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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东抽逃出资纠纷是由公司所在地管辖还是可由当事人约定管辖?

法商之家 2021-06-12

来源 | 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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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纠纷。抽逃出资实质系出资不到位,其构成违约行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约定条款有效。


案例索引:《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


争议焦点:股东抽逃出资纠纷的当事人能否约定管辖?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约定管辖的问题


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当事人能否约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就可以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因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各方在争议发生后的30天内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国民信托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的条款有效。


上诉人国民信托和新里程公司认为,郭明星、张鹏起诉认为国民信托抽逃出资,实质是认为国民信托违反了《投资协议》的约定,因此本案的性质是违约纠纷,应适用约定管辖。本案属于《投资协议》第十三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之13.2中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移送北京高院管辖。被上诉人郭明星、张鹏认为,本案国民信托从新里程公司抽逃出资,侵害的是新里程公司的财产权,是侵权纠纷,郭明星、张鹏首先选择在陕西高院诉讼,本案就不应再移送北京高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案系因国民信托实缴出资后因抽逃出资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因《投资协议》引起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故国民信托提出应当依据《投资协议》13.2条约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违约纠纷还是侵权纠纷的问题,由于本案的原被告皆为目标公司新里程公司的股东,新里程公司只是本案的第三人,因此,认定本案的性质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投资协议》来认定,而不能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来认定,故本案应认定为违约纠纷。这样看来,本案的关键是,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是否属于《投资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的目的就在于为新里程公司增资,开发王家棚项目。该协议虽未对不得抽逃出资进行明确约定,但这是协议的应有内容,应无疑义。本院注意到,如果国民信托确实存在郭明星、张鹏所诉的抽逃出资行为,那么该行为应当认为是因《投资协议》引起或者与《投资协议》有关,因为抽逃的是“出资”,而不是其他,抽逃出资实质上与出资不到位无异,结果都是原被告订立《投资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国民信托是否抽逃出资,宜认定为是“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的纠纷。这样解释,更符合原被告订立《投资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的真实意思,因为该管辖条款约定的目的在于纠纷发生时将纠纷交由国民信托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更进一步说,如果没有国民信托的增资行为,原告郭明星、张鹏亦不会与被告国民信托就是否抽逃出资引发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仅凭《投资协议》约定的增资已经履行完毕,即认定抽逃出资纠纷与《投资协议》无关,不符合《投资协议》订立的本意和初衷。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因《投资协议》引起或与《投资协议》有关的争议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由北京高院管辖。


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问题


退一步说,如果本案不应当适用约定管辖,那么是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国民信托和新里程公司认为,本案的原被告是公司的股东,新里程公司只是案件的第三人,因此,不应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郭明星、张鹏认为,本案属于公司组织诉讼,应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该案中,郭明星、张鹏与国民信托出资的公司为新里程公司,其住所地在陕西省,结合该案的诉讼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陕西高院管辖。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该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这样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在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当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并无特别之处,否则《民事诉讼法》也就没有专门规定第二十六条之必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在公司作为原告,被告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到公司住所地调阅有关资料,可能不便利,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做了上述规定。从以上分析可知,适用前述两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在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除非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不具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前提。


本案中,新里程公司既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而只是第三人,且本案又不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两条规定中也没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通过关于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的论述,认为本案的目标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新里程公司在西安,就认为本案应由其管辖的理由,系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运用。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股东出资纠纷的管辖权如何确定,只需考虑公司所在地这一唯一因素,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这显然曲解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一审法院的理由,实际上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确定没有原则,只有例外,其论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的说理中,“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是却没有明确列举是有关管辖的哪条或者是哪几条规定,也属于说理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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