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未载明抚养费事宜,子女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能否得到支持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70
离婚协议未载明抚养费事宜,
子女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能否得到支持——陈某甲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案裁判要旨
在离婚协议中没有载明子女抚养费的内容时,法院应当结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婚姻的不可逆转性和生效协议的法律拘束力,推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无须支付抚养费。但该推定并不意味着直接免除了该方父或母的抚养义务,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要求其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甲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父母分别为陈某乙与张某某,二人于2018年2月11日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并约定陈某甲归父亲陈某乙抚养,张某某有随时探视权。其后,陈某甲一直跟随父亲陈某乙共同生活,张某某未支付抚养费。至2020年5月,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支付其2018年2月至2020年4月的抚养费54000元,并自起诉之月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000元,直至独立生活之日止。
裁判结果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之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所以父母在协议离婚时,应当对子女抚养及履行方式进行约定。在离婚协议中没有载明子女抚养费如何处理的情形下,首要任务是查明协议双方基于何种情形作出了何种意思表示——是离婚协议遗漏抚养费负担问题,还是协商一致暂不处理,抑或是由直接抚养方自行负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就家事案件而言,法院在审查和确定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时,应当充分考虑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婚姻的不可逆转性和生效协议的法律拘束力。因为离婚协议是基于夫妻双方在不违背法定义务前提下的“意思自治”,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就解除夫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身份关系和财产分割事项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在协议双方签字、登记并经民政部门备案后,双方的夫妻关系随即解除,并且不可逆转。在二人今后发生争议、一方以离婚协议提起诉讼时,协议的内容往往会成为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所以,作为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子女抚养费问题被协议双方遗漏的概率微乎其微,亦与社会生活的常情常理相悖、与法律规定不符。而实际上,离婚协议中未载明抚养费的真实原因,往往是一方以其在抚养权及财产、债务问题上的让步,换取了对方自行负担抚养费的妥协。但是在司法实践和新闻报道中,下列情形屡见不鲜:协议一方先以抚养费自行负担作为条件来争取直接抚养子女,而待协议签订完毕后又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因此,为维护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离婚协议中没有载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时,应当首先推定对方无须支付抚养费。子女若要依据离婚协议主张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则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否则便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上述推定并不意味着直接免除了该方父或母的抚养义务。在子女有证据证明直接抚养人的经济状况出现重大变故,以致无法维持其教育、生活、医疗的基本需求时,本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法院应当酌情判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自判决作出之日起支付部分抚养费。具体到本案,由于张某某陈述的意见更符合常理常情、可信度较高,结合举证责任及双方的举证情况分析,对张某某的意见应予采信,即应当认定其与陈某乙在协议离婚时,已整体上考虑并约定由陈某乙自行负担陈某甲的抚养费。鉴于陈某甲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某有应当支付抚养费的情形,故陈某甲要求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一审独任审判员: 宁金凤书记员:王 蕾二审独任审判员: 吴万秋法官助理: 朱晓嵩书记员: 王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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