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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01 巨额索赔第一案 | 鲁山局被诉索赔2.5亿

2017-07-27 刘伟巍 登记注册小助手

导读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战国策·赵策一》


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逐步推进,市场经济体制也在不断完善,政府和企业也从管理关系变成了服务关系。市场主体准入登记如同自然人的身份登记,一张执照,就能说明企业的生老病死。在契约社会、信用社会,登记不但是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出生证,还是通行证,信用证。

近年来,企业将登记机关请上被告席的案例时有发生,每一次我们坐上被告席,都说明了我们登记中确实存在问题或者风险,可能是疏忽大意,可能是执法不严,甚至是知法犯法。一记记的警钟,听在耳里,看在眼里,响在心头。

因此,小助手精选了企业登记相关系列案例。希望登记机关能痛定思痛,有所警醒,并且从中吸取经验教训,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本期案例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笔者在文章最后对案例进行了总结分析。

下面,我们回顾一下案件过程。


案由


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为鲁山工商局)在行政事务管理中,违法行政,致使煤矿矿主的合法经营权被非法转让,造成经济损失,煤矿主要求法庭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2.5亿元人民币。


原告王大锁


1995年12月1日,62岁的居民王大锁取得了北店四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2002年5月18日,委托给杨建国管理,后因纠纷收回了经营权。

2003年7月13日,王大锁与王焕伟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费按15%提成,王大锁不干预经营事务。

2004年1月15日,王焕伟以王大锁的名义虚假签字,将北店四矿转让给马喜。

2004年3月30日,马喜持北店四矿资产转让协议等材料向鲁山工商局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并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2005年12月16日,鲁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包括北店四矿在内的31个已经注销采矿证的煤矿实行关闭。

2005年6月11日,北店四矿与北店福达煤矿协议约定整合为一个煤矿,拟定企业名称为“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马喜作为北店四矿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

2010年2月16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鲁山县工商局为北店四矿颁发的投资人为马喜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鲁山县工商局不服,提出上诉。

2010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山县国土资源局,鲁山工商局五位干部,因未正确履行职责,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

2010年12月8日,王大锁向鲁山县工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5亿元人民币,鲁山县工商局2011年3月8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2011年7月15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王大锁的索赔立案。


一审法院


2012年11月18日,南阳市卧龙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被告鲁山县工商局在办理北店四矿工商变更登记时,在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王大锁没有签署变更登记申请及委托书的情况下,违法将北店四矿登记在马喜名下,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2、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鲁山工商局三名工作人员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三人因玩忽职守造成王大锁个人财产损失224.13万元,可以作为赔偿依据。被告鲁山县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效力明显低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效力,法庭依法不予采信。

同时,王焕伟提交虚假转让协议也是导致被告错误登记的原因之一。原告王大锁与王焕伟的承包合同纠纷案尚未审结。故本案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以承担2241300元的40%赔偿责任为宜,赔偿原告896520元。其他损失应在另案中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为两亿五千万元,明显超出实际损失部分的请求法庭依法不予支持。

3、被告鲁山县工商局以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致使工商登记错误,工商登记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法庭依法不予采信。

因此,一审判决赔偿财产损失896520元。


二审法院


2012年11月30日,一审判决下发后,原告王大锁认为应当全赔。被告鲁山县工商局认为,王大锁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造成错误变更登记的原因是申请人提供虚假登记所致,工商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均提出上诉。

2013年3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作为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确定的投资人,王大锁认为争议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上诉人鲁山县工商局在办理北店四矿工商变更登记时,在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王大锁没有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将鲁山县梁洼镇北店四矿登记在马喜名下,显属违法。

上诉人鲁山县工商局上诉称,致使变更登记错误的主要原因是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所致,其不应赔偿的理由,因受生效判决羁束,且不予赔偿与法相悖,中院不予支持。

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支持。经合议庭合议并报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小助手点评


笔者认为,对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案件,法院判决撤销无可厚非,但因此追究国土局、工商局相关工作人员刑事责任,有待商榷。

此案核心问题仍然是老生常谈是审查责任问题。

根据《行政许可法》等规定,登记机关不需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

同时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

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也明确规定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在案件发生后的2014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发〔2014〕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这份文件开说是是开启全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冲锋号。在文件中,国务院权威确认:

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因此,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合法合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是全部受理条件,材料真实性由提交材料的申请人负责,后果当然也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虽经法院认定签字确非其本人所为,但登记机关对作出的相应变更登记许可行为无过错,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一审中对《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的解释也令人不敢苟同,另案判决相关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着实值得商榷。

在对登记审查责任的学习中,我们要认清几个概念:登记受理≠认定材料真实,登记事实错误≠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撤销登记≠登记人员失职,企业财产损失≠出资人财产损失,还有,骑白马的≠唐僧。关于这几个概念,足够另开一文详述,此处不做具体解读。

请读者注意:司法案例仅作为登记工作的学习参考,并不是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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