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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 司法判决文书可作为登记辅助审查要件

2018-02-12 刘伟巍 登记注册小助手

导读

依据民法相关原则,植物人的监护人可在允许的范围内代为处分,但具体的处分权,登记机关无权认定,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登记机关依据司法裁定予以登记。 

有读者向小编提出关于植物人所持股权的转让问题,小编认为,植物人所持股权应为本人所有,但依据民法相关原则,监护人可在允许的范围内代为处分,但具体的处分权,登记机关无权认定,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登记机关依据司法裁定予以登记。如此能够最大程度的降低登记风险,维护股东权益。

因此,小编找到2015年江苏高院判决文书,供登记人员参考。

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逐步推进,市场经济体制也在不断完善,政府和企业也从管理关系变成了服务关系。市场主体准入登记如同自然人的身份登记,一张执照,就能说明企业的生老病死。在契约社会、信用社会,登记不但是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出生证,还是通行证,信用证。

近年来,企业将登记机关请上被告席的案例时有发生,胜败兼有。每一次我们坐上被告席,都说明工作中确实可能存在问题或者风险。败诉案例可能是疏忽大意,可能是执法不严,甚至是知法犯法。一记记的警钟,听在耳里,看在眼里,响在心头。胜诉时,其为何能够胜诉?是因为什么原因?希望登记机关和登记人员能够谨记在心,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因此,微信公众号“登记注册小助手”精选了企业登记相关系列司法案例并加以点评。

本期案例引自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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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诉人刘顺英因诉江苏省工商局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3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4年7月16日,秦淮区法院作出(2014)秦民特字第45号民事判决,宣告刘顺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葛磊、葛宏为刘顺英的监护人。

2015年3月9日,秦淮区法院作出(2014)秦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顺英持有的江苏兴宏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达公司)20%股权为葛宏所有。刘顺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5年10月12日,兴宏达公司向省工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出资情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秦淮区法院第488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第797号民事判决,申请对公司股东、企业类型作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为:股东由葛宏、刘顺英变更为葛宏,公司类型由自然人控股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省工商局于2015年10月15日同意核准登记并准予备案。

2016年1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4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顺英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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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意见

秦淮区法院作出的第488号民事判决属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了刘顺英持有的兴宏达公司20%股权为葛宏所有,语义明确,对案涉股权的权属作出了认定,故省工商局经审查,根据该裁判文书所载明内容,认为申请人申请文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作出了股东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刘顺英向省工商局提出登记异议时,秦淮区法院作出的第488号民事判决属生效判决,省工商局以生效文书作出案涉决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顺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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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意见

上诉人刘顺英上诉称,秦淮区法院作出的第488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作出的第797号民事判决系违法判决,不能作为变更兴宏达公司股东登记的依据,省法院作出的(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492号民事裁定书亦属违法裁定。因此,被上诉人省工商局将兴宏达公司股东刘顺英20%的股权变更登记给原审第三人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兴宏达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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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意见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

终审法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秦淮区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第488号民事判决,对案涉股权的权属作出了认定,确认了原由刘顺英持有的兴宏达公司20%股权为葛宏所有,语义清晰明确,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第797号民事判决,亦维持了第488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业已生效。

兴宏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案涉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出资情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秦淮区法院第488号民事判决及原审法院第797号民事判决等材料,省工商局经审查,根据上述裁判文书所载明内容及其他申请材料,作出被诉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刘顺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刘顺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

巍评

从本案判决中,小助手想说的是:

对存疑的登记业务,尤其是涉及股权转让,管理权转移时,应谨慎从事,案例中的江苏省局登记中就很好的把握了这一点。

材料规范虽未规定收取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但我们登记中出现纠纷时,司法文书也可以作为判断登记合法性的辅助证明。在被诉时,登记机关出具了司法判决文书,保护了自己,也维护了司法权威和企业股东的权益。

本案从区法院到中院再到高院终审,历时数年,最终认定江苏省工商局登记合法有效。

请读者注意:司法案例仅作为登记工作的学习参考,并不能直接作为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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