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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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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海,男,生于1974年4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合江飞龙药房连锁有限公司53店,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福宝镇回龙桥社区双河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226218C。

负责人:鞠小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女,该药店员工。

上诉人石海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合江飞龙药房连锁有限公司53店(以下简称:飞龙药房53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2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涉产品性质仅仅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全面,案涉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是犯罪行为,针对犯罪行为就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药纠纷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知假买假的维权行为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应当十倍赔偿货款。

被上诉人飞龙药房53店辩称:上诉人以同样的方式在其他几个药店购买产品,并称买来不是人用,其目的就是要钱。因此,上诉人购买动机不纯,其十倍赔偿的要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石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飞龙药房53店退还石海货款300元;2.判决飞龙药房53店按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石海3000元,合计3300元;3.诉讼费由飞龙药房53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龙药房53店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药品零售,保健食品零售。

2019年6月23日,石海在飞龙药房53店购买了名称为延时久战王的产品6盒,每盒单价50元。石海以微信转账方式向飞龙药房53店支付货款300元。延时久战王的外包装及说明书上标注的批准文号为藏卫特食字(2009)第0118号,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西藏天龙生物保健有限公司,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石海购买案涉产品后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进行查询,在国产保健食品中无批准文号为藏卫特食字(2009)第0118号的产品,也无名称为延时久战王的产品。飞龙药房53店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法庭提交案涉产品的进货票据和产品的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以案涉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注的批准文号、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进行查询。经查,在食品、国产保健食品中均无批准文号为藏卫特食字(2009)第0118号的产品,无商品名称为延时久战王的产品,无生产者为西藏天龙生物保健有限公司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石海、飞龙药房53店双方对买卖案涉产品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飞龙药房53店是否应当对石海承担10倍价款的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根据案涉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上的标注内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案涉产品是作为食品销售的,但经查询国家监管部门网站可知,案涉产品所标注的批准文号、生产者系虚假信息,且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均无生产者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者的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是预包装产品的标签上应当标明的内容。飞龙药房53店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未依法履行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法定职责,致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上市销售,且庭审中也不能提供其他合格证明文件。故案涉产品依法系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飞龙药房53店出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追求非法利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之诚信原则,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另了解到,除本案外,石海还于提起本案诉讼前后的较短时间内多次向飞龙药房53店及其他药店购买相同或类似产品,然后以同样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其货款并给予10倍货款的赔偿。石海在短时间内于同一家药店或不同的药店重复大量购买同样或同类产品后依据同样的理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货款并按10倍货款赔偿的事实,证明石海的行为不是以正常消费为目的,而是以牟取高额赔偿为目的的投机行为。故石海的行为同样有违诚信,同时也证明并不是案涉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的标注内容误导石海购买产品,而是高额利益驱使石海故意制造民事诉讼以求利用合法手段达到自己的投机目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不支持以一个不诚信行为去责罚另一个不诚信行为。因石海、飞龙药房53店双方的行为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故双方的买卖行为依法应属无效。依照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石海主张的10倍赔偿不应得到支持,但其主张返还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无效后,买方本应返还卖方货物,但因为飞龙药房53店销售的货物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应返还,一审法院依法另行处理。飞龙药房53店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威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应由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另行处理。综上,石海、飞龙药房53店之间的买卖行为依法无效,石海主张的返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10倍赔偿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买卖活动中,石海、飞龙药房53店均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合江飞龙药房连锁有限公司53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海货款300元。二、驳回原告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川合江飞龙药房连锁有限公司53店负担(该款原告石海已交纳,被告四川合江飞龙药房连锁有限公司53店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2009年第69号)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打击食品生产销售违法犯罪的公告》(2018年第35号)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案涉产品对应公告应认定为假药;2.孝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对石海举报投诉予以奖励的通知》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黔江区分局2018年8月6日出具的《重庆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购买行为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受到国家政府奖励的正能量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奖励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正好证明上诉人是职业索赔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公告系有权机关发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案涉产品是否属于假药或有毒有害食品,应由有权机关认定,两份公告不能达到上诉人的待证目的。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奖励通知书,系上诉人因举报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的行政奖励,与本案无关,且该两份通知书均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上诉人能够提供而未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产品的性质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款。因案涉产品未经有权机关认定属于假药或有毒有害食品,故一审判决根据案涉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注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认定案涉产品系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查明的上诉人在短时间内于同一家药店或不同的药店重复大量购买同样或同类产品后依据同样的理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货款并按10倍货款赔偿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购买案涉产品并非为了生活消费,而是牟取高额赔偿,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上诉人不是“消费者”,则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十倍赔偿。另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不予支持上诉人十倍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辩解其购买案涉产品是自用及赠送朋友,从上诉人短时间重复大量购买同样或同类产品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由被上诉人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既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十倍赔偿,本案中不予适用该司法解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海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

审判员 胡 *

审判员 李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市场法律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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