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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录:国税函[2009]98号(所得税若干)

小颖言税 2021-12-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2009]98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9/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发文日期:2010-2-22)第一条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六、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


  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七、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八、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九、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解读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2009]98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9/3/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明确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2009年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现就该文件解读如下。


    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第一条的设立是针对新税法并未统一规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而是允许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且经确定则不得变更。新税法同时也分类规定了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对原税法的规定作了一定调整,如将飞机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10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将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


    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第四条、第五条所说的可以扣除的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必须都是实际发生的支出,这与原内资企业不论其是否真实发生,均按计税工资一定比例计算扣除明显不同。 


   “两法”合并前,外资企业发生的广告费支出可据实扣除,而内资企业采取的是分类按销售收入的不同比例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新税法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合并计算,不再分别按各自比例计算。根据新税法,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于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依据国税函[2009]98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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