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黄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篇九——隐名股东的实质与形式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高级联席合伙人
摘要: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通常签订有股权代持协议、隐名出资协议,或者以行为表明代为持股、隐名投资合意的存在。股权代持协议或隐名出资协议中通常约定事项为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投资权益的实现等,该协议能够有效确认实际出资人出资或认缴行为的意图。否则即便实际出资人履行或认缴了全部出资,如若没有股权代持协议或隐名出资协议,则实际出资人出资行为的意图无法明确,同时不能排除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
关键词:隐名股东 股权代持 隐名出资 实际出资 显名化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通常签订有股权代持协议、隐名出资协议,或者以行为表明代为持股、隐名投资的合意的存在。股权代持协议或隐名出资协议中通常约定事项为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投资权益的实现等,该协议能够有效确认实际出资人出资或认缴行为的意图。否则即便实际出资人履行或认缴了全部出资,如若没有股权代持协议或隐名出资协议,则实际出资人出资行为的意图无法明确,同时不能排除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故股权代持协议或隐名出资协议是判断隐名股东地位必不可少的要件。
股东是向公司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可能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上,并以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人。股东身份确认的实质要件为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认缴后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身份的确认也不会丧失股东身份,只是影响其表决权、分红权等股权的具体实现并可能承担足额出资等法律责任;股东身份确认的形式要件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是有限公司成立后签发给股东确认其出资的法律文件,出资证明书通常由股东单方持有,一般不具有对外效力;股东名册是置备于公司记载股东出资情况的法律文件,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力;公司章程应当记载有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章程作为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公开公司相关法律事实的记录,他人均可合法查询,因此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如果上述三项记录不一致,则根据商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应当优先考虑保护对公司章程等登记事项的信赖利益。隐名股东是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显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隐名股东不符合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本身并不属于应该登记而未登记的事项。
名义股东获得公司注册程序上股东名义,取得对公司之外的对抗效力,但不必然对抗公司内部的股权争议。如果双方之间未签订股权代持或隐名出资协议,名义股东承认双方之间的代持关系也可以认定股权代持;如果双方之间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且双方对公司的投资各执一词时,此时股权代持的认定应当从“隐名股东向特定范围内的主体隐瞒代持关系,借用名义股东的名义间接实现投资和对股权的实际控制”两个层面加以考量,一是向特定范围的主体隐瞒代持关系,系原因因素;二是要实现投资和对股权的实际控制,系目的因素。
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
在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婧与王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2015)民二终字第96号)中,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昊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增资、分红及股权转让行为等。王昊取得的股东身份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刘婧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王昊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证据不充分。本案中刘婧未提交其与王昊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昊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婧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昊与刘婧之间的资金往来实际存在,其资金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在张雪、阜新黑土地油脂有限公司与赵晶、刘金朋与池国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申653号)中,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张雪为公司实际投资人与事实不符,张雪与黑土地公司之间不存在资金投入的问题,张雪与原公司股东赵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所要求的股东出资条件。再审申请人与张雪之前根本不认识,从未与张雪有过关于黑土地公司筹建及生产经营的任何行为。张雪没有参加黑土地公司的注册及生产经营活动,其本身不具备隐名股东身份的条件。被申请人张雪没有与赵晶之间签订隐名出资协议,亦未取得作为股东出资人的被申请人的认可,同时被申请人张雪与赵晶也未办理股东隐名出资代理人的备案。隐名出资协议是从实质上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即便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全部出资,如若没有隐名出资协议,则双方当事人的出资意图无从判断,实际出资人出资行为的意图无法明确,则其实际出资行为更容易出现债权债务关系的外观,这一点已为我国审判实践所认可,由此可见,隐名持股协议是判断隐名股东地位必不可少的要件。
三、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
争议解决裁判思路
对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股权比例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应当审查股东实际出资、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以及股东间关于股权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相关事实。如果主张权利一方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记载的事实,那么应当按照实际出资等事实,认定股东资格及股权比例。反之,仍应当根据工商登记公示的信息或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认定股东资格及股权比例。
在宋好忠、杨新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2018)豫民终1947号)中,法院认为:
一、关于宋好忠、杨新光是否与金多友共同出资购买新欣公司股权、是否具有联华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西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查明金多友、宋好忠、杨福林三人为联华公司股东,以及《商场承包协议》、法官王惠出具的《情况说明》、《算账笔录》、人民商场扩建装修费用的算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将商场承包给宋好忠以及解除承包协议的算账均由金多友、杨新光、宋好忠三人直接协商决定。西华县人民法院对新欣公司刘某和崔某的调查笔录,新欣公司原职工股东股金退还领单及溢价分红单、退股及分红会计凭证,新欣公司出具的收到金多友房款420万元的收据,宋好忠出资100万元的暂收条及朱某出庭作证证言,理春英入股协议,联华公司资产负债表等系列证据显示:原新欣公司的职工股东并不只是工商登记显示的17名,新欣公司转让给了金多友、杨新光、宋好忠三人,新欣公司收取的价款是420万。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可以认定金多友、杨新光、宋好忠三人共同出资受让新欣公司的股权,对商场也存在共同经营、共同收益行为,受让股权的对价是420万元,该420万元对应的就是公司所有资产的价值,金多友、宋好忠、杨新光三人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达到整体受让公司财产的目的。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金多友、宋好忠、杨新光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原新欣公司股权,宋好忠、杨新光为联华公司的隐名股东。
二、关于宋好忠、杨新光要求成为显名股东的诉请应否支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名义股东宋好芝、杨福林均认可宋好忠、杨新光为实际股东并同意将二人显名,故应支持宋好忠、杨新光关于成为显名股东的诉讼请求。
在赖芙蓉、桂晋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2019)桂民终888号)中,法院认为:确认为实际股东的基本条件为已经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而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时,实际出资人除了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外,还必须与名义股东存在由其代为持股、隐名投资的合意及约定(书面或口头约定,或者行为表明合意的存在)。
本案中,赖芙蓉诉请确认桂晋阳为佳源公司的实际股东,必须证明桂晋阳为佳源公司的出资人或受让了佳源公司股权,且与佳源公司显名股东中汽公司存在隐名投资及代持股的合意。根据本案事实,桂晋阳并非佳源公司的出资人及实际股东,其理由为:1.佳源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人及股东为香港佳源公司。2.中汽公司受让香港佳源公司的股权而成为佳源公司的股东。在中汽公司受让佳源公司的股份后,桂晋阳根据中汽公司的授权代表中汽公司参与佳源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在经营活动中自称股东及他人称其为佳源公司的股东均非其为佳源公司股东的充分证据。况且,桂晋阳与中汽公司均没有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相关协议,也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或相关行为可以推导出桂晋阳与中汽公司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桂晋阳如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中汽公司在佳源公司的分红款,桂晋阳与中汽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汽公司有权要求桂晋阳返还。虽然中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钢曾经陈述桂晋阳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实际控制人系根据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并非一定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以确认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而如前分析,即使桂晋阳为中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并不符合其成为佳源公司股东的资格与条件。综上,上诉人赖芙蓉以桂晋阳为中汽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而认为其为佳源公司的实际股东亦无法律依据。
股份公司为资和性公司,因此只要在名义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直接转让即可;而有限公司为人和性公司,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此处的其他股东为名义股东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如实际参加股东会、进行股东会表决或以股东名义等方式参与公司管理,则有理由相信公司其他股东已经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化。
在吴成彬与浙江中纺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2450号)中,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此,即使吴成彬系实际出资人,但在祥瑞公司、杭州投资公司和吴文宏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吴成彬成为腾龙公司显名股东,网络公司二审亦答辩要求驳回吴成彬上诉的情形下,吴成彬提出确认以网络公司名义持有的腾龙公司股权中75%股权属吴成彬所有、将隐名出资显名化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公司为吸引技术人才或业务骨干加盟公司,往往会通过收取个人投资款并定期给予分红的方式实施股权激励。但对于该特定的个人投资者是否具备公司隐名股东身份,以及能否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显名而成为公司股东,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明确了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而引进具有技术专长的投资人,该特定投资人虽具有向公司实际投资事实,但其并未到公司履职,基于公司股权激励本意以及公司的人合性,结合该特定投资人未与相关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及无证据证明其投资份额系投资于某显名股东名下等相关事实,该特定投资人要求显名成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其仅有权就其出资金额部分享有相应收益的权利。
在彭万铁诉S公司、X公司、J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2018)闽01民终5284号)中,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彭万铁出资入股的原因及事实基础。其二审上诉状中主张系因S公司总经理郑宏在公司成立之初需要技术人才和资金而请求其加入S公司并投资成为股东,结合詹延青关于“2003年彭万铁是X公司的PDS产品的研发骨干,S公司总经理郑宏有意吸引其来工作,因此郑宏个人提出由彭万铁支付名义投资款150000元,通过给彭万铁分红收益权的方式给彭万铁奖励”的一审陈述意见,可见S公司吸收彭万铁的出资入股,实为S公司拟引进彭万铁作为技术人才而实施的股权激励措施。彭万铁于2004年即从X公司离职且并无实际到S公司任职助力公司发展的积极行为,故其出资已无法达到股权激励之本意要求。
本案中,彭万铁未能提交其与S公司原股东F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存在书面代持协议等明确股权代持或其他依法得享有公司相应比例股权的有效证据,其与X公司高管郑维宏、S公司财务总监詹延青等人的往来邮件中亦未体现其曾主张对S公司持股份额之请求。故彭万铁主张成为S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权代持之事实基础。其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吸收新股东时的人合性要求。彭万铁主张其股权隐名代持于S公司原股东F公司名下,但隐名投资人显名为股东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认可,以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不被破坏。彭万铁原系X公司的员工,现有证据显示,S公司的董事兼总裁郑宏,亦系X公司的副总经理、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J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结合彭万铁与X公司董事郑维宏之间涉及投资退股事宜等邮件往来内容,可见X公司应当知晓彭万铁向S公司实际投资之事实。但是,基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彭万铁的出资系隐于哪一位股东名下,亦无证据显示S公司股东会曾就彭万铁投资所对应的持股比例等事宜进行讨论研究并达成决议。故S公司的股东并未达成彭万铁隐名持股及显名登记的明确合意,彭万铁请求确认其为S公司的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涉及内部关系的,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涉及外部关系的,根据工商登记的公示来处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第三人并不限于与登记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经过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此,登记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也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在白永和与李文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2019)陕民终758号)中,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是指在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出来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将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保护置于这些人之后。据此,由于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登记股东的法律地位,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即就是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白某甲白永和虽然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邱清和却是涉案股权的登记股东,李某某李文宽是邱清和的债权人,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白某甲白永和就涉案股权不享有对抗李某某李文宽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其次,白某甲白永和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审查案件,不能适用于本案。经查,上述规定的确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制定的,而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目的是解决执行过程中衍生的程序和实体争议,价值取向重在效率,所以原则上通过形式审查来判断权属,只有无法根据权利外观判断或者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时,才进行实质审查。但并不能据此得出“执行异议只是形式审查,执行异议之诉只是实质审查”的结论,实际上,无论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法律的精神应该是一致的,二者应该统一,适用的法律应该是一致的。
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依法应该优先保护谁,进行实质审查的目的只是在于将争议事实查的更清楚,更明白,而不是进行了实质审查,就要优先保护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因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对此规定已经很明确。故白某甲白永和仅依据邱清和的涉案股权被冻结后,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8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对涉案股权有实际出资的事实,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邱清和涉案股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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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 斌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黄斌,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专利代理人。
专业领域:公司法、建设工程、知识产权。
黄斌律师专注于中小股东保护,深度研究数万个判例进行解码,从董事推荐、公司决议、股东退出等多维度完成了公司中小股东保护法律服务产品;在大学从事近十年建设法规教学,从建工合同的签订、入场、施工、变更、退场等多维度保护建工企业及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曾从事三年专利代理工作,参与了武烟集团公司知识产权战略规划。2017年完成江西省工商联课题“民企知识产权保护”,现为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中国最大法律人社区无讼阅读“商标有道”专栏作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和无讼阅读平台上发表过《中国好声音:到底是谁的好声音》等100多篇知识产权法文章,《麦当劳中国更名为“金拱门”相关法律问题评析》荣获“无讼”阅读2017年度专业文章第一名,《短视频版权保护的江湖风云》收录在《大数据—北大法律信息网文粹(2018-2019)》一书。代理案件中江西网络电视台诉暴风科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入选江西省高院2017年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判三缓五)入选2021年江西省检查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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