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政资本:《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五)》解读暨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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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或变更为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的升级准入条件
(一)受同一控制的关联方中存在普通会员机构或满足登记时间及管理规模的观察会员机构
(二)股权稳定性要求
(三)强化对高管经历及经验的审核
(四)已登记的管理人变更为资产配置类私募管理人的需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得影响在管产品
(五)外商独资和合资企业申请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的特殊要求
二、资产配置类私募基金设计及备案的特殊要求
(一)投资方式需主要采用基金中基金方式
(二)强制托管
(三)封闭式运作且初始募集规模不得低于5000万
(四)杠杆倍数限制
(五)关联交易要求
(六)信息披露及对单一投资者的保护
2018年5月20日,中基协洪磊会长在第四届(2018)全球私募基金西湖峰会上致辞中提到“对于推动资产管理市场形成‘基础资产—投资工具—大类资产配置’三层有机架构,鼓励投资银行、基金管理人和大类资产管理人专业化分工和相互制衡……从投资组合工具到大类资产配置,应当交给养老金、理财资金和保险资金等FOF管理人……”2018年8月29日,中基协发布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五)》(以下简称“《备案问答(十五)》”)明确了“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变更及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备案要求。至此,私募基金管理人类型将包含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管理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私募其他类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四大类型。
《备案问答(十五)》明确了申请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登记、变更为该类管理人的条件及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产品备案的特殊要求。对此,笔者特结合自身经验,对《备案问答(十五)》作出简要分析,以与同业人士共同探讨。
一、申请或变更为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的升级准入条件
(一)受同一控制的关联方中存在普通会员机构或满足登记时间及管理规模的观察会员机构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的要求,中基协的会员包括普通会员、联席会员、观察会员和特别会员四大类。
根据问答十五的要求,在申请资产配置类私募管理人时,申请机构受同一控制的关联方中至少需满足如下之一的条件:
1.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机构中至少一家已经成为中基协普通会员;
2.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机构中至少包括一家在协会登记三年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该管理人最近三年私募基金管理规模年均不低于5亿元,且已经成为协会观察会员。
私募管理人先成为观察会员后才能申请成为普通会员。观察会员申请成为普通会员需满足一定的年限及管理规模的要求:(1)自成为观察会员之日起满一年;(2)最近一年在协会备案的基金规模在二十亿元以上,或者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规模在三亿元以上;(3)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协会自律规则的行为。
关于观察会员、普通会员名单的核查,可登陆中基协官网关于(http://www.amac.org.cn/)——关于协会——会员单位
根据以上的分析,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若同时控制如下企业,该申请机构则可申请为资产配置类私募管理人:
(1)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同时控制着至少1家已申请为普通会员的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已经在协会备案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模在二十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
(2)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同时控制着至少1家在协会登记三年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该管理人最近三年私募基金管理规模年均不低于5亿元,且已经成为协会观察会员。
(3)根据《备案问答(十五)》的要求,该实际控制人只可以控制或控股一家私募资产配置类管理人。换言之,要求在该申请人在申请资产配置类管理人前,其实际控制人名下未实际控制或控股私募资产配置类管理人。但是,就《备案问答(十五)》的规定而言,尚未限制实际控制人参股其他私募资产配置类管理人。
(二)股权稳定性要求
根据《备案问答(十五)》的准入要求,资产配置类私募管理人可能成为一种相对稀缺的管理人类型,不排除未来该种管理人亦成为被“倒卖”的可能性。为了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协会要求:
1.申请机构在完成登记后,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需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申请机构不少于3年。
2.该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需出具书面承诺将长期持有或控制申请机构。
根据《备案问答(十五)》“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书面承诺在完成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 。但是,笔者存在疑问的是,由于第一大股东未必是控股股东,该规定只是表示需“秉承长期投资理念……继续持有股权”。对此,在3年内,该第一大股东是否可以转让申请机构的部分股权或者持有小股?是否只需该股东保持对申请机构的股权持有状态即可?如果该申请机构其他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行为导致第一大股东变更,但实际控制人不变的情形(如股东之间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是否违背《备案问答(十五)》的要求?
(三)强化对高管经历及经验的审核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对于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有2名高管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且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对于私募资产配置类管理人而言,其高管也至少应不低于2人,其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为当然的高管,并且需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以及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岗位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对此,在申请私募资产配置类管理人登记或变更时,还需根据《备案问答(十五)》的规定更为充分地说明其高管的私募投资领域的专业能力、相关工作经历及岗位胜任能力、投资经验等,并需进一步提供证明材料。
私募资产配置类管理人高管的升级准入要求如下:
(四)已登记的管理人变更为资产配置类私募管理人的需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得影响在管产品
《备案问答(十五)》亦明确了已登记的私募管理人变更管理人类型的相关要求。笔者认为,管理人机构类型的变更属于重大事项变更,管理人需同时做好如下几方面的信息披露:
1.向投资者发送相关告知说明文件,告知投资人管理人机构类型变更事宜,并由投资人签署相关回执;
2.对于已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需在“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中通过临时公告模块披露管理人机构类型变更的重大事项变更事宜;
3.在申请机构的官网及官微上就管理人机构类型变更事宜予以披露;
4.公司内部做好重大事项变更的股东会决议等表决程序。
此外,协会亦会在其系统中对该机构的机构类型变更事作出特别提示。
对于在管的产品,根据《备案问答(十五)》的规定,应继续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投资运作,不得再到期前开放申购或增加募集规模等。
(五)外商独资和合资企业申请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的特殊要求
目前国际投资机构桥水、元盛、富达、瑞银、贝莱德等外资机构均陆续完成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登记,中国私募市场将迎来更多外资力量的角逐。2018年8月27日,法巴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登记为其他类私募管理人(同日,内资企业“瑞银睿华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及“野村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亦完成其他类私募管理人的登记)。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明确了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可申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2018年6月基金业协会官网亦公布了《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填报说明》明确了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申请管理人登记的具体要求及相关流程。除前述文件外,外商独资和合资企业申请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的,还需满足《备案问答(十五)》的相关监管要求。
二、资产配置类私募基金设计及备案的特殊要求
(一)投资方式需主要采用基金中基金方式
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主要以FOF类基金的方式出现,80%以上的已投基金资产应当投资于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公募基金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单一资产管理产品或标的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规模的20%,实现分散投资之目的。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并未限制其他一般的私募管理人发行FOF型基金产品,不过一般的私募管理人发行的FOF型基金产品需严格遵循专业化经营原则,不可跨资产类别投资;如私募股权类的管理人发行的FOF型基金产品,只可投资于股权类的产品;而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则可同时投资私募股权类的产品及私募证券类的产品等。
(二)强制托管
对于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不论其组织形式(合伙型基金、契约型基金、公司型)一律强制托管,并且对托管机构的选择亦有明确的要求:
1.托管机构不得与基金管理人或其基金之间存在股权投资关系;
2.基金管理人及其基金产品不得与托管机构之间存在人员兼任问题。
由于私募资产配置类管理人的准入要求较高,背景实力一般都十分雄厚。未来托管机构可能相对热衷于对该类基金管理人的产品的托管。
但是,就目前私募基金托管行情而言,主要面临如下几种情形:
(1)部分托管机构将审批权限收回至总部,普遍提高托管准入标准及收费标准
目前一些托管机构已将基金托管的审批权限回收至总部。在托管准入要求上,对基金管理人成立一定年限(如2年以上)、管理人实缴注册资本(如实缴注册资本在1000万以上)、在管产品规模(如至少管理过3支基金产品,管理规模在5亿元以上)、股东背景(如不接受股东为自然人的基金管理人产品的托管、要求股东具备国企、央企、大型企业集团等背景)、高管团队资历(如不少于5人的高管团队、具备3年以上的基金管理经验)、产品起始运作规模(产品起始运作规模不低于3000万)、自然人投资者人数及投资金额最低要求限制(自然人投资人不超过10人,300万元起投)、强调需充分尽调并有自身的尽调要求等。
(2)不接受契约型基金产品的托管
除非管理人资质背景特别优秀的,目前的托管机构一般不接受契约型基金产品的托管。有的托管机构对托管的合伙型基金产品的自然人投资人数及起投标准提出了具体要求,或者要求机构LP出资不少于一定比例。
(3)不接受底层资产为房地产项目的基金产品托管
一些托管机构已明确表示不接受底层资产涉及房地产项目的基金产品的托管,即使是诸如长租类项目,也需严格审批。
(4)不接受股权类、其他类基金产品或首支产品的托管
一些托管机构明确表示不接受股权类及其他类基金产品、首支产品的托管,对证券类基金产品的托管无要求,但建议期限不要写成永续。定增及新三板投资项目有起始运作规模的准入要求,对投资新三板项目的基金,规模较小的,协会可能会向托管机构发出警示;或者一些机构倾向于托管产业基金项目。
(5)仅有极少数机构接受合伙型基金产品的募集监管
一些原只提供募集监督账户开设、资金保管业务及相关服务的证券公司或银行亦明确提出要求,目前仅接受已确定托管的基金产品方可由其提供资金募集监督账户开设、资金保管等相关服务。
目前仅有极少数机构同意接受合伙型基金产品开设募集监督账户无需托管。但在此轮监管与动荡中,这为数不多的机构未来的政策调整亦不得而知。
(三)封闭式运作且初始募集规模不得低于5000万
《备案问答(十五)》“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合理的募集期,且自募集期结束后的存续期不少于两年。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存续期内,应当封闭运作”。基金产品的运作方式主要有封闭式与开放式两种。就基协的认定来看,封闭式运作包括两种情况:(1)基金成立后,不开放任何申购或赎回;(2)设置临时开放日:基金成立后可设置临时开放日,只可申购不得赎回或违约赎回(更多关于基金运作方式的内容可参见本公众号2018年6月22日的推文《201806:地产私募基金产品设计及备案实操要点总结(一)》。对于规模较大的基金而言,在无法确保一次性募集完毕全部资金的情况下,则会选择在基金产品合同中约定设立临时开放日,并通过“小规模募集备案”的方式,缓解募资压力。
根据《备案问答(十五)》的规定“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初始募集资产规模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似乎该规定还允许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设置临时开放日,但初始募集规模需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后续资金可在临时开放日继续募集。
(四)杠杆倍数限制
《备案问答(十五)》规定“结构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投资跨类别私募基金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所投资的私募基金的最高杠杆倍数要求“。对此,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产品在投资时需注意相关的杠杆比的限制性要求。目前与杠杆倍数的限制性规定包括:
(五)关联交易要求
私募资产配置类产品投资于关联方或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机构的权益性资产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应,“防范利益冲突,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按照市场公允价值执行,并按照协会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于关联交易应保持公允性,并满足如下几方面条件:
1.确保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备案时提交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
2.做好对投资人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充分披露关联关系情况,做好特殊风险揭示;
3.关联交易需做好内部决议及表决程序;
4.做好风险防范措施、防范利益冲突,备案时提交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制度、不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六)信息披露及对单一投资者的保护
出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在备案私募资产配置类产品时,需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对于向单一个人或机构投资者募集设立的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依法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除外),基金合同可详细约定投资比例、托管安排或者其他基金财产安全保障措施等。
《备案问答(十五)》刚刚落地,未来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具体如何登记、产品如何备案等都有待实践检验。笔者也愿意与广大同业人士共同关注后续的相关变化。本文仅为笔者的个人理解,不足之处,望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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