轿车副驾驶座高难度实施强奸:零口供强奸案如何认定(判决书)
转自:法务之窗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刑初字第188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某生,居民。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7月4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约被害人刘某去KTV唱歌,并驾车前往被害人刘某位于义乌市某广场某公寓A座楼下接刘某。被害人刘某上车后,因刘某不愿唱歌,二人决定散步,被告人谢某遂驾车至义乌市某路某小区边围墙处停下。后被告人谢某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不顾被害人刘某挣扎反抗,强行解开被害人刘某的文胸背扣摸其胸部,又强行脱掉被害人刘某的裤子和内裤,用手摸其阴部,企图对其进行性侵。期间因被害人刘某一直反抗,被告人谢某遂放弃性侵并送被害人刘某回家。同年5月20日,被告人谢某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指控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某提出其未性侵被害人刘某,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周福园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有强奸的意图,被告人谢某没有奸淫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谢某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约被害人刘某去KTV唱歌,并驾车前往被害人刘某位于义乌市某广场某公寓A座楼下接刘某。被害人刘某上车后,因刘某不愿唱歌,二人决定散步,被告人谢某遂驾车至义乌市某路某小区边围墙处停下。后被告人谢某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不顾被害人刘某挣扎反抗,强行解开被害人刘某的文胸背扣摸其胸部,又强行脱掉被害人刘某的裤子和内裤,用手摸其阴部,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刘某一直反抗而放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23时许,谢某约其去KTV唱歌并开车来接其,其上车与谢某聊了一会天之后,谢某将车开至某街道某餐厅围墙处停下,在副驾驶座位不顾其挣扎反抗,强行解开其文胸背扣摸其胸部,又强行脱掉其的裤子和内裤,用手摸其阴部,企图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其一直反抗,谢某遂放弃与其发生性关系并送其回家。
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15日12时30分,经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检查,发现被害人刘某左手手臂内侧有三处伤痕,右手手臂内侧有两处伤痕,右手手臂外侧有三处伤痕,左腿大腿外侧有一处伤痕,左腿小腿肚位置有一处伤痕,左腿膝盖外侧有一处伤痕。
3、义乌稠州医院特殊检查证明书,证明2015年5月15日,经义乌稠州医院医师检查,被害人刘某处女膜旧裂,肛门6点处可见红,无明显出血。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2015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约被害人刘某去KTV唱歌,被害人刘某不愿去,被告人谢某遂开车至被害人刘某家楼下接其去一起散步。
5、身份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刘某辨认,10号男子(被告人谢某)就是谢某。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谢某、被害人刘某辨认,义乌市某广场某公寓A座楼下为当日案发现场。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5年5月26日,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工作人员勘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8、劳动教养决定书、人犯出监教育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谢某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7月4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3年9月10日出监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0日,义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谢某传唤至义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某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刘某系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5月14日23时许,其约刘某去KTV唱歌并开车去接刘某,后因刘某不愿唱歌,其就将车开到刘某家附近的一个地方,两人坐在车上聊天。期间,因刘某说其下流,其就想下流给刘某看。其脱掉刘某的文胸及内裤,欲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刘某一直反抗而放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周某提出被告人谢某没有强奸的意图,没有奸淫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谢某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不顾被害人刘某反抗,强行解开被害人刘某的文胸背扣摸其胸部,强行脱掉被害人刘某的裤子和内裤摸其阴部,欲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后基于被害人刘某的反抗而放弃的事实。故被告人谢某依法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周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周某提出对被告人谢某免于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瑶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楼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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