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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法商之家 2021-07-07

来源 | 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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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建成、常振敬与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 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9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上诉人李建成、常振敬与被上诉人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林、徐玉军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人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第二种意见。以上意见供参考。
(原栽《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
案情
2011年9月16日,鼎利公司与亚森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并成立了亚森献县分公司,共同开发献县公安局、粮食局、五金公司家属院改造项目。2012年2月17日,鼎利公司先后向亚森献县分公司投资1190万元,其中1000万元以土地出让金的名义由亚森献县分公司支付给献县财政局,其余190万元用于亚森献县分公司的经营支出。但在1000万元转入献县财政局账户后不久,即被三家法院查封冻结,亚森公司前期招拍挂取得的土地也被查封。此后,鼎利公司陆续发现亚森公司存在违规借款、违法售房、民间借贷以及为他人债务设立担保等问题。2013年1月,鼎利公司在查询亚森公司的工商登记后,发现亚森公司在委托代办公司办理公司注册成立的过程中,股东李庆林、李建成及公司聘用的法定代表人常振敬、代办公司注册的徐玉军存在抽逃出资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犯罪事实,旋即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报案。经查,2010年7月28日,李庆林向亚森公司的临时验资账户转账存款800万元,李建成向该户现金账户存款200万元。2010年7月30日,亚森公司持验资完成后的相关手续在银行申请开设基本存款账户,并在同一天,将投资款由验资临时账户转入亚森公司的基本账户,也在同一天,9999734元投资款由亚森公司基本账户转至石家庄康利雅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亚森公司账户内仅剩余266元。石家庄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立案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2013年6月24日,三家法院划拨被查封的1000万元,招拍挂土地被献县政府收回。2013年6月3日,鼎利公司将亚森公司及其股东李庆林、李建成、法定代表人常振敬等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请求:依法认定亚森公司及其股东李庆林、李建成构成抽逃出资;依法撤销鼎利公司与亚森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依法判令亚森公司返还鼎利公司投资款1000万元及利息787679.33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依法判令李庆林、李建成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亚森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常振敬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判令徐玉军对亚森公司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
李庆林、李建成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亚森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常振敬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玉军对鼎利公司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审争议
李建成、常振敬分别提起上诉。河北高院二审审理期间有争议的问题是,本案上诉期间,新修订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开始实施。一审判决中所依据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项被删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14〕2号)第十三条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本决定;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决定。”因此合议庭产生分歧,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既然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将“出资款验资后转出”的行为不再定性为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且新的司法解释对其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赋予了溯及力,则一审所判决的法律依据不复存在,上诉人在公司注册验资后又将注册资金转出的行为不再构成抽逃出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应予改判驳回。但不能就此认定一审判决错误。
第二种意见:虽然新的《公司法解释(三)》将第十二条第(一)项删除,但并非姑息纵容股东抽逃出资,第十二条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涵盖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然可以适用。如果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抽回注册资金的行为经过了法定程序,依然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依律担责,即维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抽逃出资的责任认定。
河北高院审委会研究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答复理由
对于股东而言,遵守公司章程,按其认缴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金额,依约定期限向公司缴纳股款并不得抽回出资是股东向公司负有的基本义务,其中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及不得抽回出资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对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但这更多的是公司法自身的规制方式顺应商业实践发展而进行的调整,并非理所当然地反映“资本”本身对于公司不再重要,以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为核心的资本维持原则,仍是公司法功能的经典诠释。虽修正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作出了以上修改,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对公司负有的以上义务也取消了,股东认缴出资后,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及不得抽回的义务。具体到本案,2010年7月28日,李庆林、李建成分别向亚森公司的临时验资账户存款800万元、200万元。2010年7月30日,李庆林、李建成将投资款由验资临时账户转入亚森公司的基本账户。同日,9999734元投资款由亚森公司基本账户转至石家庄康利雅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亚森公司账户内仅剩余266元,而该公司亦是协助抽逃出资人徐玉军掌控的公司。李庆林、李建成等在完成验资后,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如股东会决定减资)将资金转出,导致亚森公司成为空壳公司。又由于亚森公司的累累债务,导致鼎利公司刚向为合作成立的亚森献县分公司注资1000万元,即被三家法院查封冻结。李庆林、李建成的以上行为侵犯了债权人鼎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新修正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认定其抽逃出资符合本案实际及公平原则和公司法原理。
相关判例
(2019)辽72民初625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胡文堂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融万向在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其股东胡文堂的实缴出资中有1亿元来源于耀贵公司,且在完成验资手续后即归还给耀贵公司,由此可确定该1亿元是胡文堂利用耀贵公司的资金骗取验资;另外8000万元胡文堂不能证明资金来源,也不能证明该款最终一并付给耀贵公司的原因,其应自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融万向将胡文堂18000万元增资款转出给耀贵公司,胡文堂构成抽逃出资。因中融万向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华融大连分公司申请追加胡文堂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18000万元的范围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胡文堂称天地源公司付给中融万向的款项补足了中融万向的资本金,对此本院在证据分析时已经作出认定,并且天地源公司与中融万向的往来款项较多,不能随意截取某一时间段的资金往来就认为是对中融万向补足资本金,故胡文堂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对天地源公司和中融万向的往来账目进行司法审计,本院不予准许。
       追加胡文堂为被执行人是胡文堂作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与永凯实业集团是否有履行能力无关。

(2018)苏09民申33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认定抽逃出资是否正确、应否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可见,股东出资是其法定义务。出资后,确保公司资本充实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债务人元兴公司原股东韦林的首期出资600万元由案外人垫资并经过有关机构验收后,即在短时间内与相关垫资单位发生多次汇款往来,并最终显示元兴公司资金净流出为976万元,与代垫出资数额基本相当,足以使人对其是否系利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关联交易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奥克电气公司抗辩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应举证证明元兴公司与垫资单位之间的资金流出是基于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但直至本院复查期间,奥克电气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元兴公司与垫资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原股东韦林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无不当。当然,股东抽逃出资后,如果又通过投资的形式补足了相应出资,则可以不用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奥克电气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主要证明原股东韦林在元兴公司设立后陆续向公司投入资金七百多万元及元兴公司现有资产价值远超当时的股东出资数额,进而证明原股东韦林没有抽逃出资。对此本院认为,补足出资要有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并应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上明确记载补足出资的事实。本案奥克电气公司举证韦林的七百多万元的投资,没有证据证明明确表示该投资为补足出资,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上记载的也是往来款,故韦林该投资行为不能认定为补足出资。关于奥克电气公司主张元兴公司现有资产超过注册资本问题。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资产为净资产。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元兴公司的资产与股东出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元兴公司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判令作为受让股东的奥克电气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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