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盘点10起自然人税务稽查案,个税申报及代开发票风险凸显
理税点评:
目前,我国在企业方面的税收征管比较成熟,而自然人方面的税收征管则相对薄弱。随着近年来个人直接缴纳税收收入占税收总收入比重的持续增加,加快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已是当务之急。
为此,各地税务系统开始强化对自然人税收征管,一个重要的表现即是将自然人个人所得税申报、代开发票等事项作为税务监管的重点。未来,自然人税收监管力度会持续加强,税务风险会不断攀升,提醒自然人纳税人关注自身税务风险,提前做好防控。
案件1:自然人无证经营未依法申报纳税被稽查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事项通知书
温税稽通〔2023〕2号
林某某:330325********5412
事由:在我局对你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的检查中,发现你在乐清多点无证经营,未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现通知你在限期内缴纳少缴的税费。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的有关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等文件规定。
通知内容:限你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向乐清市主管税务局(柳市税务分局、虹桥税务分局、北白象税务分局)申报缴纳以下税费(案件编号333030020210000211):共计2018年增值税117617.2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880.86元、个人所得税 15682.29元、教育费附加3528.54元、地方教育附加2352.31元。并将申报缴纳情况及时反馈给我局。如你未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上述税费,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案件2:自然人销售废钢未申报纳税被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柳市税稽罚〔2022〕7号
案件名称 朱某凤-其他违法
处罚类别 其他违法
处罚事由
(一)违法事实
经检查,2021年你以个人名义从事废钢买卖业务,经检查你个人银行账户,发现你在2021年收取销售废钢款21593281.89元(含税),其中2021年第一季度158693.10元、第二季度3099152.88元、第三季度9015040.00元、第四季度9320395.91元。
你取得上述收入后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存在少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涉税问题。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调查询问笔录,被检查对象身份资料,银行资金交易明细电子件等。
(二)违法行为造成少缴税款及依据
根据上述检查情况,你少缴涉及罚款的税款如下:
1.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第一条的规定,你少缴2021年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增值税212223.65元(30684.68+89257.82+92281.15),具体如下:2021年第2季度:3099152.88/(1+1%)×1%=30684.68元。2021年第3季度:9015040.00/(1+1%)×1%=89257.82元。2021年第4季度:9320395.91/(1+1%)×1%=92281.15元。
2.城市维护建设税
你上述少缴增值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对我区小微企业【税乎网www.taxhu.com注:官方信息不完整】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处罚结果 处少缴税款527093.08元百分之五十罚款,罚款金额263546.54元
处罚生效期 2022-07-16
处罚截止期 2022-08-01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另有两起相似案件,参见本号往期文章:自然人供废不申报纳税被稽查,用废企业的发票困局有解?)
案件3:自然人股权转让未申报个税,被催告限期缴税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催告书
哈税稽二强催〔2023〕55号
刘某:(纳税人识别号:43040319******1556)
本机关于2022年7月18日向你(单位)送达哈税稽二罚〔2022〕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事由:通知你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缴纳税款和滞纳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通知内容:你单位目前未依法履行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哈税稽二处〔2022〕110号),我单位依法向你单位催缴下列税款及滞纳金:
(一)增值税和印花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刘某2016年4月20日转让30万股权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779,610.00元;转让5万股权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99,950.00元,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879,560.0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刘某2016年4月20日转让30万股权所得应纳印花税1,950.00元,转让5万股权所得应纳印花税250.00元,合计应纳印花税2,200.00元。
(二)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刘波少缴税款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在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联系人:王非、吕林波
联系电话:87886371
地址: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路1838号
执法人员(检查证号):黑税稽2301192043、2301220001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O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4:自然人部分工程款未申报纳税被稽查
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事项通知书
冀石税二稽通〔2023〕21号
赵某围(身份证号:132324196903******):
事由:依法告知纳税人存在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并通知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等纳税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
通知内容:
经查,你有下列事实:
一、你取得的收入情况
(一)2011年8月、2012年12月你通过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2份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承包了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个施工项目,项目总金额131638372.54元。经核实,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以上款项直接支付给你,实际支付给你承包工程款131638372.54元。
(二)2009年至2018年期间,你与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签订施工合同,承接了***城外立面、车库、商铺石材等装修工程,此部分业务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合同21份,合同金额为89831736元,但双方实际发生工程款共计266458425.82元。经核实,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你,实际支付给你工程款266458425.82元。
二、纳税情况
经对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账簿凭证查证核实,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你工程施工款共计398,096,798.36元,其中你已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申报纳税的工程收入为39,998,417.00元,其余所收到的工程款 358,098,381.36元,既未向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建筑业发票,也未申报缴纳相关税费。
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桥西区税务局自行进行纳税申报,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及滞纳金。
税务机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案件5:自然人取得经营所得未申报个税被稽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淮税一稽罚告〔2023〕3号
李某(纳税人识别号:3208261***030013):
对你(单位)(地址:江苏省淮安市***室)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3年3月24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取得经营所得未申报个人所得税
1、业务情况
……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做出初审判决:①解除乙方李健、嵇军与甲方淮涟公司签订的《涟水“华源国际”项目打包销售合同》;②甲方淮涟公司一次性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自行销售华源国际二期商品房给乙方李健、嵇军造成的损失24324535元(该部分税费由李健、嵇军自行承担)。③甲方淮涟公司一次性返还乙方李健、嵇军缴纳的保证金150万元;④乙方李健、嵇军一次性返还销售“华源国际”二期15套房屋所收取的定金522000元。
之后甲方淮涟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民事判决书》(2018年苏08民终2794号)内容表明:二审维持了原判。……
2、资金支付情况
根据《法院执行司法账户流水》表明:李健、嵇军2019年通过涟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账户领走共计14873148.84元,2020年通过涟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账户领走共计4500000元。支付方式:支票划拨。
另李健、嵇军二人2018年一审负担受理费97802元、保全费2000元,2018年二审负担受理费9020元,合计2018年诉讼费用10882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2018年第九号)第二、三、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十五条之规定,2019年李健共取得一处经营所得,即通过法院诉讼取得经营所得7436574.42元,支付诉讼费用54411元(108822*50%),合计2019年应纳税所得额7382163.42元。应补个人所得税(7382163.42-60000)*35%-65500=2497257.2元。2020年李健共取得一处经营所得,即通过法院诉讼取得经营所得2250000元,应补个人所得税(2250000-60000)*35%-65500=701000元。合计应补个人所得税3198257.2元。
……根据《民事判决书》(2017年苏0826民初6461号)在最终判决第二条中列明:该部分税费由原告李健、嵇军自行承担。《民事判决书》(2018年苏08民终2794号)终审维持了原判。法院判决明确指出李健、嵇军应承担该部分经营所得对应税费的申报和缴纳义务。检查人员于2022年2月28日在税务局办公地点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淮税一稽税通〔2022〕13号),李健现场拒绝进行签收。之后检查人员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李健均联系不上。因此检查人员于2022年3月4日向其进行邮寄送达并于2022年3月9日办理了公告送达。截止目前,李健没有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淮税一稽税通〔2022〕13号)的要求提供资料,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 账证 征收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2年第5号)第十八项“有其他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情形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拟对经营所得应补缴税款3198257.2元处以1.5倍罚款共计4797385.8元。
……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6:自然人未汇算清缴,拒不申报少缴个税被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通税稽罚[2022]71号
案件名称:朱某某-其他违法
处罚事由:
(一)2020年度
……
(二)2021年度
1.收入情况:
(1)2021.01-2021.05***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任职期间实发工资合计276222.55元,申报扣除五险一金合计4900元,预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35298.51元,任职期间应税收入合计276222.55+4900+35298.51=316421.06元。
(2)2021.06-2021.09任职无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期间实发工资合计219376.60元,申报扣除五险一金合计4560元,预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11094.68元,应税收入合计219376.60+4560+11094.68=235031.28元。
本次检查发现2021年8月、9月未如实申报收入,你于2022年9月27日进行了更正申报:
1、2021年8月13日实发工资137022元,当月已预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2752.13元,申报扣除五险一金1110元,本月应税收入为137022+2752.13+1110=140884.13元。你把本次收入作为全年一次性奖金。本次更正申报将2021年8月140884.13元作为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税并已扣缴税款13878.41元。该月原申报专项扣除1110元更正后未申报扣除、原预扣税款2752.13元冲减本次全年一次性奖金税款。
2、2021年9月15日实发工资4760.81元,原申报扣除五险一金1110元、已预扣税款8342.55元,当月应税收入为4760.81+1110+8342.55=14213.36元。本次更正申报收入14213.36元、申报扣除五险一金1110元、无预扣税款,并且退还已预扣税款8342.55元。
(3)2021.10无锡市***置业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实发工资合计17【税乎网注:官方信息不完整】
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的规定,对你未进行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综合所得),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少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19000.42元的行为
处罚结果 处少缴税款0.6倍的罚款11400.25元。
违法行为登记日期 2022-10-26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 2022-10-26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稽查局
案例7:自然人两处收入未汇算清缴被税务稽查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常税稽罚[2022]24号
案件名称 高某尚-逃避缴纳税款
处罚事由
2019年-2021年,你从常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及常州***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取得两处以上所得,合计收入505140.00元,合计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370.65元,具体情况如下: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在汇缴期内通过发送短信、电话形式进行提示提醒,汇缴申报期截止后对其进行催报,通过个人所得税APP推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电子送达)(武税一限改﹝2022﹞1000001065号、武税一限改﹝2021﹞1000000120号),文书送达状态为已送达。
截止检查组对你进行检查,你仍未进行汇算清缴的申报。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你提供了需要补充专项附加扣除的情况:2019年度纳税人的两个子女(高某1:34082***32112、高某2:3408***062121)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2019-2021年纳税人作为非独生子女赡养一位老人(高某3:34282***2418)。
同时,根据你的意愿,将2019年在常州***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取得的30000元奖金并入综合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经计算,你2019年少缴个人所得税1981.90元;2020年少缴个人所得税4797.03元;2021年少缴个人所得税4229.24元,合计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11008.17元。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纳税人名称 高某尚
处罚结果 对你处以少申报个人所得税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计罚款6604.90元。
违法行为登记日期 2022-12-05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 2022-12-05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案件8:自然人挂靠经营,为被挂靠方虚开发票被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宁税稽二罚[2022]54号
案件名称 许某某-其他违法
处罚事由
根据《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开检二部刑不诉【2020】**号),经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查明:2015年5月,你(许某某,身份证号: 321***488X)挂靠南京***迪贸易有限公司开展经营期间,为给你个人业务抵扣税款,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他人开票费,采取资金回流的方式,取得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南京***迪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44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6222.21元,后将上述发票由南京***迪贸易有限公司抵扣税款。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反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
纳税人名称 许某某
处罚结果 对你处以50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登记日期 2022-03-18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 2022-03-18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案件9:利用自然人代开发票多列成本被处罚
案件名称 常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违法
处罚类别 罚款
处罚事由 你单位2020年度存在着利用自然人代开发票多列成本的问题,该部分发票涉及金额总计30499952元,且账务处理上均已计入了2020年度的生产成本进行了列支,造成了少缴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7624988元。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行政相对人名称 常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行政相对人代码 914307********925Y
法定代表人姓名 谷某
处罚结果 3,812,494.00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常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处罚日期 2022-8-1 00:00
案例10:未案规定代扣代缴个税被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桂税二稽 罚 〔2022〕 2 号
案件名称 **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发票违法
处罚类别 发票违法
处罚事由
经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收违法行为。你单位在2019年4月聘请杜***、阮**、李**、胡**、郭**、杜**为**教育(武汉)有限公司提供课程培训服务并支付相应课酬合计1,530,000.00元,其中支付杜**45,000.00元、阮**45,000.00元、李**270,000.00元、胡**450,000.00元、郭**450,000.00元、杜**270,000.00元。
以上人员向你单位提供了由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第一分局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金额合计1,530,000.00元。
上述人员在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已按“经营所得”品目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合计7,427.20 元,其中杜**218.45 元,阮**218.45 元,李**1,310.68 元,胡**2,184.47 元,郭**2,184.47 元,杜**1,310.68 元。
杜**、阮**、李**、胡**、郭**、杜**均已与你单位约定由你单位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但你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七次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四条第(二)项、第八条及附件《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二》的规定,你单位应按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代缴杜晓玲等6人个人所得税,应代扣代缴税款情况如下:
1.你单位向杜**支付劳务报酬45,000.00元。你单位应代扣代缴杜**个人所得税8,485.44元[45,000.00÷(1+3%)×(1-20%)×30%-2,000=8,485.44],扣减杜**已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18.45元,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8,266.99(8,485.44-218.45=8,266.99)元。
2.你单位向阮**支付劳务报酬45,000.00元。你单位应代扣代缴阮**个人所得税8,485.44元[45,000.00÷(1+3%)×(1-20%)×30%-2,000=8,485.44],扣减阮**已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18.45元,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266.99(8,485.44-218.45=8,266.99)元。
3.你单位向李**支付劳务报酬270,000.00元。你单位应代扣代缴李【税乎网www.taxhu.com注:官方信息不完整】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的规定
纳税人识别号 914512**QQ35X0
纳税人名称 **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姓名 施**
处罚结果 对你单位处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428,922.34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 214,461.17元。
处罚生效期 2022-05-27
处罚截止期 2022-06-15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来源:理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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