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接受公司对外担保应审查章程吗?| 金融争议FAQ
相关文章:
债权人接受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义务审查该公司章程吗?
一、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意定限制OR法定限制
《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那么,债权人要接受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是否有义务审查签约之人的代表权限?即债权人是否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并依据公司章程之规定判断签约之人是否经过了公司内部授权?
从《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来看,法人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属于意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根据该款规定,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即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时无需审查公司的章程。
但是,《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规定,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问题上,存在法定的限制,即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推定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因此《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权限的限制是法定限制。据此,当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债权人不得引用《民法典》第61条第3款之规定而认为债权人无需审查公司章程,而应受到《公司法》第16条之法定限制,即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之规定。
二、《九民纪要》之模糊:审查OR不审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在债权人是否需要审查公司章程的问题上,似乎并不明确。在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时,《九民纪要》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按照《九民纪要》的意思,在非关联担保时,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由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还是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章程未规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任一决议都可以;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实际上出具董事会决议的,根据《民法总则》“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现为《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的规定,原则上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除非该公司为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的,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总之,对于非关联担保,原则上只要有决议即可,即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均可,不论章程是如何规定。由此可见,债权人并无审查公司章程之义务。
但是,《九民纪要》“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规定,似乎表明债权人仍然具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否则如何得出“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之审查结论?一旦债权人审查了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是否有明确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债权人应当能够一并知晓。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恐怕很难以“善意相对人”自居而主张其不知道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之限制。
三、《民法典担保解释》:合理审查是否包括审查章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条第3款对于相对人善意的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虽然该规定没有明确相对人是否有义务审查公司的章程,但笔者认为,《民法典担保解释》关于相对人善意的要求,已经从《九民纪要》的“形式审查”上升到了“合理审查”。“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不仅需要审查决议,还要审查章程。如果没有进行审查,相对人非善意,担保对于公司不生效力。”(详见王毓莹:《公司担保规则的演进与发展》,《法律适用》2021年第三期。)“形式审查与合理审查标准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应否审查章程,此点应予特别注意。”(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版,第136页。)因此,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有必要审查公司章程的内容。例如,章程规定对外担保是由股东(大)会决议还是由董事会决议、公司董事的姓名、公司股东名称等,均是相对人审查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必要信息。
在关联担保的场合,通过审查公司章程,可以明确哪些股东有权签署股东会决议。在非关联担保的场合,通过审查公司章程可以明确担保决议应当由董事会作出还是由股东(大)会作出。如果章程未规定,则董事会决议与股东(大)会决议都是适格决议;如果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那么董事会决议与股东会决议均可;如果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决议的,则相对人不得接受董事会决议,否则构成非善意。
当然,相对人虽然负有合理审查之义务,但该审查义务只是与其作为担保权人的身份相匹配,或者相对人应当尽到与合同义务相匹配即可,而不能随意提高标准。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情况下,相对人才有可能构成非善意。
至于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意思是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任一决议即可,故相对人审查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之即便属于合理审查。笔者认为,此处的规定仅仅表明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是由董事会还是由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治理情况自由规定,法律并不强求,但不代表相对人可以不审查章程。
四、小结:债权人在审查决议的同时应审查章程
笔者认为,债权人在接受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一方面必须审查决议,另一方面还必须审查公司的章程。因为,只有审查了公司章程,才能判断决议是否符合章程之规定。当然,本文前述学习笔记讨论的范畴仅限于非上市公司。(笔者认为,对于上市公司,债权人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即可构成善意,无需审查上市公司的章程。)
另外,虽然从所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看,在既往的案例中各法院对于债权人是否应当审查章程存在较大分歧。但自从《九民纪要》发布之后,越来越多的司法观点倾向于认为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债权人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笔者整理附后,供参考。
附案例若干:
1.公司章程中的记载不具有对世效力,公司对外担保中的债权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
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主要观点: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在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债权人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2.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应当审查保证人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
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主要观点:基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在拟决定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应当按照其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因此,债权人在签订该保证合同以前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保证人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否则保证人违反公司章程超越权限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
3.债权人有义务了解法律规则及公司章程(特别是与担保有关事项)
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674号北京晋丝路商贸有限公司等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主要观点:作为合同的签订一方,盛京银行有义务了解法律规则及国澳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别是了解与担保有关的事项。盛京银行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经过国澳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律师。(点击图片查看团队介绍)
编辑|陆奕鸣
除「金融争议观察」外,欢迎关注申骏系列公众号:
申骏律师
专注于成为一家可传承的律师事务所
申骏律师实务
关注难点热点,研究律师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