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中国法院网 作者 | 刘建梓 毛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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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介 绍
死亡职工陈某是甲公司职工,2016年8月17日下午14点陈某上班后,领导发现其精神不振,眼圈发黑,安排其去看病。陈某于当日14:06离开单位,15:05左右到A医院化验血常规,结果为白细胞异常,建议做骨髓穿刺。20:45陈某转至B医院进行了血常规、凝血试验、尿液检查。
8月18日0时又转至C医院,诊断为“急性白血病类型待定,弥散性血管内溶血?脑出血?”00:35分书面告病危,06:19分自动出院,07:50分转入D医院。
8月19日22:24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脑出血?白血病类型待定”。
2016年9月1日,甲公司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法 院 审 理
对于本案陈某应否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于2016年8月17日14:06分离开单位,15:05分左右到A医院就诊,至8月19日22:24分被宣告临床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陈某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法律分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突发疾病起算时间点的确定。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除规定了认定工伤的情形,亦在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由此可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二、本案陈某的初次诊断时间应如何确定。
诊断是指诊视而判断病情及其发展情况,包括“诊”和“断”两个方面,诊是指医生为断定病症而察看病人身体的情况,断是判断、判定的意思。在工伤认定领域中的初次诊断也应遵循这种涵意。初次诊断时间应为医疗机构对突发疾病的职工进行察看身体,进行必要的检查,并得出判断病情及其发展情况的结论的时间,方为初次诊断时间。
本案中,陈某从突发疾病离开单位到死亡,辗转四家医疗机构,其中在A医院和B医院仅进行了血常规、凝血试验、尿液检验等检查,并未对其病情作出判断,尚没有形成诊断。至8月18日0时转至C医院,诊断为“急性白血病类型待定,弥散性血管内溶血?脑出血?”此时,医疗机关方完成对陈某的初次诊断,应以此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三、本案陈某突发疾病至抢救无效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陈某突发疾病,经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0时,至其2017年8月19日22:24分被宣布临床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
故陈某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依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