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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专业解读系列之四 | 全权信托下受托人投资权力的进阶过程 受托人是否可以委派投资权?

Johnny Jiang 信知也学社 2021-01-22

作者:Johnny Jiang    STEP Associate

法律校对:Moning Wu律师    STEP Associate

文字编辑:Sarah Zhang    STEP Affiliate


伴随离岸信托的持续不断的话题,有正本清源的,也有标题党妖魔化的。我们信知也学社原创了11篇系列文章,将晦涩难懂的法律专业术语“翻译”成平白浅显的文字,让大家能了解到信托的实质,感受到远在天边的离岸,其实离在岸并不遥远。


十一篇文章出场顺序:


1. 设立了信托就要放弃控制权?


2. 意愿书(Letter of Wish)让信托更加“人性化”


3. 我的信托我做主吗?设立信托后就想留权,怎么办? 


4. 全权信托下受托人投资权力的进阶过程?(本期文章)


5. 欲戴皇冠,必承其重----信托所持家族企业中的权与责


6. 我是受益人,你是受托人;你若不分配,我想告就告?


7. 受益人可以废掉信托,分掉信托资产?设立人怎么规划来保护信托? 


8. CRS\FATCA下,离岸信托是否如标题党们所言“束手无策”?


9.百亿富豪可以接受信托,十亿、亿级富人接受信托的难点在哪⼉?


10. 是时候了解“离岸信托+PPLI”的组合,做到隔离保护+传承+税筹规划+适当留权


11. 离岸架构在构建家族财富堡垒的同时,对家族人才观的影响。



本期的话题先从几个信托业史上比较著名的案例说起。


案例一:


1883年,Mr. Speight作为受益人状告受托人Mr.Gaunt,称受托人违反了受信义务。理由是,受托人把1.5万英镑的信托资产交给了一个经纪John Cooke去做投资,购买公司股票,而这位John Cooke居然起了歹念,把信托资产占为己有,此事直至其个人破产时方才暴露。


此案经过两审争锋后,最后法院认定受托人并未违反义务。法院认为,受托人应该像一位审慎诚实的投资人管理自己的资产一样管理信托资产,在此前提下,委托一位经纪去购买股票也是非常合理正常的。


所以此案可以作为信托业发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例。因为受托人终于可以名正言顺地委托他人管理信托资产。

案例二:


1994年,Mrs. Nestle状告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受托人),说她爷爷辈在1902年设立的信托,价值5万英镑,到她接手时,信托资产的价值只增长到27万英镑,她认为经过漫长的岁月,信托资产起码增值到100万才是合理的。


法官没有支持原告的起诉,判决受托人并未违反信托义务,理由是受托人管理信托资产是尽责的。因为根据当时的律法:受托人需遵行谨慎投资的原则,而只要保本便可以满足这个原则的要求。


这个案例也在信托业史上引起了不小的震动:在现代投资环境下,信托资产仅仅保本是否足够?

案例三:



最新鲜出炉的一起国际重磅案例当属几个星期前宣判的华人银行家夫妇状告离岸受托人败诉的案例。(感兴趣的朋友们可以点击阅读信知也学社过往文章。


这个案例中中国富豪败诉的原因之一是作为银行家的妻子自信足够担当起投资顾问这个角色,交给别人还不如自己管理更上心。在受托人把投资权力交出去的同时,这个信托里还规定了“anti-bartlett”条款,所以最后即便投资失败了,受益人也怪不得受托人。

通过以上案例引出本期的话题:


  • 受托⼈对信托资产有投资权吗?权利有多大?

  • 受托人可以将投资权委托给专业人士吗?

  • 可以授权设⽴⼈来管理信托资产吗?


再来了解一下受托人投资权的历史演变过程。



话题一:从无权到有权到扩权


话说17世纪时,受托人对信托资产的投资范围只局限于房地产投资;后来权限稍微放宽一点了,碰上1720年的英国南海泡沫事件,给过热的经济发展泼了一盆冷水,受托人又变得小心翼翼;19世纪英国工业革命,经济复苏,受托人依然没有太大的权力去处置信托资产。


随着经济的发展,受托人的缩手缩脚已经阻碍了信托的发展,1889年,英国立法介入,Trustee Investment Act 1889规定,受托人可以投资,但只能投在15个保守的项目中,这15个项目包括英国国债、低风险固定利率债券以及英国房地产等。


1961年,英国立法进一步放宽了受托人的投资权力。如果想要扩大投资范围,则必须把信托资产分成两等份,一份必须投资在低风险的投资项目中,另一份则可以选择风险系数大一点的投资项目。但是这些投资项目也不是我们想象中的什么都能投,还是有很大的局限性,比如只能投英国公司的蓝筹股、集体投资计划、以及一些低风险的外国政府或公司的股权。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得跟上时代的脚步,信托也是一样。所以在2000年的时候,英国颁布了Trustee Act 2000,再次扩大了受托人的投资权力。受托人就像是信托资产的绝对拥有者(Absolute Owner)一样,可以进行任何投资,除非信托契约(Trust Instrument)另行规定。

信之也小助手:小知识——为什么谈到信托法的发展基本都会提及普通法原则(Common Law)和英国的立法(Trustee Act)?


因为很多离岸法域的现代信托立法都是基于普通法原则和英国信托法,以其作为范本,进一步延展或者创新而来。所以普通法原则和英国信托法在整个现代信托立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那离岸法域的现代信托立法(Modern Legislation)对于受托人投资权力又是怎么规定的呢?既然受托人是信托资产的持有人,那么就请像管理自己的资产一样大胆地行使投资权吧,爱投啥就投啥。所以我们可以看到这和英国立法 2000版本本质上已经没有任何差别了。


从历史的演变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信托资产由最初的谨慎投资+保本为大到如今的保本依旧+合理的且收益越多越好的投资回报。


当真受托人可以任性而为地选择投资项目?当然是有条件的,前提是受托人必须遵循义务、履行职责。在现代离岸立法下,受托人必须作为一个谨慎的投资者去行使他的投资权力:


  • 要考虑信托的类型、资金量、期限,寻找适合信托的投资项目,平衡风险和回报

  • 保护信托资产(保本),同时根据信托的情况,获得合理的回报(增值)

  • 考虑是否需要分散投资,也就是常讲的“鸡蛋不能放在同一个篮子里”

  • 在投资前获取可靠的投资意见

  • 时常监督和审核投资表现


作为受托人还有一个最基本的义务,那就是受信义务不可缺,在持有、管理、分配信托资产时候,必须本着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行事。



话题二:委托投资权,任命专业人士和免责


我们知道了受托人的投资权力,但有一个更现实的问题摆在面前,受托人是否有能力去管理信托投资?也就是说,硬件方面,受托人是有权力投资的;但是软件方面,受托人有没有专业判断能力、投资眼光经验等等,把信托资产投资出去呢?特别是资产量巨大的时候。离岸信托公司都必须有执照才能经营信托业务,但是执照要求里面并没有规定受托人必须有丰富可靠的投资经验。那么如果受托人没有这样的软件条件,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呢?这也是我们的第二个大问题:受托人可以将投资决策权委托给更专业和专注的投资管理公司吗(The Appointment of Investment Adviser/Manager)?


所谓决策权,就是被委托的人可以自行决定怎么投、投什么,而不需要受托人的同意。最早,普通法不允许受托人把投资的决策权委托给其他人;理由很简单,设立人是基于对受托人的完全信任,才将资产交给受托人,而受托人如果把投资决策权给到别人,这个人不一定和受托人一样值得信任。


这种将信将疑的看法到了离岸现代信托立法下变成疑人不用,用人不疑。允许受托人把投资决策权委托给合格的投资顾问,并且只要受托人委任投资顾问的时候是凭良心办事,任人唯贤;之后也有监督管理,时常关注投资业绩的行为;遇到投资业绩长期不佳(Underperform),及时撤换投资人止损。有这些积极的工作表现作保证,哪怕投资遭受了损失,受托人也没有责任(Exoneration)。



话题三:委托给设立人自身,选择信托设立地,从而避免虚假信托


既然可以把投资决策权委托给别人,那设立人当然会想,能不能直接委托给设立人自己呢?人是有控制欲的,特别是对于原先属于自己的资产,尽管转入了信托,但凡可以控制,有投资决策权,何乐不为呢?这也是我们的第三个问题,受托人是否可以把投资决策权委托给设立人?答案依然是可以,但是这个“可以”也需要满足相关条件


首先,选择信托的设立地必须是允许设立人保留权力立法的区域,否则设立人拥有投资决策权有可能会导致信托被认为是无效的虚假信托(Sham Trust)


其次,设立人自己必须是有资格能胜任投资顾问这一角色的,比如说自己就是CFA,或者有丰富的投资经验等等。而我们“华人银行家夫妇状告离岸受托人”案中的乙女士是位金融高手,显然符合条件。所以乙女士作为投资顾问从信托结构上没有任何问题。


好了,关于受托人的投资权力以及把投资权交给专业人士,我们做了简单的描述。


实际信托案例中,投资的种类有很多,比如房地产,股票债券,古董字画收藏品等等。那么在这些情况下,受托人分别有什么具体的义务,实操中又是如何处理的?欢迎关注信知也学社公众号,请听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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