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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索病毒肆虐,刑法无能为力?

2017-05-17 周立波 厚启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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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比特币勒索病毒”肆虐互联网,使全球多个国家、多家机构及个人电脑遭受此种病毒软件的攻击。据互联网相关安全专家分析,此种病毒可进行远程攻击,无需用户任何操作,只要开机联网,就能在电脑里执行任意代码、植入恶意程序进行控制勒索。其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影响之严重,犹如“网络瘟疫”,给整个互联网生态和电脑用户带来极大的危害和极其严重的损失。

    

从“比特币勒索病毒”侵害的行为模式来看,病毒制造者也即黑客,将病毒勒索软件在秘密情况下非法植入他人电脑,使电脑感染病毒后自动加密锁住电脑中的文件资料,并且以此锁住的文件为要挟要求他人支付赎金。这一行为已经涉嫌我国刑法规定的以下四个罪名: 

一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85条的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就可构成上述两罪。如果侵入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则不需要情节严重,可直接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根据刑法第286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此罪。如果黑客在他人不支付赎金的情况下不恢复数据,导致电脑无法正常运行,在造成大面积电脑用户受损的情况下,也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三是敲诈勒索罪

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构成此罪。黑客通过使用病毒软件侵入控制他人计算机的方式勒索他人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由上可知,如果黑客一旦被抓获归案,我国刑法中有四个罪名(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敲诈勒索罪)可以对其进行规制适用。并且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黑客是利用病毒勒索软件非法侵入和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勒索钱财,其行为和目的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择一重”论处,最终可以法定刑较高的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的黑客可能并不是我们国家的公民或者可能在国外实施了此次病毒勒索行为,我们国家的刑法能不能对其进行适用?根据我国刑法属地管辖的基本原则,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我国就有刑事管辖权。因此,即使黑客不是我国公民,或者人在我国领域外,只要对我们国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了侵害或者对我们国家的公民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我们国家仍然能对其进行刑事管辖。


但现实是,面对勒索病毒,目前除了对被感染的电脑重装系统自认倒霉外,似乎没有更好的应对办法。这里的关键问题是病毒制造者仍然逍遥法外、难觅踪迹。我们的刑法武器库纵有各类规制罪名,但因没有打击对象,无法发挥作用。


此次勒索病毒事件折射出网络犯罪的规制难题。网络犯罪伴随着互联网的产生而产生,并且不断发展进化,主要经历了以网络为犯罪工具、以网络为犯罪对象和以网络为犯罪空间这三个阶段。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存在极大区别,其具有虚拟性、匿名化、无边界、去中心化等特点,这些特点也导致网络犯罪行为的难以界定、网络犯罪后果的难以控制和网络犯罪分子的难以追查等问题,并且也进一步导致在对网络犯罪刑事打击时出现侦查破案难、刑事管辖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很多情况下,面对不断涌现的网络犯罪,只能“望网兴叹”。

    

应该看到,此次病毒勒索事件给我们最大的警示不是刑法如何适用,而是如何预防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截至目前,我们仍然没有发现真正的病毒制造者,也没有有效的破解加密文件的方法去挽回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事实上,在规制网络犯罪中,事前的预防比事后的打击更为重要。此外,因互联网无国界,跨区域的特点,网络犯罪行为的实施和所产生的后果已经突破了传统国家地域之间的界限,以地域主权为基础构建的刑法管辖已经显得捉襟见肘,因此加强国际合作,发挥技术力量,探讨综合治理模式,共同打击网络犯罪也显得愈发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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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周立波,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讲师,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互联网刑事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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