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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个人名义借钱用于公司经营,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商之家 2021-06-12

来源 | 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 | 孙自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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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由来


实务中,有一种情形非常常见,公司自然人股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相应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典型案例


案例索引:淦垒、涂斌民间借贷纠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8号


案情介绍


淦(gàn)垒与涂斌系夫妻,淦垒是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淦垒在与其妻子涂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债权人王小明处借款2200万,垒旺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以淦垒个人名义所借,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垒旺公司经营。因淦垒无力还款,王小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该笔债务为淦垒及涂斌夫妻共同债务。该案历经九江中院一审、江西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股东以个人名义借钱用于公司经营,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最高院经再审认为:


01、关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问题。案涉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款人为淦垒,担保人为垒旺公司,三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淦垒与王小明约定案涉债务实际借款人为垒旺公司,故其关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垒旺公司,应由垒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


02、关于涂斌应否承担案涉债务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淦垒系垒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与其妻涂斌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当认定淦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享有垒旺公司股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归其与涂斌夫妻共同所有。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涂斌与淦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第一笔借款发生时双方已结婚近十年,且根据二人自认,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垒旺公司经营所需。据此,应当认定淦垒的借款行为符合涂斌利益。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案涉债务属于涂斌与淦垒的夫妻共同债务,涂斌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三、法律分析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一个法律问题,随着2018年《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出台,这个问题在法律层面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根据《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实务中,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非常复杂,就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而言,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从最高院上述判决来看,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股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股东因享有公司股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虽然法院没有明确指出,但结合《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情形应当属于共同经营的范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院其他案件中也有相关表述。


四、其他相关案例


【案例1】贾倩、习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4304号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贾倩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本案借款是邓磊用于华瑞公司向银行还贷的过桥资金,而邓磊系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二审判决认定贾倩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2】高延江、荣爱香与李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5410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荣爱香应否与高延江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高延江、荣爱香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案涉借款用于高延江公司经营,但高延江、荣爱香系部分公司的共同股东,即该部分债务用于高延江、荣爱香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荣爱香与高延江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3】张秀萍、田瑜企业借贷纠纷再审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号(保证之债)


最高院认为:本院民一庭就“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尽管包含有“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内容,但该批复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考虑到配偶一方往往没有享受其利益,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


上述批复中涉及的“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保人与债务人均为自然人,系朋友关系,不存在共同利益;且所涉担保与担保人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联,也不会直接或间接为夫妻共同财产带来收益。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徐跃全尽管系担保人身份,但其同时也是债务人旭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旭跃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股东徐跃全个人收益的多少,和徐跃全与张秀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两案的具体案情并不相同。

五、相关法律法规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7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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