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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无法勃起而停止强奸属于中止还是未遂?

2017-02-02 佚名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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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一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彝族,中专文化,农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辩护人肖祥华,系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六枝特区郎岱镇大凉山烧烤店喝酒,陈某某喝醉后被陈某某背到郎岱镇交通宾馆房间。陈某某将趁陈某某醉酒无法反抗,将陈某某裤子脱下,欲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因生殖器无法勃起而未得逞。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的缓刑考验期限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肖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出警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六枝特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谅解书、本院(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369号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报到证、罚金收据、六枝特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韦某、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李某某、陈某四、陈某五、刘某、李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处于醉酒无意识状态下,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欲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生殖器无法勃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梅林及其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可对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肖祥华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强奸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强奸罪作出判决,把危险驾驶罪和强奸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的拘役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月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霞人民陪审员张大林人民陪审员叶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宇



判例二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

审理经过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耀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某日13时许,被害人到本县潘家湾镇潘家湾村七组被告人毛某某经营的小卖部买零食时,被告人毛某某产生邪念,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叫到小卖部房内,要被害人自己脱掉长裤和内裤躺在床上,被告人毛某某用手摸被害人的胸部和腹部,然后掏出自己的生殖器企图对被害人进行奸淫,因被告人毛某某生殖器无法勃起而主动放弃对被害人的奸淫的行为。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某日13时许,被害人到本县潘家湾镇潘家湾村七组被告人毛某某经营的小卖部买零食时,被告人毛某某产生邪念,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叫到小卖部房内,要被害人自己脱掉长裤和内裤躺在床上,被告人毛某某用手摸被害人的胸部和腹部,然后掏出自己的生殖器企图对被害人进行奸淫,因被告人毛某某生殖器无法勃起而未对被害人的实施奸淫行为。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自2014年2月25日起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开始计算折抵刑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被被告人毛某某奸淫的有关事实情况;证人孙青枝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害人被被告人毛某某奸淫的有关事实情况;湖北省嘉鱼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嘉)公(刑)鉴(法)字(2014)00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被害人处女膜完整;户籍证明:被告人毛某某于1947年10月28日出生。上述所列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奸淫幼女,公诉机关指控其强奸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系犯罪中止不当,被告人毛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跃人民陪审员曾凡海人民陪审员王兴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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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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