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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拒绝签字、捺印的笔录,可否作为定案根据?

2017-08-17 魏巍 厚启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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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存在着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印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侦查人员往往会在笔录最后写一句:“犯罪嫌疑人XXX拒绝签字”,然后署上侦查人员的名字。最后,笔录一样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使用。侦查人员的做法是否妥当?这样的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先看看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可见,《规定》和《规则》都对嫌疑人拒绝签字的情形做了规定。侦查人员按照上述要求做了之后,笔录似乎是可以作为证据正常使用的。


然鹅……,法院表示不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了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三种情形,其中一个情形是:“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按照这句话的理解,被告人拒绝核对、确认的,笔录不应该作为定案的根据。


更然鹅的是……


两高三部于2010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规定》)第二十条说的更加明确,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至此,算是明白了。侦查机关可以将嫌疑人拒绝签名、捺印的笔录作为证据提交,但是法院不得把这些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这些笔录为什么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到底是证据能力的问题,还是证明力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按照陈瑞华教授的观点,任何一个证据,要转化为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根据,都必须同时具备双重证据资格:一是证明力,二是证据能力。所谓的证明力,是指一个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能力。证明力有两个侧面,一是证据的真实性,二是证据的关联性。所谓的证据能力,指的是证据能够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又称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考查的是四个方面,即“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和“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


没有嫌疑人签字、捺印的笔录是为《规定》和《规则》所认可的,不存在取证主体、证据表现形式、取证手段等合法性方面的问题。因此,这些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不是“证据能力”的问题。关键的问题在于,笔录没有经嫌疑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笔录的内容的真实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导致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缺少嫌疑人签字、捺印的笔录是否一概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得看情况。


在死刑案件中,由于《死刑规定》已经明确“没有经被告人核对并签字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慎重起见,死刑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死刑规定》的要求,不得将这些笔录作为定案根据。


在其他案件中(死刑案件除外),情况则有所不同。因为《解释》相比《死刑规定》更加笼统,只规定了:“没有经被告人确认核对”,并没有写明“签字、捺印”等细节。所以在实践中可分为四种情况处理。


一是有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办案人员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如实记录,并且向被告人宣读后确认无误的,即便被告人拒绝签字、捺印,也可以认为是经过被告人“确认核对”,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是有证据证明笔录内容与被告人说法一致,但是被告人事后不认可且拒绝签字、捺印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是没有证据证明笔录与被告人说法一致,被告人事后予以认可,但拒绝签字、捺印的,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是没有证据证明笔录与被告人说法一致,被告人既不认可也不签字、捺印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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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魏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刑法学方向),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副主任、合伙人、毒品犯罪研究中心主任

2010年7月开始从事刑事辩护工作,先后担任律所团支部书记、党支部书记等职务,系杭州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刑事责任风险防范委员会副秘书长、《都市快报》“律师来了”栏目签约律师。2015年入选成为杭州市首届“青年律师领航工程”研修班学员。

主要著述包括:《论量刑交易—量刑规范化改革中“诉辩交易”理论的新运用》;《虚假诉讼中诈骗故意的认定》;《新刑诉法下律师会见刍议》;《简易程序律师辩护范式研究》;《新刑诉法下律师会见难成因及对策》;《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重点与方法》;《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有效辩护问题研究》等,发表评论性文章等数十篇。

先后荣获华东律师论坛论文三等奖;浙江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优秀论文三等奖;首届杭州律师论坛刑事分论坛论文三等奖;第二届杭州律师论坛刑事分论坛论文三等奖;杭州市2014年度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优秀奖;“优秀通讯员”、“优秀记者”、 “青年岗位能手”、 “业务新秀”等奖项和荣誉称号。

从业以来,参与办理了数百起刑事案件,具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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