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制度有哪些修订与挑战?| 民法典学习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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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担保制度的重大修订和实务挑战
《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一、保证金担保制度的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七十条对保证金担保进行重大修订,主要的变化如下:
第一,从理论体系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保证金担保,是在第四章第(一)节动产质押体系项下的,也就是说《担保法解释》将保证金担保解释为质押担保的一种,但是货币是否占有即所有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本次《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0条将保证金担保编写在第四章关于非典型担保制度中,司法解释回避了这个理论性争议,更加注重于解决保证金担保的实践认定。
第二,从实践认定上,《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条文内容比较简单,在实践中引发的争议较多(例如:认定特定化标准为何、如何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在通过公报案例的方式对实践认定的问题进行规范。《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0条在条文内容上更加详细,对保证金账户的设立主体、保证金账户内款项浮动、保证金分户等事项进行认可,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保证金担保的构成。
简单而言,《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0条是在《担保法解释》第85条基础上,结合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对已有的案例中确立的裁判规则进行总结和升华。二、保证金担保的认定标准更加明确
(一)担保人和债权人均可就保证金设立专门账户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单位根据用途,可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个人仅能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还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因此保证金账户应当是属于专用存款账户。
对于单位主体而言,不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可据此设立专用存款账户,作为保证金专门账户。债权人设立专用存款账户时,债务人将保证金支付入该账户,该款项自然可以达到债权人实际控制的要求。债务人设立专用存款账户时,该保证金支付进该账户中,即便是债务人将银行卡、支付密码交付债权人保管,也难以达到债权人实际控制的标准,因此通常需要借助商业银行监管账户、共管账户的措施和手段,债权人通过合同关系间接通过商业银行对债务人账户进行管控,以达到实际控制的目的。
对于个人主体而言,因为无法设立专用存款账户,可能也需要借助商业银行监管账户、共管账户等操作来完成债权人对“专门账户”实现目的。当然,自然人主体之间的保证金担保业务也较为罕见,即便是发生这一类担保,一般也可以通过直接的移交占有方式设立担保。
(二)保证金账户中款项金额可浮动,并不要求固体化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保证金“特定化”的理解和适用一直存在不同标准。有的观点认为,保证金特定化的属性就必然要求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额必须固定,不能够存在任何变动;有的观点认为,保证金特定化的要求是保证金账户中金额与担保主债权存在关联和对应,并非不可浮动。
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54号,案号:(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中,自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保证金账户中共发生了107笔业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保证金账户多次存有进出账的情形,账户内的资金的数额不断浮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要件。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这样的情况下已经达到特定化的标准,最终改判支持农发行安徽分行主张的保证金质押权。
类似的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杨凤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8)云民终1121号】。
(三)司法层面上认可保证金分户的实践操作
在《民法典担保解释》出台前,商业银行为办理资金结算业务,已经建立完善的主账户和分账户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以及业务系统。其中,主账户主要用于对外办理资金收付,分账户不对外办理资金收付、只记录主账户内部的分账。由于监管层面暂未对这一类账户作出统一明确,有的商业银行也可能将之称为主账户和子账户。
同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账户进行深查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145号)就明确:有些银行开设的账号分为界面账号(主账号)和子账号,执行中,有的法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到被执行人子账户中有财产,但在银行柜台查询、扣划时,银行往往只提供主界面即活期存款的余额情况,不提供被执行人子账户存款(可能有执行价值)余额情况。这可也可以说明,主子账户或者主分账户已经逐渐在司法层面上得到一定的重视。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0条第2款直接明确,对于保证金分户而言,只要是符合债务人或第三人设立“专户”的性质且由债权人控制,或者直接由债权人设立“专户”的标准,也参照主账户的标准认定构成保证金担保。
(四)即便不构成保证金担保的,还可以约定确定权利义务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0条第1款规定,不论是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还是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均需要达到债权人可以实际控制保证金(要么控制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保证金账户,要么保证金进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的标准,保证金担保才能法院的支持。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提供保证金担保,第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交给债权人实际管控,此时债权人主张保证金担保权利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但是,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0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第三人履行担保合同义务,即交付保证金。这类似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即在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时,还会延伸出一个问题,如果担保人拒不履行交付保证金的义务,债权人能主张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吗?这显然是不能的。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条对于担保从属性的限缩性解释,担保人承担责任不能超过债务人。所以建议债权人将担保人移交保证金的管控作为借款合同生效要件或者作为债权人履行放款义务的前提条件。否则,交易模式上极易导致保证金担保的落空,或者补救的成本过高。三、将来可能还会存在的争议
(一)债权人和担保人共同设立“联名账户”相关问题
假设担保人设立保证金账户,并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由债权人保管,是否达到债权人实际控制保证金的要求?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由于担保人可以随时通过挂失等方式,重新申请银行卡和密码,并使用账户资金,因此显然达不到债权人实际控制保证金的要求,因此债权人主张对保证金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若债权人和担保人共同通过“联名账户”(或“共管账户”)设立保证金担保的,该保证金是否认定为债权人实际控制,债权人是否有权就该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冻结和扣划该账户资金?对此,笔者认为:
第一,联名账户设立时,选择需要全体持有人共同签字才可以对账户内资金进行支配,实现共同管理功能,足以限制担保人将账户内资金对外进行支付的作用,可达到债权人实际控制账户内资金的目的,若担保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可以向法院主张就该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若担保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根据《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第12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冻结该联名账户中的资金,待保证金担保功能丧失以后,法院才可以扣划;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因联名账户中的资金实为担保人财产,人民法院不应对联名账户予以冻结和扣划。
(二)保证金专户中金额“不合理”的变动是否影响担保权利的认定
在前文中,笔者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54号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在保证金金额浮动状态,且与保证金业务的主债权相对应、未用于日常结算的情形下,法院支持债权人关于保证金担保的权利主张的。但是,若保证金的金额浮动与主债权的履行不对应,或者直接用于担保人的日常结算的情形下,债权人主张担保权利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笔者认为,按照《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0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在保证金专户设立后,若保证金账户金额减少时(不论用途)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则视为双方对保证金金额进行变更,应认定债权人对变更后的保证金享有担保权利;否则,应视为债权人失去对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不享有保证金担保权利。原有的保证金账户金额必须固定的裁判尺度过于严格,不利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应收账款质押和保证金担保的“竞合”问题
1.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1条第4款是否构成保证金担保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1条第4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该应收账款设立的特定账户是否保证金账户,二者有何区别和联系?
笔者认为该应收账款特定账户不能达到“保证金专户”和“债权人实际控制”的标准,无法认定为保证金专户,该债权人应收账款特定账户内款项的优先受偿仍然基于应收账款质押权,只是因为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实现方式较为特殊,司法制度上作出的变通安排和处理。
2. 应收账款质押和保证金担保共同存在情形下,债权人主张何种权利
债权人与担保人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账户监管协议》,约定债权人对担保人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债权人委托商业银行对收款特定账户进行监管。同时,债权人与该担保人签署《保证金担保协议》,约定债权人该监管账户资金享有保证金担保优先权。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债权人应当优先基于应收账款质押权主张对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第一,该监管账户的性质若不属于保证金专户的属性,主张保证金担保权利可能因此而得不到支持;第二,委托商业银行进行监管是否可以达到债权人“实际控制”的标准存疑,保证金担保的权利可能因此落空;第三,一般情况下,该监管账户中的资金金额是伴随着应收账款的支付而不断增加的,若主张保证金担保权利,如其文所述,可能因账户金额的变动与主债权不匹配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四、小结
本次《民法典担保解释》的规定,在总结现有司法裁判规则的基础上,对原有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规定作出适应性的调整,但是在“货币占有是否即所有”这一理论争议没有得到解决之前,现有的保证金制度在未来也将会面临司法实践的挑战。本文中作者的观点可能存在偏颇,仅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马玉龙律师。
马玉龙 合伙人/金融诉讼部
邮箱:mayulong@sunju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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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陆奕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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