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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9 字号权纠纷,个体户早办三年却判无效

2018-02-14 刘伟巍 登记注册小助手

导读

个体工商户登记在先,企业登记在后,字号权纠纷如何判决? 


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逐步推进,市场经济体制也在不断完善,政府和企业也从管理关系变成了服务关系。市场主体准入登记如同自然人的身份登记,一张执照,就能说明企业的生老病死。在契约社会、信用社会,登记不但是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出生证,还是通行证,信用证。

近年来,企业将登记机关请上被告席的案例时有发生,每一次我们坐上被告席,都说明了我们登记中确实存在问题或者风险,可能是疏忽大意,可能是执法不严,甚至是知法犯法。一记记的警钟,听在耳里,看在眼里,响在心头。

因此,小助手精选了企业登记相关系列案例。希望登记机关能痛定思痛,有所警醒,并且从中吸取经验教训,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本期案例引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在文章最后对案例进行了总结分析。

下面,我们回顾一下案件过程。

1

案由

肇庆市端州区大众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肇庆大众眼镜有限公司名称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

案情

2001年1月19日,司徒泽元向肇庆工商局端州分局申请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肇庆市江滨大众眼镜店”。

2002年8月3日,变更名称为“肇庆市端州区大众眼镜店”。

2004年3月17日,大众眼镜公司的投资人向肇庆工商局申请办理“肇庆大众眼镜有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获得核准通过,并于2004年3月25日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2015年9月25日,大众眼镜店向肇庆工商局提交申请书,要求肇庆工商局撤销现有“肇庆大众眼镜有限公司”的名称,以便其顺利办理升级,开展业务。

肇庆工商局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向大众眼镜公司发出《提交书面证据通知书》。

2015年11月16日,大众眼镜公司向肇庆工商局提交了《意见书》,肇庆工商局作出《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不构成与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肇庆工商局决定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驳回大众眼镜店的申请。

原审法院已于(2016)粤1203行初44号行政裁定书中驳回了大众眼镜店对该行政行为的起诉。    

3

一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律的适用问题,即个体工商户先登记的字号,企业后登记相同或相似的字号是否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  规定的名称相同或相似的情形。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施行于2009年4月1日,而大众眼镜店的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01年1月19日,更名于2002年8月3日,故对大众眼镜店的名称登记应当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系不同的组织形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注册、行政管理等事项都分别按照各自的组织系统,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有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没有明文禁止同一行政区域的同行业企业不能与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或相似。

虽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该条仅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按照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同的程序进行,并不是规定个体工商户与企业应当在一个组织系统内进行名称登记管理。

大众眼镜店登记在先的名称专有权是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同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中享有的,该专有权不能跨越到企业的组织系统中享有。

因此,本案中大众眼镜店与大众眼镜公司都在各自的组织系统内对名称专用权各自充分享有,本案不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  规定的情形。

4

二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肇庆工商局作出案涉《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的上述程序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与原审第三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着本质的不同,个体工商户并非企业。

故,尽管上诉人所使用的名称与被上诉人核准原审第三人使用的名称均含有“大众”两字,且同属眼镜行业,但被上诉人核准原审第三人使用“肇庆大众眼镜有限公司”的名称并未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第三人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申请并无不妥。

综上,被上诉人肇庆工商局作出案涉《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鉴于个体工商户并不属于企业,上诉人提出的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适用申请(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

巍评

从本案判决可以看出,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个体户与公司属于不同组织形式,不存在字号权侵权。

2、公司使用个体工商户在先字号不违反相关规定。

3、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值得一提的是,在两审过程中,原告律师称个体工商户和公司是同一组织形式的说法被法院不予认可。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先有字号权的大众眼镜店诉求虽然未被法院支持,但仍可以关注大众眼镜公司的经营行为,如涉及有不正当竞争的情况,同样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另外,对名称争议的处理上,也可以探索将个体户与公司合并认定。名称自主申报之后,相对应的监管就应该更加严格,及时有效地解决名称争议有利于优化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的交易安全。

另外,为便于读者浏览,本文对判决文书全文进行了摘录,阅读原文请访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自行检索。

请读者注意:司法案例仅作为登记工作的学习参考,并不是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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