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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衔接适用,金融机构应注意什么?| 民法典学习笔记

申骏金融诉讼 金融争议观察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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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金融机构应注意的六个问题

《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均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法施行前办理的业务是否适用、如何适用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在诉讼过程中如何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金融机构非常关注。

《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是新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简称“《时间效力规定》”)亦遵循这一基本原则。《时效效力规定》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为依据,规定了三种法律适用原则:

1.《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下,《时间效力规定》还明确了三种例外情形,即:“有利溯及”“空白溯及”和“可说理”。

笔者在学习过程中,从金融机构视角对新旧法律或司法解释衔接适用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几个问题,做了简单的学习笔记。

一、“流质”“流押”适用《民法典》规定

《时间效力规定》第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即使“流质”“流押”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亦适用《民法典》之规定。根据《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已失效,简称《担保法解释》)及《物权法》之相关规定,“流质”“流押”条款是无效条款。而根据《民法典》第401条与第428条之规定,“流质”“流押”条款是有效条款,只是债权人仅能就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该规定与《时间效力规定》第8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致。

二、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

《时间效力规定》第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与《合同法》相比,《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有不小的修订。《民法典》第496条至498条共三条是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其中第496条、第497条对《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已失效,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的格式条款相应内容做了修改: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解释(二)》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9条,适用《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前提有两个,一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二是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但是《民法典》第496条对于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所规定的后果是“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497条才是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施行之前订立的合同并非凡是格式条款问题均应适用《民法典》规定,只有涉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之时,才适用《民法典》第496条之规定,除此以外仍应适用《合同法》或《合同法解释二》之相关规定。因此,《民法典》第497条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订立的合同。

对此,笔者建议金融机构在新办理的业务中,严格按照《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之规定,修改格式条款的内容、形式,并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对于存量业务,金融机构也应当注意提前做好准备,预防债务人在诉讼中抗辩称金融机构未就格式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

三、新法施行前以起诉方式依法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

《时间效力规定》第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在《民法典》施行之前,金融机构未通知债务人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之规定,即如果金融机构解除合同的主张获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债务人时解除。实践中,金融机构常常由于时间紧迫,需要立即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来不及甚至不希望事先发函通知债务人解除合同。虽然大部分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可金融机构的此种做法,但仍有个别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太认同。现在不仅《民法典》对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予以支持,而且《时间效力规定》亦对《民法典》施行之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明确适用《民法典》之规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民法典》还是《时间效力规定》,均只提到了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情形。实践中金融机构可能不解除合同而直接依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此,金融机构是否也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产生的法律后果虽然略有不同,但发函通知与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通知,均可产生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类推适用。

四、保理合同争议均适用《民法典》

《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二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随着保理业务在我国蓬勃发展,保理相关的纠纷也随之增多。然而,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在我国法律层面尚无保理业务的概念,保理合同也不是《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相关规范阙如,司法实践中对如何正确裁判保理案件感到棘手,类案不类判的现象颇为严重。《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设置了九个条款。至此,保理合同正式进入《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明确了“空白溯及”作为“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显然,《时间效力规定》第12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是“空白溯及”的典型例子。因此,无论保理业务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还是施行之后,均应当适用《民法典》之规定。

五、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应分段适用

《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金融机构大量业务合同的履行都是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那么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旧法,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则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和第五章“合同的保全”之相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和第五章“合同的保全”恰恰是《民法典》合同编新增或修改条款最多的部分,许多规定和以往相比有很大不同。因此,笔者建议金融机构对于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的合同,应当对《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和第五章“合同的保全”予以重视。

六、横跨《民法典》施行之日的保证期间的确定

《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民法典》修改了保证期间的规则,对于保证合同之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统一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但是对于保证期间可能跨越《民法典》施行之日的,如何计算保证期间,《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解释》均未明确。对此,《时间效力规定》第27条依据“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原则,明确了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按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保证期间为2年,只要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2年,保证期间仍然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二是《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明确。但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按照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还按照《民法典》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实无必要在此进行重复规定。此外,《时间效力规定》第27条没有明确的是,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之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主债务履行期于《民法典》施行后届满,此时保证期间是应当适用旧法按2年计,还是应当适用新法按6个月计?笔者认为,因为主债务履行期于《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因此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即保证期间这个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1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故保证期间应当是6个月。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的标准化业务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都非常明确,但金融实践中大量非标业务,要么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要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对于争议的保证期间可能横跨《民法典》施行前后的,则需要注意保证期间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律师。

许建添  高级合伙人/金融诉讼部

邮箱:xujiantian@sunjunlaw.com

微信:xujiant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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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陆奕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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