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人对食品标签违法行为处理不服,能否提起诉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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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舒文伟
案情简介:
投诉举报人刘××先后两次在某超市购买食品,第一次购买固液法白酒,第二次购买了儿童肉松,并认为这两种食品的标签标示均虚假,不符合GB7718标准的规定,遂投诉至市场监管部门,要求依法处理,退还货款并赔偿其损失。市场监管部门经立案调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对某超市经营标签不合格的固液法白酒一案,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作撤销案件的处理;对某超市经营标签不合格的儿童肉松一案,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作没收涉案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投诉举报人刘××对上述两个处理决定均不服,先后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对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予以撤销;对没收涉案食品的处罚决定确认违法。
争议焦点: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笔者认为,投诉举报人不是适格原告,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投诉举报人与被诉行政处理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从上述法条中可看出,行政相对人(即行政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当事人)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作为原告主体的一个补充,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有权提起诉讼。上述法条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显然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的“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为主体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不宜包括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反射性利益(行政机关出于保护公共利益所作的行政行为给公民带来的个人利益)。
同时,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民法)上的利害关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即使有可能影响民事权益(反射性利益)的实现,民事权益因而与上述行政行为有了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因此种利害关系并非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也不宜承认该民事权利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述民事权益,首先应考虑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也就是说,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适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就投诉举报事项所作的行政处理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等,仅涉及到所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是否应予以处罚,应给予何种处罚等,而不需要考虑投诉举报人个人的利益,投诉举报人购买商品后如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寻求救济。
故该行政处理行为与投诉举报人之间不具有法律(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该行政处理行为与投诉举报人之间,充其量仅具有反射性利益关系,即投诉举报人以该行政处理行为被作否定性评价为由,向经营者主张民事赔偿权益(反射性利益),但该行政处理行为被作否定性评价,并不是投诉举报人主张民事赔偿权益的前提必要条件,且该反射性利益,属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公法(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投诉举报人不具有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二、投诉举报人在该行政诉讼中不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其提起的行政诉讼缺乏诉的必要性基础。
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体现了权利保护和权力监督的统一性。适格原告的起诉,既在主观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又在客观上维护法秩序,监督依法行政,有利于法治国家建设,从而体现
出主观为自己,客观为他人的样态。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总体坚持主观诉讼而非客观诉讼理念,行政诉讼首要以救济原告权利为目的,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宜限定为主张保护其主观公权利而非主张保护其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在本案中,无论投诉举报人的行政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裁判支持,也无论法院对被诉行政处理行为作何种评价,投诉举报人均不能从该诉讼中实现对其自身合法权益(民事赔偿权益)的保护,因此投诉举报人不具有诉的利益,其提起的行政诉讼缺乏诉的必要性基础。投诉举报人也不能以被诉行政行为被作否定性评价后,可能会间接有利于保护其所主张的权益为由取得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投诉举报人与被诉行政处理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投诉举报人的起诉。