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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提出“合理怀疑”应遵循的原则

2017-09-26 张金明 厚启刑辩

 “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主观方面的解释与要求,实现了从客观与主观的双重维度对刑事证明标准作出规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其所表达的意思为:在刑事诉讼中,对构成犯罪所需要的每一项证据都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否则,不得宣告被告人有罪。这样一个关系罪与非罪的划定标准,正确理解“合理怀疑”的概念,对于其准确适用极其重要。


何谓“合理怀疑”,在理论界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合理怀疑是基于理性和常理的怀疑。这种怀疑会使一个理性人在作出决定时犹豫不决。排除合理怀疑必须具有这样的确信,即一个理性人基于确信在处理他自己最重要的事务时不会犹豫不决。也有观点认为,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证据有理由、合乎逻辑地产生怀疑。还有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合理怀疑”的解释众说纷纭,难以形成统一的概念,但是,就众多的理论概念而言,其所包含的基本含义是一致的,笔者认为,合理怀疑是指基于一定的理由和证据,一般人凭借日常经验和逻辑对案件事实产生的疑惑,从内心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明确结论的状态。司法机关应遵循此标准认定案件事实,而辩护方可以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有一定依据的“怀疑”,以此达到动摇证据链条和法官心证的目的。本文通过几则案例来探讨辩护方提出“合理怀疑”的原则。


一、提出的“怀疑”应综合全案证据,符合法律与事实

【案例一】仇某信用卡诈骗案

被害人马某委托专门从事信用卡代办业务的被告人仇某为其申领信用卡。2013年8月,被告人仇某以马某的名义成功申领了民生银行、广发银行等共计7张信用卡。在被害人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仇某将信用卡全部激活,并套现人民币245975元。后被告人仇某将其中的176000元分次汇款给马某,剩余的69975元被其私自截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根本无法排除被告人仇某是在受害人马某明知、同意或默认情况下激活、使用马某的信用卡进行套现的合理怀疑。

    

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人仇某的有罪供述并不稳定,其有罪供述虽然明确但是对过程和细节陈述并不具体,反而其对马某是知道其会进行激活套现的原因进行了详细供述与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其次,马某并不是第一次在仇某处申领信用卡,他的朋友也办过信用卡,因此马某应当知道代办信用卡后仇某存在激活套现的情况,并且马某对收到176000元的理由和资金来源的解释缺乏合理性,从时间节点上分析其应当知道上述资金由套现而来,只是对支付的及时性和数额不满;


再次,从其他证人的证言看,仇某确实存在所谓办卡之后进行套现,再将卡和钱交给办卡人的情况,说明存在这种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案存在被害人马某对仇某激活套现是知情的合理可能,而只是不知道具体套现的情况的可能性,也就是产生了仇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的合理怀疑。因此本院对指控被告人仇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定。


本案中,辩护人基于案件中仇某的供述、马某的询问笔录和申领信用卡记录、证人证言,提出受害人马某明知、同意或默认仇某激活、使用其信用卡进行套现的怀疑。在信用卡诈骗中,其中一种情形就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如果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的,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使用规定,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怀疑”正好击中要害,影响到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动摇了法官的内心确信,是典型的“合理怀疑”。

   

二、提出的“怀疑”应有一定依据

【案例二】王某危险驾驶案

2014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轿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汽车公司门口转弯时,与门前停放的商品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5mg/100ml。 辩护人提出,汽车公司门前视频显示王某被打倒在地前所穿上衣是干净的,裤子是完好的,而民警到达现场时的视频显示王某上衣前胸处出现大片污渍,裤子裤腿处出现两个大洞,王某倒地位置也发生了变动,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被强行灌酒的怀疑。

    

法院认为:该两份视频一份是民警到达现场前汽车公司门前监控拍摄的王某开车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况,一份是民警到达现场后通过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执法过程,二者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综合证实本案事实。辩护人关于王某被人强行灌酒的辩护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属于合理怀疑,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合理怀疑”应当是有一定依据的怀疑,不是主观臆测。“怀疑”是基于对全案证据进行慎重、细致分析推理的基础上提出的,有具体的证据事实为依据,这也是与“幽灵抗辩”的本质区别。本案中,辩护人依据视频中被告人王某着装的变化,提出王某系被人强行灌酒的“怀疑”。此“怀疑”看似有一定的依据——两份视频的前后比对,本质上属于对视频完整性的质疑,加之没有主动调取或申请法院调取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如此时段汽车公司的完整视频、现场证人证言,导致这一“怀疑”仅仅成为一种“可能性”,无法否定案件基本事实。


三、提出的“怀疑”应符合常情常理

【案例三】王某故意伤害案

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系楼上楼下邻居。双方因为安装空调产生噪音问题发生纠纷,后又多次发生争吵。2010年8月3日中午12时许,王某在上楼过程中看到其妻与楼上住户李某及其父母在自家门处互相抓扯。期间,王某自感不敌李某父子,遂进家门拿出棍子击打对方,李某被打后即倒在楼梯上手脚抽搐,双方遂停手。经法医鉴定,李某头部左侧顶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


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头顶之伤系李某的父亲拽拉摔倒在台阶上所致的怀疑,控方提出:从双方所处的位置来看,王某和李某父子面对面站在楼梯口,面积不过二三平方,王某若用棍子击打李某的头部,其棍子所落部位应该是李某的头顶左侧,除非王某是左撇子才能落在李某的头顶右侧,而李某的受伤部位正好是头顶左侧;从双方的身高来看,加害人和受害人个头相当,击打头顶不存在技术难度;从李某倒地的姿势和地点来看,李某是从楼梯口倒在了台阶上,故不论是楼梯的扶手还是楼梯的台阶边缘磕碰李某的头部,受伤部位均应是头部四周,除非李某方是头向下垂直摔在台阶的边角才能形成头顶受伤,但事实上从楼梯口到台阶的高度根本不可能达到垂直摔下的要求。

 

 “合理怀疑”要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逻辑,即符合常情,一般人根据常识可以理解。生活中很多自然现象,甚至社会现象,往往可通过合理推断,其可信程度甚至要高于“众所周知,毋庸置疑”的程度。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能脱离“通常的认识”,提出的“怀疑”也要经得起现实检验。对于该案来说,被害人李某头顶所受到的轻伤是否王某所为,是王某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关键事实。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抓住双方发生冲突所在楼梯这一特殊地点的面积和构造,结合人体动作的左右习惯,顺乎常识地肯定了被害人李某头顶所受到的轻伤乃王某所为。本案虽然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认,但公诉人的指控之所以使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怀疑”显得苍白乏力,并得到一、二审法官的认同,乃是因为其对关键事实的指控较为符合常理。


四、提出的“怀疑”应针对案件关键事实

【案例四】余某故意伤害案

被害人徐某担任被告人余某所经营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期间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徐某产生矛盾,此后被告人余某表露出对被害人徐某的不满,被告人汤某得知后提议找几个人教训徐某,被告人余某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人汤某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和其他两人持刀对被害人徐某手、脚、肩背部一阵乱砍后即迅速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怀疑:汤某关于余某指使其伤害徐某和事后给钱的供述是虚假的,并通过对汤某的供述进行证伪进行支撑,如汤某十次口供中只有一次涉及余某知情或指使;汤某称某日到余某办公室烧开水时,余某给了其2万元钱,而余某办公室没有烧开水的设备;汤某供述称余某在某日去机场的路上第二次给了他2万元钱,根据民航记录,余某次月没有在机场起飞离港的记录,而且汤某的手机通话记录也显示在此期间没有在机场手机漫游及通讯记录。

  

“合理怀疑”应当具有足以能够动摇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效力。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时出现矛盾与疑点,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但不一定影响定案。与一般辩护意见相比,“合理怀疑”涉及案件关键事实,能够动摇证据链条,达到“疑罪”的效果。


本案关键事实是余某有无指使汤某及他人对徐某进行伤害,而在案证据主要是汤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汤某供述中涉及被告人余某指使其雇凶伤害徐某的时间、地点与现有证据有矛盾,供述前后不一;关于被告人余某事后给付汤某雇凶佣金,也仅有其一人口供,无其他直接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汤某供述关于余某指使其伤害徐某和事后给钱是虚假的怀疑,导致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余某指使汤某的证据不足,影响了法官的内心确信,使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五、特定情况下辩护人提出“合理怀疑”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一个问题,辩护方在提出“合理怀疑”后是否要承担证明责任。这就涉及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证明责任问题,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已成为一项普遍性原则,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被告人在例外情况下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我国法律中最典型的情形即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被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告人,对财产差额巨大的部分负有证明其来源合法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辩护方需要承担一定证明责任的情形具体包括:一是辩护方对某些积极抗辩事由承担证明责任。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了辩护人对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三项辩护理由的“告知”义务,虽然没有明确辩护方的证明责任,但对于这几种情况以及刑法条文中“但书”或者“豁免”、被害人同意(明知)、出于意外、受肋迫等情形,辩护方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二是对于独知的事实,辩护方应承担证明责任。依据某种只有他自己知道的事实而提出某种主张的当事人必须证明他所依据的事实,否则将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是辩护方对量刑事实方面承担证明责任。辩护方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如被告人无罪、从轻、减轻处罚等,承担证明责任。


四是对某些程序性问题,辩护方应承担证明责任。关于回避的申请,耽误诉讼期限有不能抗拒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事实等程序性问题,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辩护方承担证明责任。


五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辩护方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包含辩护方在内的申请人要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证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然后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由控诉方证明取证的合法性。


另外,从有效辩护的角度看,辩护方在提出“合理怀疑”的同时,要正确的对待证明责任才更有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真相的发现。因此,辩护人不仅应从正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积极辩护,更应注重证明责任的转移和倒置情形,勇于承担和积极履行辩护方的证明责任,只有这样才有助于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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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张金明,杭州师范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现为厚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职务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刑事非诉研究中心研究员。

曾参与办理多件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经验丰富,成效突出。在法学专业期刊公开发表论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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