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天津高法;作者:天津滨海新区法院 陈阳 郝竹然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名下没有任何房产;但其配偶名下却有房产。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配偶名下的房产,法院会支持吗?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询,赵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配偶李某名下的房产系婚后购买,法院便依法裁定查封了该房产。李某认为,其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遂提起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经形式审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该执行异议案件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张某不服该裁定,遂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对该房产的执行案涉房屋系赵某、李某婚后购买,购买时登记在赵某名下,案件成讼后转移登记至李某名下,由此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依法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后可予以执行,故判决准许对案涉房产执行。该判决经二审维持。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其共有性质。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查封,同时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法院可处分房屋,并将变价款的一半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另一半返还被执行人配偶。有权提起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主张中止执行。若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进行实体审查。若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配偶可提起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之诉主张救济。若对共有财产份额存在争议,可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中一并确权或在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中解决。如上可见,析产诉讼程序繁琐。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案件数量众多,全部以此程序处理,将极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司法成本。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工作指导》第46辑中有如下内容:“借鉴地方法院的经验,2014年1月27日浙江省高院审委会通过的《浙江省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之七提到,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其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因此,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配偶对此有异议的,赋予其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以平衡执行效率和权利救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婚姻法之家学习婚姻法,关注婚姻法之家关注 戳“阅读原文”进入法律人书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