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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副院长被控私藏弹药一审获刑三年再审改判无罪

2016-12-26 佚名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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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4月3日出生于永州市零陵区,身份证号码:432901196204032018,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8年9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0月23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贺明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明扬,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私藏弹药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永冷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高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9)永中刑一终字第174号刑事判决,驳回抗诉,宣告高某某无罪。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六日以湘检诉一审监抗(2012)第1号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监字第12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于2015年3月24日移送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调阅案卷的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海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明楚、黄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9月11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利用担任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并分管执行局、法警大队工作的职务犯罪之便,先后受贿4次,金额为6.3万人民币。同时,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藏51式7.62mm手枪弹149发,64式7.62mm手枪弹35发。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私藏弹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8月23日,原永州市人民法院(现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永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广东省佛山市向阳印刷厂偿付零陵造纸厂货款83.937924万元及利息。1996年4月25日,佛山祖庙工业公司提供偿还担保。2005年8月7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离岗退养干警唐某某以诚信法律服务所的名义与市轻纺工业局代理人陈玉新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由诚信法律服务所代理零陵造纸厂与广东省佛山市向阳印刷厂的货款纠纷一案,并按实际收回货款的30%收取代理费,按实际收回货款的40%收取差旅费。2006年6、7月份,唐某某先后找到主管该院执行工作的副院长高某某及该案承办人胡某某要求重新启动执行程序,高某某、胡某某表示同意。2006年9月份的一天,胡某某、唐某某前往广东省调查佛山市祖庙工业公司的性质。唐某某利用胡某某滞留宾馆之机,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法警大队副队长周某某到祖庙办事处,与该处干部麦某某闲聊,从中了解到祖庙工业公司已经完成转制,原来一直只具有管理职能,唐、周当时没有形成调查笔录。同年9月,零陵区人民法院追加祖庙办事处为被执行人,高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等人随即赶到佛山查询、冻结了祖庙办事处的银行存款96万元,高某某签发了查询、冻结的相关法律手续。同月26日,祖庙办事处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祖庙工业公司与祖庙办事处没有隶属关系的材料。12月6日,胡某某与曾某某、蒋某某合议,驳回了祖庙办事处异议,并于当天由蒋某某补写了2006年10月8日追加佛山市禅城区祖庙办事处为被执行人的合议庭笔录,同时,蒋某某根据唐某某伪造的笔录复制了一份“调查笔录”,并由高某某签发了驳回异议裁定书。12月13日,高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唐某某一起到佛山将冻结的96万元划回零陵区人民法院,高某某签发了划款裁定书。2006年8月24日,唐某某出具借据,向被告人高某某借款40000元。2007年1月16日,唐某某通过银行转帐40000元偿还了该款。2008年9月1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搜出其私藏的51式7.62mm手枪弹149发、64式7.62mm手枪弹35发,经鉴定为军用子弹。
一审法院认为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零陵区人民法院主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签发相关法律文书是其履行职务的体现,并无不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滥用职权,应不予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与唐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唐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40,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高某某的受贿款。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分2次送给被告人高某某的2笔款项20,000元,唐某甲送给被告人高某某的3,000元,因分别只有唐某某、唐某甲的证词,没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均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罪名不成立。关于私藏弹药罪,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军用子弹184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私藏弹药罪。据此,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高某某在佛山市向阳印刷厂欠零陵造纸厂货款执行案中收受唐某某贿赂4万元,并在该案中存在滥用职权行为;2、高某某在刘某某与海南四维公司执行案中收受唐某某贿赂1万元;3、高某某在吴某与唐某执行案中收受唐某某贿赂1万元;4、高某某在唐某甲与零陵机关医院执行案中收受唐某甲贿赂3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先后受贿四次,受贿金额6.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二、被告人高某某私藏军用子弹184发,拒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原审法院对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属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其与辩护人上诉提出:“一、上诉人高某某不构成私藏弹药罪。1、高某某是符合配备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并且,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并未消除;2、没有办理持枪证不是配备枪支、弹药条件已经消除的标准;3、对于现存的184发子弹,应认定为高某某于2001年回到法院后领用的子弹;4、高某某不存在“拒不交出”的行为。二、检察机关关于高某某构成受贿罪以及存在滥用职权行为的抗诉,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23日,原永州市人民法院(现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以永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广东省佛山市向阳印刷厂偿付零陵造纸厂货款83.937924万元及利息。1996年4月25日,佛山祖庙工业公司提供偿还担保。2005年8月7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离岗退养干警唐某某以诚信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市轻纺工业局代理人陈玉新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由诚信法律服务所代理零陵造纸厂与广东省佛山市向阳印刷厂的货款纠纷一案,并按实际收回货款的30%收取代理费,按实际收回货款的40%收取差旅费。2006年6、7月份,唐某某先后找到主管该院执行工作的副院长高某某及该案承办人胡某某要求重新启动执行程序,高某某、胡某某表示同意。2006年9月份的一天,胡某某、唐某某前往广东省调查佛山市祖庙工业公司的性质。唐某某利用胡某某滞留宾馆之机,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法警大队副队长周某某到祖庙办事处,与该处干部麦某某闲聊,从中了解到祖庙工业公司已经完成转制,原来一直只具有管理职能,唐、周当时没有形成调查笔录。回到宾馆后,唐某某独自伪造了对麦某某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祖庙工业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祖庙办事处的下设机构;并注明麦某某拒绝签字。同年9月,零陵区人民法院追加祖庙办事处为被执行人,高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等人随即赶到佛山查询、冻结了祖庙办事处的银行存款96万元,高某某签发了查询、冻结的相关法律手续;同时,将追加祖庙办事处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邮寄给祖庙办事处。同月26日,祖庙办事处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祖庙工业公司与祖庙办事处没有隶属关系的材料。12月6日,胡某某与承办人曾某某、蒋某某合议,驳回了祖庙办事处异议,并于当天由蒋某某补写了2006年10月8日追加佛山市禅城区祖庙办事处为被执行人的合议庭笔录,同时,蒋某某根据唐某某伪造的笔录复制了一份“调查笔录”,并由高某某签发了驳回异议裁定书。12月13日,高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唐某某一起到佛山将冻结的96万元划回零陵区人民法院,高某某签发了划款裁定书。2006年8月24日,唐某某出具借据,向被告人高某某借款40,000元。2007年1月16日,唐某某通过银行转帐40000元偿还了该款。2008年9月1日,侦查人员在上诉人高某某家中搜出51式7.62mm手枪弹149发、64式7.62mm手枪弹35发,经鉴定上述子弹均为军用子弹。另查明,上诉人高某某在原芝山区人民法院(现零陵区人民法院)工作期间,曾于1986年4月、1991年12月先后配备过54式手枪、64式手枪。1994年,高某某调离法院至行政部门工作,2001年10月又调入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任党组成员、副院长,主管执行、法警工作,2004年3月3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任命高某某兼任芝山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第二政委,高某某重新调入法院工作后,未办理过持枪证。2003年3月6日零陵区人民法院将枪支统一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装备科,子弹由零陵区人民法院集中保管,未再给干警配发过子弹。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借条,证实了唐某某于2006年8月24日出具借据,向高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转帐凭条、储蓄开户申请书,证实了唐某某于2007年2月16日通过银行向高某某转帐支付40000元的事实;3、江永县人民法院(2009)永江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了唐某某向高某某借款40000元及唐某某没有在2005年12月21日、2008年6月2日向高某某行贿的事实;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邓某某证实,2008年9月1日,检察机关依法对高某某住宅进行搜查时,当场扣押了手枪子弹184发,其中51式子弹149发、64式子弹35发;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检察机关在高某某家进行搜查时,搜出并扣押了51式子弹149发、64式子弹35发;7、永州市人民法院枪支配发花名册、湖南省法院系统武器、弹药领(借)用登记簿,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曾配备过54式、64式手枪的事实;8、领条、湖南省法院系统武器、弹药领(借)用登记簿,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于1991年至1992年在芝山区人民法院领取64式手枪子弹90发的事实;9、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任职情况;10、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零法(2006)7号通知,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分管执行局、法警大队等工作的事实;11、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李微等同志兼任法警队员职务的通知》,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兼任芝山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第二政委的事实;12、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未申请办理新的持枪证;1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该院在2003年3月6日后未给干警配发过子弹的事实;14、物证子弹及相关刑事照片,证实了从被告人高某某家所搜出的子弹的概貌;15、枪弹检验报告、枪弹鉴定书证实,零陵区人民法院送检的184发子弹为手枪弹、军用子弹;16、被告人高某某在侦察机关供述,他去邮亭圩法庭、黄田铺法庭当庭长时,法院分配给他的子弹,他没有用完,就放在家中,有2、3盒,是54枪和64枪用的。他交枪时,法院没有要他交子弹,他也没有主动交出去。他在1994年以后一直没配过枪,也没有办理持枪证。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身为零陵区人民法院主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签发相关法律文书是其履行职务的体现,并无不当,且抗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指使他人弄虚作假,因此,上诉人高某某的行为并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抗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高某某滥用职权,应不予认定。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上诉人高某某与唐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有唐某某出具的借据及上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抗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唐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虚假借据,因此,唐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40,000元不能认定为上诉人高某某的受贿款。抗诉机关指控唐某某分2次送给上诉人高某某的2笔款项20,000元,唐某甲送给高某某的3,000元,因分别只有唐某某、唐某甲的证词,没有高某某的供述和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且本院的(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已否定了唐某某向上诉人高某某行贿的事实,故均不予认定。抗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罪名不成立。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上诉人高某某作为主管司法警察工作的副院长,又系该院法警大队的第二政委,其不仅是法警的领导者,也是枪支、弹药的使用者和管理者,虽然高某某返回法院工作后没有办理新的持枪证,但零陵区法院的司法干警均没有办理新的持枪证,却仍然在警务工件中使用枪支、弹药。法院的司法干警及主管领导是否具备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以及能否使用枪支、弹药,应由法院系统内部来决定。从高某某的任职情况来看,其是符合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故对于高某某现存的子弹,应属其在执行职务中合法领用、使用、留用的结果。抗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高某某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已经消除,也没有证据证实高某某存在“拒不交出”的行为。上诉人高某某未将弹药及时入库,是一般的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私藏枪支、弹药行为,故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私藏弹药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和没有滥用职权行为以及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私藏弹药罪的无罪辩护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二、驳回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三、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二审裁判结果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高某某已构成受贿罪。第一,高某某在佛山市向阳印刷厂拖欠原零陵造纸厂货款执行案中,滥用职权,为唐某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第二、唐某某与高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唐某某向高某某出具的借条是掩盖行受贿关系的幌子。第三,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滥用职权,为唐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后,收受其4万元贿赂款,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高某某不构成受贿罪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高某某符合配枪条件,不存在“拒不交出”行为,高某某不构成“私藏弹药罪”是错误的。第一,高某某不具备配枪条件,高某某在重新调入法院后,是在编法官,不是正式在册法警,不具备公务用枪配备条件;第二,私藏的弹药是高某某在94年之前在法院工作期间所取得,在调出法院时,明知有上交义务而不上交,属“拒不交出”。2008年,零陵区人民法院召开干警大会,要求干警上交私自保管的弹药,高某某也未上交;第三,高某某的行为不是一般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其私藏的数量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且时间长达超过十年,经多次要求也未交出,应以犯罪论处。原审上诉人高某某辩称,第一,唐某某是向我借钱后还钱,并不是向我行贿;第二,我在法院是兼职法警,具备管理枪支弹药的权力,也没有拒不交出。抗诉机关在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上诉人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再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湖南省委办公厅为高某某颁发的全省集中清理积案专项活动先进个人的荣誉证书,拟证明2006年是全省组织的清理积案活动,造纸厂执行案件的重启,不是高某某决定的,不存在滥用职权;2、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证明一份,内容为“自今年三月我院下发收取干警以前领取子弹的通知后共收取干警上交的子弹135发”,落款时间为“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拟证明在高某某事件之前,子弹都是个人领取各自保管的,是在该事件后有正式通知大家才上交子弹的。抗诉机关对该证据的意见为:证明1不能说明全省有清理积案的活动,高某某就能滥用职权,证据2不能排除高某某私藏弹药的行为。本院对高某某再审提交的证据的质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明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属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向该院全体干警通知上交之前已领取但未使用完的子弹,其后共收到上交的子弹为135发。2009年6月26日,江永县人民法院就唐某某行贿罪、民事枉法裁判罪、私藏弹药罪一案作出了(2009)永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就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唐某某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作出了认定,但对指控其向高某某行贿的事实均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认定。判决后,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唐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审上诉人高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与私藏弹药罪。(一)关于高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滥用职权,为唐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后,收受其4万元贿赂款,事后以假借条的方法掩盖罪行,已构成受贿罪。本院认为,检察机关的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受贿罪的构成来看,其必要条件之一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中包含了排除双方正常民事行为的含义,即如果因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而收受财物,应当排除在刑事处分之外。首先,从抗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看,关于高某某受贿的事实仅有唐某某的供述,而没有高某某的供述,该言词证据显然不能单独作为证明高某某犯受贿罪的依据;其次,唐某某供述其向高某某行贿4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但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唐某某向高某某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注明了“作废”及“此款已还清”的字样,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可能性,而抗诉机关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借条为虚假的;第三,从江永县人民法院对唐某某犯行贿罪的生效判决及本院的生效裁定确定的内容来看,均否定了唐某某对高某某行贿的事实,该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事实,依法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抗诉机关指控原审上诉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即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无罪。(二)关于高某某是否构成私藏弹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因此,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以及拒不交出均是私藏弹药行为的必备条件。从本案来看,其一,高某某在1994调离法院之前是合法配备枪支、弹药的,调离法院几年后又重新调入法院,并任原芝山区人民法院(现零陵区人民法院)任司法警察大队第二政委,因此尚不能确定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是否消除,其在使用弹药后未将弹药及时入库,属一般的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私藏枪支、弹药行为;其二,从高某某提交的零陵区人民法院的书面证明来看,零陵区人民法院之前在大会上有口头通知,但直至2010年3月份(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才正式通知全院干警将未使用的弹药全部上交,故抗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高某某有拒不交出未使用完的弹药的行为,亦应推定其没有私藏弹药的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再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抗诉,维持本院(2009)永中刑一终字第174号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勇审判员唐小红代理审判员谢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纬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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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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