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利用个人账户从事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财务往来,无非是为了违法减少企业收入,从而逃税;或者为了避免司法强制执行的目的。齐精智律师提示上述行为不但涉嫌逃税罪,而且会“引火上身”。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可能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若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
案件来源:《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点击灰色字体可阅读)
二、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对于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但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院可确定该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陈金交、佳亿(漳州)纸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983号。
三、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个人账户对外进行资金的转入、转出并非当然可以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要旨:公司在转入和转出案涉合同价款时都曾经使用了时任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账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控股股东与该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或者人事交叉、业务相同导致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等情形,因此现有证据并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
案件来源:《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仁谦承揽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306号】
四、企业法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后销毁账目且无法证明自己目的合法的,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将自己担任董事长的公司的四千余万元转入自己控制的公司账户,随后销毁账目,使公司对转出资金失控。
行为人利用欺骗取得的企业公章,伪造资料将他人的股权转入妻子账户,均可以推定其具有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非法利用的目的。行为人辩称上述行为系为了股东利益,人民银行有规定一人不得持有两家互联网公司的股份,但股东称其并不知情且人民银行无此规定,行为人无法证明其目的合法,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财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本单位财务,构成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08期(总第715期),(2014)高刑终字第311号 。
五、公司借用高管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债权人申请查封该账户,高管提出执行异议不被支持。
裁判要旨:依据原告朱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进出明细所显示的内容,可以确认被执行人朝阳公司借用朱某某银行账户进行资金业务往来的事实。本院要求原告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来源进行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且款项的支出均为朝阳公司正常经营所使用,由此,本院认定该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朝阳公司所有,本院扣划该账户存款并无不当,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徐州市云龙区法院。
综上,公司利用个人账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仅涉嫌犯罪而且加重了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