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留置”第一案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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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勇 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近日,我国监察委员会留置第一案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宣判。因为之前并未关注过“留置”,看到朋友圈中转发了该案判决书,便以一种“吃瓜群众”的心态点开一看。看罢,案件本身以及审判结果都未引起我的关注,引起我关注的是标题中的“留置”以及判决书中“指定律师”两词。关注“留置”一词是因为不知该“留置”是何意思;关注“指定律师”是因为好奇,好奇究竟是该案不能自请律师?还是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己有负党和人民,自愿受罚,不需要辩护?亦或是,被告人认为请不请辩护人对案件已无帮助,不愿浪费律师费。为探究竟,查阅了相关报道、法规,并对此进行简单梳理。
一、此“留置”源起何处
201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将纪委、监察、反贪、反渎等部门整合为监察委员会,并列举式地指出,监察委员会在查处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过程中,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以及留置,共计十二项措施。本案的留置,便是这十二项权力之一。前十一项措施属于转隶前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行使调查权和侦查权时的措施。谈话、讯问、询问等措施法律依据明确,在实践中适用较为规范。相较而言,留置则让人有点“摸不着头脑”。
查阅相关法律,抛开本案的“留置”,“留置”一词在我国法律渊源中,大致有两个意思。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这里的“留置”是一个行政权力,最长仅四十八小时,显然与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有所区别;其二,是民事法律中的“留置权”一词,这显然与监察委员会的“留置”相差更远了。另外,在《宪法》《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等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直接相关的立法,均未规定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享有“留置”的权力。因此,《决定》中规定的监察委员会享有的留置措施应该属于一项新权力。
二、新“留置”有何作用
对《决定》中所提的留置,现在主流观点认为“留置”是“两规”、“两指”的替代措施。“两规”只能由纪检机关使用,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和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纪委的派驻纪检组,党和国家机关内设的处级以上(含处级)纪检组、国有大型企业、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纪委(纪检组)有权使用“两规”措施。县级以下纪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认为确有必要使用该措施的,应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批准并派人员指导,方可使用“两规”措施。“两指”措施是指根据《行政监察法》规定,对违反行政纪律嫌疑人决定采取“两指”措施,必须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调查人员个人均无权决定。这样看来,“留置”完全可以取代“两规”、“两指”成为反贪腐案件处理措施的一柄利剑。
三、新“留置”与“两规”、“两指”的区别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传唤、刑事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但纪委办案不适用《刑事诉讼法》,“两规”、“两指”,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不在第三方羁押场所(看守所)执行;审批也是走的党内程序;律师不能会见,家属更不能会见;未来如果判处有期徒刑,“两规”期间也不能折抵刑期;纪委“两规”期间的讯问笔录一般也不作为证据在法庭上用。这完全是一套不在法之内的“纪律规定”。
“两规”、“两指”给办案带来便利,当然,凡事都有两面性。因为它不在法之内,有时拿到国际合作的层面总显得“名不正言不顺”。而且,纪委取证还必须经过检察院再来一波“固定”,不论从哪个角度看,都让人感到别扭。而监察委员会的成立,不但整合了资源,而且实现了权力法律化。从本案来看,监察委员会实现了取证无需再走检察院,意味着检察院“炒冷饭”的时代即将终结,使得整个司法资源的衔接更为经济,最重要的是一切都内化于法。由此可见,新“留置”实质上是将党的纪律与规定上升为法律。
四、“留置”期间,律师能否介入
在“留置”措施刚刚出台时,律师界一直关注“留置”阶段律师能否介入案件。从现在来看,答案很明确,不能。7月17日,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发文指出:“国家监察法实质就是反腐败国家立法,为监察机关依法履职提供法治依据。监察委员会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监督机关,与公安、检察机关等执法和司法机关性质完全不同。”“反腐败针对的职务犯罪区别于一般刑事犯罪,国家监察法也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不能简单套用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适用国家监察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适用刑事诉讼法。”可见,“留置”和“两规”、“两指”的性质类似,刑事司法的“通常做法”不适用于监察委员会对“事件”的调查。换言之,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无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
五、为何要指定律师
本案为何要指定律师?从“两规”、“两指”来看,虽然被告人在被纪委采取“两规”、“两指”措施期间,不得聘请律师,但案件到了法院即可聘请律师。本案的“指定”看起来有点奇怪,我国指定辩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进行辩护的机制。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精神,中国的指定辩护的适用情形有以下几种:
1、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3、未成年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4、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5、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能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
结合本案来看,本案的原因可能是第4点中的“被告人因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第5点中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但结合案情,除了本案是“留置第一案”这个噱头。就案件本身,确实没有重大影响可言。因此,“指定”的原因只能锁定在“被告人因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这就颇值得玩味了。以后的“留置”案件,会不会继续指定辩护人,就要拭目以待了。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留置”的威力很大,律师对留置期间的案件不能直接介入。不过,换一个角度,律师完全可以在“留置”之前“介入”相关案件,为国家工作人员做好职务犯罪刑事风险防范。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平时不妨多交几个刑辩律师朋友,遇到重要事情多请好朋友聊聊天、喝喝茶,让他们对你的工作“拉拉袖子”,尽量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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