实现资金融通、货币支付结算和金融信息中介的新金融服务模式。建立在互联网虚拟平台之上的互联网平台金融,虽然其金融行为的嵌入形式、内容和结果相较于传统金融发生了重大转变,但是其金融本质并无变化且风险犹存,当然也没有按照理论推导实现“信息对称和风险分配”。互联网平台金融模式甚至还因为“网络链接、多节点交易和数据流的快速传播”而增加了风险的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并因此产生新的信息操控和欺诈。也即,在经济学理论中长期秉持的“有效市场假说”并没有在这一领域中真正实现。诸多学者将互联网平台金融没有成为一个“有效市场”,归因于我国“以严刑峻法管制金融交易,为投融资主体设置了难以逾越的市场壁垒,大大降低了投融资参与者数量”。然而,实际情况则与此论断相反。我国对互联网平台金融设计了一种最低层次的监管。低层次的行为规范和监管标准,客观上造就了我国规模庞大的互联网平台金融市场、良莠不齐的互联网金融平台机构,引发了随之而来的不正当竞争和金融欺诈,最终导致了这一市场的乱象和坍塌。缺乏监管、过度自由的互联网平台金融市场不仅未能实现“有效市场假说”或证实“理性市场理论”,其价格也未能充分反映历史和现实信息,反而产生了较传统金融更加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虚假信息和信息欺诈,并因此孕育了互联网平台金融的巨大风险和现实危机。

保罗·萨缪尔森(1965)和尤金·法玛(1970)等经济学家认为,要真正成为一个有效市场,“需要保证市场信息如价格信号等始终具有相同精确度并能传递市场参与者的真实信息,但这又以低市场准入且进入者可获得相同信息为条件”。理论和实践都证明,“有效市场”的实现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市场参与者人数众多,即市场对全体具有意愿的机构和人员开放,法律不会为了限制某些主体的市场进入而额外设置条件;二是投资者是理性的、完全的经济人,他们有能力对自己所进行的经济行为和交易决策作出合理的价值与风险评估,并有承担风险的责任能力;三是市场参与者能够通过恰当而便捷的途径获取市场交易的必要信息,而且这种信息不存在虚假、误导,即使偶尔存在劣质信息也能通过市场消除并有法律纠偏机制及时加以纠正。但实际情况是,我国互联网平台金融市场除了具有众多的金融平台机构和交易者外,其他两个条件均处于“非正常”状态。由于市场参与者的“低金融素质”和“非理性心理”,以及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和“信息虚假”,加上法律未能为信息弱势方的信息获取提供有效的制度帮助,使得互联网平台金融无法具备“有效市场假说”的基础性条件。我国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垄断和平台借贷的坍塌,反映出互联网平台金融与“有效市场假说”的悖论。立法和监管机构的无为而治方略与理念,客观上助长了我国互联网平台金融市场的风险,损害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反之也证明了对包括信息披露在内的互联网平台金融监管的重要性。

2.“信息偏在”与互联网平台金融形态的趋势耦合。“信息偏在”是经济学的一个重要概念,意指由于市场主体地位、信息获取能力不同而形成的信息不对称状态。“信息偏在”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常态化现象。“理论上,科技的发展应当使得信息的收集和披露更加经济和便利,从而消弭交易主体的信息不对称,但实践中却往往并非如此,甚至可能出现相反的结果。”互联网平台金融耦合了个人和机构所拥有的互联网、移动互联网设备,并形成错综复杂的金融网状结构,任何个人、经济或社会机构、金融企业和政府部门都可成为其网络中的节点,相互之间产生直接而广泛的金融联系。但是任何技术的发展均有两面性,多节点、高密度的互联网在快速传递信息和解决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同时,也会因为多节点、远距离的“非接触式”资金融通、金融交易,以及数字货币转账划拨,或电子存储器“点对点”的接触式离线支付,产生较传统金融更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第一,匿名性和假名化提高了市场信息偏在的可能性。网络虚拟性为匿名性和假名化交易提供了技术基础。因为,互联网平台金融摒弃了传统支付结算、金融服务使用的现金支付、纸质票据清算模式,转而借助数字货币、电子票据和网络传送,以提高金融效率和金融发散效应。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虚拟性和智能化特征,使得顶层制度设计更关注“公开源代码、算法审核、程序普遍性、数据主体的算法解释权、伦理嵌入等”,客观上减损了接入主体的真实身份要求和查证。市场主体参与互联网平台金融的目的是增加金融可获得性的广度和深度,因此在追求金融结果的同时,也更注重金融消费和投资过程的便捷性。所以,融投资者和金融服务需求者基于各种理由具有匿名性和假名化的现实动机。互联网平台金融的匿名性和假名化技术基础无法因实名制立法而彻底改变,也无法保证市场参与者身份的真实性、签约主体的适格性,以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容易产生包括非法披露信息在内的金融欺诈,以谋取非法利益。因此,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计算机和其他移动电子设备终端在为全民提供交往性和互动性信息通信的同时,也成为社会风险的构建站。“每一个金融风险信息的网络接收者同时成为传递者,通过自身在网络上各种关系进行再传播的同时也参与了风险的网络社会构建过程,在不自觉中充当了风险放大的个人放大站。”

第二,非接触性交易减少了信息披露的市场自发约束。互联网平台金融通过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将诸多分散的计算机、移动电子终端设备连接起来,形成相互隔绝又相互连接的金融网络,以及远距离、多节点和非接触性交易模式。其虽然以网络为载体能增加信息传送能力,但是又有如下弊端:一是会因为互联网平台金融的虚拟性、非接触性和参与者的匿名性特征而增加市场纪律制裁难度,所以为了避免“信息披露博弈”产生的交易成本和负面溢出效应,市场参与者更愿意降低信息披露的范围和等次,或进行“报喜不报忧”的单边披露;二是在互联网平台金融形态下,“相交不相识”的后果缺乏传统集群模式下的“人际实在感”,网络虚拟性使得市场参与者无须承担“熟人社会”场景下的道德责任或信用责任,激励了信息不披露或不恰当披露的积极性,从而减损市场对信息披露的约束,助长信息披露欺诈。

(二)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强制披露的经济法理论基础

“复杂的社会网络加速了信息在金融市场成员之间的共享程度,信息的广泛共享能较好地克服信息不对称问题,并由此解决交易中普遍存在的信任问题,降低‘道德问题’”和逆向选择。但是理论结论仅仅是一种良好的期望,而现实表现则可能与之截然相反。金融的本质决定了互联网平台金融具有不完全竞争的市场特征,享有信息优势的融资者群体和金融平台机构缺乏信息全真披露的激励,真实而完全披露具有偶然性,不完全或虚假披露则为必然和常态。如果没有完善的“规范群”加以约束,完全依赖市场竞争机制的出清,必然会引发虚假信息披露导致信息欺诈,损害金融消费和投资者利益并增加金融风险。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途径是,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依循金融本质的信息与信用风险的关联结构,将信息披露作为金融风险的规制逻辑,以金融消费和投资者利益保护及金融市场稳定为目标,充分发挥信息工具的核心功能。

第一,信息强制披露可以弥补虚拟金融平台的内在缺陷。虚拟性决定了互联网平台金融交易的特征:一是不再基于现实场景面对面的互动,身份证明也脱离了纸质证件,而是通过数据信息、密码钥匙进行身份确认和信用验证;二是金融交易的标的物——货币和金融产品也不再局限于现钞、铸币和纸质证券,而是更为广泛意义上的数字货币和数字化金融产品;三是金融交易平台和通道的虚拟性,使得传统实体金融交易场所和物质载体式的权属转让,转化为网络虚拟平台交易、数据流量传送、数字产品权属认证和登记。上述特征决定了在虚拟金融平台上发生的交易是一种新的信用集合,交易者或消费者、投资者的交易决策更加依赖信息的获得和对信息的判断结果。信息的公正、充分和透明,决定了交易风险的存在及大小,并构成与资本不足风险并存的另一种基础风险——透明度风险。这种风险与传统金融风险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差异:(1)源于互联网平台金融交易的多节点而使得信息风险具有多发性和风险爆发节点的偶然性;(2)以互联网为载体、数据流为表现形式的信息风险危害性较传统金融风险更为广泛,结果具有不可逆性;(3)金融交易的匿名性和虚拟性增加了信息风险控制难度,也使得信息披露违法更加技术化、多样化、便捷化,法律责任认定更加复杂化。

为了适应以互联网为代表的金融科技给金融业带来的巨变,信息披露立法和监管也应该与时俱进,改变业已形成路径依赖的看守式、规则式信息披露立法和监管模式,建立数据嵌入式的强制性信息披露法律和监管规则,以弥补虚拟金融平台信息自动披露不足和数据失真的缺陷。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虚拟性需借助模型、算法、机器学习、高级计算的人工智能技术实现信息披露、风险管理、消费和投资者权益保护,采取“以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基础的数字化监管工具,更新基础设施、更新监管理念、丰富监管手段、提升监管效果”。互联网平台金融的数据流、非接触式和快捷化交易特征,要求信息披露监管和法律责任的落实从实体和虚拟两方面考量,以实补虚,以信息强制披露完善金融平台的虚泛结构。在此基础上,“审视其结构、功能、运行,以及其中的诸如智人主体、算法规则、代码、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时空矩阵、信息黑洞、决策困境等一系列关键点,试图梳理其可能遭遇的法律化问题,并对勘现实世界的法律化,以获得对于这个虚拟世界的某种可资借鉴的认知”。

第二,信息强制披露可以减少低标准市场准入的负面效应。互联网平台金融的普惠性行业发展理念要求将其打造成一个低准入标准的金融场景,以便为民众提供便捷、高效、低成本和多样化的金融服务。但是,低市场准入标准难免鱼龙混杂,导致出现较传统金融更为严重的信用缺失,因此需要通过立法为金融消费和投资者增权,以此实现市场信用可判断和可预期,而不是坚持“监管最少,则为最好”的自由放任市场逻辑和监管理念。但是,信用风险和产品价值判断所要求信息的“准确、及时、合法和可获得”,不能依靠良莠不齐的金融平台机构和融资者主动实现,而是要求金融监管者立规,并以矫正信息不对称的姿态介入,严格要求以金融平台机构为代表的市场参与者遵照执行,纠正非法和不恰当的信息披露,并对错误信息披露进行法律追责。

互联网平台金融的出发点在于以新金融科技替代传统金融中的资金和实体平台要求,构建一种轻资产的新型金融服务形态,通过技术创新变革金融服务模式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求。金融技术创新有可能减轻金融风险或转化金融风险的存在方式,但不能消除金融风险,因此包括信息强制披露在内的金融监管将长期存在。在将金融市场准入、市场行为和市场退出视为监管总量且恒定不变的情况下,由于退出监管固定不变,所以市场准入和市场行为监管存在此消彼长的替换关系。立法在降低互联网平台金融市场准入标准的同时,为了夯实金融消费和投资者的信心,为他们提供客观真实的交易价值信息和信用评估标准,有效对冲金融平台机构和市场参与者行为能力不足的风险,强化信息披露监管是其逻辑必然。其中,互联网金融平台机构作为交易平台提供者和交易接口设置者在“开启危险源”后,则负有“危险告知义务”并承担不履行和错误履行该等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三,信息强制披露可以降低“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发生概率。互联网平台金融并不是真正的“有效市场”,市场参与者也非“理性经济人”,新科技元素的加入不会消灭其“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反而会因为数字货币和金融产品数字化特殊形态,以及互联网虚拟化交易增大风险。在互联网平台金融中,融资者利用线上非接触式交易、远距离数据传递方式,基于欺诈目的或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回报为条件募集资金,以此形成“道德风险”。然而,金融消费和投资者在缺乏准确、充分和有效信息评估投资风险,或在虚假信息误导下,容易错误地将资金投向出价高但无实际回报或无偿还能力的融资者,或购买质次价高的金融产品而形成严重的“逆向选择”。

“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是金融市场的基础性风险。虽然多数研究者认为:“信息工具在解决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方面的源生性,恰与互联网金融在信息供给上的便利性契合,这与金融‘信用与安全’的基本逻辑一脉相承。”但不论是金融本质问题中的信用风险与信息的关联结构,还是对信息优势方和弱势方之间分配规则制定权的逻辑检验等问题,互联网平台金融现有技术都未能很好地加以解决。因此,要真正地降低或消灭互联网平台金融交易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必须建立披露责任人的信息义务和法律责任规则。因为,互联网平台金融本质决定了金融自我发展必须契合法律的制度逻辑。一种金融模式的创新和一个完善金融市场得以真正建立和发展,必须具有规范信用风险的基石,即能够形成秩序的“制度集群”。换言之,通过法律立规,并强制已经发生的信息披露欺诈者承担法律后果,借此威慑潜在的欺诈者以杜绝信息披露违法犯罪;扶正互联网平台金融外在形象,为金融消费和投资决策提供真实的判断信息,只有这样才能控制“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二、现行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披露立法和制度评价

(一)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披露立法位阶和制度特征

“金融法作为一门监管的艺术,自应不只死板地坚持现有的监管规则,统合金融法的相关价值和理念,充分利用包括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种种科技给我们带来的便利,真实实现服务实体经济、金融安全、金融消费者保护等多重目标,使金融法真正能为相关目标服务。”但遗憾的是,我国对于互联网平台金融的性质、结构、机制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金融和经济法律制度变异,无论理论还是实践都缺乏深刻的认知,更没有令人信服的妥善应对。当然,这既有互联网平台刚刚建立,也有盲目套用既有理论错误解释的原因。但是立法的滞后,客观上造成了我国“金融科技创新业务要么因为无恰当的规则可以援用,或者无监管机构监管,处于放任自流状态而导致风险不断积累;要么到后来发生严重风险时,不得不被监管机构严格限制或者禁止”。

第一,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强制披露立法层级过低。法律层级的高低取决于立法时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环境,拟立法调整对象的重要性和国家对其干预的目标以及便捷性要求。立法层级的高低也会影响法律规则的规制效力、执行程度和实施效果。目前,除了股权平台众筹还未制定专门性监管规则外,其他几类互联网平台金融均存在名目不同、效力各异的“管理办法”或“指导意见”。但是,由于现有立法均为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规章或指导意见,与完全意义上的法律差距较大,因此客观上造就了我国现阶段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披露的不完善和市场乱象。

我国互联网平台金融的低层级立法,不仅使得其与其他相关金融行业立法层级错位,而且还引发了不同金融领域立法目标失衡,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和制度执行效力低下。法律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取决于立法层级的高低,互联网平台金融的部门规章特征表明:一是政府精英推出的代表部门利益的“管理办法”和“指导意见”是一种行业性管理制度,规则制定者在建立这些制度和制定具体规则时,不可避免地会从部门自身利益出发设定立法目标,谋求部门利益和规则制定者价值最大化;二是“管理办法”和“指导意见”的管理性特征,使得规则制定者更关注互联网平台金融行业监管需要和管理的便捷程度,“博弈和俘获”问题影响立法者的立法动机和制度执行结果,单向管理性立法思维定式难免会导致立法者视野狭隘,不可避免地会引发各种部门规章的冲突;三是监管机构自己立法、自己执法、自己监督的“管理办法”和“指导意见”制度规则体系,使得其规则制定者存在对本部门规则反复修改的心理激励,僭越规则界限成为常态。另外,部门规章的低层次效力,同样也难以约束其他政府部门,各部门都有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诉求突破规则界限。

第二,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强制披露规则错位。“互联网金融的应景下,资金流动的电子数据化已是一种‘革命性’的时代潮流。虽然从最密切利害关系看,保证交易资金安全是消费者责无旁贷的责任。但是在技术、信息、人力非对称关系下,确保交易资金的非风险性更是涉事平台机构的职责所在。”由于立法指导思想错位,我国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披露立法除了位阶低,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外,还未能突出新金融技术场景下对金融消费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将法律规则集中在金融平台机构和融资者的资产负债、信用状况和偿债能力等信息披露上,未能围绕在“信息披露要求反映金融市场对透明度这一核心要求的规则制定上”。金融消费和投资风险以及金融产品价值判断的关键信息强制性披露要求不足,如未能强调:(1)金融平台机构动态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变动信息;(2)融资者资金投向、关联交易、经营业绩和偿债能力动态变化状况;(3)金融产品存放和资金第三方托管安全性变化情况。

虽然金融和互联网、数字货币的耦合,造就了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性和金融互惠性,但也因为其多节点、远距离的网状交易特征、数字货币的快速流通、数据信息流的广泛扩散而放大了金融风险和危机,使得信用风险也更聚焦于信息不对称和披露制度供给不足的风险。由于理论研究不透、实践经验不足,加上国外可供借鉴的立法经验不多,使得我国现行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披露立法聚焦不准,静态披露多于动态信息公告;信息披露规范关注的是一些常规性指标,偏离了互联网平台金融“新科技+金融”双层风险叠加特征,而且规则之间相互矛盾甚至出现逻辑悖论,客观上影响了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衔接和协调。低层次且错位的互联网平台金融市场信息披露规则,“不但无法平衡资本形成与投资者保护的天平,反而阻碍资本形成,并因此受限于信息缺失,而在与融资者和中介机构的博弈中处于劣势”。

(二)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强制披露制度供给的问题

“一部金融发展史,就是一部科技进步史,金融业和金融监管始终跟随着科技创新的步伐不断发展。”遗憾的是,自互联网在我国被结合到金融领域开始,理论界就为其贴上“有效市场”和“理性市场”的标签,忽略了互联网平台金融的“互联网、商事和金融”三重特征,并因此而产生虚无主义认知,使得相关立法未能跟上以互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深度学习、高级数据分析、区块链等为代表的新科技在金融领域的深度应用,导致金融立法与新金融科技发展步速的错乱。

1.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信息强制披露立法缺失。迄今为止,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尚未制定包括信息披露在内的行为规则和行业监管标准。在股权平台众筹实践中,各众筹平台机构均参照现行《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平台机构自身经营和发展战略,量身定做符合平台机构自己利益诉求的自律性信息披露规则。其要求融资者:“提供相应的项目介绍或商业计划书,对于公司是否成立无硬性要求,对公司的组织架构、财务状况、管理层信息等更无统一的披露要求。”由于没有法律或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制度规则对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的信息披露格式、标准、内容、期间和权利、义务、责任进行统一规范,所以形成了我国目前不同的股权众筹平台,甚至同一股权众筹平台上不同项目公布的信息在多寡、内容和侧重点等方面互不相同的局面,从而造成各股权众筹平台信息披露“粗糙、量小、不规范、欺诈”等普遍现象。

2.互联网平台借贷信息强制披露核心内容遗漏。我国互联网平台借贷监管行政规章《借贷信息管理办法》和《借贷信息披露指引》等,对平台借贷行为设置了较为详细的信息披露范围和标准,但也存在诸多关键性内容遗漏和缺损:(1)法律概念界定不清晰,涉及借款人关键性信息披露要求不具体、不周延,遗漏核心信息要素。例如,“用户信息”概念的边界不清、含义不明,无法判断“用户信息”是否包括“用户的家庭财产、家庭和个人收入、家庭和个人负债”等。(2)借款人信用信息披露范围设置过窄,未能涵盖可能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全部金钱和非金钱债务。例如,未要求披露借款人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民间经营性或生活性借款信息,或其他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债务的信息”等。(3)借款人的“行为能力”信息披露缺失,如未将借款人的精神状况、是否列入失信人名单,是否为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某些市场禁入者,以及是否存在其他信用污点等强制规定为必须披露的信息。(4)信息披露格式、信息要件、数据标准和披露期限不明晰。

3.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和小额贷款信息强制披露规则不完善。我国《支付管理办法》《支付实施细则》规定,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公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合同格式条款”“电子支付业务品种、操作程序和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此基础上《网络支付管理办法》进一步要求,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向客户充分提示互联网支付业务的潜在风险,及时揭示不法分子新型作案手段,对客户进行风险警示;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在网站上对外公告年度风险事件、客户风险损失发生和赔付等情况,并在年度监管报告中如实反映上述内容和风险准备金计提、使用及结余等情况。

但是,上述规定仅为宣示性、概括性和原则性规定,严重缺失事关金融平台机构的行为能力、经营行为、金融消费和投资者保护的信息披露程序与实体规则。主要表现如下:(1)第三方支付平台机构的资产负债情况、现金流量、利润损益和所有者权益变动信息披露要求;(2)风险管理信息数据,如客户备付金存管、资金使用情况、风险准备金提存、备付金利息收入和存管银行风险的信息披露要求;(3)第三方支付平台机构的公司治理信息,如股份持有情况、高管人员变化、机构重大决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信息披露要求;(4)客户权益保障信息,如历史客户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情况,以及其他年度重大事项、临时事件信息披露要求等。与此相似,《转型指导意见》也仅概括性地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积极保护客户商业秘密及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披露违法责任制度述评

“目前,我国金融法的立法质量还不高,存在大量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缺乏法律责任的‘宣示性条款’和‘授权性规范’处处可见。”由于立法空白与缺漏,互联网平台金融缺乏类似我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法律准则,因此也无信息披露违法和信息欺诈法律责任承担规则,更没有要求金融平台机构和融资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强制性要求。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缺乏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金融消费和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的“刚性披露”责任追究机制,使得信息披露仅为互联网平台金融监管的“软性”要求。不恰当的立法模式和规则表述客观上促使了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披露违法犯罪行为的频繁发生。

1.互联网平台金融主体信息披露违法后果不明。我国《借贷信息管理办法》为借贷平台机构设置了诸多信息披露禁止性规定,如不得“违法推介项目”,不得“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借款人则不得“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等。但是,如果借贷平台机构或借款人违反《借贷信息管理办法》进行信息披露,出借人根据该信息进行价值和风险判断后与之签订交易合同,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则无具体规定。我国《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于《借贷信息管理办法》仅为部门规章而非《民法典》规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所以违反“管理办法”并不会导致互联网平台借贷交易合同无效,但却会在逻辑上形成两难选择,因此产生法律悖论。如果认定其有效,则违背了《借贷信息管理办法》的立法本意,因为金融监管规则的公法性质必须保障其无条件遵守,而非选择适用任意性规范。

2.互联网平台金融主体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不清。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事后处置,重点在于追究信息披露违法犯罪行为的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其意义主要体现为风险控制,以及从金融稳定的角度出发挽救问题平台机构和补偿金融消费及投资者损失,避免个别金融风险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但是,我国现行各种部门规章对互联网平台金融主体的信息披露违法责任规定十分模糊。以《借贷信息管理办法》为例,该管理办法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此等援引性条款仅是一种象征性的法律责任规范,缺乏实际应用价值。因为,互联网平台金融是一种以新科技为底层技术的创新型金融形态,在此过程中会产生诸多原有金融法律中没有的信息披露违法新形态,并形成新的违法构成要素、认定标准和法律适用规则。但是,《借贷信息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对此缺乏清晰明确的权威性规定,使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责任追究,严重降低了相关制度规则的权威性和执行力。

3.互联网金融平台机构违法责任震慑力不足。我国《借贷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借贷平台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如果现有法律法规未做具体处罚规定的,可由所属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依此规定,除有据可循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可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处罚外,更多建立在互联网、数字货币和智能技术基础上的信息披露违法、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危及金融安全的行为,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和进行不诚信记录”等行政处罚。上述处罚规则貌似周详,但实为空谈,缺乏基本的威慑力。因为,“少则几千万,多则上千亿”的违法犯罪金额,严重危害社会经济安全,而仅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或“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等,严重违反权、义、责相匹配的立法基本原则。过低的违法犯罪成本,客观上助长了互联网平台金融市场的信息披露违法犯罪行为,加剧了市场乱象。

三、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强制披露的边界和立法改进

(一)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强制披露的基本原则

对互联网平台金融“有效市场假说”的过度解读,使得我国信息披露立法和监管双重缺失,引发了我国互联网平台金融市场的混乱乃至信用坍塌,因而需要在理论上正本清源,在法律上予以改进。强制性信息披露作为互联网平台金融的主要监管措施,通过对金融平台机构和金融交易相关方财务资料、信用状况和其他经营数据的公开,使金融消费和投资者能够对产品与交易作出恰当的价值和风险判断,防范金融欺诈,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以此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其中的关键问题是,“政府应该把重心放在框架结构上,建立一个总的原则”,恰当地界定信息披露范围。因为,过分宽泛的信息披露不仅会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会形成金融抑制,违背互联网平台金融建设初衷。然而,过于狭隘的内容和边界又难以杜绝信息欺诈,不足以保护金融消费和投资者利益。所以,互联网平台金融的信息披露边界、责任范围的设置在遵守“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和合法”等传统信息披露要求外,还应该坚持若干新金融信息披露原则。

1.信息披露范畴与风险程度相对应原则。“互联网平台金融与传统金融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无处不在的连接点,其产品和服务常常表现为多主体、多层次、多环节的资产叠加和技术叠加。”因此,在确立信息披露作为互联网平台金融监管基本哲学和核心内容后,应该针对其底层技术特征突破传统的信息披露内容和维度,确定一种与其技术结构和风险逻辑相吻合的信息披露范式。新科技构建了活跃而富有生机的金融社团空间,实现了信息的爆炸式增长,但并非所有数据信息都应该披露。因为,信息超载披露不仅无助于金融消费和投资的价值判断,还会阻遏信息接收者作出正确判断。所以,信息披露立法应该根据互联网平台金融底层技术、风险范围、风险种类和特征,设置边界合理、内容恰当的披露制度规则,以提升风险识别的准确度和风险防范的有效性,确保信息披露的范式、程度与互联网平台金融的风险传递形态相一致。

2.特定信息披露与金融消费和投资者保护相结合原则。完善的信息披露技术和制度,有助于披露义务人生产信息和使用者收集信息、利用信息,减少信息不对称,形成良好的市场预期,促进互联网平台金融的风险分散和价格发现,保障金融消费和投资者权益。但是,在互联网平台金融中,金融行为的高度技术化特征导致了信息的垄断和操纵,过度复杂的金融科技加强了信息壁垒,引发信息受阻和传递失灵,使得金融消费和投资者利益受损。所以,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披露立法不仅要秉持“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一般理念,而且应该在此基础上进行针对性关注和改进,重点关注和披露金融科技对金融消费和投资者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数据,围绕互联网平台金融底层科技风险信息公开以保障金融消费和投资者利益。

3.信息强制性披露与自愿披露相结合原则。强制性信息披露是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立法的普遍原则,也是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其目的是通过强制披露弥补金融消费和投资者信息获取能力的不足,确保金融消费和投资决策信息的真实性和可获得性。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内容选择或边界范围主要围绕金融消费和投资者利益保护、互联网平台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注意效率、结构性完整度、安全性、透明度、可得性和合规性等方面的目标”,重点关注对金融产品价值和风险判断至关重要的财务数据、经营状况和信用能力信息。除此之外,金融平台机构和融资者基于自身形象、投资关系、诉讼风险回避考量等,还可以选择性地披露可能影响金融消费和投资决策的其他信息。因此,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披露立法,应该秉持强制性和自愿性相结合的披露原则,将一些严重影响金融消费和投资决策的信息规定为强制披露,而将某些具有行业特征、较难统一规定的信息披露决定权赋予市场主体。法律应该在强制性信息披露之外,允许互联网平台金融市场主体根据自身服务模式、融资者和融资项目具体情况,主动披露某些关联性信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为以后实施以原则为导向的信息披露规制模式创造条件。

4.信息核心义务主体披露与其他义务主体披露相结合原则。互联网平台金融的多节点和多方参与特征,决定了其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多元化,其间包括核心披露义务主体和非核心披露义务主体。前者如金融平台机构和融资者,后者包括支付结算参与者、金融消费和投资者,以及相关中介机构等。金融消费和投资者参与互联网平台金融交易的目的是金融消费或规避风险、获取收益以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但是,金融交易参与者能否收回本金和取得收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金融消费或投资与否取决于市场主体信息披露所折射的资产价值和潜在风险。因为,金融平台机构作为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交易秩序的维护者,具有特殊的市场地位和公信力,在信息披露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构成了信息披露的核心义务主体,集信息汇集、信息披露、信息审查和信息监管于一身,并承担信息违法披露的主要责任。但是,完善、有效、体系化的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披露制度不能完全依赖金融平台机构,而应该根据这一金融体系的运作原理和法理基础,将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纳入信息披露责任主体范畴,赋予其信息披露义务,以此构建一个以金融平台机构为主,其他主体为辅的完整信息披露主任责任体系。

(二)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强制披露的内容和范围

货币和金融已成为一种自我繁殖的语言,日益复杂。但是,无论是崇尚信息公开监管哲学的国家,还是偏重实质性审查监管的国家,信息披露作为基础性监管措施都同样受到尊重和认可。互联网平台金融本质问题仍然是信用风险与信息的关联结构,信息披露是信用风险定价的核心要素和考量标准。但是,基于互联网平台金融和传统金融市场解决信息与信用风险问题的路径差异,以及信息优势方和弱势方规则制定权分配的技术基础和逻辑语境,立法在设计规则强制要求信息优势方披露信息以解决信息弱势方信息匮乏时,必须合理界定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以避免加重相关信息义务人的信息负担,或者增加金融消费和投资者的信息搜寻成本与信息理解难度。因此,互联网平台金融中的信息超载、信息错位和信息搜寻问题挑战了信息披露哲学的有效性,信息公开悖论客观上要求立法给予金融平台机构和其他信息披露主体恰当的信息披露内涵界定和边界设置。

现代金融实践最为典型、完善且富有逻辑的信息披露制度当属证券市场。目前,我国规范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从2001年开始根据《证券法》制定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直至2019年制定的《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等,前后共30多个事关证券发行与交易的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指引性文件。除此之外,还有深圳、上海和北京三家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股票上市规则”“债券上市规则”和各种“信息披露业务办法”等。虽然互联网平台金融与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存在较大差异,但是其立法模式、披露范围和内容也有可借鉴之处。

1.互联网平台金融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边界。强制性信息披露就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强制披露责任人公布影响金融产品价值和风险判断的信息,是国家公权力介入信息披露的具体表现。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强制披露的内容和边界反映了特定时期这一金融形态的市场化发展程度,是一个动态发展过程。“风险与收益的匹配”和“负债杠杆率和金融形态比较”是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强制披露差别对待的基础。“‘差别原则’,即人们在经济和社会利益方面允许存在差别,但这种差别应‘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地位最不利的人优先。”法律应许可对不同类别的金融平台机构、市场主体的信息披露内涵和外延实行差异化对待,但这种差异化必须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期望”。

第一,强制披露中的共同性信息内容和范围。共同性信息,主要是围绕金融平台机构的经营能力和历史经营行为合法性展开,如平台机构本身的注册资金、经营资格、业务能力、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以及平台机构历史违约数据、债务偿还和纠纷解决记录等。在这些共同性信息中,注册资本最为重要,是金融平台机构行为能力、责任承担的核心标志,是防范信用风险的基本条件和首要因素。“强制性最低资本要求背后的理念是,通过确保公司拥有股东不得随意撤回的永久性股权资本,从而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除此之外,还需要互联网平台金融机构强制披露的共同性信息包括:(1)金融平台机构产品和服务推销行为信息,客户资金管理和潜在风险等;(2)金融产品和投资的预期收益率、损失补偿率等,如融资项目的基本情况、市场前景、盈利预测以及破产后偿债能力预估;(3)金融平台机构和融资者的财务结构,如资产负债、现金流和固定资产、债务逾期率、债权违约率以及信用变动情况;(4)金融平台机构底层技术变动,如新金融科技应用、交易撮合功能变化、利益冲突、隐私保护和其他可能对金融消费和投资者、支付结算委托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二,强制披露中的差异性信息内容和范围。差异性信息,是不同互联网平台金融基于其业务形态和经营模式而应该披露的差别性信息。例如,互联网平台借贷和互联网小额贷款,该两类互联网平台金融应该重点披露的是借款人的资产状况、风险信息,以及征信情况和还款保障措施、资金运用情况等可能影响还款能力的核心信息。相对于互联网平台借贷,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因为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借贷,公司无须承担额外的信用义务,所以无须过多公布差异性信息。

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因其经营模式与其他平台金融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其差异性信息披露侧重点也应有所不同。第三方支付机构是资金结算委托人备付资金的实际控制者,且现行法律未能将该部分资金纳入银行存款保险参保范围,形成“风险用户承担、收益支付机构享受”的权、义、责非对称状态。所以,信息披露立法应该聚焦于第三方支付机构自身的“经营资质”“诚信经营”“资金安全”和“风险隔绝”。换言之,强制性信息披露的重点为:(1)支付机构特殊行为能力信息,如经营支付业务应该具有的特定条件,包括资质许可等;(2)诚信经营信息,如支付机构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经营信息,如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和垄断行为等;(3)风险管控信息,防火墙建设、支付机构关联业务风险控制、客户备付金管理信息,以及消费者权益保障和其他重大风险信息等。

2.互联网平台金融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边界。中国证监会和深沪证券交易所在一些信息披露指引性文件中对自愿性信息披露进行了原则性叙述。如中国证监会分别于2015年、2016年和2020年在其修订后的《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1号——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38号——公司债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28号——创业板招股说明书》中对自愿性信息披露进行了如下阐述:“本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学者认为,此处的“均应披露”可视为“自愿性信息披露”,其内涵和外延应该包括:(1)财务信息或数据,如一定名次的客户名称和销售额、财务指标分析、按业务口径披露净利润额等;(2)业务信息或数据,如盈利预测、关键业绩指标、对高管的考评机制等;(3)其他前瞻性信息,如企业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履行社会责任等其他信息或数据等。

互联网平台金融可借鉴证券市场信息自愿披露的内容和规则,对平台机构和融资者的自愿信息披露进行如下设置:一是公司治理类信息,如科学、持续、稳健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未来一定时期投资者回报规划、股权调整情况;二是生产经营信息或数据,如对外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销售和经营情况简报;三是财务信息或数据,如财务修正报告、财务决算分析报告、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及资产核销报告;四是其他一般信息或数据,如项目扩建进展情况、控股公司生产经营重大变化,或者获得其他重大生产经营资格;五是中介机构相关文件或资质变化,如审计、会计或财务顾问变化信息;六是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要求的回复,有关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和履行社会责任报告等。

四、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披露侵权和法律责任承担

(一)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披露侵权行为和法律调整

信息披露侵权行为是指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或信息审查和监管责任的机构或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虚假披露信息、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在信息披露审查和监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信息利用者依此信息作出错误的消费或投资决策并引发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主要有三类:一是金融平台机构披露自身行为能力信息、经营信息和风险预警信息时违法;二是市场参与者披露自身基本信息、经营信息和项目信息时违法,或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评估、认证或鉴证时错误地出具评估报告和结论等;三是金融平台机构对市场参与者信息披露审查和监管违法。因此,相应的侵权也包括信息披露侵权,以及信息披露审查和监管侵权。互联网平台金融的交易过程是一个建立在新金融科技基础上,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和搜索引擎等对信息进行集合、传递、分析和利用的过程。特殊的金融科技基础和交易模式不仅改变了传统的信息披露内容、模式和载体,而且对传统监管机制中依托各方自身信用信息和资金流向进行汇报的信息监管模式产生了颠覆性影响,并因此形成新的信息披露违法认定和法律责任承担模式。

1.金融平台机构信息披露侵权行为和法律调整。虽然不同类别的金融平台机构信息披露侵权行为模式、法律责任承担差别较大,但其共同之处是都负有严格依法披露平台机构自身基本信息的义务。如果发生金融平台机构自身信息虚假披露、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因此造成市场其他主体财产损失,则构成绝对的信息披露侵权,应该承担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除此之外,无论何种类型的金融平台机构均负有一定的市场信息审查和披露监管义务。虽然由于各类金融平台机构业务范围、经营方式和功能定位不同,使得其所负信息披露审查和监管义务的多寡有所区别,但这并不影响此类权利、义务、责任的客观存在。如果金融平台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未对市场参与者提供的信息进行尽责审查或依法监管,导致金融消费和投资者财产损失,平台机构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互联网平台金融是一种特殊的互联网平台商务平台。金融平台机构与金融消费者、投资者、融资者、资金划拨或接收者之间形成多种金融交易或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此类合同法律关系可归属于我国《民法典》合同篇调整。但与普通商事交易有所不同的是,互联网平台金融的金融本质要求法律应对其进行更加严格的规制,“契约自由原则”在这一领域应受到较大的限制,行为人应更多地遵守国家金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互联网平台金融实践中,某些金融违约行为,也可能违反了国家金融监管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因此构成《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在此情形下,法院应适用金融法律强制性规则并要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平台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2.市场参与者信息披露侵权行为和法律调整。互联网平台金融的服务提供者、融资者和融资项目的“关键信息”和“重要信息”,是金融产品价值、金融消费和投资风险判断的依据,应该客观而真实地披露,禁止相关人等利用伪造、夸大、虚假或不完备的信息提供金融服务、募集资金。虽然我国相关“管理办法”和“指导意见”没有对金融服务提供者、融资者信息披露侵权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但根据现行互联网平台金融立法中的指引性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换言之,如果金融服务提供者和融资者等提供了虚假的项目盈亏预测、融资者偿债能力、第三方评估结论,以及其他影响金融消费和投资决策的信息和数据,受害者可根据《民法典》等上位法的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

在互联网平台金融领域,除了金融平台机构、金融服务提供者、融资者、金融消费和投资者,还有接受委托为互联网平台金融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如《借贷信息披露指引》规定,借贷平台机构应当定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认证机构等,对互联网借贷平台上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信息披露合法性,以及金融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问题实施评估、审计、审查、测评和认证,并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中介机构必须“尽责调查并承担专家责任”。如果中介机构对其委托的事项得出错误结论,或所出具、公布的相关评估结果存在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金融消费和投资者可要求其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规定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二)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披露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和承担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应该建立在社会经济发展基础上,回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和价值规律,思考“什么问题——如何规范——责任分配”的法治规范逻辑和制度目标。从社会网络视角观察,具有破坏性创新本质的互联网平台金融,相较传统金融具有更为复杂的技术基础和环境要素。在此背景下,信息披露侵权责任理论研究和立法思维,也应逐步从保护传统物理空间直观形象的“软件、数据、系统”的局部、静态思维,跃升到保护新型社会结构有机组成的“网络行为、网络秩序、网络安全”的整体、动态的“网络思维”,在正视网络行为和传统现实空间行为所共同具有的侵权属性和行为责任要素的同时,高度重视其差异性。在虚拟空间和现实空间高度嵌入整合的、密不可分的互联网平台金融背景下,其金融行为兼具“虚拟行为”和“现实行为”的双重属性并产生多维度影响,面对金融行为以及网络空间“信息披露”的代际更新,侵权行为法律责任规范也必然要实现转型发展。

1.信息中介型互联网金融平台机构责任归责原则与承担。我国《借贷信息管理办法》规定了借贷平台机构信息披露的具体义务,但未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仅是宣示性地要求借贷平台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的信息披露责任。如此规定不仅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在法律上有失公允。因为,在“自身信息披露和信息披露审查与监管”两类信息义务中,要求金融平台机构披露自身“关键信息”和“重要信息”时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平台机构管理者和直接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因为此时金融平台机构是信息的制造人或掌控者,理应确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合法、全面和及时”,否则应该承担信息违法披露的法律责任。但是在履行信息审查或披露监管义务时,金融平台机构承担过于沉重的“全面和真实”的无过错责任,则有违侵权法理论长期坚持的“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归责原则。因为,金融平台机构作为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和交易的组织者,虽负有对融资者、消费者、投资者和中介机构提交信息的审查或披露监管义务,但金融平台机构并不是信息的产生者或控制人,加上数据信息的数字符号特征、信息结构的复杂性,以及所依附的新金融技术载体等,客观上无法完全确保金融平台机构查证市场参与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绝对真实和合法。金融平台机构的义务是仅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对市场参与者提供的“关键信息、重要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并依照形式审查标准承担过错责任。

信息中介型金融平台机构的信息披露审查和披露监管法律责任与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所、证券保荐机构、证券承销机构的信息披露责任有较强的可比性。因此,可借鉴其责任模式进行类比性立法和司法,即当发生信息披露侵权时,金融平台机构与融资者等信息披露实际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金融平台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者除外。在此过程中,如果金融平台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员有过错,也应当与平台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金融服务型和自融型互联网金融平台机构责任归责原则与承担。金融服务型的典型形态是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信息披露的目的是帮助支付结算委托人作出正确的支付选择,并确保支付机构具有支付行为能力、防止其挪用资金、洗钱犯罪等,借此保障支付结算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信息披露违法实际上是金融侵权行为的一种,作为金融侵权的方式或手段,行为人通过信息虚假披露、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来掩盖“非法集资、挪用资金、洗钱、侵占或其他欺诈性违法犯罪行为”。此时的违法披露信息可能无须作为独立的侵权行为处罚,而可被吸收进“非法集资、挪用资金、洗钱违法”等违法犯罪行为中,而且很多情况下可能还形成金融侵权和信息告知违约的竞合。因此,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应该分为强制责任和非强制责任,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并因此造成支付结算参与者损害,则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被归类到特定的侵权损害法律责任中。反之,如果仅仅违反了当事主体之间的信息披露约定义务,则应该承担违约法律责任,而非侵权损害民事法律责任。

自融型互联网平台金融的典型代表是互联网小额贷款,即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互联网技术在互联网平台上完成贷款申请、风险审核、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款回收全过程的小额贷款业务模式。由于在此类业务中,除了借款人外较少涉及其他金融消费者,而且互联网小额贷款机构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借贷需要自己承担经营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小额贷款机构可以披露较少的自身信息,也不负有信息披露审查和监管义务。但是,作为互联网平台金融的重要类别,如果其确实负有某些信息披露或信息披露审查义务,则应根据此类平台机构信息披露或信息审查违法模式承担过错责任。

3.平台金融市场参与者和关联人的责任原则与承担。除了互联网金融平台机构外,其他市场参与者和关联人本着“过错原则”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的承担方式与原则为:(1)融资者违法披露“重大信息”或“关键信息”,导致金融消费和投资者进行了错误的风险评价和产品价值判断,并造成了利益损失,应承担无过错责任。(2)中介机构因为自身过错致使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测评认证、法律评估和安全评价报告出现重大遗漏、误导或虚假,中介机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中介机构有合理的抗辩理由,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可以免除其法律责任。(3)中介机构因为自身过错而利用了融资者或者金融平台机构的错误信息或数据,出具错误的审计报告、测评认证结果、法律意见书或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出现重大遗漏、误导或虚假,中介机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中介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可以免责的除外。(4)融资者、金融平台机构和中介机构的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参与信息披露侵权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所服务的机构实施了信息披露侵权行为,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可免责者除外。

(三)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披露侵权主观过错和因果认定

互联网平台金融具有非接触性交易特征,侵权行为过程无须物理空间中那样的侵权行为人和侵权受害者,或各类共同侵权人之间的直接交往和接触,也无须语言沟通或进行纸质文件的提交,仅通过“点击和链接”甚至消极不作为即可完成信息披露侵权行为。这使得信息披露侵权与损害后果呈非直接联系状态,因此导致合法行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之间的差异日渐模糊和复杂化。互联网的虚拟性和非接触性意味着以数据流为基础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隐蔽性强,侵权人和受害人、侵权人和注册账号、网络平台不存在强关联性。这增加了侵权行为的不法性及不法程度的辨别和查证难度,导致侵权与非侵权、侵权与违约、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更为复杂和不易判断。

传统侵权法要求以明确的立法技术落实侵权认定的主客观条件,在司法中做到法无明文规定者不担责。但在互联网平台金融非接触性交易特征下,确定信息披露侵权的责任存在以下两方面的困境:一是非接触性特征预示着证明侵权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证据链条形成较为困难,责任认定中的具体主客观相一致要求的满足难度较大,换言之,侵权责任追究的司法成本较高。二是非接触性特征下的侵权隐蔽性更为突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其与金融产品价值变化的关联性判断难度加大,侵权责任的确定性和及时性难以保证,有损侵权法的实效与权威。因此,要满足惩治互联网平台金融信息披露侵权的需求,除了重点制定信息披露规则和监管前置法外,还应该采取更为概括化和模糊化的信息披露侵权判断立法技术,降低侵权责任认定对信息披露侵权的主观条件和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因为在互联网新科技场景下的非接触性侵权使得行为的客观与主观之间的联系减弱,多数情况下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表现或结果来推定其侵权主观心态和因果关系。

五、结语

互联网平台金融“有效市场”理论认为,金融信息工具的应用内嵌于互联网平台金融交易的信息与信用风险的本质关联中,因而“信息工具在解决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方面的源生性,恰与互联网金融在信息供给上的便利性契合,这与金融之‘信用与安全’的基本逻辑一脉相承”。但是,无数事实证明,科技的自我规范能力绝对无法代替制度规则的约束,法律才是金融市场的秩序根基。互联网平台金融交易的多节点、快速性和虚拟性,开启了较传统金融更多的危险源,而“危险源的开启、预防和控制”则需要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和制度规则。多年来,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互联网平台金融“有效市场假说”和“理性市场理论”的过度解读,未能科学合理地评价理论与现实之间的悖论。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不足导致了我国互联网平台借贷市场的全线坍塌,相关机构下发的《转型指导意见》和发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则标志着我国对互联网平台金融的理论检讨和法律反思。但对互联网平台金融的整顿,不应该视为对互联网平台金融内在价值的全面否定,而仅表明理论和实践对这一行业领域发展的反思性变革。

END

注:为方便阅读,本文省去注释与参考文献。

封面正文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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