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实施后,应收帐款质押在实务操作中较为广泛和活跃。根据“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http://www.zhongdengwang.org.cn,下称“中登网”)的数据显示,近一年来累计登记的应收帐款质押就高达220,218笔,其中作为小微企业出质人的登记量占比高达71.4%。这说明应收帐款质押扩展了企业的担保资源和融资途径,尤其在促进小微企业的融资方面效果显著。但《物权法》对于应收帐款质押的设立、范围、标的、行权方式缺乏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发生诸多争议。
笔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与原《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简称“《担保法解释》”)对比分析在应收帐款质押问题上的若干有利变化。
(一)《民法典》颁布之前,仅规定了应收帐款质押设立之形式要件《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帐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并未要求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在设立质权时有负担调查核实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义务,实践中出质人在出质时大多仅提供基础交易合同及相应增值税发票,便得以办理应收帐款质押登记。但是,当依据上述规定办理登记后,质权人请求优先受偿时,时常会碰到次债务人以应收帐款并不真实有效地存在,或存在抵销权而进行抗辩,从而影响质权的实现。已有的司法案例中,法院大多数也是以质权人是否核实了基础交易真实性,来判断是否支持质权人的优先受偿。如: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满孚首成(本溪)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虽然已经登记,但是在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则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在设立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时疏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风险,应自行承担;在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满孚公司对国源公司享有1.49亿元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况下,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主张对该无法确定客观真实性的1.49亿元应收账款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2.(2018)沪74民初873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中科建投开发总公司、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对此本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有两个要件,一是办理出质登记,二是应收账款真实有效。……本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存在以真实的应收账款存在为前提,债权人接受质押之前应当谨慎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数额,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收账款实际存在,即使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其具体金额以及次债务人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均无法明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博冠公司、尚质公司、银川公司以及湖南中科建设公司向其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民法典担保解释》明确了质权人核实应收帐款真实性义务问题《民法典担保解释》61条第1、2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根据应收帐款债务人是否向债权人确认应收帐款的真实性,区分为两种情况:1.债务人确认应收帐款真实性后,又以应收帐款不存在或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债务人未确认应收帐款真实性的,看质权人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帐款真实存在,如是则支持优先受偿,如否则不支持。二、规定了更为具体、操作性强的应收帐款质权实现形式
《民法典》之前,质权的实现形式仅有折价、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一般性规定。实践中,应收帐款作为一种债权,如果当事人协议折价无法达成一致时,质权人是很难通过拍卖、变卖应收帐款的方式来优先受偿。为解决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困难,司法实践中,最高院通过发布指导案例认可了质权人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如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53号,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应收账款即:“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
(二)《民法典担保解释》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应收帐款质权的实现形式及条件《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1条第3、4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根据应收帐款种类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质权实现形式及条件:1.以现有的应收帐款出质的,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以实现债权。但顺其思路,我们理解在次债务人已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质权人向次债务人及/或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以通知次债务人为前提,一定程度上也是支持了次债务人根据质权人的通知应向质权人履行义务,这样,在实操中,作为应收帐款的债务人在知晓质权人及出质事实的情况下会更谨慎地选择应收帐款的收款方,从而进一步保障质权人的利益。2.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简称“特殊应收帐款”)、将有的应收帐款出质的,直接规定了以设立特定专户作为发生质权实现事由之时的实现方式。这一规定对质权人来说是重大利好,一方面设立特定专户符合将应收帐款特定化的要求,锁定了应收帐款回款;另一方面,对质权人行权也更为便捷。但比较遗憾的是,该特定专户是否适用“债权人控制”标准,解释并未进一步规定,故建议质权人以设定能被其控制的特定专户为宜,以防权利落空。三、增加了应收账款质权与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的冲突适用规则
《民法典》之前,并未对应收帐款质权与保理、应收帐款转让权利冲突进行规定,仅散见于天津高院和深圳前海法院的规范性文件里,详细条文如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津高法〔2014〕251号)第8条“权利冲突的解决”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账款,该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账款的,应当以其所得的保理融资款和保理回款的余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保理融资款是指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融通款,包括贷款和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保理回款的余款是指债务人依基础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应收账款,在保理商扣除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剩余的款项。”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规定:“第36条【应收债权先质押后转让】债权人先将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人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登记,后又转让给保理商的,保理商不能对抗质权人。第37条【应收债权先转让再质押】债权人先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又质押登记给第三人,应收账款转让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民法典担保解释》确立了应收帐款质权与保理、债权转让冲突时的顺序规则《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6条第1款:“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768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概括起来,以是否完成公示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1.应收帐款质权、保理、应收帐款转让均有效设立且均在中登网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2.应收帐款质权、保理、应收帐款转让均有效设立,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3.应收帐款质权、保理、应收帐款转让均未登记的,由于应收帐款质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故此时应收帐款质权未生效,保理、应收账款转让优先取得。此时若存在多笔保理或应收帐款转让的,由转让通知最先到达的取得应收帐款。均未登记也未通知的,各保理人按发放的融资款比例取得应收帐款。四、确立质权登记中的概括性描述须达到“合理识别”标准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这里的“合理识别”即是能够达到特定化标准,使应收帐款具体并具有可期待性。关于特定化标准,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565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灵支行与上海企明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信实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以应收账款出质应满足质押标的物明确特定的前提条件。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质权合同约定内容予以明确,因此应收账款质权合同及出质登记需对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进行详细记载,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涉案《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出质登记中将质押财产表述为已发生的应收账款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来5年经营期内的所有应收账款,这一描述过于笼统,在出质时,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与何种主体之间发生,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等均无任何具体指向,也不能与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可以特定化的不动产收费权基础法律关系相类比,故本院无法无法据此认定涉案出质应收账款具体确定或具有合理可期待性。”
1.过去对于什么是未来应收帐款?什么样的未来应收帐款可以质押并没有法律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是否要以基础合同存在为前提。可以参考“保理”的相关规定及案例里对“未来债权”的解释与理解: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7条规定:“……对于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的问题,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只要存在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则即使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也不应当据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司法案例中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2163号亚洲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湖北申嘉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根据理论通说,未来债权指现在尚不存在,但在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即将来可以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本质上属于期待权。未来债权大体可分为两类: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是指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设立,但尚未生效,或者债权的产生取决于对待给付的履行,即最终形成债权的条件能否成就具有或然性。合同当事人对该种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权,因而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转让此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期待利益并无不当,其效力应当予以承认。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是指基础法律关系尚不存在,但将会签订并形成相应的债权,也就是说,将来能否达成产生债权的合同尚不确定,无法形成特定的期待利益,其转让的效力有待商榷。”
即在《民法典》颁布前,对未来应收帐款均作狭义理解,认为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已经签订了基础合同的未来债权才符合规定。2. 《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颁布后,宜对未来应收账款做广义理解,只要符合“合理识别”标准,均属于“将有的应收帐款”范围。目前已经存在许多以没有基础合同的未来应收帐款做基础资产的证券化项目,如游乐园的门票收入、商场项目的特定收益权等,虽然这些未来应收帐款没有基础合同,但质权人完全可以以设定特定账户的形式使之特定化。综上,《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对应收帐款质押的一系列新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只要质权人按规操作即可避免权利落空情形。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吴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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