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寇含顺,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纬二十六街(农业厅家属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荣飞,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再审申请人寇含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厦西安分公司)、陈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寇含顺申请再审称:1.陈荣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兴厦公司应与陈荣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有多份证据证明陈荣飞为兴厦公司临潼第一干休所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且陈荣飞将所借款项均用于临潼第一干休所项目。因此,陈荣飞在借款时具有使寇含顺相信陈荣飞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寇含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陈荣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二审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由兴厦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兴厦公司与陈荣飞之间并非分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兴厦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法院对陈荣飞所借款项的去向未作审查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4.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荣飞称2014年7月14日借条所盖公章系受寇含顺威胁私自刻制,与寇含顺所举证据相悖,系虚假陈述,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错误。寇含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兴厦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7月14日,陈荣飞向寇含顺出具借款36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除陈荣飞签字外,还盖有“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兰州军区临潼第一干休所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荣飞称该印章系在寇含顺的指示下自己私刻并加盖至借条上。寇含顺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7月14日向陈荣飞账户转款共计300万元。寇含顺主张另外60万元系现金支付,陈荣飞对此予以否认。2014年8月6日,陈荣飞向寇含顺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同日寇含顺向陈荣飞账户转款20万元。2014年11月13日,陈荣飞向寇含顺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同日寇含顺向陈荣飞账户转款5万元。以上三借条均载明:“今借人:陈荣飞”。陈荣飞逾期未还上述借款。寇含顺以陈荣飞、兴厦公司及兴厦西安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判令兴厦公司、兴厦西安分公司与陈荣飞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责任。一、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25万元。二审法院认为,陈荣飞并非兴厦公司工作人员,亦未获得兴厦公司授权,陈荣飞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为陈荣飞,借条上兴厦公司的项目部印章通过肉眼辨识明显与实际印章不一致,且相关款项均未转入兴厦公司账户,陈荣飞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遂判决陈荣飞承担向寇含顺返还32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驳回寇含顺请求兴厦公司、兴厦西安分公司与陈荣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寇含顺申请再审认为,陈荣飞系以兴厦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借款,构成表见代理,兴厦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本案并不符合该条件。首先,本案相关借条均载明借款人为陈荣飞,陈荣飞并未以兴厦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不存在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行为。其次,陈荣飞并非兴厦公司工作人员,亦无兴厦公司委托授权手续,且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陈荣飞,相关借款亦非汇入兴厦公司账户,故本案并不具备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条件。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寇含顺申请再审还认为,兴厦公司与陈荣飞之间系违法借用资质关系,案涉借款均用于兴厦公司承包的临潼第一干休所项目建设,兴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并无证据证明兴厦公司是本案借款关系中的合同相对人,且陈荣飞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其以自身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兴厦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寇含顺据此要求兴厦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寇含顺申请再审认为,陈荣飞称2014年7月14日借条所盖公章系受寇含顺威胁私自刻制系虚假陈述,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载明了陈荣飞的陈述内容,但并未对陈荣飞陈述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寇含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寇含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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