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第31条第3项撤销事由“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之实务分析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实务中对于《破产法》第31条第3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的理解存在一定争议,本文从实务角度进行整理归纳。我国《破产法》第31条第3项中对于可撤销的担保是否仅指债务人以自身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设定的担保,还是包括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为便于讨论,此处“债务”指债务人自身既存债务及他人既存债务。)(一)观点一:“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仅指债务人自身债务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教授认为:“可撤销的担保仅限于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设定的担保。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无偿行为,是可以考虑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规定进行撤销的。”(参见王欣新:《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第27期)此外,中国政法大学李永军教授同样认为《破产法》第31条第3项的可撤销的担保不包括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并指出:“他人之无担保债权人设定担保,是无偿行为。”(参见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8页。)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破产法》第31条第3项中的“债务”仅指债务人自身债务,而并不包括他人债务。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848号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华兰德通信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仅限于破产债务人自有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而不包括他人的债务。当破产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不适用该项规定予以撤销。”其裁定理由为:“当破产债务人系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债务的终极承担者是主债务人而非破产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从法律上取得了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并将追偿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所以并不影响自己的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如果适用该项规定,将与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相冲突。”在该案中,法院最后判决不予撤销破产债务人为他人提供的担保。类似案例: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终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在法律法规方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实行)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均明文规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中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债务人自有债务提供的担保,而非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破产法》第31条第3项可撤销的担保包括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例如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终1229号戴权根、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明确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之行为应予撤销,基于该条款的文义,既包括对破产债务人自身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也包括对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类似案例: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申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236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中的“债务”应该包括他人既存债务。首先,根据文义解释,该项条文中“债务”并没有明确指明为他人债务还是债务人自身债务,若法院直接在判案时,将其限制为“自身债务”是否有直接创设法律规范之嫌。其二,根据当然解释,破产人在临界期内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应予以撤销,而为他人债务却排除适用该项条款,是否违背了“举重以明轻”的道理。其三,在下文中,一些法院根据该条第一项,认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笔者认为本可直接适用第三项予以撤销破产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无须大费周章运用该条第一项。二、临界期内为他人既有债务提供事后担保是否应予撤销
在实践中,对于破产人在临界期为他人已有债务事后提供担保的,法院一般均予以撤销,但是各法院撤销理由不同。(一)观点一:根据《破产法》第31条第3项对债务人为他人提供事后的担保进行撤销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直接根据《破产法》第31条第3项对债务人为他人提供事后的担保进行撤销,理由是通过当然解释即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式,认为《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都属于可撤销行为,更何况是为他人债务事后进行担保的行为。例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786号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虽然法条并未明确规定可撤销的“财产担保”是为他人债务还是为自身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但从立法意图来说,对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法律上尚且不允许提供‘财产担保’,那么债务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而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更是损害原有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上当然会更不允许,对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当然应当被撤销。”类似案例: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书
(二)观点二:根据《破产法》第31条第1项对债务人为他人提供事后的担保进行撤销但有的法院则根据《破产法》第31条第1项撤销为他人债务事后提供担保的行为,认为为他人债务进行事后担保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无偿转让行为”。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3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及:“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实质造成了债务人破产财产的减少,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有效受偿权利,该种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无偿行为,符合破产撤销权设立的立法本意,应予以撤销。”类似案例: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169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书、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明确规定:“债务人为他人所负债务而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适用‘无偿转让财产’的规定主张撤销”。(三)观点三:根据《破产法》第31条第1项以及第3项对债务人为他人提供事后的担保进行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801号李金忠、季琛凌等与江苏美最时工具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则将上面两种裁判意见结合,其指出:“从立法意图来说,对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法律上尚且不允许提供‘财产担保’,那么债务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而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更是损害原有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上当然会更不允许。故应理解为如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如果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不管是为已有债务提供担保还是为新设债务设定担保都可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而予以撤销,此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与第一项就有了适用上的竞合,但最终的法律结果是相同的。”(四)本文观点:可直接根据《破产法》第31条第1项对债务人为他人提供事后的担保进行撤销在临界期为他人已有债务提供担保的案例中,无论法院是按照《破产法》第31条第3项还是按照《破产法》第31条第1项,最后法律结果均为予以撤销该担保。但是正如笔者上文论述,对于我国《破产法》第31条第3项中“债务”应该包括他人债务,因此直接可用该款项予以撤销。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项和第3项明确将“无偿转让财产”和“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两种行为并列立法,其意图明确是将“无偿转让”与“提供财产担保”视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因此当适用我国《破产法》第31条第3项时,无需再适用第1项。破产前一年内发生的行为,我们认为是在临界期内发生的行为,上文论述了在临界期内为他人既存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该予以撤销,那么在临界期内为他人新债务提供担保是否需要撤销,不同的法院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法院直接认定为不应该撤销,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应该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一)观点一:在临界期内为新债务提供担保不应该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306号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从金融机构贷款流程反映,通常其发放贷款的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同时签订,且在担保到位或部分到位后发放贷款,本案中的案涉借款合同均与担保合同同时签订,仅案涉机械设备抵押合同系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六个月才签订,显与银行的操作惯例不符,违背金融贷款常理,可以判定扬子银行系发现了华峰公司存在严重经营困难甚至即将破产时所为。”本案中法院仅仅只撤销了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六个月才签订抵押合同,而对于同时发放贷款和提供担保的合同并未撤销。因此间接表明在临界期内为产生的新债务提供担保不应该撤销。类似案例: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
(二)观点二:在临界期内为新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撤销应该适具体情况而定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20民终309号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表明在临界期内为产生的新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撤销应该适具体情况而定。在该判决中认为,对在临界期内产生的新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应该进行具体分析,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第三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第二,第三人的财产是否能满足破产人追偿的要求;第三,是否有其他担保人的;第四,破产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三人、其他担保人是否有能力承担其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以上四种情形中的哪一种情形,因此法院认为不予撤销。类似案例: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20民终87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终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
(三)本文观点:在临界期内为他人的新债务提供担保原则上不应予以撤销对于在临界期内破产人为产生的新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应该被撤销在司法实践中均未统一意见。而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应予以撤销,同时也偏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在判断破产人在临界期内为他人的新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撤销时,应该至少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第三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第二,第三人的财产是否能满足破产人追偿的要求;第三,是否有其他担保人的;第四,破产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三人、其他担保人是否有能力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并且以上事项应该由管理人进行举证,管理人举证不能时,不应该撤销该担保,而管理人确有证据证明破产人为他人提供的担保不符合以上4个条件时,才可撤销该担保。对于临界期内为他人新债务提供担保,法院原则上不予撤销,那么在临界期内,债务人为自身新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应予以撤销?(一)观点一:在临界期内为自身新债务提供担保不应予以撤销在学理上,王欣新教授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等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补充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的。”同时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认为在临界期内,债务人为自身新债务提供担保不应予以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296号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在破产申请裁定受理前的一年内即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可撤销期间,虽然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但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实质上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该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的发生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所涉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属于可行使撤销权的范围。”类似案例: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413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民终126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1863号民事判决书
(二)观点二:在临界期内为自身新债务提供担保应视具体情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利民、汪军和王惠玲法官在《论破产撤销权制度中的担保行为》中则认为:“在临界期内为产生的新债务提供担保不可撤销,这种观点过于绝对,如果债务人通过恶意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向其他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就不仅是可撤销行为,还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行为,要受到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的追诉时效的限制。至于为具有正当性的新债务提供的担保是否可撤销,要视具体情形而定。一般认为,债务人为了维持企业经营或者为了支付职工工资而进行的借款,是企业获得必要的资金、确保正常运营必不可少的条件,对该类借款提供的担保没有欺诈一般债权人的意思,也不存在偏颇性清偿,因此不能行使撤销权。”(三)本文观点:在临界期内为自身新债务提供担保不应予以撤销笔者认为在临界期内为自身新债务提供担保不应予以撤销,否则不利于保护债务人正常融资的需要。当债务人处于偿债不能状态时,向银行贷款,银行要求债务人在其不动产上设定抵押以担保银行债权的实现,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认定该行为为偏颇性清偿行为,对该担保予以撤销,将严重影响破产人的生产经营。(一)实务主流观点:不足额担保追加担保的部分应当撤销在实务中,对于《破产法》第31条第3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的理解也存在歧义,有的观点认为,只要债务已经存在财产担保,无论是否为足额担保,管理人均不得撤销该担保,但有的观点则认为对已有的不足额担保追加担保的部分可以撤销。例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786号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明确指出:“没有财产担保的也不能理解为只要这笔债务有财产担保,也无论财产担保是否足额都不符合该条规定,而应当理解为只要该笔债务无任何财产担保,或者该笔债务即使有财产担保,但设定在该笔债务的财产担保未足额,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又为该笔债务余下尚未足额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类似案例: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2369号民事判决书
除此之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就该问题相继出台了相同的司法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2019〕90号在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对已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补充增加担保,管理人能否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答:可以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关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规定对增加的担保主张撤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2018年8月)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认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的该种行为应予撤销。该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可撤销的担保是指为债务人自有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不包括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2)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已有债务提供担保,包括对已有的不足额担保追加担保的部分,而非为新设债务提供担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苏高发电〔2017〕794号已有债务虽已设立财产担保,但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债权额的,追加财产担保也将改变特定债权人清偿顺位,造成偏颇性清偿,相应担保应予撤销。
笔者从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出发,比较认可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在不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无财产担保的部分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受偿,如债务人在临界期内为该部分提供财产担保,将使该部分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得到个别优惠性清偿,这无疑损害了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具有清偿的偏颇性,应该予以撤销。六、“提供财产担保的”时间以双方达成抵押合意为准还是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
(一)实务主流观点:“提供财产担保的”时间应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通过阅读案例发现,大部分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有过设定抵押或质押的约定,但抵押权或质押权真正成立的时间却并不同步,有的间隔时间短,有的则相差时间很长,当这个时间间隔跨入破产临界期时,便出现了是否适用我国《破产法》第31条第3项破产撤销权的争议。但是目前法院对于这类问题的认定较为统一,认为“提供财产担保的”时间以双方抵押登记时间为准,而不是双方达成抵押合意的时间。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360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中认为:“鉴于‘提供担保’的本质是权益的让渡和取得,故应以权益实际转移时间作为判断的依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人经抵押登记后才实际取得抵押权,因此提供抵押担保的时间应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而不宜以双方形成抵押合意的时间为准,故即使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关于其与长三角公司的抵押合意形成于本案债务形成之前的抗辩为真,也不能认定本案所涉的债务系成立之时已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类似案例: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衢巡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申字第269号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80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1691号民事判决书、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同目前实务中“提供财产担保的”时间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的观点,因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7条,抵押权设立有2个条件,第一,有效且书面的抵押合同,第二,办理抵押登记。因此,《破产法》第31条第3款中“提供财产担保的”应该理解为抵押权人实际取得抵押权之时,即在抵押登记后。因此,笔者认为“提供财产担保的”时间应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七、该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是否以行为人存在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
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该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如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911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与吴小平、张建等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该规定并没有将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作为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采取的是形式判断原则。”类似案例: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2016)浙0803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赞同主流观点,不应以行为人存在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一方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是对破产人客观行为的描述,并没有对其主观进行规定,如果将主观恶意作为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例外情况,会增加管理人举证的难度,不利于保护普通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判断撤销该担保的关键在于是否客观上侵害了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破产人善意,但是客观上对普通债权人的债权进行了侵犯,笔者认为仍然应该对该担保进行撤销。在论述该问题是,笔者对“新债务”和“旧债务”两个概念进行区分,破产受理一年前产生的债务为“旧债务”,而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的债务为“新债务”。(一) 情况一:“新债务”有担保,“旧债务”无担保1.实务主流观点:在“新债务”有担保,“旧债务”无担保的情况下,应该对“新债务”的担保予以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1326号浙江吉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了新厂房抵押合同,该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2月2日,显然该笔借款在新厂房抵押合同新增的抵押额担保范围内;虽新厂房抵押合同中新增的抵押额对此前既存债务提供担保,因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但此后为该1000万元新增贷款提供担保,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管理人无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240号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并非对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新债务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不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存在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的可能,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类似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26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对于本无财产担保的“旧债务”,双方通过签订新合同产生新债务的形式使得原本处于普通债权的“旧债务”转化为优先受偿的“新债务”,该行为实则侵犯了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予以撤销。(二) 情况二:“新债务”有担保,“旧债务”也有担保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44号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中,贝力生公司与建行绍兴分行签订编号为6535489250201307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法律关系上是指向合同项下新发生的贷款,而非原有的无财产担保债务。而且,企业破产法设置破产撤销权的立法本意确是为了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本系讼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前后最高担保限额的具体确定受最高额抵押担保形式、抵押物价值评价、时间差异等客观因素影响。且借新还旧是银行普遍采取的对债务人暂缓清偿的做法,亦非有意瓜分债务人的财产。故对上诉人的撤销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107号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无法认定存在一一对应的以旧贷还新贷的事实。新贷合同与旧贷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中博公司在获取新贷的同时提供财产质押,不存在导致中博公司财产不当减少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类似案例: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
2.本文观点:实质问题就转化为破产人在临界期内为自身新债务或为他人新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笔者认为,若“旧债务”已有足额财产担保,“新债务”同时也有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其实质问题就转化为破产人在临界期内为自身新债务或为他人新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在前文中笔者已有详细介绍,因此不再此处赘述。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实习生高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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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