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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演讲 | 王欣新:个人债务庭外清理机制在中国的意义与实施前提

王欣新 中国破产法论坛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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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30日,个人债务清理国际研讨会在人大法学院举办。本次研讨会由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国务院参事室金融研究中心、世界银行集团国际金融公司(IFC)、APEC工商理事会(ABAC)、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共同主办,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协办,会议聚焦个人债务庭外清理和自愿安排机制构建问题,包括个人债务庭外清理的意义和基本框架、域外经验、程序类型和规则设计、主体角色等具体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王轶教授,国务院参事室金融研究中心主任刘萍女士,美国富国银行商业分销融资亚洲区负责人、APEC亚太金融论坛金融基础设施发展网络牵头人Christopher Wohlert先生,世界银行集团IFC东亚和太平洋地区金融基础设施技术援助线负责人赖金昌先生出席开幕式并致辞。100余位专家学者、政府官员、法官、律师、会计师、行业协会代表应邀出席会议。

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将陆续推送嘉宾的精彩发言。现在为您推送的是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王欣新老师在个人债务清理国际研讨会主题演讲全文,如需转载,请联系本公号和作者获取授权,特此说明并致谢。


个人债务庭外清理机制在中国的意义与实施前提

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 王欣新

(11月30日)

目前中国在个人债务清偿方面适用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以诉讼和强制执行为主导、以执行中的参与分配为辅助的解决机制。前者主要解决债务人对全部债务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后者则解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在各个申请执行人之间就有限财产的相对清偿公平问题。中国目前没有个人破产法,更没有个人债务庭外清理制度。在股东等个人因为为破产企业债务担保,而实际陷于破产境地时,没有公平、合理、有效的方法可以解决,以至于影响到企业破产的顺利进行;至于其他个人债务无法清偿的问题,更是得彻底的法律解决渠道。这就使得在中国进行个人破产立法以及建立个人债务庭外清理制度显得格外必要且迫切。

个人债务的庭外清理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其建立的法律基础看,同样都是个人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存在两种清理制度。其一是基于执行效力的个别清偿程序下的清理,包括各种和解、还债计划等其二是基于破产原理的集体清偿程序下的清理广义的个人债务庭外清理制度两者均包括在内,而狭义上的个人债务庭外清理制度,则专指后者,即以破产法为支撑基础的债务清理制度。在单个债权人与债务人个别清偿程序下的债务清理,原则上完全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法律一般不予干预。当然,在类似商业银行与其特定种类债务人的类型化的债务清理中,也会形成一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则或曰内部制度,以保证更为简易、快捷、低成本的解决问题,这些制度本质上可以视同为格式合同。由于这些活动均是在个别清偿程序下进行的,不存在所谓是否需要自动中止清偿、更不存在什么债权人会议及多数决的适用,所以其建立、适用、发展,原则上均不以是否存在个人破产法为前提。而在集体清偿程序下的债务清理,即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的清理,由于需要在债务人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解决多数债权人之间的清偿冲突,而解决这些矛盾的基础法律只有破产法,所以这时的债务清理制度往往就无法摆脱破产法原则的影响与制约,所谓自动中止等问题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具有实际意义。当然,即使是在债务人对多数债权人无法清偿的情况下,也不排除当事人之间的任意性自愿协商,也不排除债权人自愿组成的债委会存在,如以商业银行为主的金融债委会制度。但是,要建立具有普遍适用性质、具有规范性效力的个人债务庭外清理制度,是离不开个人破产法的基础性支撑的。

许多国家和地区为了更好的解决个人债务的清偿问题,在个人破产法之外,建立了一系列的个人债务庭外清理制度。如新加坡的个人债务偿还计划、日本《特定调解法》的法庭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倒产ADR、马来西亚的自愿安排计划、香港的个人自愿偿债计划以及一些国家的个人债务咨询制度等,联合国贸法会第五工作组即破产法组也已经启动了解决中小微企业其中大部分可能是自然人企业的破产问题的示范法制订工作。在今天的会议上,就将有来自各国的专家学者为我们介绍宝贵的经验,为中国的个人破产法立法及相关制度的建立通过帮助。

我个人认为,在中国建立和实施个人债务庭外清理制度,需要考虑解决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人债务庭外清理制度的效力模式,是完全由当事人自行自愿协商解决的市场化模式,还是对当事人具有一定非自愿强制效力的准司法模式。例如,在个人债务庭外清理中是否中止或暂缓执行问题、债权利息是否停止计算问题、债务人自由财产的范围问题、何种债务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免责问题,等等。在制度设计中,要排除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不当干扰与影响,站在破产法的基础上考虑问题的解决。从中国的法律传统上看,赋予庭外程序具有一定的司法效力,是需要经过相应国家立法机关的有权立法支持的。所以我个人倾向于在当前采取市场化模式,待个人破产法出台实施后,再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是否在个人债务庭外清理上采取强制性效力,以及如何适用强制性效力。第二,建立个人债务庭外清理的组织实施机构和辅助机构,如调解组织、咨询机构等,要确保有相应的非营利性的政府机构或公益性机构,或者营利性的社会中介机构,为个人债务的庭外清理提供高水平的中介服务,保障其正确实施。第三,建立健全与个人债务庭外清理相关的、广泛的社会配套法律与制度,如对破产欺诈逃债的责任与惩戒制度、有效的财产追查制度、建立更为合理的商业银行对债务催收和减免的制度、对债务清偿计划履行的监督制度、个人信用修复制度等。

在我们探讨个人债务庭外清理问题的时候,要认清在中国这一制度与个人破产法的关系。个人债务庭外清理这个概念,是以庭内个人破产制度的存在为前提而成立的,没有庭内,就无所谓庭外。尽管在某些国家,个人破产法制定之前,一些个人债务庭外清理制度如消费和债务咨询制度等就已经产生并逐步发展起来。但大多数国家在建立个人债务庭外清理制度时,基本上都是存在一个默认的前提,就是已经有了个人破产法,有个人破产法作为个人债务庭外清理制度坚实的地基。对现在的中国而言,只有在个人破产法为个人债务的庭外清理提供明确的规则,提供行为的底线,为各方利害关系人提供全面的具有确定性的法律结果预期,才能使人们在各种庭外清理模式的运作中、在各种利益的博弈中,能够以最大程度的理性谈判、妥协,并取得有效的成果,进而在个人债务的清理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所以,在中国研究个人债务庭外清理制度,既要考虑到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也要看到它在现阶段的局限性,还要注意到该制度建立过程中因无个人破产法而形成的一些暂时性、变通性做法不要对个人破产法的制定产生习惯性不利影响。个人债务庭外清理制度毕竟只是个人破产法的辅助性制度,某种意义上讲,它的建立与实施都是以个人破产法为前提、为背景的。换言之,只有在个人破产法为其撑起一片绿荫时,它才会有最好的发展生态环境,才能充分发挥出其作用,甚至使其在实践中适用的个案数量超过适用破产程序的数量。试想,如果没有个人破产法确定在债务人破产时可以保留多少自由财产,在什么条件下债务人才可以享受债务免责,作为我国主要债权人的商业银行怎样通过适当而又简捷的程序决定对债务的减免,什么情况下可以对债务人恢复信用,等等基本问题的处理原则,个人债务的庭外清理就可能陷于当事人之间无序混乱的利益争斗之中。毕竟个人债务庭外清理只是在这些实体性的基本问题得到解决的基础上,为当事人提供法庭外的一些清理程序。当有一个个人破产法站在你身后时,你在适用个人债务庭外清理方法试图解决债务问题时,你可能感觉不到它的存在,但当它真的不存在时,你就会发现所谓个人债务的庭外清理似乎也随之模糊、淡化乃至名存实亡了。所以,我们在研究探讨个人债务庭外清理制度的同时,必须大力促进个人破产法尽快制定出台,这才是根本解决问题的渠道。大家都在说,破产法要市场化、法治化实施。就个人破产问题而言,个人债务庭外清理制度的建立或许有助于个人债务问题更加市场化的解决,但没有个人破产法,即使有了个人债务庭外清理制度,也难以真正实现对个人债务问题的全面法治化解决。当然,现在我们对个人债务庭外清理制度的研究探讨,也是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除了为制订个人破产法提供必要的制度素材外,在尚未有个人破产法的情况下,可以借助于这些制度,为解决部分地区在部分涉及个人债务人的企业破产案件中,以及一些个人的债务问题,提供新的思路和路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部分缓解个人债务因没有破产法而产生的矛盾与困境的社会效应。我们期待个人债务庭外清理制度的研究与探讨,能够为中国个人破产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



——个人债务清理国际研讨会相关链接——


公号责编:朱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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