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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鹏研究 | 浅谈《公司法(修订草案)》资本制度的变革与创新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广州仲裁委员会 Author 董方 易海娇

KINGPOUND LAW FIRM


引言


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密切相关。自1993年公司法制定以来,实施20余年间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五次修订,并于2021年颁布本轮《公司法(修订草案)》。本轮公司法修订旨在贯彻落实党中央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决策部署要求,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为打造更具活力的中国市场提供坚实法治保障。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专业性、权威性、保密性和经济快捷性等特点,是解决公司纠纷的重要手段,在促进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轮公司法修订涉及多处法律规定的实体性变更,将会对未来公司纠纷的仲裁裁决产生重大影响。作者是广州仲裁委员会公司专委召集人,未来将陆续通过公众号平台推出系列评论解读《公司法(修订草案)》。


公司治理结构与公司资本制度共同构成公司法的两大核心制度。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在资本制度方面秉持融资便利性与融资多样性等价值目标,创造性的引入公司授权资本制、种类股制度。具体表现为:



在融资便利性问题上

引入授权资本制,赋予董事会融资自主权,允许公司结合自身资金需求机动性融资;



在融资多样性上

还原融资方式的投资商品属性,引入契合投资者融资需求的种类股制度,赋予公司发行自主权;



在资本的流入端

尊重公司类型的特殊属性,以公司类型化为基础分别规定不同的资本制度;



在资产维持问题上

贯彻公司资产信用理念,继续坚持股款缴纳的分期制,同时规范股款催缴程序,确保公司财产独立性。


KINGPOU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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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区分公司类型适用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


《修订草案》保留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分期缴付式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之上,在股份公司层面创造性地引入分期缴付的授权资本制。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历经几次调整、修订,对设立阶段的资本管制逐步放松,但法定资本制从未动摇,此次引入的授权资本制无疑是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公司资本的制度设计体现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尤其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两大资本规则在股东或债权人利益何者优先保护上取舍不同。法定资本制强调资本的真实、充足,以牺牲效率为代价追求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授权资本制则更关注公司融资的便宜性。我国立法采法定资本制,但由于过分相信和依赖注册资本金的担保功能,配套制度流于表面,未能真正突出保护债权人的本意,导致原定的立法目标与现实需求之间出现差距。


此次《修订草案》按照不同的公司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资本制度,既尊重了有限公司资合兼具人合的公司属性,又对股份公司资合性属性作出了立法回应。具体而言,有限公司作为资合兼具人合的属性,制度设计不太适宜完全摒弃人合性规范,因此继续适用分期缴付的法定资本制可能更为适宜。理由在于,有限公司大多股权相对集中,两权分离并不明显,“管理上的合伙化”和出资转让的限制导致实践中股东与董事身份常常“合二为一”。股东与董事身份兼容的情况下,授权资本制内董事会的融资自主权,必然会导致资本制度的设计更加冗杂,引发实践中监管成本过高的问题。因此有限公司融资决定权交由股东会而非依“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结构来配置公司权力似乎更为妥当。可以认为,破除现有有限公司资本制度上的路径依赖,不利于公司整体利益的提升。


区别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是完全的资合性公司。股份公司的资合性决定,融资成本与融资效率是股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核心。融资决策权的制度设计影响融资成本与融资效率。授权资本制下,根据公司的融资需求,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机动性融资不仅是符合融资效率的制度考量,决策权归属于董事会的制度设计更加符合融资成本的制度考量。可以认为,授权资本制度能够扫除公司设立及增资时的制度障碍,属于契合股份公司关于融资的灵活性与便宜性的制度安排。


二、平衡股东出资压力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自2013年允许全额认缴股款以来,实践层面有效缓解了股东的出资压力,在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等方面具有积极效用。然而,宽松出资的认缴制下,认缴出资风险引发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失衡问题,同样不容忽视。此次《修订草案》充分吸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则,在缓解股款缴付压力的同时增设配套制度设计以补充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有利于保证公司法人的财产独立性。


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公司营利性社团法人,独立的财产是公司法律人格的物质基础,即“无财产即无人格”。认缴制辅以股款缴纳配套制度督促股东及时且足额缴纳股款,是对资本充实的制度补充,更是法人独立性的制度保障。具体表现为,增设股东失权规则实现对未按期足额出资股东的“零容忍”。股东失权规则源自《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股东除名制度,是公司手中的“尚方宝剑”,用以震慑股东及时全面地履行出资义务,进一步完善了公司资本制度。根据《修订草案》第46条失权规则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公司应当在发出催交通知后,在60日内的宽限期内催交股东出资。宽限期届满仍未缴纳出资时,股权即失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失权股或减少注册资本以期实现资本充实。


 失权规则外,《修订草案》第48条参考《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了未届缴付期的股东出资适用加速到期的规范。根据《修订草案》第48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不能任意扩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司法适用层面应当注意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衔接。不仅如此,明确公司内部决议与失权之间的关系,防止控股股东以公司决议的方式任意剥夺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股东权。


三、增设董事资本充实责任,压实董事的股款催缴责任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资本充实责任是资本充实原则的配套规则。董监高的资本充实责任包括认购担保责任与缴纳担保责任。其中,认购担保责任用于解决公司成立后股权认购瑕疵引发的公司设立瑕疵,是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缺失的立法补充。而缴纳担保责任则用于,治愈股款缴纳过程中股东财力缺失导致的资本瑕疵。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董监高的资本充实责任建立在股款催缴义务的履行之上。《修订草案》细化了董监高的股款催缴程序,明确了董监高的资本充实责任的具体适用。根据《修订草案》第47条、第52条、第109条、第174条、第183条、第207条、第222条的规定,股东欠缴出资和抽逃出资,违反规定分配利润和减少注册资本,以及违反规定为他人取得的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时,董监高在资本充实责任外,还应当为上述行为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董监高对股东出资的催交义务是勤勉义务在资本充实责任上的延伸。《修订草案》颁布之前,司法实践通过判决认定了董监高的股款催缴义务。如,最高人民法院的(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判决亦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具备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可以认为,《修订草案》对董监高的股款催缴义务,有助于推动董监高基于公司利益履行职责,制度上预防全额认缴资本制下公司因资本不实对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四、引入种类股制度,丰富股份公司的融资多样性


《修订草案》还原股份的投资商品属性,通过引入类别股实现公司融资与投资者需求之间的制度对接。根据《修订草案》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股份公司有权发行自主配置权利内容的类别股,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种类股制度充分体现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法领域内的贯彻要义,是市场经济下,法律对公司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和行动自由的充分尊重。引入种类股制度丰富了我国公司法的制度供给,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目标添砖加瓦,是公司法现代化应有之要素。


建立种类股制度契合金融投资工具的创新需求。一方面,投资者多元化的投资需求是种类股产生的空间。在投融资主体多元化的客观现实中,公司法设置不同类型的种类股有利于满足投资者对于投资目的、收益预期以及对参与公司决策和经营的不同期望。尤其是,证券交易市场中多样化的股份类型充分回应中小投资者分散投资风险的需求,减轻了证券交易市场的投机压力,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繁荣。另一方面,建立种类股制度有利于扩宽公司融资渠道,改善融资质量。具体表现为,种类股的配置灵活多样,能够有效满足投资者的不同偏好,促进公司融资需求的实现。不仅如此,公司可以限制或扩大某类股份在相关事务上的表决权,确保公司在高质完成增资扩股的同时,控制权不会旁落他人,从而确保公司的决策集中。


五、回应实践需求,扩大股份回购制度的适用范围


股份回购是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优化治理结构、稳定股价的一种通行做法,也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然而,伴随资本市场快速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变幻,上市公司股份回购需求日渐多样。“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股份回购规定,已不能满足适用资本市场的要求。不仅如此,股份回购程序复杂不利于公司及时把握商机。对公司持有回购股份的期限规定比较短,无法满足长期股权激励及稳定股价的需要等。从境外成熟市场的立法和实践看,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已经成为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因此,公司法在立法过程中,应当重视股份回购的规定,为促进公司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提升上市公司质量,特别是为当前形势下稳定资本市场预期等,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


《修订草案》增设财务资助间接取得本公司股份的情形。根据《修订草案》第174条的规定,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子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积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实践中,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可以被理解为公司法层面为上市公司反收购手段提供的制度支持。换言之,《修订草案》第173条及第174条的双重加持下,公司利益的范围内,本公司“直接+间接”取得本公司股份的最高限额为20%。相比现行《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本公司实际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比例增加了一倍,变相拓宽了上市公司反收购手段的运作空间。



董方律师



  董方律师为广州仲裁委员会公司专业委专家组召集人、广州市律师协会多元化争议解决(ADR)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规(北京)认证有限公司(隶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风险管理专家、广州金融消费纠纷调处中心调解员(广州市金融局下设)、金鹏商事仲裁部部长,专注于公司治理、合同、金融等领域。



供稿 | 董方、易海娇

排版 | 冯茵

核稿 | 林晓晴

审定 | 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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